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357,2024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渝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渝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曾渝銨明知申設虛擬貨幣平台之帳戶之帳戶均須綁定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將其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交給他人使用,等同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指示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之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雙方約定以提供1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虛擬貨幣買賣平台會員帳號,每週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之報酬,曾渝銨為貪圖前開報酬,即於000年0月間,以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綁定現代公司虛擬貨幣帳戶之實體帳戶,向現代公司申辦虛擬貨幣買賣平台會員帳號(下稱現代公司虛擬貨幣帳戶),後將其所申辦之現代公司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

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湘君佯稱申辦貸款帳號輸入錯誤,需超商儲值解除凍結云云,使葉湘君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日晚間8時21分許,以超商繳款2萬元(其中25元為手續費)之方式,購入虛擬貨幣至曾渝銨申辦之現代公司虛擬貨幣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渝銨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206至209頁),核與證人葉湘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31898號卷第25至27頁)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子發票證明聯、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現代公司112年11月1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1613號函暨所附申請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13年1月2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12014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1589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1898號卷第11至15頁、第35至59頁,本院金訴卷第31至53頁、第129頁、第135至143頁)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次交付其申辦之現代公司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幫助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金訴卷第206至209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交出現代公司虛擬貨幣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所為誠屬不該,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之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惟雖不得易科罰金,但於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1頁),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577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曾渝銨名義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幣託BitoEx」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泓科公司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後,再於112年4月2日,假意於網路刊登「華信公司」借貸廣告,後涂慧雯上網瀏覽該廣告後,誤信為真,即向該公司表示欲申辦貸款,經涂慧雯提供個人資料申貸後,該公司復向涂慧雯佯以貸款已通過20萬元,惟因涂慧雯提供之匯款帳號輸入有誤,遭該帳戶被凍結,須支付2萬元律師公證費始能解凍云云,致涂慧雯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96之1號統一超商新醫門市,以該公司之超商繳費代碼,支付4,970元及4,970元(均已扣除手續費30元)至被告申辦之泓科公司虛擬貨幣帳戶內。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與已起訴之本案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移送併辦等語;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324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被告名義申請泓科公司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後,再於112年4月3日在臉書「鈔好貸信貸有限公司」社團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迨莊榮國瀏覽上開廣告並與對方加LINE好友聯繫後,該人旋向其偽稱:須依其傳送之6組條碼前往超商掃描繳費後,方能順利解凍帳戶及核撥款項云云,致莊榮國陷於錯誤,因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3分許,以詐騙集團提供之超商繳費代碼,前往超商繳納4,970元及4,970元(均已扣除手續費30元)至被告申辦之泓科公司虛擬貨幣帳戶內。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與已起訴之本案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移送併辦等語。

㈡、經查:被告向現代公司申請虛擬貨幣帳戶時間為112年2月23日,而向泓科公司申請虛擬貨幣帳戶時間為112年3月23日,二者相距長達1個月之久,有現代公司112年11月1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1613號函暨所附申請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以及泓科公司虛擬貨幣帳戶申請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1898號卷第11至15頁,偵字第46577號卷第47至55頁,偵字第51324號卷第23至37頁,本院金訴卷第31至53頁)附卷可參,且被告亦自承:其申辦之現代公司虛擬貨幣帳戶之交付對象,與泓科公司虛擬貨幣帳戶申請資料交付之對象並不相同等語(見偵字第51324號卷第9頁反面,本院金訴卷第81至82頁),顯見移送併辦部分均係被告另行起意所為。

併辦意旨以被告上開所為與本案經起訴論罪部分均係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自有未恰。

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屬數罪關係,難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自無從就上開犯行加以審理,均應退回桃園地檢署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