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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361號
上訴人
即被告陳紀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聲明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紀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紀男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刑事判決,雖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然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若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陳韋如
法官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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