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373,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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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68號、112年度偵字第20494號、112年度偵字第2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玉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邱玉蓮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日凌晨1時15分許起至同年月7日晚間8時20分許止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用。

而該詐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遭詐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旋經提領一空。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邱玉蓮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過,我把提款卡密碼寫1張紙上跟提款卡一起放入卡套,提款卡跟密碼一起不見了在等語。

經查: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被告並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加以使用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73號卷【下稱金訴卷】第84至8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68號卷【下稱112偵11068卷】第45頁)在卷可查;

又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編號1至8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由此可見,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且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自願交付他人,而非遺失:1.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頭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提款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處心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

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其能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故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即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窘境。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過;

這個帳戶一直以來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見金訴卷第84至85頁),可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由被告自己所管領使用。

3.又依卷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能得知最早之查詢起始日為111年6月1日,本案帳戶自111年6月1日起,即有頻繁之交易紀錄,且平均約3、4日就有款項匯入或轉出、提領,單日交易紀錄亦幾乎均為數筆,且除幾筆係以自動櫃員機存入款項或以提款卡提領外,大多係自其他帳戶轉入金錢至本案帳戶後,再透過行動網路銀行轉出;

而本案帳戶於111年10月2日凌晨1時15分許,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出5,000元後,帳戶之餘額僅剩38元,直至本案受騙後最先匯入款項之告訴人鄭雅云於111年10月8日晚間8時20分許轉入第1筆4萬9,924元前,本案帳戶均未有何交易紀錄,此後告訴人鄭雅云、莊雅如、陳柏勳、羅友良、黃○凱、阮日勝、吳峻葳、被害人黃隆彬即陸續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其等匯入款項後,短則於數十秒,最長約4小時即遭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且自110年10月2日凌晨1時15分許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出5,000元後,未再有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1068卷第49至51、165至186頁)。

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最後一次用本案帳戶交易是111年10月2日凌晨1時15分許,用行動網路銀行轉帳等詞(見本院金訴卷第86頁)。

由上述可知,111年10月8日晚間8時20分許開始有不尋常款項交易前,最末次使用該帳戶之紀錄係被告於111年10月2日凌晨1時15分許,將本案帳戶內之5,000元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出,致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僅有38元,此與交付金融帳戶資訊供作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行為人,為免自身財產受損及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之損害,多係提供許久未使用且幾近無存款之金融帳戶,或係將其欲交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帳或使用殆盡後,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型態並無二致。

4.如前所述,詐欺集團為保有犯罪所得,不會以隨時處於遭他人報案風險之金融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騙贓款使用,故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一情,已難採信。

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之前與其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都相同,我大約於111年10月2日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更改為012340等詞(見112偵11068卷第9至10頁),可見被告特意僅變更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且該變更提款卡密碼之時間與其將本案帳戶內之金錢轉帳至僅餘38元同日,此舉顯與常情相違,而與詐欺集團為管控其所取得之金融帳戶,多會於提供人頭帳戶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前,請人頭帳戶提供者告知存摺、提款卡密碼,或請其將上開密碼更改為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號碼相符。

況且,一般人均知悉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金融帳戶提領現款,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在使用提款卡時,亦多使用本人得輕易記憶或有特殊意義之密碼,以免自身遺忘,縱有紀錄密碼之必要,理應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時遭盜領之風險,刻意將密碼附記於提款卡上,或將載有密碼資訊之文件與提款卡一同放置,不僅使密碼之設定失其意義,並徒增帳戶遭人盜領、盜用之風險,顯見被告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再與提款卡放在同一卡套上,不慎遺失而遭人盜用等辯解,亦與經驗法則及一般常情有違,自難採信。

5.從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他人使用,而非遺失後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亦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若非具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一般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有意隱瞞該存入、提領之流程及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借此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檢警無從追查,以達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

2.被告於行為時為32歲之成年人,依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於偵訊時自陳111年7月至同年00月間,係在工廠工作(見112偵11068卷第120頁)等情,足認被告已具一般之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被告對詐欺集團會持人頭帳戶用以行騙該犯罪模式,至少有基本之認識,故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應有所預見。

3.又依上述被告使用本案帳戶之頻率與習慣,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確為遺失,被告應當可以迅速查覺,惟被告竟遲於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後之111年10月8日,始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4小時客服專線辦理本案帳戶提款卡掛失,有本案帳戶掛失、變更紀錄在卷可證(見112偵11068卷第47頁),且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期間,被告竟反於先前使用本案帳戶之習慣,未再有任何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之情形。

由此亦可見得,被告對於其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後所匯入之金錢,可能係他人詐欺、洗錢等犯罪相關之不法所得有所預見並容任,否則為何於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期間,被告有配合詐欺集團而未使用本案帳戶之情形,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所示之人受騙所匯入款項均提領完畢後,被告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掛失?4.從而,被告既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已有所預見,仍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2.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罪數: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4.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充作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容任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難以追查、干擾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態度非屬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而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證據 1 鄭雅勻 (告訴人) 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7日許,先撥打電話予鄭雅勻,假冒松果購物店商平臺人員,向鄭雅勻佯稱:其日前購買手機保護膜之資料遭駭客侵入等語,再冒充銀行或 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鄭雅勻佯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始能解除錯誤等詞,致鄭雅勻陷於錯誤,因而依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⑴111年10月7日晚間8時20分許 ⑵111年10月7日晚間8時23分許 ⑴新臺幣(下同)4萬9,924元 ⑵4萬9,924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雅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1068卷第33至34頁)。
⑵告訴人鄭雅勻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11068卷第57至58、61至62、75頁)。
⑶告訴人鄭雅勻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存款及投資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偵11068卷第35至42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2654號函及其所檢附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掛失及變更紀錄、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11068卷第43至51頁)。
2 莊雅如 (告訴人) 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7日許,先撥打電話予莊雅如,假冒營養師輕食電商平臺人員,向張雅如佯稱:因高級會員錯誤設定,解除該錯誤需透過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轉帳、CDM存款方式等語,致莊雅如陷於錯誤,因而依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⑴111年10月8日凌晨1時53分許 ⑵111年10月8日凌晨1時55分許 ⑴3,123元 ⑵1萬8,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雅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金訴卷第61至63頁)。
⑵告訴人莊雅如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94號卷【下稱112偵20494卷】第27至28、34頁)。
⑶告訴人莊雅如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圖片、元大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告訴人莊雅如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其配偶張晉僥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台新網路銀行帳號、一卡通MONEY帳號、營養新輕食網站及通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20494卷第35至53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2654號函及其所檢附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掛失及變更紀錄、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11068卷第43至51頁)。
3 黃隆彬 (被害人) 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7日許,先撥打電話予黃隆彬,假冒社群網站臉書賣家之客服人員,向黃隆彬佯稱:因系統錯誤設定,有重複下單等語,再冒充郵局人員,以電話接續向黃隆彬佯稱:須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始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詞,致黃隆彬陷於錯誤,因而依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0月7日晚間8時58分許 2萬1,088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隆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10號卷【下稱112偵21810卷】第31至33頁)。
⑵被害人黃隆彬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21810卷第43至47頁)。
⑶被害人黃隆彬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取圖片、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太保市農會感應式金融卡翻拍照片、通話紀錄及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主任」之對話紀錄、LINE暱稱「楊主任」之個人頁面擷取圖片 (見112偵21810卷第37至42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2654號函及其所檢附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掛失及變更紀錄、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11068卷第43至51頁)。
4 陳柏勳 (告訴人) 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7日晚間11時12分許,先以帳號「robertbar74577」透過旋轉拍賣APP私訊陳柏勳,向陳柏勳佯稱:想向其購買衣服,下標時無法匯款致其帳號被駭客入侵,帳號遭凍結,倘30分鐘內沒處理好要賠償3倍遭凍結資金,並傳送一張QR-Code向陳柏勳表示其為旋轉拍賣客服等語,再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接續以LINE、電話向陳柏勳佯稱:填寫資料後,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便確認帳戶是否正常等詞,致陳柏勳陷於錯誤,因而依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0月8日凌晨1時53分許 9,989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1810卷第51至52頁)。
⑵告訴人陳柏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21810卷第63至67頁)。
⑶告訴人陳柏勳提供之其與旋轉拍賣帳號「robertbar74577」及LINE暱稱「Tw.carousell線上客服」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21810卷 第55至60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2654號函及其所檢附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掛失及變更紀錄、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11068卷第43至51頁)。
5 羅友良 (告訴人) 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先以臉書暱稱「莊帛縈」在「台科狂潮-二手市集」社團刊登出售IPhone14 pro Max之貼文,羅友良於111年10月7日晚間11時25分許瀏覽該貼文後私訊「莊帛縈」,並將LINE暱稱「多啦A夢的媽媽」之人加為好友,「多啦A夢的媽媽」之人接續以LINE向羅友良佯稱:購買IPhone14 pro Max需先付訂金1萬5千元等語,致羅友良陷於錯誤,因而依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0月8日凌晨1時51分許 1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友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1810卷第105至106頁)。
⑵告訴人羅友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21810卷第119至123頁)。
⑶告訴人羅友良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其與LINE暱稱「多啦A夢的媽媽」對話紀錄擷取圖片 (見112偵21810卷第109至116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2654號函及其所檢附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掛失及變更紀錄、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11068卷第43至51頁)。
6 黃○凱 (告訴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先以臉書暱稱「夏小夏」刊登販售PS5之貼文,黃○凱於111年10月8日凌晨0時5分許瀏覽該貼文後私訊「夏小夏」,並將LINE暱稱「多啦A夢的媽媽」之人加為好友,暱稱「多啦A夢的媽媽」之人再接續以LINE向黃○凱佯稱:販售PlayStation5光碟版同捆組1組1萬元,匯款後直接出貨等語,致黃○凱陷於錯誤,因而依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0月8日凌晨1時52分許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1810卷第83至85頁)。
⑵告訴人黃○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21810卷第101至103頁)。
⑶告訴人黃○凱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其與LINE暱稱「多啦A夢的媽媽」、臉書賣家之對話紀錄、臉書「PlayStation5光碟版 同捆組PS5 台灣公司貨+G923方向盤+跑車浪漫旅7」商品廣告頁面擷取圖片(見112偵21810卷第91、95至97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2654號函及其所檢附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掛失及變更紀錄、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11068卷第43至51頁)。
7 阮日勝 (告訴人) 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先以臉書暱稱「羅貽仁」在臉書MarketPlace刊登出售二手iPad pro 12.9吋之貼文,阮日勝於111年10月8日某時瀏覽該貼文後私訊「羅貽仁」,並將LINE暱稱「多啦A夢的媽媽」之人加為好友,「多啦A夢的媽媽」之人接續以LINE向阮日勝佯稱:購買二手IPad pro 12.9吋需先付價金1萬5千元等語,致阮日勝陷於錯誤,因而依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0月8日凌晨1時55分許 1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阮日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1810卷第125至126頁)。
⑵告訴人阮日勝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21810卷第141至147頁)。
⑶告訴人阮日勝提供之其與臉書暱稱「羅貽仁」及LINE暱稱「多啦A夢的媽媽」對話紀錄、臉書暱稱「羅貽仁」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1810卷第129至137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2654號函及其所檢附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掛失及變更紀錄、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11068卷第43至51頁)。
8 吳峻葳 (告訴人) 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先以臉書暱稱「Pai Hsin」帳號於臉書「全新 二手 電腦 零件 液晶 改裝 買賣 歡迎來這刊登」社團刊登出售桌上型電腦貼文,吳峻葳於111年10月8日凌晨0時瀏覽該貼文後私訊「Pai Hsin」,「Pai Hsin」再接續以LINE向吳峻葳佯稱:桌上型電腦總價為1萬5千元,可先匯1萬元,剩餘5千元可待收到商品後再匯款等語,致吳峻葳陷於錯誤,因而依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0月8日凌晨1時56分許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峻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1810卷第69至70頁)。
⑵告訴人吳峻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21810卷第79至81頁)。
⑶告訴人吳峻葳提供之台新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正反面影本、網路銀行新臺幣轉帳紀錄、其與LINE暱稱「沒有其他成員」、臉書暱稱「Pai Hsin」之對話紀錄、臉書「全新 二手 電腦 零件 液晶 改裝 買賣 歡迎來這刊登」社團頁面、臉書暱稱「Pai Hsin」個人頁面擷取圖片(見112偵21810卷第71、73至76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2654號函及其所檢附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掛失及變更紀錄、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偵11068卷第43至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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