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透過Tel
-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 ㈢、共犯與罪數關係
- ㈣、刑之減輕部分
- ㈤、審酌被告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
- 三、沒收部分
-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㈡、又被告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第17
-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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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並進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分別為「万子恒」、「孟浩然」及「时來运轉」之人所創設之該通訊軟體群組「C組-北部組」,負責依該群組指示佯裝投資公司人員之名義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上繳予「万子恒」,並約定每月可領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作為報酬。
嗣乙○○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万子恒」、「孟浩然」、「时來运轉」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現儲憑證收據」1紙之收訖章欄位上蓋印「中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後,在不詳時、地交予乙○○作為其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對象取款時,於前開空白收據上填載日期、繳納費用金額、收費項目等資料,再假冒「郭柏甫」之名義簽名於該收據之外務經理欄位上後,交予收款對象,作為取信之用。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已於112年8月17日假冒慶達投資公司人員,邀請甲○○加入Line通訊軟體之投資群組「W11招貓進財」,並向甲○○訛稱:跟隨該群組老師一同操作股票的當沖買賣,則可賺取金錢云云,待甲○○依該群組內指示交付款項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提供中璨投資公司網頁,該網頁顯示則為佯裝「甲○○因操作股票當沖買賣已有賺取金錢」之內容,致甲○○陷於錯誤,遂陸續依指示以匯款或面交方式,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嗣甲○○察覺有異後報警,乃依警方指示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現金300萬元,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2見面,乙○○則於同日某時接獲「孟浩然」指示前往該址向甲○○收取款項,待乙○○於112年10月18日晚間7時10分抵達該址後,甲○○旋將現金300萬元交予乙○○,乙○○則填具「現儲憑證收據」上之日期、繳納費用金額、收費項目等資料,並假冒「郭柏甫」之名義簽名於該收據之外務經理欄位上,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1紙交予甲○○行使後,旋即遭在場埋伏之警員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被告乙○○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前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67、71頁)。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71頁、第74至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述(見偵卷第31至35頁、第37頁及反面)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見偵卷第99至127頁、第129至135頁、第141頁反面)、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7至139頁)、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號擷圖(見偵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53頁反面)、被告遭查獲時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與扣案物之照片(見偵卷第39至41頁反面、第43頁、第141、143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以及告訴人領回現金300萬元之領據保管單(見偵卷第55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上繳之工作。
是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係以其首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犯與罪數關係1、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並未實際對本案告訴人實施詐騙,然其係負責接受「C組-北部組」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而一般詐騙模式,不論負責詐騙被害人、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取款或上繳詐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參與之行為,係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万子恒」、「孟浩然」、「时來运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應共同負責。
2、被告就其所為,係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名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著手,然因遭警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份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71頁),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因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上列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說明。
㈤、審酌被告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參與犯罪組織,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對不特定民眾實行詐欺犯罪,以企業化經營而有高度組織分工之方式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考量告訴人前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已交付多筆款項,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並配合警方而欲將現金300萬元欲交予被告,被告因此遭警方現場逮捕,其所為之犯行乃止於未遂,並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5頁)、自陳職業為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1、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第175頁反面至第177頁,本院卷第75頁),是該行動電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9頁至反面、第175頁,本院卷第26頁),是該紙收據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而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上遭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中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及被告假冒「郭柏甫」之名義所簽之署名1枚,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收據1紙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刻有「郭柏甫」印文之印章1枚,為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被告所偽刻之印章,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第177頁),且卷內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1、扣案如附表編號㈣之現金300萬元,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此有領據保管單(見偵卷第55頁)存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工作證13張,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工作證之電子檔交予被告,復由其所列印而持有之物,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其均未取出使用(見偵卷第173頁反面、本院卷第74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㈠ 型號為Iphone12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 ㈡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印文「中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枚、「郭柏甫」署押1枚。
㈢ 私人印章。
1枚 印文為「郭柏甫」。
㈣ 現金。
300萬元 已發還。
㈤ 投資公司工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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