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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憲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陳柏憲依其智識經驗,應知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綁定使用者真實身分及金融帳戶,可作為虛擬貨幣進出之金流帳戶,任意將虛擬貨幣錢包帳戶帳號、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凌晨2時49分許,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依暱稱「张丹」之人指示,以己之身分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虛擬貨幣MaiCoin交易平台註冊帳戶(下稱系爭虛擬帳戶)後,以LINE將系爭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张丹」之人。
嗣「张丹」取得系爭虛擬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向陳雅慈佯稱操作博奕遊戲以投資獲利,致陳雅慈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6日晚間9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繳納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系爭虛擬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留存3,000元在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以作為被告之報酬外,其餘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嗣因陳雅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獲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
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
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案件,雖前後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就被告所涉犯之法條及罪名均相同,但其中被害人殊異,且被害人等遭詐欺取財之時間亦迥異,則前後案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完全相同,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自不受前案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之拘束。
從而,檢察官就上開與前案不同之後案犯罪事實向第一審法院起訴,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無違。
乃原判決誤認後案與前案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進而以檢察官係就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違背上述規定再行起訴為由,而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本案公訴不受理,依上述說明,有所違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曾於112年6月26日,就被告前案所涉「交付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之事實,以112年度偵字第12489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
但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被害人為陳雅慈,與前案之被害人紀秉豪不同,揆諸前揭意旨,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即非完全相同,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本案自不受前案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之拘束,是以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本案被害人部分提起公訴,自屬合法,本院仍應為實體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柏憲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68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11頁),並有告訴人陳雅慈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7至31頁)、被告與「张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文字紀錄、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覆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付款紀錄(見警卷第15至26、35至39、41至61、6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43號卷第23至29、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系爭虛擬之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利用系爭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且已生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提供綁定金融帳戶之虛擬貨幣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逕為交付系爭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惟念其犯後終能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金額已給付完畢,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犯罪手段、告訴人受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至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
再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業已符合緩刑要件,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揆諸前揭意旨,緩刑旨在獎勵自新,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時,法院可考量前揭因素本於職權自由裁量,審酌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然終能於審理時坦認犯罪,尚非毫無悔意,參以被告犯罪參與程度並非詐欺犯行之核心,且幸告訴人因被告提供系爭虛擬帳戶而受之損失金額非鉅,衡以其素行良好、且年紀尚輕,及考量短期自由刑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綜合以上各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08頁),然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5,000元,告訴人因本案犯行而生之民事請求權已實現,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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