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397,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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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志(原名林貴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林育志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收受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以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分許前之某時,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分許,佯裝為兆豐銀行客服人員向藍震威稱:因藍震威在網路購買耳機發生問題,須依指示交出個人資料、金融帳戶及代收驗證碼等語,使藍震威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資訊,嗣後詐騙集團再持上開資訊申辦臺灣PAY支付功能,並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6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2萬35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提,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林育志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已經壞掉很久了,因為沒有在使用,也沒有時間,所以就沒有去補辦,先前是有因網路購物,遭他人要求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但我真的沒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給別人,也沒有提領帳戶內的款項云云。

惟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偵一卷第10頁、偵二卷第84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且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9頁)。

而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並將其帳戶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出等節,亦有證人即被害人藍震威於警詢時之指述可資為佐(見偵一卷第21至23頁),並有轉匯款項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9頁、第53頁、第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上情,然本案帳戶確實遭他人作為收受、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用,衡以詐騙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之目的係供收款、轉匯詐騙款項使用,則為確保其等遂行詐術後,能順利取得贓款,自會使用其等可以完全掌控之帳戶,如此方能順利使用該帳戶提轉贓款,避免徒勞無功,絕無可能隨意使用他人失竊、遺失、無效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而甘冒持卡人本人可能掛失該卡片,抑或該帳戶設有自動轉帳繳付費用等設定,致贓款遭凍結或無法順利提領之風險。

再觀諸被害人之銀行帳戶款項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6分許轉入本案帳戶後,僅僅相隔1分鐘,旋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陸續自該帳戶轉出等情(見偵一卷第57頁),足徵該詐騙之人於斯時對本案帳戶已十足確保為其等掌控使用至明,益證可使本案帳戶內金錢流動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確由詐欺之人使用至明。

㈢又依現今金融實務,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無論提款、存款、轉帳等交易項目,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均須輸入6位數至12位數不等之密碼後,方可使用,倘連續輸入錯誤密碼累計達一定次數(一般係3次),即會鎖卡,須由本人親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等臨櫃辦理解鎖始可恢復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本案固無證據可認係被告親自操作轉匯款項,然若非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為詐欺之人,該人如何能知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並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控制下,而毋庸擔心遭鎖卡,進而放心以之為詐欺被害人之工具?顯見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堪以認定。

㈣衡之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持提款卡提款者只需有提款卡及密碼即足以提領或轉出款項,毋須有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此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被告於本案被害人轉帳款項之時,已39歲有餘,復自承經營鋼構公司(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帳戶提款卡作為存、提、轉帳款項使用,故提款卡及密碼苟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進而幫助詐欺集團等不法人士遂行其等詐得財物等節應有認識,且對於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無從查知真正提領、轉帳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等情有所預見,卻仍提供提款卡、密碼與他人,顯然其對於此舉將幫助詐欺集團等不法人士遂行向被害人詐得財物、藉由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有容任之情甚明。

㈤綜上,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重要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詐欺正犯以該帳戶收受本案贓款項後,再將該等款項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二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交金融帳戶重要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無可取;

被告於偵審階段一再否認犯行,顯然未能正視並面對自身行為之錯誤,犯罪後態度非佳,再參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有無獲利、本案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本案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032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89號卷 偵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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