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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環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9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2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73、2474、2475號、112年度偵字第5236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環茹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環茹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令衍生幫助詐欺、洗錢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如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盛」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他人匯入款項之帳號使用。
二、嗣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即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2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2所示之莊雅如、黃筠筑、謝昀蒨、蔡易蓁、廖柏堯、黃依華、許喬迪、邱鴻松(下稱莊雅如等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2所示之本案金融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前揭款項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暱稱為「盛」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在網路上找博奕打工機會被騙,因暱稱「盛」之人要求而交出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主觀上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他人或洗錢之犯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確有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暱稱「盛」之人,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字第12718號卷第9頁;
偵字第20494號卷第100頁;
偵緝字第2473號卷第43至44頁、第51至52頁;
本院金訴字卷第165頁)。
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分別對莊雅如等8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如附表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匯入如附表2「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本案金融帳戶,亦經莊雅如等8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附表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則本案金融帳戶確由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作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莊雅如等8人詐欺取財所用,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洵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暱稱「盛」之人時,主觀上是否存在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乙節,再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11年9月上旬在九州娛樂城看到一篇徵博弈的代理工作,輾轉認識自稱為博弈軟體業務暱稱為「小寶」之人,「小寶」跟我說要租用我的2個帳戶,租賃期間先給我新臺幣(下同)5萬元,結束租賃後會再給我20萬元,我就將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暱稱「盛」之人等語(見偵字第12718號卷第9頁),可知被告僅需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暱稱「盛」之人,即可獲取共計25萬元之報酬,此等工作之報酬或投資收益,相較其付出之勞力而言,顯不相當且與常情有違。
而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對方稱只要提供帳戶就可以了,沒有提到博奕代理之內容,還有提到只要再找一個人加入,還可以拿到300至600元之介紹費等語(見偵緝字第2473號卷第43頁)。
則被告既稱係應徵「博奕代理」之工作而與暱稱「小寶」之人聯繫,然僅需提供其申設之銀行帳戶,對於「博奕代理」之內容卻毫不知情,亦與一般求職之常情有違。
況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本案行為時已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在國內電子工廠從事生管工作逾10年(見偵緝字第2473號卷第4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71頁),則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能力,當能辨識上開求職內容之合理性,仍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全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即有可議。
3、被告於偵查中再供稱:111年10月4日左右,我有先應對方要求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約定帳戶功能,但行員有跟我說要綁定之帳戶為詐騙帳戶,不願意幫我辦,對方就說先把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給他,隔天他們再帶我去公司辦理,再領錢給我等語(見偵緝字第2473號卷第52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我是大約111年10月4日中午12時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功能遭行員拒絕,然後在同日下午2時許,將本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暱稱「盛」之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5頁)。
可徵至遲於111年10月4日中午12時許,被告經由銀行行員當面拒絕為其辦理約定帳戶功能時,應已知悉其欲辦理約定帳戶功能之轉入帳戶為詐騙警示帳戶,當能對暱稱「小寶」、「盛」之人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產生懷疑。
而金融機構帳戶表徵個人身分、社會信用,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被告既已產生上開懷疑,仍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暱稱「盛」之人,顯然存在即使他人以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行騙並隱匿身分亦無所謂之心態,則主觀上存在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 1、被告係以一個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遂行對莊雅如等8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2編號2至8所示),與本案起訴之事實(即附表2編號1所示),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說明。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本案告訴(被害)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復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第2473號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騙人數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謝咏儒、曾信傑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環茹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環茹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莊雅如 (告訴人) 於111年10月7日晚間7時53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莊雅如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錯誤,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莊雅如,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使莊雅如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111年10月7日晚間11時54分。
15,123元 (起訴書誤載為25,281元,逕予更正) 吳環茹之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莊雅如於警詢時之陳述(112金訴1404,第109-110頁) ⒉莊雅如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莊雅如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112偵20494,第44頁、第53頁) ⒋莊雅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0494,第27頁、第32頁) ⒌吳環茹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於111年8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表(112審金訴1389,第49-53頁) 2 黃筠筑 (告訴人)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黃筠筑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錯誤,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中國信託銀行之人員致電黃筠筑,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使黃筠筑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0分。
99,989元 吳環茹之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黃筠筑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12651,第61-62頁、112他7945,第5頁) ⒉黃筠筑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2偵12651,第79頁) ⒊黃筠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2651,第63-67頁、第73頁、112他7945,第7頁) ⒋吳環茹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於111年8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表(112審金訴1389,第49-53頁)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3分。
90,123元 3 謝昀蒨 (告訴人) 於111年10月2日前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旋轉拍賣APP刊登販賣「GUCCI」項鍊,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昀倩佯稱:可先付訂金,待收到物品後再會尾款云云,使謝昀倩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6分。
5,000元 吳環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謝昀倩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12651,第83-8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黏貼紀錄表(謝昀倩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12偵12651,第95-97頁) ⒊謝昀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2651,第87-93頁) ⒋吳環茹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於111年9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31223,第13-23頁) 4 蔡易蓁 (告訴人) 於111年10月7日某時,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蔡易蓁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錯誤,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蔡易蓁,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使蔡易蓁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111年10月7日晚間7時39分。
17,012元 吳環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蔡易蓁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12651,第99-100頁) ⒉蔡易蓁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112偵12651,第107-111頁) ⒊蔡易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2651,第101-105頁) ⒋吳環茹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於111年9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31223,第13-23頁) 5 廖柏堯 (被害人) 於111年10月7日某時,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廖柏堯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錯誤,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廖柏堯,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使廖柏堯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111年10月8日凌晨0時5分。
29,986元 吳環茹之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廖柏堯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12651,第99-100頁) ⒉廖柏堯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於111年9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交易明細表、廖柏堯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於111年9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17508,第57頁、第63-67頁) ⒊廖柏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7508,第31-33頁、第47-51頁) ⒋吳環茹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於111年8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表(112審金訴1389,第49-53頁) 111年10月8日凌晨0時8分。
22,123元 6 黃依華 (告訴人) 於111年10月7日晚間6時6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黃依華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錯誤,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台新銀行之人員致電黃依華,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使黃依華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111年10月7日晚間7時43分。
6,001元 吳環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黃依華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21984,第13-16頁) ⒉黃依華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黃依華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112偵21984,第37-39頁) ⒊黃依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1984,第31-35頁) ⒋吳環茹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於111年9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31223,第13-23頁) 7 許喬迪 (告訴人)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前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旋轉拍賣APP刊登販賣「空拍機組件」,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喬迪佯稱:先匯款再出貨云云,使許喬迪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52分。
9,500元 吳環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許喬迪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31223,第9-10頁) ⒉許喬迪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許喬迪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2偵31223,第41-45頁) ⒊許喬迪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1223,第25-29頁) ⒋吳環茹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於111年9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31223,第13-23頁) 8 邱鴻松 (告訴人)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6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邱鴻松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錯誤,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中華郵政之人員致電邱鴻松,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使邱鴻松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111年10月7日晚間6時38分。
46,015元 吳環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許喬迪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31223,第9-10頁) ⒉邱鴻松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新北地檢113偵12718,第17-19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邱鴻松網路銀行匯款交易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地檢113偵12718,第19-21頁) ⒋邱鴻松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地檢113偵12718,第83-86頁) ⒌吳環茹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於111年9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2偵31223,第13-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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