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聖祐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 二、案經黃聖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蔡聖祐固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 二、被告於前揭時間,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所應審酌者,係被告所為前揭
-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
- (二)至被告雖辯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 四、綜上,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參、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三、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
-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2、3、4所示告訴人黃聖祐
- 五、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所
-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928號、第4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前揭
- 八、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35,000元,業據被告於偵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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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聖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59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928號、第46193號、第49232號、第51006號、第54619號、第5467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9號、第6915號、第17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聖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聖祐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富邦帳戶與中信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後,除附表編號6未及遭提領外,其餘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聖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許雅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胡天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許茗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王悅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張廷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曾麗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雷雲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蔡聖祐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一61頁),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聖祐固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理小額貸款,才將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美化帳戶金流,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二、被告於前揭時間,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付予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詐欺集團之成員收取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本案帳戶後,除附表編號6未及遭轉提外,其餘旋遭轉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金訴卷61頁),核與告訴人黃聖祐於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2593號卷〈下稱偵32593卷〉19-21頁)、告訴人許雅婷於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6928號卷〈下稱偵36928卷〉21-25頁)、被害人王瓊珠於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6193號卷〈下稱偵46193卷〉17-18頁)、告訴人胡天祥於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9232號卷〈下稱偵49232卷〉23-27頁)、告訴人許茗晴於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1006號卷〈下稱偵51006卷〉9-10頁)、告訴人王悅如於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4619號卷〈下稱偵54619卷〉7-10頁)、告訴人張廷光於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4678號卷〈下稱偵54678卷〉29-31頁)、被害人孫建華於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79號卷〈下稱偵279卷〉第13-15頁)、告訴人曾麗娟於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915號卷〈下稱偵6915卷〉21-25頁)、告訴人雷雲霽於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7219號卷〈下稱偵17219卷〉11-13、15-17頁)所為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黃聖祐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匯款明細截圖(偵32593卷69-89頁)、告訴人許雅婷匯款紀錄、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6928卷37-75頁)、被害人王瓊珠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6193卷21-22頁)、告訴人胡天祥與LINE暱稱「金股領航許庭薇成穩188 」、「成穩客戶專員No188 」之人對話紀錄(偵49232卷47-81頁)、告訴人胡天祥與LINE暱稱「金股領航劉銘國」之人對話視窗截圖(偵49232卷83頁)、告訴人胡天祥提供LINE暱稱「金股領航許庭薇成穩188 」、「成穩客戶專員No188 」帳號之個人首頁截圖(偵49232卷83-84頁)、告訴人許茗晴提供LINE暱稱「金股領航劉銘國」之個人首頁、投資軟體客服對話紀錄截圖、交易匯款紀錄截圖(偵51006卷25-30頁)、告訴人王悅如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暨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4619卷31-76頁)、告訴人張廷光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54678卷57-63頁)、告訴人張廷光之交易匯款紀錄截圖、永豐商業銀行匯款收據、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偵54678卷64-71頁)、告訴人張廷光之永豐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偵54678卷72-82頁)、被害人孫建華提供詐欺集團人員通話紀錄、收款收據、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79卷29-38頁)、告訴人曾麗娟之手寫匯款紀錄、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偵6915卷27-47、49-63頁)、告訴人雷雲霽之手寫轉匯銀行帳戶資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17219卷49-77頁)、蔡聖祐提供之與「王專員」、「Jay Marco」對話紀錄截圖(偵32593卷91-99頁;
偵54678卷22-25頁)、蔡聖祐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54619卷143頁;
本院金訴卷一69-7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12年3月14日、112年4月19日、112年4月19日、112年5月16日、112年6月9日、112年3 月28日函暨附件富邦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2593卷43-67頁;
偵46193卷37-43頁;
偵49232卷11-21頁;
偵51006卷11-19頁;
偵54619卷21-29頁;
偵6915卷107-12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112年7月17日函暨附件富邦帳戶帳戶往來明細(偵32593卷113-125、135-148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112年4月25日函暨附件富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6928卷83-88頁)、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54678卷26-2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函暨附件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一87、89-9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營業部函(本院金訴卷一16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113年1月22日函暨附件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9卷21-27頁;
本院金訴卷○000-000頁)、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4678卷87-88頁;
偵17219卷29-32頁)等件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所應審酌者,係被告所為前揭行為,主觀上是否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間接犯意。
茲敘述如下: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得同時申請不同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且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權益密切相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他人所有之存摺之理,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自己金融帳戶,以防止被他人任意為不法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之合理性,始予提供。
況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推陳出新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如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用於轉移詐得款項之事例屢見不鮮,手法亦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或轉移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或轉移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且掩飾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所得轉移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前揭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很可能成為詐欺集團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收款及轉移之管道乙情,當無不知之理,足認其對於上開行為可能係在幫助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管道等情,當有所預見,是其主觀上即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犯意。
(二)至被告雖辯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是為了辦理小額貸款,美化帳戶金流云云,然衡諸常情銀行審查核貸,對於貸款人之信用均係要求提供貸款擔保或審查其個人工作、所得等財產信用,殊難想像得藉由製造假金流,以獲得銀行審查個人貸款信用的有利地位,且要辦理銀行貸款則應向銀行申請之,而非向不認識的陌生人申請,被告前揭所為顯異於正常的銀行貸款程序,遑論被告所稱製造金流以利銀行貸款等語,顯係以詐欺手段以獲得銀行之貸款,而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自應有基本查證能力,依其社會歷練及經驗,當不至於對詐欺集團不合理要求有所誤信而配合之舉,竟仍聽從未曾見面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為指示,且未查證即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人使用,甚至被告竟稱:我不知道實際上是在向那一家銀行辦理貸款,但後來對方通知我已通過銀行貸款,並交付我235,000元等語(本院金訴卷二39頁),此等更顯違常情,足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客觀行為,應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犯意所為。
至被告上開辯稱,則顯有違常理,自無從採信。
四、綜上,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所新增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1款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對於期約或收受對價者,科以刑事處罰,其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再從其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詐欺、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
從而,本件於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其行為時,並無上開法律之適用,自無從溯及既往而對被告依上開法條予以論處,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提供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又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利用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6外,均已生轉提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附表編號6之詐欺犯罪所得,則尚未生轉提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此洗錢部分犯罪應尚屬未遂。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併辦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6部分之幫助洗錢業已既遂,尚有誤會,惟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然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為被告就該詐欺集團之組織有所認識,是無法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正犯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正犯之有所預見,則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2、3、4所示告訴人黃聖祐、許雅婷、王瓊珠、胡天祥施用詐術後,雖使其等分別如上開編號所示分3次、2次、5次、2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幫助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928號、第46193號、第49232號、第51006號、第54619號、第54678號及113年度偵字第279號、第6915號、第172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與權利,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惟無前科素行尚佳等節,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依被告警詢筆錄所載係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服勞之折算標準。
八、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35,000元,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供述在卷(偵54619卷140頁;
偵54678卷148頁;
本院金訴卷一61頁;
本院金訴卷二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林柏成、楊挺宏、許致維、陳玟君、郝中興、吳一凡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表 編號1-6、9匯入富邦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蔡聖祐。
編號7-8、10匯入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黃聖祐 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聖祐,佯稱可介紹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致黃聖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富邦帳戶。
112年2月20日上午10時9分 5萬元 112年2月20日上午10時16分 3萬元 112年2月21日上午9時50分 5萬元 2 告訴人許雅婷 於111年12月28日告訴人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中瀏覽社群軟體臉書時,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Whithey許庭薇」及「劉銘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其等要求告訴人註冊名稱不詳之投資軟體並向告訴人佯稱:雙方本次投資清算須先繳納分成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富邦帳戶。
112年2月21日10時47分 5萬元 112年2月21日10時48分 5萬元 3 被害人王瓊珠 112年1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瓊珠,並佯稱:至成穩投資網站參與股票買賣及抽籤,可以藉此獲利等語,致王瓊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至富邦帳戶。
112年2月20日8時55分 5萬元 112年2月20日9時6分 5萬元 112年2月20日9時30分 4萬元 112年2月21日10時34分 5萬元 112年2月21日10時48分 5萬元 4 告訴人胡天祥 於112年1月2日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群網站,假意刊登關於股市名人「胡睿涵」、「劉祝華」廣告,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之連結供為聯繫,後胡天祥上網瀏覽該廣告,誤信為真,即點擊該連結加入LINE群組「金股領航」,後該群組內之人復介紹LINE暱稱「金股領航許庭薇成穩188」之人予胡天祥,該LINE暱稱「金股領航許庭薇成穩188」之人即向胡天祥介紹投資股票訊息,並告知LINE暱稱「金股領航劉銘國」之人上課時間,由該LINE暱稱「金股領航劉銘國」之人教導股票專業知識,後該LINE暱稱「金股領航許庭薇成穩188」之人繼而提供「成穩網路版」(http://www.xkmawuejqujajd.com)及該網站專員即LINE暱稱「成穩客戶專員No188」之帳號予胡天祥,以進行股票買賣,之後即由該LINE暱稱「成穩客戶專員No188」之人提供匯款帳戶予胡天祥匯入投資款項,致胡天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富邦帳戶。
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57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許茗晴 於111年12月21日前某時許,由該LINE名稱「劉銘國」主動聯繫加許茗晴為好友,並將許茗晴加入投資群組,提供投資網站(http://www.xkmawuejqujajd.com)予許茗晴,以進行股票買賣,致許茗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富邦帳戶。
112年2月21日10時13分 5萬元 6 告訴人王悅如 000年0月間某日由詐欺集團偽裝為知名公眾人物「吳淡如」引誘告訴人投資,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富邦帳戶。
112年2月21日15時0分 487,800元 7 告訴人張廷光 111年12月20日由詐欺集團偽裝為知名公眾人物「吳淡如」引誘告訴人投資,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中信帳戶內 112年2月9日10時52分 5萬元 8 被害人孫建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沐妍」向孫建華佯稱:投資昌恆平台可獲利等語,致孫建華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中信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9分許 5萬元 9 告訴人曾麗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不詳時間,以投資詐欺,致曾麗娟陷於錯誤,匯款至富邦帳戶內。
112年2月21日上午9時43分許 5萬元 10 告訴人 雷雲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不詳時間,以投資詐欺,致雷雲霽陷於錯誤,匯款至中信帳戶內。
112年2月9日中午11時49分許 2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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