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448,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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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4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48號
112年度訴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元



陳可頡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16、29321、36139、36140、36141、42170、4339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6280、55950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元犯如附表一、三、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陳可頡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茂元、陳可頡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陳可洋、余依軒(上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陳茂元、陳可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茂元、陳可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向謝怡婷、梁采愉、胡庭叡、呂晨菡、童立媛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各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帳戶(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由陳茂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陳可頡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地點,陳茂元交付提款卡予陳可頡,由陳可頡提領謝怡婷、梁采愉、胡庭叡、呂晨菡、童立媛所匯入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陳可頡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連同提款卡交回陳茂元,再由陳茂元轉交同集團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二)陳茂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向冷松庭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放置於站內置物箱,並將金融卡及置物箱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時間、方法均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陳茂元遂於112年5月13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2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高鐵桃園站1號門附近,由其等前往置物箱,取走冷松庭放置於置物箱內之提款卡內,再由陳茂元駕駛上開車輛接應離去。

(三)陳茂元、陳可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向黃貴根、何維侃、呂佳倫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帳戶內,旋由余依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陳可洋、陳可頡,由陳可頡持陳茂元預先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前往如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地點提領黃貴根、何維侃、呂佳倫所匯入款項(提領人、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陳可頡、陳可洋其中一人提領時,另一人則在旁擔任把風人員,陳可洋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連同提款卡轉交其他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茂元、陳可頡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一卷二第79頁;

本院二卷第93頁;

本院三卷第89頁),並有如附表一、三、五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卷頁出處詳如附表一、三、五所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12074號函暨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三卷第25至2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儲字第1120931186號函暨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四卷第43至4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6522號函暨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陳可頡提領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五卷第19至33、65至8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茂元、陳可頡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陳茂元、陳可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陳茂元、陳可頡行為後,有下列法律規定之修正: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6條等規定,依序於112年5月24日、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陸續於同年5月26日、同年6月2日、同年0月00日生效或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於本次修正並無更動,核與陳茂元、陳可頡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修正前嚴格,亦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未較有利於陳茂元、陳可頡,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陳茂元、陳可頡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

(二)綜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應為陳可頡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首次從事詐欺犯行;

陳茂元被訴之本案係發生另案羈押釋放後,另行參與另外一詐欺集團之情形,其先前參與他犯罪組織之犯意已然中斷,核與其供稱其再加入另一詐欺犯罪組織等語(見本院一卷第98頁)相符,是核陳茂元、陳可頡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陳茂元就附表五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陳茂元、陳可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均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其參與之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駕駛搭載車手取款、提領、收水等之任務,堪認其等與參與本案犯行之陳可洋、余依軒及前開2名不詳成年成員等各該成員間,就其各自參與部分,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陳茂元、陳可頡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陳茂元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五編號1所為犯行、陳可頡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陳茂元、陳可頡均於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陳茂元、陳可頡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分為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並將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其他成員,造成如附表一、三、五所示告訴人受有同附表所示之損害,誠屬不該,兼衡陳茂元、陳可頡犯後坦認犯行(所犯洗錢犯行有上開減刑事由),非無悔意之態度,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陳可頡已與告訴人黃貴根達成和解,然卷內並無陳茂元、陳可頡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證明及其等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等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一卷二第9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三、五所示之刑。

(七)應執行刑部分:審酌陳茂元、陳可頡所犯之各罪,其犯罪罪質、目的、手段、情節均相同,雖犯罪時間相近,然考量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各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陳茂元所有且為供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陳茂元供承在卷(見本院一卷二第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雖係陳可頡所有,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我私人聯繫友人所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一卷二第79頁),因卷內無證據可證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陳茂元、陳可頡分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報酬係提領詐欺款項1%、2%,且均有收到等語(見本院一卷二第98頁),故就陳茂元、陳可頡之犯罪所得,各以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提領款項乘以1%、2%計算(附表一編號2、3部分非陳可頡提領,又附表五編號1被害人無受詐欺之款項,故上開部分陳茂元或陳可頡無犯罪所得,以提領各編號之總金額與該編號告訴人匯款總金額取少者計算,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4所載,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6280號就陳可頡部分,及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8443號就陳茂元、陳可頡部分移送併辦並檢送卷證,表明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事實為同一事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上開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5日桃檢秀敬112偵53039字第1129160167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7日桃檢秀恭112偵58443字第1129161527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章(見本院一卷第167頁;

本院二卷第121頁)在卷可考,是上開併辦部分即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均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於盼盼追加起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7號案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犯罪所得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謝怡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於112年5月12日8時27分許,向謝怡婷佯稱:在網路上販售之包包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謝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3日14時5分許、4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謝怡婷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二第33至34頁)。
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47至52頁)。
⒊告訴人謝怡婷提出之匯款明細(見偵二卷第80頁)。
⒋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44至45頁)。
【陳茂元】 970元(計算式:97,000×1%=970) 【陳可頡】 1,940元(計算式:97,000×2%=1,940) 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可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5月13日14時8分許、48,000元 2 黃貴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9時59分許,向黃貴根佯稱:網路平台遭駭客入侵,其帳戶遭重複下單,需依指示匯款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貴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22時44分許、2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黃貴根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他卷第49至53頁)。
⒉告訴人黃貴根提出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四卷第93、103至107頁)。
⒊車手提領影像(見偵一卷第215至216頁)。
【陳茂元】 299元(計算式:29,985×1%=299) 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可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何維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22時2分許,向何維侃佯稱:需依指示匯款以將其誠品會員從普通會員升級高級會員云云,致何維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22時55分許、4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何維侃於警詢時指述(見偵三卷第35至39頁)。
⒉車手提領影像(見偵一卷第121、215頁)。
【陳茂元】 1,000元(計算式:100,000×1%=1,000) 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可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5月18日22時58分許、49,989元 112年5月18日23時5分許、8,800元 4 呂佳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22時43分許向何維侃佯稱:網路平台遭駭客入侵遭重複下單,需依指示匯款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呂佳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22時43分許、49,989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呂佳倫於警詢時指述(見偵三卷第35至39頁)。
⒉車手提領影像(見偵三卷第23至24頁)。
⒊告訴人呂佳倫提出之匯款明細(見偵三卷第51頁)。
【陳茂元】 800元(計算式:80,000×1%=800) 【陳可頡】 1,600元(計算式:80,000×2%=1,600) 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可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5月18日22時48分許、49,987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提領人 告訴人 1 112年5月13日14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溪南興郵局) 6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陳可頡 謝怡婷 2 112年5月18日14時13分許 同上 37,000元 同上 陳可頡 謝怡婷 3 112年5月18日22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富竹門市) 2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陳可洋 黃貴根 4 112年5月18日22時55分許 同上 10,000元 同上 陳可洋 黃貴根、何維侃 7 112年5月18日22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竹賀門市) 2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陳可頡 呂佳倫 8 112年5月18日22時50分許 同上 10,000元 同上 陳可頡 呂佳倫 9 112年5月18日22時53分許 同上 20,000元 同上 陳可頡 呂佳倫 10 112年5月18日22時56分許 同上 20,000元 同上 陳可頡 呂佳倫 11 112年5月18日22時57分許 同上 10,000元 同上 陳可頡 呂佳倫 12 112年5月18日23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東埔郵局) 6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陳可洋 何維侃 13 112年5月18日23時15分許 同上 40,000元 同上 陳可洋 何維侃 附表三:(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8號案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犯罪所得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梁采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3日16時13分許,向梁采愉佯稱:訂票網站資料系統有誤,導致車票重複訂購,需依指示匯款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梁采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3日16時49分許、17,01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梁采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五卷第93至94頁)。
⒉告訴人梁采愉提出之匯款明細(見偵五卷第101、107頁)。
【陳茂元】 170元(計算式:17,016×1%=170) 【陳可頡】 340元(計算式:17,016×2%=340) 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可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胡庭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3日16時7分許,向胡庭叡佯稱:訂票網站資料系統有誤,導致車票重複訂購,需依指示匯款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胡庭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3日16時48分許、29,985元 ⒈告訴人胡庭叡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五卷第111至113頁)。
⒉告訴人胡庭叡提出之匯款明細(見偵五卷第114頁)。
【陳茂元】 299元(計算式:29,985×1%=299) 【陳可頡】 599元(計算式:29,985×2%=599) 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可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呂晨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某時,向呂晨菡佯稱:旋轉拍賣之金流交易保障服務協議被終止,需依指示匯款恢復交易保障服務協議云云,致呂晨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3日16時21分許、9,983元 ⒈告訴人呂晨菡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五卷第120至121頁)。
⒉告訴人呂晨菡提出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五卷第123至124頁)。
【陳茂元】 146元(計算式:14,626×1%=239) 【陳可頡】 292元(計算式:14,626×2%=292) 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可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5月13日16時37分許、1,289元 112年5月13日16時52分許、5,679元 112年5月13日16時54分許、7,658元 4 童立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3日17時許,向童立媛佯稱:系統錯誤遭臉書賣場商品重複下單,需依指示匯款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童立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3日17時42分許、8,015元 ⒈告訴人童立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五卷第132至133頁)。
⒉告訴人童立媛提出之匯款明細、臉書截圖(見偵五卷第143、145頁)。
【陳茂元】 80元(計算式:8,000×1%=80) 【陳可頡】 160元(計算式:8,000×2%=160) 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可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提領人 告訴人 1 112年5月13日16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號(OK-大園尖山店) 2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陳可頡 梁采愉、胡庭叡、呂晨菡 2 112年5月13日16時54分許 同上 1,000元 陳可頡 3 112年5月13日16時55分許 同上 20,000元 陳可頡 4 112年5月13日17時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大和園店) 20,000元 陳可頡 5 112年5月13日17時3分許 同上 10,000元 陳可頡 6 112年5月13日17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聯-大園和平店) 8,000元 陳可頡 童立媛 附表五:(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84號案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卷證出處 主文(宣告刑) 1 冷松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21時許向冷松庭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交付提款卡更改操作云云,致冷松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3日15時45分許,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金融卡放置於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北路一段6號桃園高鐵站內置物箱內。
⒈告訴人冷松庭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六卷第71至81頁)。
⒉告訴人冷松庭提出之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六卷第97至111頁)。
陳茂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六: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1 iPhone11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1:000000000000000) 陳茂元 2 realme8 藍色(無門號、IMEI1:000000000000000) 陳可頡
卷 宗 簡 稱 對 照 表 他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254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6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97號卷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39號卷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40號卷 偵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280號卷 偵六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50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7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8號 本院三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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