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450,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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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葉庭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葉庭偉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9時51分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n暱稱「上善若水」、「花田一路」、「郭台銘」、「白少爺」、「總裁霸道」及多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專以詐術獲取不法財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葉庭偉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上善若水」、「花田一路」、「郭台銘」、「白少爺」、「總裁霸道」及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起以LINE向張嘉蓉佯稱:下載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豐公司)APP,匯款或面交現金儲值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張嘉蓉陷入錯誤,於112年7月3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76萬至詐欺集團指定銀行帳戶,復於112年8月22日交付現金50萬、112年9月13日交付現金60萬給詐欺集團不詳車手,由不詳車手提領、上繳詐欺集團上游,讓前開贓款皆遭隱匿無法追查(無證據證明葉庭偉於112年7月3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

張嘉蓉於112年9月16日察覺有異報警,詐欺集團又接續前開犯意聯絡,葉庭偉則加入前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8日18時10分許以LINE要求張嘉蓉繳交信用金,張嘉蓉遂假意配合交款及通知警員埋伏,嗣葉庭偉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9月19日19時5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欲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向張嘉蓉收取30萬元現金時,即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庭偉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35-39、83、88頁),核與告訴人張嘉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41-52頁),復有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偵卷55-57頁)、被告與花田一路telegram對話紀錄(偵卷65-67、121頁)、「優質幣商面交」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暨備忘錄(偵卷69-113頁)、逮捕現場照片(偵卷115-119頁)、火車票(偵卷123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被告就112年9月18日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與「上善若水」、「花田一路」、「郭台銘」、「白少爺」、「總裁霸道」及多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立即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則其參與犯罪組織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行為有部分合致,故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依卷內事證,告訴人於112年9月16日已察覺遭詐前往警局報案,則告訴人於112年9月18日、9月19日受詐及前往交款係配合警員之偵查行動,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8日、9月19日之行為係遭合法誘捕偵查,無既遂之可能,惟被告與詐欺集團本有詐欺及洗錢之意思及行為,仍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

此節,本院已與檢察官當庭確認起訴事實之範圍,並經檢察官當庭確認及更正法條(金訴卷83頁),故本院即依確認後之起訴事實範圍及更正後之法條審理論罪,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㈠被告本案犯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㈡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偵卷13-21、143-145頁),故本院量刑時,無庸考量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附此敘明。

四、科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亦未能體會告訴人遭人詐欺不僅損失金錢,心情痛苦難以釋懷,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

再審酌被告於警偵中否認、審理中坦承之訴訟過程整體表現、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案所用;

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預備犯罪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金訴卷87頁),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 1 IPHONE XR (含sim卡) 1支 編號5 2 IPHONE 13pro (含sim卡) 1支 編號6 3 羅豐公司工作證 1張 編號1 4 現儲憑證收據 (已填妥) 1張 編號2 5 空白現儲憑證收據 2張 編號3 6 羅豐公司印章 1顆 編號4 7 SIM卡 1張 編號7 8 SIM卡 1張 編號8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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