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470,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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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皓(原名張銘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19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190號、111年度偵字第23861號、111年度偵字第2390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866號、111年度偵字第27732號、111年度偵字第44181號、111年度偵字第45512號、111年度偵字第50131號、112年度偵字第5708號、112年度偵字第5881號、112年度偵字第9248號、112年度偵字第11849號、111年度偵字第30190號、112年度偵字第22839號、112年度偵字第84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原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簡字第239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承皓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承皓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10日前之同年月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張承皓所申設之前開銀行帳戶內。

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該等帳戶提款卡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林宗潮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蘇錦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黃思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邱芃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蕭雅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劉念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鄭紜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陳嬿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蔡伊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吳秀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盧俊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嚴彤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陳姝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張承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原金訴卷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卷二第31-34頁,112年度金訴字第1470號卷第39-44頁),核與證人林宗潮、蘇錦緣、黃思華、邱芃婷、劉念慈、鄭紜芳、蕭雅琦、陳嬿尹、蔡伊婷、郭怜蘭、吳秀真、盧俊維、嚴彤宸、謝有福、陳姝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111年度偵字第17190號卷第25-31頁、111年度偵字第23861號卷第13-16頁、111年度偵字第23900號卷第205-206頁、111年度偵字第28478號卷第27-28頁、111年度偵字第44181號卷第9-10頁、111年度偵字第45512號卷第9-13頁、111年度偵字第27732號卷第9-11頁、111年度偵字第27732號卷第89-92頁、112年度偵字第5708號卷第13-14頁、112年度偵字第5881號卷第9-13頁、112年度偵字第9248號卷一第13-18頁、112年度偵字第11849號卷第9-14頁、111年度偵字第30190號卷第9-10頁、112年度偵字第22839號卷第39-47頁、112年度偵字第8478號卷一第25-27頁),並有告訴人林宗潮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往來明細截圖2張(111年度偵字第17190號卷第43頁)、告訴人林宗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17190號卷第35-4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承皓)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7190號卷第第47、49-57頁、111年度偵字第23900號卷第303-328頁、111年度偵字第28478號卷第43-61頁、111年度偵字第27732號卷第27-43頁)、告訴人蘇錦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3861號卷第33-81、133-135頁)、告訴人蘇錦緣提供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影本(111年度偵字第23861號卷第83-107頁)、告訴人蘇錦緣提供之臨櫃匯款登錄單、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4張、匯出匯款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張、臺中市○○區○○○○○○○○○○○○0○號00000000000號、戶名蘇錦緣)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蘇錦緣)、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蘇錦緣)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11年度偵字第23861號卷第109-131頁)、告訴人黃思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23900號卷第207-215頁)、告訴人黃思華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5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23900號卷第217-224頁)、告訴人邱芃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8478號卷第35-39、77-79頁)、告訴人邱芃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28478卷第63-71頁)、告訴人邱芃婷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8478號卷第73-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673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承皓)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44181號卷第11-29頁)、告訴人劉念慈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44181號卷第31-38頁)、告訴人劉念慈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8張(111年度偵字第44181號卷第39-41頁)、告訴人劉念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70張(111年度偵字第44181號卷第43-77頁)、告訴人鄭紜芳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匯款單影本共34張(111年度偵字第45512號卷第27-29、31-45頁)、告訴人鄭紜芳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45512號卷第47-99、137-14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06006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承皓)之帳戶申請變更掛失紀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45512號卷第103-134頁)、告訴人蕭雅琦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共9張(111年度偵字第27732號卷第45-53頁)、告訴人蕭雅琦提供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27732號卷第54-56頁)、告訴人蕭雅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27732號卷第57-6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901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承皓)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50131號卷第15-42頁)、告訴人陳嬿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50131號卷第93-95、129-131頁)、告訴人陳嬿尹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號000000000000,戶名陳嬿尹)存款存摺影本(111年度偵字第50131號卷第97頁)、告訴人陳嬿尹提供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50131號卷第99-101、103-127頁)、蔡伊婷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影本資料(112年度偵字第5708號卷第15-55頁)、告訴人蔡伊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5708號卷第59-65頁)、郭怜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5881號卷第15-19頁)、郭怜蘭之匯款資料截圖即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5881號卷第21-25頁)、吳秀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9248號卷一第21-57頁)、吳秀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9248號卷一第63-191頁)、盧俊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1849號卷第33-39頁)、盧俊維之交易明細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1849號卷第43-99頁)、嚴彤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度分駐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裡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30190號卷第11-28頁)、嚴彤宸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30190號卷第29-43頁)、謝有福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2839號卷第51-69頁)、謝有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22839號卷第71-125頁)、陳姝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8478號卷一第65-159頁)、陳姝蓁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五股區農會存摺封面、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478號卷一第29-57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在旅館期間只有被控制,我沒有跟邱皇銘一起監控其他人,之前警詢時我說我有在旅館監控其他人的陳述都不是我講的,警察問我就叫我簽名,我就簽了,我沒有答應邱皇銘他們要在旅館看管人,我只是咬著邱皇銘,要他把錢還給我等語。

經查: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本件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詐騙如附表之告訴人、被害人之期間,係集中於111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之間;

又被告固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8、788號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於111年1月17日警詢時自白陳稱:我當時在網路FACEBOOK社團「偏門工作」上找工作並於111年1月10日加入詐欺集團,昨天(即111年1月16日)旅館605號房內只有我跟邱皇銘、王陞淵,我和邱皇銘就一起控制王陞淵,我共協助控制共4人,除了今天遭警方逮到派出所的李明哲及王陞淵,還有綽號「阿田」及「阿坤」之人;

於111年01月10日至13日,我和邱皇銘於名仕賓館(桃園市○○區○○路000號)712號房一同控綽號「阿田」及「阿坤」之人;

於111年01月13日至14日,我和邱皇銘於蓮園賓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205號房控制李明哲;

於111年01月16日至17日在賓士旅館(桃園市○○區○○路000號)605號房,我和邱皇銘一同控制王陞淵,我一開始只是想賣簿子,後來我不甘心都沒拿到錢,就加入詐騙集團工作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470號卷289-303頁)。

後於另案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是蔡佳恩找我的,說一天給我3,000元報酬,叫我買便當在旅館控人,就是把人看住,不要讓他們跑掉,那些人是提供帳戶去旅館,然後我們負責看管,我提供我中國信託000000000000的帳戶給蔡佳恩,本來是要辦貸款,本來蔡佳恩說要一天給我3000元報酬,但兩個禮拜後蔡佳恩都沒有給我錢,因為我沒錢吃飯,蔡佳恩就叫我幫忙控人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470號卷305-308頁)。

是依被告於另案中之供述,似可認被告於110年1月10日時已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工合作擔任監控帳戶提供者之工作,而被告具體陳述負責看管之內容為111年01月10日至13日,與邱皇銘於名仕賓館712號房一同控綽號「阿田」及「阿坤」之人,111年01月16日至17日在賓士旅館605號房,與邱皇銘一同控制王陞淵及李明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此部分犯行,是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加以佐證之被告前於另案之供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⑵證人邱皇銘於另案警詢時證稱:被告原本是來賣存簿的,但後續因為他沒拿到錢賴在我那裏,就跟我待在旅館一起,協助控人加減賺外快,我協助詐騙集圑控車(控制賣存簿之人)我記得總共3人而已,分別於111年01月16日-17日是控管王陞淵,我們是在賓士旅館605號房、111年01月14日-15日是控管李明哲,我們是在英倫假期旅館(房號忘記),但111年01月04日至06日是控管被告,我們是在名仕旅館703號房,被告的中國信託帳戶是提供給另外一位成員叫「蔡佳恩」之男子使用,被告的銀行帳戶是蔡佳恩那邊收購的人頭帳戶,我只是負責看管被告,被告提供帳戶給蔡佳恩之男子大約可以獲得新臺幣5萬元左右,被告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存簿、提款卡提供給該蔡佳恩之男子使,詳細日期我不清楚,大概是111年1月4日至1月17日之間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470號卷187-196頁)。

證人邱皇銘於另案檢察官訊問時時證稱:被告本來是另一集團的人,因為沒有拿到錢,所以來我們這邊幫忙看人,只有住宿、吃飯,被告不知道是誰找的,他也有賣簿子,一開始他是賣簿子,後來他就來控車,因為他身形不錯,但他的簿子不是我收的,他是我負責控管的人,我確實跟被告有加聯絡方式,我也沒有跟被告在偏門社團聯繫,是之後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後,我才跟他加LINE的,因為被告本來是提供帳戶的人,蔡佳恩叫我顧被告,後來被告就跟我一樣在控車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470號卷211-214頁);

證人蔡佳恩於另案警詢時證稱:被告是車主兼控車手,被告的工作跟邱皇銘是一樣的,但他身兼人頭戶的身分,控車手皆是由以前的人頭戶轉任,111年1月13日13時-16時許,我和邱皇銘共同於中壢區火車站附近周圍的超商都拿被告的卡共計提領130萬,印象中被告是於110年12月初(日期不詳)下午,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蓮園精緻商務旅館)内被告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及提款卡交給我,被告提供存簿及提款卡的同一天(約110年12月初)傍晚時,我將被告之中國信託存簿及提款卡放置於桃園市中壢區火車站前站右側廁所内之置物間後,我就告知上手绰號為「地牌」之男子由绰號為「地牌」之男子在請其他人去上述地點拿走被告之存簿跟提款卡,我將東西放在那邊後就離開回去蓮園精緻商務旅館了,我的工作部分就是這樣,我當時是要找工作認識該綽號為「地牌」之男子的,後來都是依照他的指示做事情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470號卷239-253頁);

證人蔡佳恩於另案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當時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年籍不詳之人,問我要不要加入詐騙集團,我負責收簿子,也就是將人頭帳戶存摺跟提款卡交給上手,集團的人指示我到指定地方,將東西放在該處,該集團上手會派人去指定地方收,集團的人要我將提供簿子的人控管,我跟邱皇銘一起監控他們,因為怕被黑吃黑,錢會被拚掉,所以要將車主控在旅館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470號卷255-264頁)。

證人李明哲於另案警詢時時證稱:我於111年01月14日開始參與詐騙集圑,擔任提供帳戶等工作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470號卷159-163頁);

證人李明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0年12月底至000年0月間前往桃園市中壢區蓮園精緻商務旅館投宿,我是1月14日去旅館,我在1月14日前沒有見過被告,我是因為賣簿子被控管,跟被告跟邱皇銘住在同一間,我在旅館遇到被告,但是我不知道他住了幾天,去該旅館後,我覺得被告比較像被控管的人,因為他就一直躺在那邊休息,我沒有看到被告有使用手機或旅館電話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470號卷第383-402頁)。

是依證人邱皇銘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於111年01月10日至13日,與邱皇銘於名仕賓館(桃園市○○區○○路000號)712號房一同控綽號「阿田」及「阿坤」之人,此部分被告於另案警詢之供述,並無其他證據補強。

而就被告於旅館內監控王陞淵、李明哲部分,被告於另案警詢之供述雖有邱皇銘、李明哲之證詞可補強,惟被告監控王陞淵、李明哲之時間,係於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行為完成之後,不能作為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當時已加入詐欺集團分工監控帳戶提供者之佐證。

再者,被告之中信託帳戶係於111年1月10日至同年月00日間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依蔡佳恩、邱皇銘之供述可知,詐欺集團於使用人頭帳戶之期間,均要求將提供帳戶者監控在旅館內,以避免黑吃黑,蔡佳恩更供稱111年1月13日更與邱皇銘持被告之提款卡提款,是難認被告就111年1月10日至同年月00日間已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其他帳戶提供者之工作已有證據可為補強。

⒊且依卷內證據不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詐騙附表各被害人之犯行,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本件於110年1月10日前某時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且上開帳戶經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截至111年1月11日止所為,並不等同於對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提領或轉帳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是公訴人前於準備程序時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容有誤會。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單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多名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詐得款項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90號、111年度偵字第23861號、111年度偵字第2390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866號、111年度偵字第27732號、111年度偵字第44181號、111年度偵字第45512號、111年度偵字第50131號、112年度偵字第5708號、112年度偵字第5881號、112年度偵字第9248號、112年度偵字第11849號、111年度偵字第30190號、112年度偵字第22839號、112年度偵字第847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累犯部分: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惟查,依大法官解釋第775號之內容,就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並非詐欺案件,二者罪質不同。

從而,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上述大法官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金額、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給付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為前開幫助犯行,然非實際上提款之人,而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且現存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法院即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芬、白勝文、郝中興、張羽忻、陳彥价、林柏成、張盈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秀晴、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起訴/ 併辦 偵查案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受款帳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金流) 1 起訴 111偵17190 林宗潮(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初某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林宗潮聯繫,佯稱投資代操但需先儲值等語 中國信託帳戶 111.01.11 14時26分許 50,000 111偵17190卷第43 、55頁 111.01.11 14時28分許 50,000 2 併辦 111偵23861 蘇錦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某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蘇錦緣聯繫,佯稱買賣黃金代操但需先儲值等語 中國信託帳戶 111.01.10 13時30分許 30,000 111偵23861卷第109-11頁、第198、201、209頁 111.01.10 13時32分許 12,000 111.01.10 15時54分許 28,000 111.01.11 11時55分許 30,000 111偵23900 黃思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某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黃思華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代操但需先儲值等語 中國信託帳戶 111.01.10 14時49分許 35,000 111偵23900號卷第217頁、310、315頁 111.01.10 20時36分 36,000 3 併辦 111偵緝2866 邱芃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外匯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中國信託帳戶 111.01.10 20時44分 50,000 111偵28478號卷第51、75頁 4 併辦 111偵27732 蕭雅琦(提告) 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博奕網站客服,與蕭雅琦聯繫,佯稱申辦會員可玩賽艇、撲克牌等遊戲賺錢等語 中國信託帳戶 111.01.10 12時28分許 22,000 111偵27732號第29、50頁 5 併辦 111偵44181 劉念慈(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提供投資網站並對告訴人劉念慈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中國信託帳戶 111.01.10 11時19分許 20,000 111偵44181號卷第39-41頁、第15-17、20頁 111.01.10 12時46分許 28,000 111.01.10 13時25分許 30,000 111.01.10 16時06分許 35,000 111.01.11 12時12分許 32,000 111偵45512 鄭紜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對告訴人鄭紜芳佯稱可透過黃金期貨賺錢投資云云 中國信託帳戶 111.01.10 15時42分許 20,085 111偵45512號卷第37頁、第117頁 111.01.10 15時44分許 29,915 6 併辦 111偵50131 陳嬿尹(提告) 於000年00月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ric專業顧問」、「客服中心」、「巧玟」,向陳嬿尹佯稱可投資獲利,指示陳嬿尹匯入投資款 中國信託帳戶 111.01.10 13時35分許 30,000 111偵50131號卷第23、36、38、100頁 111.01.10 13時47分許 2000 111.01.10 14時41分許 30,000 7 併辦 112偵5708 蔡伊婷(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蔡伊婷,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中國信託帳戶 111.01.11 13時40分許 30,000 112偵5708號卷第27、39-42 、80、83 、85頁 111.01.11 14時58分許 31,000 111.01.11 16時58分許 42,000 112偵5881 郭怜蘭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被害人郭怜蘭,佯稱可投資獲取利益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中國信託帳戶 111.01.10 20時54分許 30,000 112偵5881號卷第21、40頁 111.01.10 20時55分許 30,000 111.01.10 20時57分許 30,000 8 併辦 112偵0000 000偵11849 吳秀真(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吳秀真,並佯稱:藉由指數投資「藍新金流」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可以加入投資並操作獲利,致吳秀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中國信託帳戶 111.01.11 15時20分許 24,000 112偵11849號卷第25頁 盧俊維(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盧俊維,並佯稱:藉由CPSNOWTW虛擬貨幣平台,可以加入投資並操作獲利,致盧俊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中國信託帳戶 111.01.10 12時21分許 44,000 112偵11849號卷第17頁 9 併辦 111偵30190 嚴彤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嚴彤宸,佯稱可投資買賣貴金屬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中國信託帳戶 111.01.10 13時03分許 32,000 111偵30190號卷第54-55頁、第60頁 111.01.10 16時16分許 27,000 111.01.10 16時15分許 18,000 111.01.11 14時36分許 14,000 111.01.11 14時40分許 30,000 10 併辦 112偵22839 謝有福 於000年00月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有福聯繫,向其佯稱可介紹投資網站獲利 中國信託帳戶 111.01.10 18時50分許 20,000 112偵22839號卷第26頁 11 併辦 112偵8478 陳姝蓁(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姝蓁佯稱可投資獲利 000- 000000000000 111.01.10 15時45分許 31,000 112偵8478號卷一第29-35頁、第1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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