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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鉦修
選任辯護人 黃書炫律師
陳欽煌律師
劉維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122號、112年度偵字第502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鉦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陳鉦修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某時許,透過其友人簡樂程介紹認識許召楚,並與簡樂程、許召楚在高雄市某處討論提供帳戶並配合使用之細節,及事前勾串日後如遭查獲之脫罪說詞後(簡樂程、許召楚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分別由本院另案審結),陳鉦修遂與簡樂程、許召楚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鉦修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與簡樂程、許召楚調度使用,嗣許召楚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某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游喬鈞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中。
許召楚獲悉游喬鈞已匯款前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即指示簡樂程陪同陳鉦修前往金融機構提領含游喬鈞在內之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款項,陳鉦修即於112年6月14日中午12時46分許,與簡樂程一同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含游喬鈞所匯入之7萬元),再將含游喬鈞所匯款項在內之前開款項均交付與簡樂程,陳鉦修因而受有1萬2千元之報酬。
前開款項復由簡樂程轉交與許召楚,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游喬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鉦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第147至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喬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40122卷第37至42頁)、另案被告簡樂程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40122卷第365至371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112偵50218卷第39至43頁)、被告及另案被告簡樂程間之社群軟體MESSENGER與LINE對話紀錄翻拍及結圖照片共40張(見112偵50218卷第45至8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見112偵50218卷第89至9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本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然其並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具體指明被告客觀上有何此部分犯行,故此部分應屬誤繕;
又縱被告犯行同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而同時該當多款加重條件,亦僅成立一個加重詐欺罪,於本案處斷上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簡樂程、許召楚及本案詐騙集團各成年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罰減輕事由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及審理中均針對其共同犯洗錢罪之犯行自白,揆諸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透過分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上述應於量刑時審酌之減輕事由,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所獲報酬之數額、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並履行完畢,及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被告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非可取,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此有被告自陳之匯款單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積極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經本案犯行後獲得1萬2千元之報酬,此為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該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自毋庸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游喬鈞 本案詐騙集團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臉書、LINE聯繫游喬鈞,佯稱可教學股票投資,游喬鈞即依該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如右。
⑴111年6月14日上午11時4分許 ⑵111年6月14日上午11時5分許 ⑴5萬元 ⑵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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