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政億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某時,在臉書社團「桃園全區借錢
- 二、案經邱奕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張家瑋、曾心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
- 一、訊據被告吳政億固坦承確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其所
- (一)本案安泰帳戶、渣打帳戶及華泰帳戶為被告吳政億所申辦
- (二)至被告吳政億固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
-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政億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 三、核被告吳政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 四、至被告固以其業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周曉東、邱奕銓、張家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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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億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2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政億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某時,在臉書社團「桃園全區借錢網」見有收受出租銀行帳戶廣告,遂主動聯繫對方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涅槃」之成年人詢問詳情,經對方告知每出租1個銀行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報酬。吳政億知悉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故一般人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者,衡情當能預見該蒐集帳戶者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是以該手法所蒐集取得之金融帳戶,恐係供作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惟仍因需錢孔急,而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收受詐得款項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依「涅槃」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安泰帳戶)、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及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泰帳戶)之提款卡及載有各該提款卡密碼之手寫紙條,放置在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大潤發中壢店第26號置物櫃內供「涅槃」收取,以此方式將上開銀行帳戶交付「涅槃」使用,藉以「涅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從事財產犯罪,俾賺取首揭出租帳戶之報酬。嗣「涅槃」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共同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手段,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付款時間」、「付款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匯付如附表「付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詐騙集團接收款項之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詐取財物得手,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邱奕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張家瑋、曾心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政億固坦承確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其所有之本案安泰帳戶、渣打帳戶及華泰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與「涅槃」,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因為急需用錢,而以1個銀行帳戶6萬元報酬的代價出租帳戶,當時「涅槃」是說租用帳戶要作網路博奕,我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意思云云。
惟查:
(一)本案安泰帳戶、渣打帳戶及華泰帳戶為被告吳政億所申辦,並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如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交付與「涅槃」一節,業據被告吳政億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各該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吳政億與「涅槃」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在卷足憑,是前述帳戶確均為被告吳政億所申設並交付與「涅槃」,洵堪認定。
另證人即告訴人邱奕銓、張家瑋、曾心蘭及證人即被害人周曉東、陳儒燕各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遭詐欺取財之經過,業據渠等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或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證據項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確各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地,分別遭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取財得手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至被告吳政億固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況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收款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使用本身名義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包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在內之財產犯罪。
況且,揆諸被告吳政億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所辯,本案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資金進出用途之「涅槃」,係向其表示上開帳戶係供博奕之用,而博奕在我國原屬犯罪行為,自不待言,是被告吳政億就其提供與「涅槃」使用之帳戶,當係供為違法行為之用一情,原難推諉不知。
此外,若「涅槃」欲以本案被告所申辦之各該帳戶存提之資金為合法金流,實難想像「涅槃」有何竟需捨逕以其本身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之便途,而另以迂迴方式,在網路上向素昧平生之被告吳政億以每1個銀行帳戶租金6萬元之高昂代價,租用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
然被告吳政億面對上述各項違理之情,竟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對方真實身分?)沒有查證過。
(問:對方所述用途是否屬實,有無查證?)沒有查證。
(問:你能夠擔保交付帳戶後,對方不會做不法使用嗎?)我不確定。」
等語,就「涅槃」之真實身分,乃至於「涅槃」所稱需以其帳號供作資金進出工具之原因、真偽等各節,仍均不予深究,即於無從確保其銀行帳戶不會遭「涅槃」持以供作不法使用之情況下,率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安泰帳戶、渣打帳戶及華泰帳戶出租與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涅槃」使用,堪認被告吳政億就「涅槃」取得其金融帳戶後,將以何種方式為如何之使用一節,顯漠不關心,由是,被告吳政億將其所申設之前開各個銀行帳戶出租與「涅槃」後,即容任持有該帳戶之人得任意以之從事非法資金進出之心態,灼然至明,是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收款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用,既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收款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安泰帳戶、渣打帳戶及華泰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刑責甚明。
至被告前揭所辯,堪認僅係諉責之詞,洵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政億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吳政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被告以一提供安泰帳戶、渣打帳戶及華泰帳戶與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周曉東、邱奕銓、張家瑋、曾心蘭、陳儒燕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人數及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08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我國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此已廣為我國政府機構、報章媒體宣導,被告既為具一般社會經驗及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已無從推諉不知,詎猶為圖報酬,而以每一個銀行帳戶租金6萬元之代價出租本案3個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因受「人頭戶」包藏掩飾致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又本案被害人多達5人,遭詐騙金額總計將近40萬元,損失非輕,惟念被告分別與被害人周曉東以5萬元、與告訴人邱奕銓以500元、與告訴人張家瑋以7萬元達成和解,款項並均如數付訖,此有本院113年1月24日和解筆錄及付款紀錄、113年3月6日審判筆錄、113年5月1日調解筆錄及轉帳證明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曾心蘭、陳儒燕係表示調解期日不會到庭,後續請法院依法處理而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參,又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從事機械加工、現擔任建築業工人之生活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固以其業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周曉東、邱奕銓、張家瑋達成和解,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並表示願不追究被告於本案之刑事責任為由,主張希望獲得緩刑宣告云云,惟審諸被告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屢次辯稱其並未預料「涅槃」係詐騙集團成員,對其高價出租銀行帳戶而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行仍心存僥倖,未見被告就其犯行有何知過悔悟之情,難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即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而有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晟哲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方式 付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 詐騙集團接收款項之帳戶 證據項目 1 周曉東 (被害人) 推由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17日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周曉東,向周曉東詐稱其銀行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將款項匯出云云,致周曉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付款時間,以右列付款方式,匯出如右列付款金額所示款項,至右列「詐欺集團接收款項之帳戶」。
111年8月17日17時27分許 網銀轉帳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安泰帳戶) 1.周曉東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字第3126號卷第111-112頁)。
2.安泰商業銀行111年09月21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126號卷第21-29頁)。
3.彰化商銀112年05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20042979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126號卷第99-104頁) 111年8月17日17時58分許 提現後跨行存款 29,985元 以現金存款機跨行存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邱奕銓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周曉東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字第3126號卷第111-112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04月05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10503號函及所附邱奕銓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偵字第3126號卷第65-67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05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9760號函(偵字第3126號卷第95頁)。
111年8月17日18時08分許 29,985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邱奕銓名下第一銀行帳戶) 1.周曉東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字第3126號卷第111-112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04月05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10503號函及所附邱奕銓之第一銀行帳戶明細(偵字第3126號卷第65、69頁)。
3.第一商業銀行112年04月27日一總營集字第07416號函及所附ATM機台資料(偵字第3126號卷第85-87頁)。
2 邱奕銓 (告訴人) 推由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6分許起,先後佯以網路平台公司會計及郵局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予邱奕銓,向邱奕銓詐稱訂單有誤會重複扣款,要求其按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云云,致邱奕銓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付款時間,以右列付款方式,匯出如右列付款金額所示款項,至右列「詐欺集團接收款項之帳戶」。
111年8月17日18時06分許 網銀轉帳 29,989元(含周曉東於附表編號1所匯至邱奕銓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29,985元,及邱奕銓本身所有之款項4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安泰帳戶) 1.邱奕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26號卷第31-35頁)。
2.邱奕銓報案資料(偵字第3126號卷第39-51頁)。
3.邱奕銓之手機匯款紀錄截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3126號卷第53-59)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04月05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10503號函及所附邱奕銓之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偵字第3126號卷第65-69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05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9760號函(偵字第3126號卷第95頁)。
6.第一商業銀行112年04月27日一總營集字第07416號函及所附ATM機台資料(偵字第3126號卷第85-87頁)。
7.安泰商業銀行111年09月21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126號卷第21-29頁)。
111年8月17日18時26分許 260元 111年8月17日18時13分許 30,123元(含周曉東於附表編號1所匯至邱奕銓第一銀行帳戶之29,985元,及邱奕銓本身所有之款項138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戶) 3 陳儒燕 (被害人) 推由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8分許起,先後佯以眉筆公司人員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予陳儒燕,向陳儒燕詐稱條碼有誤會重複出貨及扣款,要求其按照指示操作ATM以解除云云,致陳儒燕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付款時間,以右列付款方式,匯出如右列付款金額所示款項,至右列「詐欺集團接收款項之帳戶」。
111年8月17日18時19分許 ATM轉帳 11,123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申設之本案渣打帳戶) 1.陳儒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6081號卷第67-68頁)。
2.陳儒燕報案資料(偵字第56081號卷第69-72頁)。
3.陳儒燕手機匯款紀錄截圖、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偵字第56081號卷第73-75頁)。
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2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35347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56081號卷第49-59頁)。
4 張家瑋 (告訴人) 推由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起,先後佯以電商公司人員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予張家瑋,向張家瑋詐稱交易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升級為付費高級會員,帳戶將自動扣款,要求其按照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云云,致張家瑋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付款時間,以右列付款方式,匯出如右列付款金額所示款項,至右列「詐欺集團接收款項之帳戶」。
111年8月17日17時09分許 網銀轉帳 4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申設之本案渣打帳戶) 1.張家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6081號卷第83-86頁)。
2.張家瑋報案資料(偵字第56081號卷第87-93頁、第99-101頁)。
3.張家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ATM交易明細(偵字第56081號卷第95-97頁)。
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2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35347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56081號卷第49-59頁)。
111年8月17日17時14分許 49,989元 111年8月17日17時24分許 ATM匯款 29,123元 111年8月17日17時30分許 CDM存款 13,985元 以現金存款機跨行存款 5 曾心蘭 (告訴人) 推由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6分許起,先後佯以臉書商城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予曾心蘭,向曾心蘭詐稱購物需加入會員及需要做防火牆,要求其按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曾心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付款時間,以右列付款方式,匯出如右列付款金額所示款項,至右列「詐欺集團接收款項之帳戶」。
111年8月17日20時33分許 網銀轉帳 99,988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所申設之本案華泰帳戶) 1.曾心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6081號卷第107-110頁)。
2.曾心蘭報案資料(偵字第56081號卷第111-114頁、第121-123頁)。
3.曾心蘭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56081號卷第115-120頁)。
4.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04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56081號卷第29-39頁)。
111年8月17日20時38分許 49,989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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