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483,2024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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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融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09號、第26048號、第2756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3072號、第34161號、第34832號、113年度偵字第5546號、第16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冠融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別窒礙之處,他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3分許(即陳冠融匯款35美元之時點)後至同年月00日下午1時13分許(即陳冠融送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時點)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附表一所示3個銀行帳戶(下稱系爭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2帳戶(下分稱系爭A帳戶、系爭B帳戶)內,除附表二編號5-5、19之款項,因系爭B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未及遭轉出而洗錢未遂外,其餘款項均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購買美元方式轉入附表一編號3之美元帳戶(下稱系爭美元帳戶)後,再將系爭美元帳戶內之款項匯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

嗣因陳淑卿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獲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冠融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121至122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三帳戶均為其申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辯稱:我大約於111年3至8月間將3個帳戶借給「徐麗茹」使用,3個帳戶之網路銀行是共用,她當初說要玩線上遊戲及網購使用,她當時只有用系爭A、B帳戶,沒有使用系爭美元帳戶,我有給她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我於同年0月間將帳戶拿回來,過1、2個月,她才還我提款卡,同年10、11月間我更改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案發期間也就是匯款進出時,我都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而我更改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至我入院前這段期間,3個帳戶都是我自己在使用,出院之後我才發現帳戶提款卡、及電腦不見,發現帳戶不見我沒有確認網路銀行是否仍可登入,當時心情還很低落,也沒有報警,因為想說裡面沒有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與「徐麗茹」於111年3至8月間同居在被告住處,同居期間因「徐麗茹」玩九州娛樂網站之線上賭博,而其名下帳戶無法使用,被告遂將系爭A、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其使用,後於同年10、11月左右,「徐麗茹」將帳戶存摺、提款卡返還予被告,被告不久後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改為同一,並將密碼儲存在筆記型電腦桌面之微軟記事本檔案,嗣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與朋友陳世華相約吃飯,陳世華與另2位不知名友人飯後返回被告住處,陳世華於當日先行離開,僅留被告與2位友人飲酒聊天,期間因被告收受「徐麗茹」之簡訊,心情低落,遂在住處2樓曬衣間燒炭自殺,2位友人求救鄰居並聯繫被告叔叔陳朝昆前來將被告送醫,故被告於112年(應為111年之誤載)11月27日至同年月15日均住在林口長庚醫院,出院後始發現前揭筆記型電腦、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遺失,故被告未曾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經查:㈠系爭三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系爭B帳戶自開戶日迄至112年5月10日止,均無掛失紀錄,系爭三帳戶之網路銀行最後一次變更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之時間分別為111年11月24日凌晨3時15分10秒、同日時分36秒,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淑卿等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系爭A、B帳戶內,除附表二編號5-5告訴人陳奕璇、編號19告訴人夏逸芸分別匯入系爭B帳戶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50萬元,未及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出外,其餘各筆款項旋即遭存入系爭美元帳戶內後,均遭匯出,其中美元41,890元、美元32,550元、美元10,950元、美元33,240元均匯予受款人「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A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26048號卷第17至28頁)、系爭B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71178號函檢送之系爭B帳戶掛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34161號卷【下爭偵34161卷】第17至21頁,112年度偵字18709號卷【下稱偵18709卷】第87至89頁)、系爭美元帳戶匯出匯款申請書、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8709卷第105至119、121至13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0482號函檢送之網路銀行異動查詢結果(見本院金訴卷第138至139頁),及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調等司法機關自金融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使用人頭帳戶係常見手法,而詐欺集團慮及帳戶若非處於己之控制下,詐得之款項仍有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如此將使詐欺集團處心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是為順利取得詐欺犯罪贓款,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欺款項之金融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並確信係能夠正常提領款項之帳戶,故詐欺集團成員應無可能未取得帳戶持有人同意,即指示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他人帳戶,或是以他人遺失提款卡或密碼等資料之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蓋此等帳戶均極有可能遭掛失停用,而冒有使詐欺犯罪計畫功敗垂成之風險,是被告前揭置辯情形,已與常情有所違背,且被告雖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3分許因自殺經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救治,住院至同年00月00日出院,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150071號函檢送之被告病歷資料(見本院金訴卷第141、153、171頁)在卷可查,惟據系爭三帳戶遭供作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最早時間點為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陳淑卿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25分許之匯款時間,僅能顯示系爭三帳戶至遲於該時點前已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掌控,縱被告於前揭期間入院治療,尚無排除被告於入院前交付系爭三帳戶之可能性。

㈢次查,被告自承向「徐麗茹」取回系爭三帳戶自行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迄至其入院期間,系爭三帳戶均由其自行使用,已如前述,而觀諸系爭美元帳戶於111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5日前,均無任何交易明細且餘額為0元,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3分許,始有自系爭A帳戶存入美元35.58元,隨即於同日時25分,以網路銀行方式匯出35美元予受款人「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此有前揭系爭美元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014101號函暨檢送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見本院金訴卷第295、301、303頁)在卷可憑,被告亦坦認該筆交易係其本人所為(見本院金訴卷第427頁),經核前揭事證可知,此筆美元匯出對象與告訴人受騙款項之匯款對象相同,雖此受款人為一加密貨幣之錢包商,然全球加密貨幣公司多達數十餘家,且被告於案發前1個月內未曾有過任何外匯貨幣交易,卻在告訴人開始匯款前3日即出現與本案詐欺集團匯入相同錢包商之行為,此種巧合之機率微乎其微;

又系爭B帳戶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1分許有一筆來自系爭A帳戶之1元款項,且系爭B帳戶在此前之餘額為0元,有前揭系爭B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4161卷第17頁)可佐,可知系爭B帳戶在案發前應係被告未使用之帳戶,以此勾稽前揭系爭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最後更改時間,則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凌晨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隨即進行系爭三帳戶間之轉帳功能測試,並以系爭美元帳戶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商,是被告於此行為後,將系爭三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足堪認定。

至證人陳朝昆雖到庭結證稱:被告住院17天,被告回家時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整理家裡時有沒有拿他的皮包、有沒有幫他把電腦收起來,被告說找不到他的皮包,他只有說皮包、電腦還有存摺不見等語,惟本院認定被告係於入院前交付系爭三帳戶,則其出院後究有無失竊之事,即與本案無涉。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

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

與無故意,但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責任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得以表徵個人身分、社會信用,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故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可認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外,他人豈可自由取得代表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權,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並積極追回,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又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無故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用以資金之存入及轉出,經由他人銀行帳戶無非係為隱瞞資金存入及轉出過程,以避免資金流向之追查,加以掩飾行為人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查被告行為時為27歲之成年人,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當得認知帳戶之重要性,卻仍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顯有容任系爭三帳戶縱被用作收取及隱匿不法所得亦無所謂之心態。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系爭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轉帳之款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利用系爭三帳戶受領除附表二編號5-5、19外之詐欺犯罪所得,且已生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附表二編號5-5、19之詐欺犯罪所得,因系爭B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經圈存,而未生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一行為,使附表二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5、19部分之幫助洗錢業已既遂,容有未洽,惟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072號、第34161號、第34832號、113年度偵字第5546號、第1626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逕為交付系爭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致告訴人等共26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52至253、428頁)暨其前案素行及其犯罪手段、告訴人受害情形、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查系爭B帳戶中由告訴人陳奕璇、夏逸芸匯入之40萬元、50萬元經圈存尚未提領,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發還,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自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江亮宇、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代稱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系爭A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系爭B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系爭美元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陳淑卿 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假冒營業員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25分許 50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7568號卷一【下稱偵27568卷一】第295至298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偵27568卷一第307頁)。
⑶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27568卷一第309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7568卷一第311至313頁)。
2 告訴人 趙怡雯 於111年9月19日某時許,假冒股票投資老師,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51分許 5萬元 系爭A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上午9時56分許 5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7568號卷二【下稱偵27568卷二】第323至329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27568卷二第345至347頁)。
3 告訴人 王俊清 於111年10月10日起,假冒股票投資老師與課程助理,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23分許 10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二第61至64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27568卷二第87頁)。
⑶詐欺集團提供之詐欺投資網站資金紀錄之截圖(偵27568卷二第99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二第101至145頁)。
4 告訴人 黃文成 於111年10月10日起,假冒營業員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42分許 4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7568號卷三【下稱偵27568卷三】第3至6頁)。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三第23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27568卷三第25頁)。
5-1 告訴人 陳奕璇 於111年0月間某日起,假冒營業員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16分許 5萬元 系爭B帳戶 5-2 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27分許 5萬元 5-3 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29分許 5萬元 5-4 11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8分許 5萬元 5-5 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 40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一第243至245頁)。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一第259至268頁)。
⑶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偵27568卷一第269頁)。
6 告訴人 陳雄康 於111年9月8日起,假冒股票投資老師,佯稱可透過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43分許 3萬元 系爭B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一第171至174頁)。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一第193至194頁)。
⑶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偵27568卷一第195頁)。
⑷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27568卷一第189至191頁)。
7 告訴人 郭武清 與111年10月9日起,透過LINE佯稱可於「HPSIP」APP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 5萬元 系爭B帳戶 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53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38分許 5萬元 系爭A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40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43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44分許 5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三第27至2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568卷三第33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7568卷三第35至38頁)。
8 告訴人 莊惠霖 於111年11月28日前某日起,假冒股票投資老師並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4分許 1萬元 系爭B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8分許 3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 4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 2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一第89至94頁)。
⑵告訴人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偵27568卷一第132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27568卷一第133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一第141至148頁)。
9 告訴人 張趙美麗 於111年11月27日起,假冒營業員並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9日上午11時45分許 10萬元 系爭A帳戶 111年11月30日上午9時41分許 12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二第115至119頁)。
⑵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偵27568卷二第139至141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偵27568卷二第143至145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二第155至275頁)。
10 被害人 朱金霞 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假冒股票分析師佯稱新股增資案,被害人抽中股票,若不入金會有坐牢風險,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承購。
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32分許 30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二第3至5頁)。
⑵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7568卷二第27頁)。
⑶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27568卷二第23至25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二第31至33頁)。
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群組成員截圖(偵27568卷二第37頁)。
⑹告訴人提供相關網站截圖(偵27568卷二第35頁)。
11 告訴人 魏信剛 於111年10月2日起,假冒股票投資分析師,佯稱可透過「HPSIP」APP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57分許 55萬元 系爭B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三第65至67頁)。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7568卷三第95至167頁)。
⑶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匯款人為魏信剛之配偶)(偵27568卷三第85頁)。
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魏信剛之配偶帳戶)(偵27568卷三第93頁)。
12 告訴人 劉勝基 於111年11月29日10時39分許前之某時起,假冒營業員,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 20萬元 系爭A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1時37分許 10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一第211至213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7568卷一第233頁)。
⑶永豐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7568卷一第235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7568卷一第239至241頁)。
13 被害人廖育婕 於111年11月23日21時許起,在不詳地點,假冒營業員,佯稱可透過「HPSIP」APP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3分許 20萬元 系爭B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二第277至279頁)。
⑵告訴人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偵27568卷二第295頁)。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二第299至321頁)。
14 被害人 張秀絲 於111年11月29日前某日起,假冒營業員,佯稱可透過「HPSIP」網站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3分許 20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三第169至173頁)。
⑵告訴人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偵27568卷三第189頁)。
⑶告訴人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偵27568卷三第193頁)。
⑷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偵27568卷三第197頁)。
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三第199至207頁)。
15 告訴人 劉靜嬌 於111年9月17日起,假冒投資股票老師,佯稱可透過「HPSIP」網站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4分許 60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一第197至198頁)。
⑵告訴人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27568卷一第207頁)。
⑶告訴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內頁影本(偵27568卷一第209頁)。
16 告訴人吳修平 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假冒股票投資教學人員,佯稱可透過「HPSIP」APP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30日上午9時41分許 30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一第149至157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27568卷一第169頁)。
17 告訴人 黃湘屏 於000年0月間5日起,假冒股票投資老師,佯稱可透過「HPSIP STOCK」APP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1分許 13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一第67至68頁)。
⑵彰化銀行匯款111年11月30日回條聯(偵27568卷一第77頁)。
⑶告訴人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27568卷一第79至81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一第83至87頁)。
18 告訴人 宋舒婷 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假冒股票分析老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30日上午9時46分許 5萬元 系爭A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44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45分許 5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26048號卷【下稱偵26048卷】第33至39頁)。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6048卷第89至109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26048卷第111至113頁)。
19 告訴人 夏逸芸 於111年9月1日起,假冒股票投資老師及營業員,佯稱可透過「HPSIP 」APP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許 50萬元 系爭B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8709號卷【下稱偵18709卷】第7至10頁)。
⑵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18709卷第13頁)。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8709卷第17至27頁)。
20 告訴人 賴冠霖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6分許起,假冒營業員,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28分許 10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一第273至275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27568卷一第289頁)。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568卷一第291至294頁)。
21 告訴人 湯詠婷 於111年9月12日起,佯稱可透過「HPSIP 」APP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19分許 5萬元 系爭A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20分許 5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7568卷二第39至40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27568卷二第55頁)。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7568卷二第57至59頁)。
22 被害人 洪聰明 於111年10月2日,假冒線上投資課程老師,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認購股票獲利,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23分許 4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33072號卷【下稱偵33072卷】第49至51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33072卷第65頁)。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文字備份紀錄(偵33072卷第69至82頁)。
23 告訴人 劉峯岐 於111年10月27日,假冒營業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21分許 30萬元 系爭B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34161號卷【下稱偵34161卷】第25至27頁)。
⑵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偵34161卷第45頁)。
⑶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4161卷第53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4161卷第57至59頁)。
24 被害人 葉宛臻 於111年11月中,假冒股票投資老師,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33分許 10萬元 系爭A帳戶 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34分許 10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34832號卷【下稱偵34832卷】第55至57頁、第59頁)。
⑵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偵34832卷第63頁)。
25 告訴人 侯章祥 於111年8月,佯稱可藉由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44分許 5萬元 系爭B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47分許 5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5546號卷【下稱偵5546卷】第33至35頁)。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546卷第53至54頁、第66頁、第72至73頁)。
⑶投資詐騙網站截圖(偵5546卷第55頁)。
⑷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偵5546卷第57至58頁)。
26 被害人 陳秀輝 於111年11月底某日起,佯稱可透過「HPSIP」、「財豐」2個APP進行股票投資並獲利,並指示以匯款進行投資。
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45分 5萬元 系爭A帳戶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16268號卷【下稱偵16268卷】第31至32頁)。
⑵投資詐騙APP截圖(偵16268卷第45至47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16268卷第51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6268卷第53至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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