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488,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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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明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30號、第2631號、第2632號、第263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28號、112年度偵字第45010號、112年度偵字第46583號、112年度偵字第40873號、112年度偵字第48942號、112年度偵字第53586號、112年度偵字第54034號、112年度偵字第56807號、113年度偵字第697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2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17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明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史明鋒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該集團指定受詐騙人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

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朱家鈴、謝沛綺、辛珈伶、陳詩騏、吳采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廖凱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林若華、林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李玉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陳均葦、邱冠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梁妙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馬佳珊、陳家妍、楊安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被告史明鋒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209頁)。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9、213頁),並據如下表A所示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述綦詳,且有如下表A所示之證據等證在卷可佐,以及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1210號卷【下稱偵31210號卷第29至71頁)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表A(告訴人及被害人相關之證據出處): 編號 證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邱冠瑋 警詢時之證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21號【下稱基隆地檢偵10921號卷】第7至10頁 ⒈邱冠瑋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⒉邱冠瑋與詐欺集團間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使用之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頁面擷圖 ⒈基隆地檢偵10921號卷第75至81頁 ⒉基隆地檢偵10921號卷第85至93頁 2 朱家玲 警詢時之證述 112年度偵字第26851號【下稱偵26851號卷】卷第43至47頁 朱家玲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偵26851號卷第73至81頁 3 尤亮允 警詢時之證述 偵31210號卷第7至9頁 ⒈尤亮允與詐欺集團間之投資平台對話紀錄擷圖 ⒉尤亮允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 ⒈偵31210號卷第211頁 ⒉偵31210號卷第213至251頁反面 4 陳詩騏 警詢時之證述 112年度偵字第45010號卷【下稱偵45010號卷】第91至95頁 陳詩騏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偵45010號卷第133頁 5 林茟程 警詢時之證述 112年度偵字第56807號卷【下稱偵56807號卷】第121至122頁 ⒈林茟程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⒉林茟程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⒈偵56807號卷第126頁 ⒉偵56807號卷第130至135頁 6 陳均葦 警詢時之證述 112年度偵字第53586號卷【下稱偵53586號卷】第11至13頁 ⒈陳均葦之第一銀行匯款單據影本 ⒉陳均葦提供之詐欺集團LINE帳號個人頁面擷圖、詐欺集團張貼之廣告頁面擷圖、詐欺集團出具之出款授權書擷圖、其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⒈偵53586號卷第15頁 ⒉偵53586號卷第17頁至反面 7 陳怡涵 警詢時之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6977號卷【下稱偵6977號卷】第219至223頁 ⒈陳怡涵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⒉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平台網址擷圖 ⒈偵6977號卷第265頁 ⒉偵6977號卷第273頁 8 李玉瀞 警詢時之證述 112年度偵字第48942號卷【下稱偵48942號卷】第17至23頁 ⒈李玉瀞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⒉李玉瀞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單據翻拍照片、其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⒊李玉瀞(原名:李玉直)名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⒈偵48942號卷第69至87頁 ⒉偵48942號卷第95至97頁 ⒊偵48942號卷第155至157頁 9 童琬鈞 警詢時之證述 112年度偵字第25982號卷【下稱偵25982號卷】第27頁至反面 ⒈童琬鈞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其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⒉詐欺集團轉入童琬鈞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⒈偵25982號卷第29至39頁、第45至47頁反面 ⒉偵25982號卷第41頁 10 吳采依 警詢時之證述 112年度偵字第40873號卷【下稱偵40873號卷】第85至87頁 ⒈吳采依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⒉詐欺集團使用之INSTAGRAM帳號頁面擷圖 ⒈偵40873號卷第105頁 ⒉偵40873號卷第107頁 11 林若華 警詢時之證述 112年度偵字第46583號卷【下稱偵46583號卷】第7至10頁 ⒈林若華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⒉林若華手寫之匯款明細 ⒊林若華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⒈偵46583號卷第74頁 ⒉偵46583號卷第75至77頁 ⒊偵46583號卷第79至87頁 12 辛珈伶 警詢時之證述 112年度偵字第22579號卷【下稱偵22579號卷】第77至79頁 ⒈史明鋒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 ⒉詐欺集團張貼之廣告擷圖 ⒊辛珈伶與詐欺集團間於投資平台之對話紀錄擷圖 ⒈偵22579號卷第83頁 ⒉偵22579號卷第85頁 ⒊偵22579號卷第87至89頁 13 陳家妍 警詢時之證述 偵6977號卷第143至145頁 ⒈陳家妍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⒉陳家妍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⒈偵6977號卷第165頁反面 ⒉偵6977號卷第167至171頁 14 馬佳珊 警詢時之證述 偵6977號卷第83至87頁 ⒈馬佳珊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⒉馬佳珊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⒈偵6977號卷第113至133頁 ⒉偵6977號卷第133頁 15 楊安琪 警詢時之證述 偵6977號卷第181至183頁 ⒈楊安琪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⒉楊安琪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⒈偵6977號卷第209頁 ⒉偵6977號卷第213至215頁 16 謝沛綺 警詢時之證述 偵26851號卷第53至55頁 ⒈謝沛綺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⒉謝沛綺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⒊詐欺集團轉入謝沛綺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 ⒈偵26851號卷第83頁至反面 ⒉偵26851號卷第85至87頁反面 ⒊偵26851號卷第89頁 17 林婉婷 警詢時之證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079453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新北警中刑刑案偵查卷】第3至5頁 ⒈林婉婷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 ⒉林婉婷手寫之匯款明細 ⒊林婉婷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及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⒈新北警中刑刑案偵查卷第55至56頁 ⒉新北警中刑刑案偵查卷第57頁 ⒊新北警中刑刑案偵查卷第59至75頁 18 廖凱婷 警詢時之證述 112年度偵字第39028號卷【下稱偵39028號卷】第7至11頁 廖凱婷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及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偵39028號卷45至55頁反面 19 楊依珈 警詢時之證述 112年度偵字第41823號【下稱偵41823號卷】第63頁至反面 楊依珈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偵41823號卷第115頁 20 洪珮娥 警詢時之證述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22號【下稱苗栗地檢偵9422號卷】第61頁至反面 洪珮娥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苗栗地檢偵9422號卷第109至111頁 21 梁妙羽 警詢時之證述 112年度偵字第54034號卷【下稱偵54034號卷】第25至31頁 梁妙羽與詐欺集團間之LIN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其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偵54034號卷第95至9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前揭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詳如附表二。

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所犯罪名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固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由被告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2、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關係 1、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

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7、編號8、編號11、編號16、編號18、編號2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渠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1人得逞。

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數名被害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是就被告所為之犯行應僅論一罪。

3、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1、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將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任由該詐欺集團將前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633號卷【下稱偵緝字第2633號卷】第119至121頁反面、本院卷第209、213頁),認其對於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㈤、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1人,合計高達224萬6,284元之損失,被告之行為實值非難。

並審酌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犯行(見偵緝字第2633號卷第119至121頁反面、本院卷第209、213頁),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7頁)、自陳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第2633號卷第9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21人之損失甚鉅、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雖為其所有,且供本案幫助詐欺犯罪及幫助洗錢所用,然該等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尤亮允、童琬鈞、朱家鈴、辛珈伶、謝沛綺財物部分起訴,而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廖凱婷(即112年度偵字第390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部分)、被害人楊依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8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部分)、告訴人陳詩騏(即112年度偵字第450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部分)、告訴人林若華(即112年度偵字第465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部分)、告訴人吳采依(即112年度偵字第408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部分)、告訴人李玉瀞(即112年度偵字第489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部分)、告訴人陳均葦(即112年度偵字第535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部分)、告訴人林婉婷(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部分)、告訴人梁妙羽(即112年度偵字第540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部分)、被害人洪珮娥(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部分)、告訴人邱冠瑋(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部分)、被害人林茟程(即112年度偵字第568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陳怡涵、陳家妍、馬佳珊、楊安琪(即113年度偵字第69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部分)財物部分未經起訴,惟該未經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及經檢察官林姿妤、李毓珮、李允煉、郝中興、李宗翰、楊舒涵、朱啓仁、高玉奇、石東超、周啟勇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以受款帳戶顯示之匯款時間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邱冠瑋 (提告) 於111年12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冠瑋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由專人代操作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4時15分許 5萬元 移送併辦: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7號 111年12月19日14時24分許 1萬元 111年12月21日14時17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21日14時18分許 4萬元 2 朱家鈴 (提告) 於111年12月3日,不詳集團成員向朱家鈴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4時35分許 1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3 尤亮允 (未提告) 於111年11月中旬,不詳集團成員向尤亮允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5時26分許 22萬8,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4 陳詩騏 (提告) 於111年11月23日起,不詳集團成員向陳詩騏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8時13分許 5萬元 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45010號附表編號1 5 林茟程 (未提告) 於111年12月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茟程佯稱:得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9時4分許 2萬元 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56807號 6 陳均葦 (提告) 於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陳均葦,佯稱進入投資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並以提領獲利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11時10分許 27萬6,284元 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53586號附表編號1 7 陳怡涵 (未提告) 於111年12月15日,不詳集團成員向陳怡涵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11時34分許 2萬元 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6977號附表編號4 111年12月20日11時34分許 1萬元 8 李玉瀞 (提告) 於111年11月1日某時許,假冒投資平台人員,以社群軟體FACE 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李玉瀞,佯稱:可操盤投資獲利,惟若欲出金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11時34分許 3萬元 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48942號附表編號1 111年12月20日13時28分 2萬元 111年12月20日13時36分許 1萬4,000元 111年12月20日15時32分許 3萬2,000元 9 童琬鈞 (未提告) 於000年00月間,不詳集團成員向童琬鈞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11時58分許 5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0 吳采依 (提告) 於111年12月7日,不詳集團成員向吳采依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12時25分許 5萬元 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40873號附表編號1 11 林若華 (提告) 於111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林若華,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12時40分許 4萬6,000元 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46583號附表編號1 111年12月21日14時29分許 5萬元 12 辛珈伶 (提告) 於111年12月8日,不詳集團成員向辛珈伶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13時17分許 35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3 陳家妍 (提告) 於111年12月某日,不詳集團成員向陳家妍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13時53分許 2萬元 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6977號附表編號2 14 馬佳珊 (提告) 於111年12月19日,不詳集團成員向馬佳珊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1時8分許 2萬元 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6977號附表編號1 15 楊安琪 (提告) 於111年12月20日,不詳集團成員向楊安琪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2時9分許 3萬元 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6977號附表編號3 16 謝沛綺 (提告) 於111年12月20日16時許,不詳集團成員向謝沛綺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3時53分許 5,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1年12月21日13時58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21日14時1分許 4萬5,000元 17 林婉婷 (提告) 於111年10月26日17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家庭代工訊息,經林婉婷見該訊息與其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婉婷誆稱可透過安本投信公司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5時7分許 3萬元 移送併辦: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417號 18 廖凱婷 (提告) 於111年12月9日,不詳集團成員向廖凱婷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5時10分許 15萬元 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39028號附表編號1 111年12月21日15時11分許 15萬元 19 楊依珈 (未提告) 於000年00月間,不詳集團成員向楊依珈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5時29分許 7萬元 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41823號附表編號1 20 洪珮娥 (未提告) 於111年12月16日12時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珮娥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賺錢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12時28分許 5萬元 移送併辦: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4號 111年12月22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22日12時34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22日12時36分許 5萬元 21 梁妙羽 (提告) 於111年12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梁妙羽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12時55分許 2萬元 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54034號 附表二(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新舊法比較結果 112年6月14日修正,112年6月16日施行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2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條文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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