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501,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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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喬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吳上鎔


黃翊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吳上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翊鎧無罪。

事 實林于喬、吳上鎔均能預見倘將個人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且將款項提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均不違背其等本意,林于喬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配偶劉建佑(無事證顯示林于喬知悉共犯人數達三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2日9時59分許前不久,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先將其所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其配偶劉建佑(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

吳上鎔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30日10時22分許前不久,在桃園市中壢區電競大樓旁之身分不詳綽號「凱凱」之友人(下稱「凱凱」)住處,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中壢普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普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凱凱」;

嗣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由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黃慶鴻」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馮秋香,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為由,邀約其註冊貝萊德會員及匯款投資云云,致馮秋香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普仁郵局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詳附表),渣打銀行帳戶內款項由林于喬提領後交付劉建佑指定之人(無證據認定係知情或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共犯)轉交上手;

普仁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均使馮秋香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于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自承在卷,被告吳上鎔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秋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及照片(含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渣打銀行112年3月13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06893號函所附渣打帳戶資訊(含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普仁郵局帳戶資訊(含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儲金人紀要影本、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林于喬、吳上鎔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林于喬主觀上應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等情,然依被告林于喬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先生劉建佑在柬埔寨從事土地買賣生意,我罹患乳癌回來臺灣做化療,沒有生活費,他匯生活費給我,多的錢他說的是佣金,要我領出來交給別人,我有懷疑事情怪怪的,我有問他,他還一直說是佣金,我怕經濟斷炊,只能選擇相信等語(見偵字卷第270至271頁、金訴字卷第132、135至136頁),堪認被告林于喬主觀上已能預見劉建佑要求其提供渣打帳戶並領款交付他人等節,可能係他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藉由其收款並層轉該款項,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卻容認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是依現有卷內事證,尚難認已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林于喬主觀上對於本案事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自無從遽認被告林于喬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于喬、吳上鎔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林于喬部分⒈核被告林于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⒉被告林于喬與劉建佑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林于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吳上鎔部分⒈被告吳上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吳上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被告林于喬、吳上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對被告林于喬、吳上鎔較為有利而應適用,是其等均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林于喬、吳上鎔均為智識健全並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主觀上就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恐遭不法使用,復為提領或、轉帳,將使財產犯罪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情已有預見,竟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分別為本案犯行,皆使告訴人馮秋香受有財產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之追查困難,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行,均應受相當非難;

惟念被告林于喬、吳上鎔犯後皆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林于喬之犯罪參與情節、被告吳上鎔所提供助力、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數額,被告林于喬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容、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曾患有乳癌之健康情形(見金訴字卷第135、269頁)、無前科之素行;

被告吳上鎔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搭鷹架之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269頁)、無相類前科之素行;

被告林于喬、吳上鎔分別以新臺幣10萬、10萬8,000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被告林于喬已當庭給付完畢,告訴人表示願給被告林于喬自新之機會;

被告吳上鎔則因經濟困難,僅履行一期之賠償金,(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字卷第153、155至158、270、3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林于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林于喬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其尚知自省,並酌其已彌補其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不沒收說明㈠被告林于喬、吳上鎔所提供銀行帳戶均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匯入被告林于喬、吳上鎔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已非在其等可實際支配管領處分之下,另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林于喬、吳上鎔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翊鎧能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4日9時24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園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大園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時,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黃慶鴻」以LINE聯繫告訴人馮秋香,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為由,並邀約註冊貝萊德會員及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4日9時24分,匯款3萬元至大園郵局帳戶,該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因認被告黃翊鎧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翊鎧涉犯上開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翊鎧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馮秋香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報案及匯款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大園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黃翊鎧雖坦承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經過情形,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000年0月間因買賣銀行帳戶糾紛,遭林信任押走,東西都被他們拿走,後來我的大園郵局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有詢問過林信任跟臺中那邊的人,他們都不承認,但我回推這件事情,想到我被押走時帳戶資料在他們手上,覺得應該是他們做的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86至188頁)。

經查: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黃翊鎧所申辦之大園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時,由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黃慶鴻」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為由,邀約其註冊貝萊德會員及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4日上午9時24分許,匯出3萬元至大園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等情,為被告黃翊鎧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秋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匯款及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證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大園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惟應進一步審究者,乃被告黃翊鎧提供大園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主觀上是否基於自己之自由意志、有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茲敘明如下: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

換言之,交付銀行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等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交付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銀行帳戶有被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可能。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銀行帳戶之人並無自己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銀行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又非認識交付銀行帳戶行為將有為收受銀行帳戶者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交付,自難僅憑證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行為人所交付之銀行帳戶,即認行為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犯行。

⒉被告黃翊鎧歷次辯解如下:⑴於偵訊時供稱:我是收簿手,怎麼可能去賣自己的簿子,我知道一定會出事的。

彭咸運我的朋友,也是我上手,他欠林信任等人收簿子的錢,他們抓不到彭咸運,而我當時與劉佩如分手,劉佩如就跟他們說一些有的沒的,他們就來抓我叫我處理,我被人押著,手腳被束帶綁起來,我所有個人銀行帳戶(如郵局、中信、國泰、富邦、將來)於111年8月2日都被林信任拿走,他隔(3)日就賣給收簿子的鳳凰國際有限公司,直到8月7日銀行帳戶警示才放我走等語(見偵字卷第237至238頁)。

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於111年8月那陣子的工作是帶要賣銀行帳戶的人去申辦銀行帳戶,若有辦好彭咸運會給我5,000或者是1萬元。

那天我朋友「國庸哥」(音譯,下同)說有人不會辦銀行帳戶,叫我過去教他,我於111年8月2日就跟「國庸哥」去桃園市○○區○○街00號,抵達後看到三個要賣銀行帳戶的人和他們的兩個朋友在那邊,他們其中一個朋友,說那三個人想要辦中信帳戶,我就說現在有VTM(多功能視訊櫃檯),可以在7-11辦銀行帳戶,並說要帶什麼文件,此時林信任就帶十幾個人拿刀槍衝進來,林信任算是詐欺集團的人,他跟彭咸運也都是收簿子的人,林信任說彭咸運有跟他收一個以20萬元販售的人頭帳戶,人頭帳戶跟人都被彭咸運的人接走了,但彭咸運沒有給他錢,他就認為我跟彭咸運要一起騙他,他們就把我的手反綁在背後,將我的手機、皮包、鑰匙都拿走,我跟林信任說這不甘我的事,他就說我現在人已經被他們押著,就是他說了算,要我拿20萬元出來,我在房間被綁到早上,之後被帶去桃園市桃園區的某個社區,在那邊被押了十幾個小時,後來又帶我去桃園市八德區不知道誰的家,我在固定地點時手都是被綁著,這中間在移動時、用餐時他們都會把我的手鬆開,但都會有四個人跟著我,或所在空間都是他們的人,我沒有辦法跑。

而林信任在其中某晚把我的手放開,要我用手機跟我的親友借錢,後來因為我借不到20萬元,他們就說要賣我的簿子,在復興路的全聯附近命我把我的手機解鎖後,用人臉辨識進入網路銀行,逐一登入網路銀行後,由他們去改密碼,逼我提供含大園郵局帳戶在內之每間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後就跟臺中詐欺集團的人聯絡好,把我帶到復興路上的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詐欺集團的人抵達後後,兩邊的人開始面對面點收我的東西,林信任應該也有告訴他們前述那些修改後的密碼,我就被臺中的詐欺集團的人接走,臺中詐欺集團的人有命我去中信銀行帳戶的線上約,我也是假裝配合去辦,後面我假意說我還有很多銀行帳戶,讓我回桃園去拿,他們才讓我坐車回來,我回來時間已經很晚了,隔天才到大園分局報案。

而林信任當初是先抓我的頭髮打我全身,我用手抵擋,所以身體傷勢不明顯,但有嘴巴有流血,後面他們就沒有打我,因為我都配合他們,要借錢就借錢,他們要什麼我就給他們什麼,但到復興路時他們有敲我的頭,我報案時手上還有勒痕,而本案證人匯款的時間是在111年8月4日,當時我還在林信任手上,詳細時間我有筆記下來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86至188頁)。

⑶由上開⑴、⑵,被告黃翊鎧於偵訊、本院準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所謂遭林信任等人強押取走大園郵局帳戶等過程陳述雖詳簡有別,惟主要均係講述被告黃翊鎧於000年0月間從事收購人頭帳戶工作即俗稱之收簿手,其友人彭咸運為其上游,因同為收簿手之詐欺集團成員林信任表示彭咸運未給付其收購人頭帳戶之20萬元款項,認為被告黃翊鎧要為彭咸運還款,即於111年8月2日透過「國庸哥」設局誘騙被告黃翊鎧至桃園市八德區福樂街33號,林信任即夥同1十幾人拿刀槍衝進來將被告黃翊鎧押住,反綁其雙手,取走其手機、皮包、鑰匙,先後將其帶至桃園市八德區、桃園區不詳社區囚禁,期間要求其向親友籌款,無結果後要其出售銀行帳戶,迫其將手邊所有銀行帳戶(包含大園郵局)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變更後,將其帶到復興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返還其手機、錢包(未還車),然將其連同所有銀行帳戶資料一併交給從臺中來的詐欺集團成員,而其在後續過程均假意配合,使臺中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始將其釋放,被告黃翊鎧就上開過程具體詳述,且其與劉佩如為前男女朋友,渠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000年0月間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共同負責蒐集人頭帳戶,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197號判決在卷可佐(見金訴字卷第299至311頁),是被告黃翊鎧承認自己當時的工作就是負責為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之收簿手,亦非無據,則被告黃翊鎧既然係詐欺集團成員,專門收購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收購帳戶即能獲得報酬,實無必要提供名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使自己遭到檢警查緝,是其辯稱其為收簿手知悉交付銀行帳戶一定會出事,不可能出售自己的帳戶給詐欺集團之主觀心理尚屬合於一般常情,已難遽認為虛偽。

⒊被告黃翊鎧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獲釋後立刻手寫筆記(見金訴字卷第251頁),並提出該手寫筆記1紙,如附圖⒈、⒉所示(見金訴字卷第273至274頁),觀該筆記形式,係以日期區分記載相關人名、地點、事件,內容簡略、用紙草率,字跡、排版均非工整,確實像是摘要重要紀事,而非鉅細靡遺編撰不實情節,難認為全屬虛構。

⒋被告黃翊鎧於111年8月9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報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3年3月22日園警分刑字第1130010341號函所附該分局大園派出所陳報單、調查筆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該局111年8月23日園警分刑字第11110029681號函(移轉八德分局辦理函文)在卷可查(見金訴字卷第209至225頁),可見被告黃翊鎧確實有於111年8月9日至警局就其所述遭剝奪行動自由乙事報案,並非臨訟杜撰。

⒌被告黃翊鎧於111年8月9日(報案)警詢時指稱:我於111年8月2日凌晨2時許,駕駛甲車停放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與福樂街口要去認識新朋友,我走進去八德區福樂街33號就被一群網路上認識的朋友押,其中我認識林信任、「胖哥」、「排骨」,我手被束帶束縛住之後被毆打,我全身的物品(包括甲車及房屋鑰匙、皮包)都被林信任拿走,他們說我之前介紹的交易有問題,懷疑我跟對方是一夥的,硬要我繳20萬元,於8月3日把我從民生路帶我到復興路367巷對面全聯旁的全家內,由我老闆付出10萬元,我才跟我老闆到臺中避風頭,脫離他們掌控,而他們8月4日有將皮包、手機還給我,但鑰匙(甲車、房屋)沒有還我,我朋友於8月8日說我的車被前女友劉佩如開走,要再給甲車保管費10萬元才能拿回來,所以我要報案等語(見金訴字卷第213至217頁),所述遭林信任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主要情節,與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大致相符,惟就部分情節仍屬有異,就此被告黃翊鎧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報案時有些話沒有講清楚,當時不敢把很多事情講出來,我記得當時有說什麼是跟老闆借錢,是沒有講實話,因為他們都有我家地址,而且有去我家找過我,我那時有在做幫人家賣簿子的工作。

而我報案時沒有特別就本案大園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的事,是因為當時我的大園郵局帳戶還沒有變成警示帳戶,所以我不知道,也就沒有特別講這件事情,是在8月中旬之後我的大園郵局帳戶才不能用,我當時有詢問林信任他們跟臺中那邊的人,他們都不承認,但我回推這件事情,想到我被押走時大園郵局帳戶資料在他們手上,覺得是他們做的等語(見金訴字卷第268頁),可見被告黃翊鎧於111年8月9日至警局報案主要係因其於111年8月2日遭林信任等人以因仲介交易糾紛為由,將其壓制後用束帶將雙手束縛,向其索討金錢,之後雖已獲釋,然所有之甲車遭他人駛離,其為找尋甲車才報案,當時尚不敢對警方坦承其為詐欺集團收簿手、林信任亦為詐欺集團成員、所謂交易糾紛實為其上手彭咸運疑似黑吃黑侵吞收簿款項、其8月4日後係遭詐欺集團成員帶至臺中等節,才會於報案時對於不利己部分有所隱瞞;

復證人遭詐欺後於111年8月4日匯款至大園郵局帳戶,發現受騙後於同年8月11日始至警局報案乙節,有證人之警詢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83至88、163頁),則被告黃翊鎧供稱其報案時(111年8月9日)大園郵局帳戶尚未通報為警示帳戶乙節,合於實情,則其當時可能有想到大園郵局帳戶可能遭林信任等人作為犯罪所用之事雖有所預見,然就斯時而言,銀行帳戶可能遭犯罪所用究竟是未來的事,且其深怕遭到林信任等人報復,故先申告與其切身相關之甲車遭駛離之事,而未提林信等人強迫其交付大園郵局帳戶資料等節,尚與一般常情無違,不得據此即認為其報案內容與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實所陳有重大歧異,而認為其於本案歷次所供為虛偽。

⒍至於林信任雖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金訴字卷第275至277頁),惟不起訴之理由略以「除告訴人(即被告黃翊鎧)之指訴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林信任)有何犯行,應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即因證據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而無法對於林信任作出起訴處分,但並非確定沒有被告黃翊鎧所指訴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案既難排除被告黃翊鎧係受到強暴或脅迫之情狀下始行提供大園郵局帳戶,即無從認定為被告黃翊鎧確係出於自由意願交付提供大園郵局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而為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舉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翊鎧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黃翊鎧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表
◆本案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之銀行帳戶 馮秋香 (提告) 民國111年7月22日上午9時59分許,15萬8,688元。
林于喬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5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30日上午10時22分許,10萬8,000元。
吳上鎔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普仁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圖⒈

附圖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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