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507,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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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0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宸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412號)並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30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份、密錄器1台、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之白色IPHONE 7手機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之黑色IPHONE 8手機1具,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之記載(各如附件一、二):㈠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3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㈡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

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

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

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並無反證證明僅係被告「一人分飾數角」所為,被告還一度供稱有請被告配偶幫忙(下詳),且本案告訴人係遭數個不同暱稱之人所詐欺而陷於錯誤(依告訴人丙○○之警詢指訴,至少有LINE暱稱「陳佳欣」、「高建宏」、「安豐商鋪」、「股市研訓班」、「CVC外資帳戶」、「CVC-客服經理 MIKE」、「皇通誠信商家」;

依告訴人劉鳳華之警詢指訴,至少有LINE暱稱「高建宏」、「陳益龍」、「黃文達」、「煊煊」、「CVC外資客服-林家豪」、「皇通誠信商家」,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再分別將款項交給前來收款之不同車手(其中包括被告)或匯款到他人帳戶,足見本案均屬加重詐欺之行為無疑。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所增訂之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規定明定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該條規定則為,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法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該條規定。

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因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就所犯上開洗錢罪部分,本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被告於本案之2行為應各以加重詐欺未遂罪(附件一)、加重詐欺既遂罪(附件二)論處,而不另論上開洗錢罪,故本院僅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評價如下。

二、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者未遂,或者既遂,所為不但造成犯罪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於既遂部分,並造成告訴人劉鳳華相當之損失,更均危害社會治安不輕,迄亦未對本案告訴人有所彌補,被告偵查中且飾詞否認(部分飾詞詳見下述,於量刑時應為不利被告之評價),極為不該。

況依檢察官所援引之卷附他案起訴書,被告尚涉及充當面交車手數次。

然被告終能自檢察官為追加起訴後之本院準備程序起,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符,量刑應有所減輕。

兼衡我國法律並無應一律從輕量刑之明文、本案告訴人於本院113年6月3日簡式審判程序向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均表示從重量刑)、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所自述曾至柬埔寨做事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此外,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另涉之諸般案件情形及追加起訴書所引用之相關起訴書內容,本院認本案不適合定其應執行之刑,特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就附件一即起訴書所載犯行:⒈被告於此部係屬未遂犯,且經員警當場逮捕,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前已就此部取得利益或好處,自無犯罪所得可言。

⒉被告當場為警逮捕而查扣之物品中,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份、密錄器1台、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之白色IPHONE 7手機1具(見偵字34412號卷第3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本次亦有查扣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之黑色IPHONE 8手機1具(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被告於行前確有持用此手機並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木馬」之人聯繫,還稱「抓此人 獎金30萬」(可推論被告於詐欺集團參與之程度頗深),被告也有傳送被告自己的身分證正反面,「木馬」並跟被告言明「拍你今日的車資收據給啊峰」(偵字34412號卷第123至127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此手機是交易時使用(同卷第17頁)、於本院供稱應該是用顏色黑的這隻手機聯絡虛擬貨幣的事(本院113年1月29日準備程序),可認此手機亦為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手機。

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曾設詞推卸並稱此手機與本案無關,且表示自己是虛擬貨幣幣商,回家後會配合提出事證,但實際上之後卻未提出任何從事虛擬貨幣幣商之事證,還辯稱原本綁定LINE暱稱「皇通誠信商家」的手機放在家中,已經壞掉,無法提出等詞,又於警詢時推稱綁定LINE暱稱「皇通誠信商家」之手機放在家中,是由被告老婆幫忙聯繫與被告交易之人並打幣(同卷第17頁正反面)等詞、或稱自己做虛擬貨幣幣商已1年、或改稱只做半年等詞,足見被告一度否認之相關辯詞均無可取,特此敘明。

⒊其餘扣案物,或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無沒收之必要,均不宣告沒收。

㈡就附件二即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稱有將此次面交款項自己收起來,於本院卻改稱,此次面交款項俱已交給上手莊文鋒,自己沒有拿到錢,又見前後不一。

茲因卷內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此次面交款項或因此部犯行取得利益、好處,尚不能認有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

四、職權告發事項:被告於本案所加入詐欺集團之成員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CVC-客服經理 MIKE」、「皇通誠信商家」、「CVC外資客服-林家豪」、「煊煊」等人,被告於行前尚有聯繫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木馬」之人,均如前述,被告並於偵訊時表示「木馬」是台北的朋友,可見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行為似屬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此未於本案起訴、追加起訴。

而被告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判處罪刑(僅判處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尚未確定),該判決認定被告所加入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為「陳鈺珊」、「營業員許馨怡」等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無一相同,似為不同之詐欺集團。

則關於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似屬參與不同犯罪組織之行為,若未經臺灣新北、士林、臺中、橋頭等地方檢察署偵辦、起訴,即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釐清,爰為職權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412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韋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成員有LINE暱稱「CVC-客服經理 MIKE」、「皇通誠信商家」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其等之犯罪手法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有投資平臺可儲值投資等語,於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再給與被害人假幣商之聯絡方式,要被害人向假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用以儲值,並同時給與被害人一虛擬貨幣錢包,惟該錢包仍由詐欺集團所控制,嗣被害人與假幣商談妥虛擬貨幣交易後,再由詐欺集團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款,並匯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害人之虛擬貨幣錢包,以製作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而以此方式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乙○○、「CVC-客服經理 MIKE」、「皇通誠信商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訊息,於丙○○閱覽並加入訊息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群組內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從111年年底開始向丙○○佯稱有投資平臺可儲值投資等語,並請丙○○加「CVC-客服經理 MIKE」好友用以聯絡儲值事宜,致丙○○陷於錯誤,依「CVC-客服經理 MIKE」之指示與假幣商聯絡,再依LINE暱稱「安豐商鋪」即假幣商之指示,於112年4月25日13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龜山山鶯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詐欺集團車手郭紘瑋(另行偵辦)。
嗣丙○○查覺遭詐並報警後,遂配合警方再次與加入上開LINE群組,並與「CVC-客服經理 MIKE」聯繫,復再與「CVC-客服經理 MIKE」介紹之「皇通誠信商家」即假幣商聯絡,並依「皇通誠信商家」之指示,於112年5月4日19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鶯門市,將警方提供之假新臺幣30萬元交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來收款之乙○○,於乙○○向丙○○收款後,警方旋將乙○○逮捕,並扣得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張、密錄器1臺、手機3支等物,而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
三、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5月4日19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鶯門市,與告訴人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並向告訴人收取假新臺幣30萬元。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加入上開LINE群組並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詐,復依「安豐商鋪」指示於全家超商龜山山鶯門市交付50萬與郭紘瑋後,配合警方再次加入上開LINE群組並與「CVC-客服經理 MIKE」聯絡,再依「皇通誠信商家」之指示,於統一超商福鶯門市交付假新臺幣30萬與被告之過程。
3 告訴人與「CVC-客服經理 MIKE」、「皇通誠信商家」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1、「CVC-客服經理 MIKE」向告訴人施詐並提供「皇通誠信商家」之LINE ID與告訴人,要告訴人向「皇通誠信商家」買虛擬貨幣儲值之過程。
2、告訴人向「皇通誠信商家」聯絡購買虛擬貨幣。
3、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
4 被告與「皇通誠信商家」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有與「皇通誠信商家」聯絡。
5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97號起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合分局新北警永字第112415941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警二分字第112026334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 1、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以上開手法向被害人施詐。
2、被告已多次以相同手法,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CVC-客服經理 MIKE」、「皇通誠信商家」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092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韋霖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507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成員有LINE暱稱「CVC外資客服-林家豪」、「煊煊」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嗣乙○○、「CVC外資客服-林家豪」、「煊煊」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訊息,於劉鳳華瀏覽並加入訊息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市研訓班」後,該群組內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煊煊」即自112年2月起,向劉鳳華佯稱有投資平臺可儲值投資等語,致劉鳳華陷於錯誤,復依「CVC外資客服-林家豪」之指示,與乙○○使用之LINE暱稱「皇通誠信商家」聯絡,並於112年4月19日14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1樓,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予乙○○後,由乙○○佯稱:已轉匯泰達幣至劉鳳華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致劉鳳華誤信其有投資成功。
嗣因劉鳳華遲無法出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鳳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使用LINE暱稱「皇通誠信商家」,並於112年4月19日14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1樓,向告訴人劉鳳華收受30萬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僅將與告訴人劉鳳華簽訂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留存於手機,惟手機因故障而無法提供虛擬貨幣買賣相關證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鳳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市研訓班」後,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煊煊」詐騙,依「CVC外資客服-林家豪」、被告即LINE暱稱「皇通誠信商家」之指示,於112年4月19日14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1樓,將「CVC外資客服-林家豪」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告知被告,同時將30萬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與「CVC外資客服-林家豪」、「皇通誠信商家」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⑸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翻拍照片 ⑹被告與告訴人之交易畫面翻拍照片 4 告訴人之虛擬貨幣錢包自OKLINK網站查詢之金流紀錄 證明被告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未有轉帳泰達幣予告訴人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662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1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97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多次以相同手法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贓款,而遭其他地方檢察署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CVC外資客服-林家豪」、「煊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嫌處斷。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係與「CVC外資客服-林家豪」、「煊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則被告所為係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412號提起公訴,現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07號(優股)審理中,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
因該案與本件間,具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故認應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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