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512,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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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1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子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子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犯罪事實
高子勻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提領及轉出工具,藉此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前某日,在臺鐵桃園車站,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下稱中信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中信數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放置在該處置物櫃內,提供予LINE暱稱「余鎮何」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中信活儲帳戶及中信數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15時許,冒用「台灣動物醫療小組」及渣打銀行人員之名義致電吳南嬿,佯稱:因工讀生將吳南嬿資料輸入錯誤,導致將吳南嬿列為固定捐款的對象,須配合銀行人員之指示進行後續之處理等語,致吳南嬿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2月31日18時1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5元至中信數位帳戶、同日18時34分匯款4萬9985元至中信活儲帳戶、同日18時46分匯款2萬985元至中信數位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子勻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南嬿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吳南嬿之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截圖、中信活儲帳戶及數位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交付中信數位帳戶及中信活儲帳戶資料,此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四、雖被告供稱:案發當時我罹患重度憂鬱症、焦慮症、神經自律失調,我有吃安眠藥,服藥使我斷片並影響我判斷能力,請求精神鑑定等語。查被告固於本案行為前之111年12月23日及同年12月26日經振心身心診所醫師診斷患有持續性憂鬱症,疑為鬱症,單次發作,無重度精神病症,並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等情,有該診所113年3月12日振心字第11300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55頁)。然參與投資一事非日常機械性事務,涉及複雜之評估及判斷,仰賴相當認知及判斷能力始能為之,且依被告所供稱之投資項目涉及博奕事業,更觸及合法與否之規範性判斷,咸非認知及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人所能完成。而被告既知在臉書搜尋投資文章,並與「余鎮何」談論提供帳戶資料以賺取報酬等內容,更一度猶豫是否要提供帳戶資料,迨於「余鎮何」表示可預付1萬元報酬,並經被告以其自身先前從事博奕事業之經驗而評估該投資案應屬合法後,始決意提供帳戶資料,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卷10、150頁),可見被告猶知評估投資方案內容及其合法性,且於評估過程中一度有所猶豫、懷疑,嗣經整體評估後始決定提供帳戶資料,則其認知及判斷能力均與常人並無不同,加以振心身心診所醫師亦稱斯時診療時被告並無重度精神病症,認知能力亦無明顯異常,且所當時開立藥物為醫療常規下所訂的合理劑量,有上開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行為時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未受其罹患上開憂鬱症之影響而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減免其刑。被告上開所辯及聲請調查證據,並無依據及必要性。  
五、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申辦之中信數位帳戶及中信活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款項,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並於調解當日攜帶現金5萬元到場,然因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後未到庭致無從成立調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併參酌告訴人向本院表示該怎麼判就怎麼判等語,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是否宣告緩刑,亦即行為人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至被告素行如何,有無犯罪前科、犯罪所生危害是否重大、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暨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等情狀,則屬量刑審酌之範圍,雖非不可兼採為宣告緩刑之審酌資料,但與是否宣告緩刑並無絕對關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並於調解當日攜帶現金5萬元到場,然因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後未到庭致無從成立調解,業經說明如前,自難將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不利益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參、不予沒收:
  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又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洗錢財物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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