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526,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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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2號、第3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明翰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前某日時,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嗣同案被告張學承(經本院另行審理中)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學承於110年12月10日前某日時,提供其任負責人之田橋汽車有限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於110年10月26日以LINE暱稱「林芷瑄」向告訴人游崑昌佯稱:跟著老師在環球資本證券公司投資下單可獲利云云,致游崑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期間曾轉匯至系爭中信帳戶,最後匯入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後,由張學承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3分許,共提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因認被告廖明翰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即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廖明翰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0年12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執,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該詐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再轉匯至系爭中信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3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及以111年度偵字第60810號、112年度偵字第11931號、111年度偵字第27961號移送併辦,而經同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8號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3年2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205至219、227至233頁)。

㈡本案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系爭中信帳戶,與前案所提供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前案告訴人葉春美、林德義、周以瑋、楊博智,及本案告訴人游崑昌實施詐欺等犯行,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2月2日、7日、14日、20日(前案)、10日(本案)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再轉匯至系爭中信帳戶後,遭提領或轉匯至他帳戶,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則被告被訴同一案件,既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 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四層帳戶 1 游崑昌 110年10月26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芷瑄」佯稱透過「環球」APP可投資獲利等語,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4分 100萬 蘇品誠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6分 54萬 廖明哲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3分 66萬 陳宗育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x x x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7分 23萬 廖明哲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0分 5萬 系爭中信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4分 33萬 田僑汽車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1分 5萬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8分 23萬 系爭中信帳戶 X X X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葉春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春美,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葉春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0年12月2日上午12時23分許 30萬 陳春良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日上午12時30分許 30萬 2 林德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德義,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德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0年12月7日上午10時37分許 16萬 陳春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7日上午10時39分許 16萬 3 周以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以瑋,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周以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分許 170萬 趙志遠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分許 170萬 4 楊博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博智,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博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分許 10萬 蘇品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分許 10萬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9分許 10萬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 1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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