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533,202408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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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德



被      告  戴  恩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志偉




被      告  潘丞恩



被      告  王筱晴


被      告  張浩翊



被      告  連少旋



被      告  何元安



選任辯護人  王玨文律師
            楊承遠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229號、111年度偵字第20981號、111年度偵字第30319號、111年度偵字第30320號、111年度偵字第30321號、111年度偵字第30322號、111年度偵字第31150號、111年度偵字第44947號、111年度偵字第44948號、111年度偵字第44949號、111年度偵字第47023號、111年度偵字第47024號、111年度偵字第47025號、111年度偵字第52068號、112年度偵字第15718號、112年度偵字第18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宣判,茲因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規範均於今年7月31日甫經修正或公布,並於8月2日施行,而新、舊法律於本案之適用關係較為複雜,而就被告等人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其中內容涉及構成要件、法定刑、加重事由、可否易科罰金及沒收之範圍,均可能因新舊法律之適用而有所影響,攸關被告之權益重大,是本院認有應行調查或辯論之處,而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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