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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德
被 告 戴 恩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志偉
被 告 潘丞恩
被 告 王筱晴
被 告 張浩翊
被 告 連少旋
被 告 何元安
選任辯護人 王玨文律師
楊承遠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229號、111年度偵字第20981號、111年度偵字第30319號、111年度偵字第30320號、111年度偵字第30321號、111年度偵字第30322號、111年度偵字第31150號、111年度偵字第44947號、111年度偵字第44948號、111年度偵字第44949號、111年度偵字第47023號、111年度偵字第47024號、111年度偵字第47025號、111年度偵字第52068號、112年度偵字第15718號、112年度偵字第18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宣判,茲因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規範均於今年7月31日甫經修正或公布,並於8月2日施行,而新、舊法律於本案之適用關係較為複雜,而就被告等人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其中內容涉及構成要件、法定刑、加重事由、可否易科罰金及沒收之範圍,均可能因新舊法律之適用而有所影響,攸關被告之權益重大,是本院認有應行調查或辯論之處,而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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