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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誠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市○鎮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97號、第12996號、第30436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詐欺者)使用,容任某詐欺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有未成年人)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中,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之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郵局提款卡跟密碼是不見了,我連皮夾一起遺失,我手機密碼都是用我的生日,我郵局提款卡密碼也是用我的生日,我連駕照也不見了,我有去郵局說我要補辦存摺、提款卡,他說我要去派出所,等結案後才可以重新開戶,我是遺失帳戶,我沒有把帳戶的提款卡跟密碼交付給別人云云。
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使用之情,為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所自承(偵6897卷第151頁、金訴卷第52頁),另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隨即經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897卷第41-43頁)、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996卷第23-26頁)、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0436卷第7-9頁)明確,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開戶資料、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6897卷第59-61頁),以及如附表二所示卷證資料存卷可考,亦可認定。
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㈡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⒈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我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之目的為薪轉等語(偵6897卷第151-152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先稱:當初是薪轉帳戶,平時也會購買網路用品、匯款等語(金訴卷第99頁),嗣於檢察官提示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並進一步詢問為何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開始匯款到本案郵局帳戶之前,該帳戶餘額僅剩9元後,又改口稱:因為那個薪轉帳戶已經很久,我已經很久沒有使用,我是說這個帳戶從我開辦之後,到現在偶爾都會使用等語(金訴卷第100-101頁),足見被告關於本案郵局帳戶之申辦目的、使用情形,前後所述已有不一。
又觀以本案郵局帳戶111年7月1日至111年10月18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6897卷第61、93頁)可知,該帳戶於111年10月14日之前,僅有於111年7月17日18時47分有跨行轉入900元、復於同日18時55分有跨行提款905元之2筆交易紀錄,且帳戶餘額僅有9元,並無固定、頻繁作為薪轉、購買網路用品及匯款之交易紀錄,顯與被告供稱本案郵局帳戶係作為薪轉、平時購買網路用品、匯款所用不符,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⒉又依前開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該帳戶於111年10月14日由不詳人於11時17分匯入5032元、於11時33分匯入2萬元,以及甲○○於11時42分匯入1萬元後,旋於相隔12分鐘後之11時54分遭人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1萬4000元;
在丁○○於同日14時59分匯入3萬元、於15時匯入2萬元後,旋於相隔11分鐘後之15時11分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
在戊○○於同日19時44分匯入1000元、於19時55分匯入3260元、於21時1分匯入7953元後,於翌日(15日)0時2分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1萬8005元,顯與一般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於交付前帳戶常呈現餘額所剩無幾,以及不法份子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時會旋即將款項領出之常情相符。
⒊再者,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在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是以倘取得帳戶之人係以竊得或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已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無法獲得任何利益。
因此通常不會使用竊得或拾得之帳戶,以確保以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時,無須承擔該等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險。
佐以本案郵局帳戶自111年10月14日起即陸續有數筆非被告所操作而達萬元之款項匯入及以提款卡提領之情形,更徵不詳之人於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本案郵局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至少有一定期間內可安全供其操作、運用之確信,此種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應無發生之可能。
⒋綜上以觀,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自行交付與他人使用,應可認定。
其辯稱係遺失乙節,衡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
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甚或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人。
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
本案被告為高中肄業,於案發時從事物流倉工作,且其前曾因健保卡遺失而遭他人持以進行詐騙行為,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金訴卷第107-109頁),足見其乃具有一定社會知識、經驗之人,且其對於詐欺者會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以遂行詐騙行為,以掩飾隱匿詐欺者真實身分乙情,應知之甚詳。
是以被告之知識、經驗,其對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則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提款卡之人於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行詐之人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被告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新法法定刑上限低於舊法,而較有利於被告。
⒊而本案被告係洗錢犯罪之幫助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處斷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限則為「未滿5年之有期徒刑」。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上限,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上限。
是以,經綜合比較本案幫助洗錢罪之全部罪刑(即法定刑暨處斷刑)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新舊法,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幫助某詐欺者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行詐,並以該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前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敘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且有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侵害法益皆有不同,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某詐欺者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其等受有上開損害,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05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雖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某詐欺者使用,然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已如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法第25條,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然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而未經查獲,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雖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某詐欺者遂行本案犯罪,然該提款卡未扣案,考量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附表二: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提領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
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年10月8日14
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
甲○○佯稱:加入群
組可以獲得今彩539
號碼明牌,惟須先繳
交入會費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 年10
月14日11
時42分
1萬元
本案郵局
帳戶
111年10月
14日11時5
4分
2萬元
111年10月
14日11時5
5分
1萬4000元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年10月10日
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
NE向戊○○佯稱:於
抖音軟體關注直播主
幫忙點讚,即可獲得
報酬、在樂天市場網
站內按搶單按鈕搶滿
30單即可獲得不定額
傭金,惟在持續搶單
過程中需要儲值云
云,致戊○○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 年10
月14日19
時44分
1000元
本案郵局
帳戶
111年10月
15 日0 時2
分
1萬8005元
111 年10
月14日19
時55分
3260元
111 年10
月14日21
時1分
7953元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年10月7日12
時41分以臉書、通訊
軟體LINE向丁○○佯
稱:依指示去Tiktok
app上按讚,達到25
個讚即可獲得60元、
有接單任務工作,用
滿30單即可賺取300
元以上云云,致丁○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操作匯款
111 年10
月14日14
時59分
3萬元
本案郵局
帳戶
111年10月
14日15時1
1分
6萬元
111 年10
月14日15
時0分
2萬元
卷證資料
㈠告訴人甲○○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897卷第45-46、47、57頁)
⒉臉書社團擷圖、匯款記錄、LINE帳號畫面照片(偵6897卷第53-55頁)
㈡告訴人戊○○部分:
⒈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996卷第11、27-28、29-31、33、113、115頁)
⒉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偵12996卷第35-37頁)
⒊訊息紀錄(偵12996卷第39-77頁)
⒋戊○○遭詐欺所操作之網站、儲值記錄(偵12996卷第79-97頁)
㈢告訴人丁○○部分:
⒈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30436卷第23、25、27、29-30、45-47頁)⒉訊息紀錄、網站擷圖照片(偵30436卷第61-64頁)⒊轉帳記錄(偵30436卷第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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