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559,2024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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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5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孟展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聲明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孟展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孟展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其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有被告所提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足憑,惟迄未補提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爰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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