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576,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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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佑哲



游韶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81號),嗣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佑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1千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游韶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佑哲、游韶安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傑森」、「2486冬瓜茶」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嗣許佑哲、游韶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5日9時許,假冒「花蓮分局吳安國隊長」、「桃園地方檢察署史書記官」等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沈榮祿佯稱:因涉非法吸金洗錢案正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須交出所有帳戶金融卡、信用卡供司法鑑定,否則會被收押禁見云云,致沈榮祿陷於錯誤,依「史書記官」之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放置在住處信箱內(另以不詳之方式提供密碼),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許佑哲、游韶安依「傑森」指示,取得本案金融卡及密碼後,接續持以於自動櫃員機提款,使自動櫃員機電腦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領取款項,而以此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沈榮祿前揭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48萬5,000元之存款(提款時間、地點、金額、金融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沈榮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許佑哲、游韶安(下未分稱時,合稱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無證據能力,惟本院認定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並未引用證人未經具結程序之證述,自與前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7至230頁、第233至236頁、本院卷第45至48頁、第61至62頁、第87至89頁、第122至123頁、第26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憑,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⒈證人即告訴人沈榮祿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楊証淙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349至353頁、第67至69頁)。

⒉被告2人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9至107頁、第113至117頁)、「傑森」及「2486冬瓜茶」之聯絡資訊截圖(見偵卷第109頁、第125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iPhone 14 Pro手機之通話紀錄截圖及其內翻拍之提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9頁、第127至163頁)、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65至186頁)。

⒊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見偵卷第359頁)。

⒋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出處詳附表一)。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1712號函暨所附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23至125頁、第129至152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此觀同條例第2條規定即明。

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惟其等層層分工,詐術手段縝密,由不同成員分別擔任取款車手、詐欺機房人員、製作虛偽不實文書等工作,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他人詐取財物為目的,透過通訊軟體等方式相互聯繫、指揮,以取得不法款項,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2人外,尚包含暱稱「傑森」、「2486冬瓜茶」、「史書記官」等不詳之人,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又被告許佑哲前固曾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8號(下稱前案)判決確定,然依前案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許佑哲係於110年4月初起加入前案犯罪組織,而其係於000年0月間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前案行為與本案行為已相距2年,且被告許佑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與前案為不同犯罪組織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本案為被告許佑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被告游韶安於本案繫屬前,亦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檢察官起訴之前案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第29至30頁),從而,被告2人本案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被告2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雖未必均就全部犯行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各自行為,實行本案犯行,且對於提領款項、轉交上游等行為,係從事本案犯罪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堪認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傑森」、「2486冬瓜茶」、「史書記官」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本案金融卡後,再由被告2人分數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明。

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原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依上開說明,應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仍貪圖獲取金錢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工作,更以假冒公務員名義等手法訛詐告訴人,致其蒙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亦損及人民對於公權力之信賴,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等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組織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許佑哲前曾因涉犯同類型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游韶安則無相類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均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暨被告許佑哲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油漆工、家中無人需扶養;

被告游韶安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從事物流業、需扶養祖父母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9頁),以及其等雖坦認犯行,並陳稱希望法院安排調解,惟於本院所定調解期日卻均無正當理由未出席(見本院卷第153頁),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獲取原諒,顯見其等僅有口惠之名,實際上毫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及作為,告訴人並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因本案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被告2人就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14萬5,000元款項,自陳業已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事實上處分權限,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共計33萬9,000元之現金,固屬被告2人本案洗錢行為之標的物,惟此部分業經告訴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且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79號裁定准許在案,則被告2人就此部分洗錢標的物自無事實上處分權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許佑哲自陳於112年8月21日所提領之現金,尚留存有1,000元未據扣案(見本院卷第47頁、第268頁),則其就此部分洗錢標的物既有事實上管領權,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iPhone12手機1支、附表三編號3、4所示iPhone 14 Pro手機1支及iPhone 6S手機1支,均為被告2人用於聯繫本案犯行相關事宜使用,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足認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刑法第339條之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帳戶簡稱 卷證出處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 偵卷第377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帳戶 偵卷第391頁 3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永豐銀行帳戶 偵卷第373至375頁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許佑哲 112年8月21日 中午某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永豐商業銀行某分行 2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2 許佑哲 同上 同上 2萬元 3 許佑哲 同上 同上 2萬元 4 許佑哲 同上 同上 2萬元 5 許佑哲 同上 同上 2萬元 6 許佑哲 同上 同上 1萬5,000元 7 游韶安 112年8月19日 11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壢文藝店 14萬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8 游韶安 112年8月21日 12時43分許 同上 14萬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9 游韶安 112年8月21日 13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桃心門市 2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0 游韶安 112年8月21日 13時23分許 同上 2萬元 11 游韶安 112年8月21日 13時24分許 同上 2萬元 12 許佑哲 112年8月21日 13時30分許 同上 2萬元
附表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許佑哲 iPhone12手機1支 沒收 2 現金27萬9,000元 3 游韶安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4 iPhone 6S手機1支 5 現金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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