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1597,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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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許富寓律師
被 告 謝語浩





翁威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45、48782、53646、53647、54441、5444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554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語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件」之記載,均更正為「附表」;

㈡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而後轉交予乙○○」之記載,補充為「而後轉交予乙○○,繼由乙○○層轉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追加起訴書相對應之部分,同此旨修正;

㈢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再由乙○○、周○宏將附件一、二、三所示之提款卡,交予陳俊豪、陳名辰、林嘉樂、謝語浩,使其等分別於附件一、二、三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件一、二、三所示之款項,共計146萬元、120萬元、199萬元,並將收受之款項,分別交予乙○○、周○宏,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之記載,更正為「續由乙○○、周○宏分別自所屬詐欺集團上層直屬成員,取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提款卡,由乙○○交予陳俊豪、陳名辰、林嘉樂,由周○宏交予謝語浩,由陳俊豪、陳名辰、林嘉樂及謝語浩分別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146萬元、120萬元、199萬元(共465萬元),又由陳俊豪、陳名辰、林嘉樂將上開提款卡及提領所得款項上繳乙○○,由謝語浩將上開提款卡及提領所得款項上繳周○宏,再由乙○○、周○宏分別層轉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此等迂迴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追加起訴書相對應之部分,同此旨修正;

㈣將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至24備註欄(即提領者)「林嘉樂」之記載,補充為「陳名辰、林嘉樂」(見他字卷,第138、256至260頁;

112年度偵字第53646號卷,第15、93至94頁),追加起訴書相對應之部分,同此旨修正;

㈤補充「被告陳俊豪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被告謝語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為證據。

二、論罪:㈠被告謝語浩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然該條例之第3條第1項並未修正,是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陳俊豪、乙○○、謝語浩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然該條項第1至3款並未修正,是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

㈢核被告陳俊豪、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㈣核被告謝語浩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㈤被告陳俊豪、乙○○、謝語浩與周○宏、陳名辰、林嘉樂(陳名辰、林嘉樂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某等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又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至行為人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就同一被害人之部分,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然係基於確保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意思,手段相衍承繼,均為其等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㈦被告陳俊豪、乙○○、謝語浩,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㈠被告陳俊豪、乙○○、謝語浩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均較嚴格,經比較新舊法,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分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

被告謝語浩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均自白不諱,被告陳俊豪、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等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原應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無相對應之法定減輕事由,無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豪、乙○○、謝語浩智識健全,當能判斷其等所為,係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極可能致被害人之積蓄化為烏有,並難以追查,尤以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引發諸多社會問題,幾經媒體報導及各方討論,並經政府再三宣導並訂頒相關措施,詎其等為牟取不法利益,竟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陳俊豪、乙○○並坦認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被告陳俊豪、乙○○自陳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未提出具體之賠償計畫,告訴人亦陳明無調解意願(見原金訴字卷,第205、223頁);

參以其等本案各自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被告陳俊豪、謝語浩尚屬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上繳之末端地位,被告乙○○就其派下成員具一定之支配地位,其等本案所為在刑法之評價上雖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然在自然意義上究非單一,非偶發犯之,此觀其等均另有相類案件益徵此情(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又告訴人因遭詐騙,誤信係依「政府機關公務員」之指示交付財物,其所受損害甚鉅,除財物之損失外(約新臺幣〈下同〉770萬元),所受之精神痛苦及生活不便,亦不待言;

被告陳俊豪、乙○○、謝語浩各自經手之款項非少(被告陳俊豪86萬元、被告乙○○376萬餘元、被告謝語浩24萬元),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雖未明文以被害金額為法定刑之區別,然衡酌上情,本案既非情節輕微,自不能僅依本條法定刑之最低刑度予以量定;

末參以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範(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意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共同犯罪者其所得之沒收,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洗錢行為之標的,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俊豪本案獲有報酬10萬元、被告乙○○本案獲有報酬15萬元、被告謝語浩本案獲有報酬1萬5,600元,然檢察官除以被告及同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為據外,並未提出其他非供述證據以佐,而被告陳俊豪於本院辯稱其報酬為經手金額之3%等語,被告乙○○於本院辯稱其報酬為經手金額之4%等語,被告謝語浩於偵查及本院辯稱其雖與上手約定有報酬(經手金額之4%),但實際上並未取得等語(見原金訴字卷,第297、332頁;

112年度偵字第42645號卷,第123頁),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等所述不實,檢察官復未就此提出其他事證,是僅能依其等各自於本院所陳,為犯罪所得計算之所據。

㈢從而,被告謝語浩本案查無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被告陳俊豪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5,000元(計算式:86萬元×0.03,未滿千元不計),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為15萬元(計算式:376萬元×0.04,未滿千元不計),雖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645號、第48782號、第53646號、第53647號、第54441號、第54442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45號
第48782號
第53646號
第53647號
第54441號
第54442號
被 告 陳俊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被 告 陳名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嘉樂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語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豪、陳名辰、林嘉樂(陳俊豪、陳名辰、林嘉樂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臺灣宜蘭、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自民國112年3月初,謝語浩自112年5月初,加入「乙○○(另命警偵辦)」、「彭冠傑(另命警偵辦)」、「周○宏(00年00月生,另命警移送至少年法庭)」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分別擔任「車手」,竟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先由上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假檢警」之身分,向甲○○○佯稱:涉及洗錢,需先將存摺、金條等物品交予監管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3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二路與新光路交岔口,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及黃金飾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美元4萬670元交予「蔡○翰(00年0月生,另命警移送至少年法庭)」,復由蔡○翰將上開物品轉交予陳名辰、林嘉樂,而後轉交予乙○○。
(二)再由乙○○、周○宏將附件一、二、三所示之提款卡,交予陳俊豪、陳名辰、林嘉樂、謝語浩,使其等分別於附件一、二、三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件一、二、三所示之款項,共計146萬元、120萬元、199萬元,並將收受之款項,分別交予乙○○、周○宏,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嗣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被告陳俊豪僅坦承有獲取10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陳名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被告陳名辰僅坦承有獲取8萬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林嘉樂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被告林嘉樂僅坦承有獲取10萬元報酬之事實。
4 被告謝語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被告謝語浩僅坦承有獲取3,000元報酬之事實。
3、坦承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與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963號等起訴書所起訴之詐欺集團係不同組織之事實。
5 少年蔡○翰於警詢之供述 1、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2、證明自己係由被告陳名辰招募,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從事「面交車手」之事實。
6 少年周○宏於警詢之供述 1、證明被告謝語浩係由自己招募,而從事車手之事實。
2、證明被告謝語浩之報酬應為所提領總額之6%(應為1萬5,600元),且報酬業已交付被告謝語浩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詐騙,以及遭詐騙之金額,分別是郵局帳戶146萬元、華南帳戶120萬元、彰化帳戶199萬元、黃金飾品,以及美元4萬670元之事實。
8 告訴人甲○○○所提供與「王明誠」、「陳志明」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 1、證明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假檢警」詐騙之事實。
2、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警察」證件照,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9 郵局、華南、彰化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件一、二、三所示時間,有附件一、二、三所示之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10 桃園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1份 證明附件一、二、三所示時間、地點,被告陳俊豪、陳名辰、林嘉樂、謝語浩、少年周○宏提領如附件一、二、三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又被告陳俊豪、陳名辰、林嘉樂、謝語浩所加入之集團,除有被告4人以外,尚包括「乙○○」、「彭冠傑」等人,業據被告4人、少年蔡○翰、周○宏供述,顯已具備相當人數規模及分工,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屬三人以上無誤。
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警察」、「檢察官」之名義施用詐術,並利用「警察證件」取信告訴人,復由少年蔡○翰擔任「面交車手」,層層轉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再由被告4人、少年周○宏持郵局、華南、彰化帳戶提款卡提領,以此製作金流斷點,分工明確,是本案詐欺集團顯屬具持續性之組織體,並非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機組成者,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屬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且被告4人明知而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情,顯見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先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復由少年蔡○翰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拿取提款卡,而後層層轉交,再由被告4人、少年周○宏分次提領,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4人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四)核被告謝語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冒用政府機關之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陳俊豪、陳名辰、林嘉樂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冒用政府機關之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4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謝語浩於本案所涉,係「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係以實行詐欺行為、獲取報酬、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並為保有犯罪所得進而為洗錢行為,其係基於同一目的,行為並有局部同一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冒用政府機關之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而被告陳俊豪、陳名辰、林嘉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冒用政府機關之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至被告4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549號追加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549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9號案件(芳股)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自民國112年2月初,加入由「彭冠傑(另命警偵辦)」、「周○宏(00年00月生,另命警移送至少年法庭)」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招募車手提領款項,先後招募陳名辰、林嘉樂、陳俊豪(均業已起訴)擔任「車手」,再由陳名辰招募「蔡○翰(00年0月生,另命警移送至少年法庭)」加入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先由上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假檢警」之身分,向甲○○○佯稱:涉及洗錢,需先將存摺、金條等物品交予監管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3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二路與新光路交岔口,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及黃金飾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美元4萬670元交予蔡○翰,復由蔡○翰將上開物品轉交予陳名辰、林嘉樂,而後層層轉交予乙○○。
(二)再由乙○○、周○宏將附件一、二、三所示之提款卡,交予陳名辰、林嘉樂、陳俊豪、謝語浩(業已起訴,係由周○宏招募之車手),使其等分別於附件一、二、三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件一、二、三所示之款項,共計146萬元、120萬元、199萬元,並將收受之款項,分別交予乙○○、周○宏,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嗣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1、坦承本案犯行。
2、坦承有招募另案被告陳名辰、林嘉樂、陳俊豪擔任其等所屬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3、被告僅坦承有獲取15萬元報酬之事實。
4、證明少年蔡○翰係由另案被告陳名辰所招募,並擔任其等所屬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事實。
5、證明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手成員為「彭冠傑」之事實。
2 另案被告陳名辰、林嘉樂、陳俊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招募另案被告陳名辰、林嘉樂、陳俊豪擔任其等所屬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詐騙,以及遭詐騙之金額,分別是郵局帳戶146萬元、華南帳戶120萬元、彰化帳戶199萬元、黃金飾品,以及美元4萬670元之事實。
4 告訴人甲○○○所提供與「王明誠」、「陳志明」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 1、證明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假檢警」詐騙之事實。
2、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警察」證件照,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5 郵局、華南、彰化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件一、二、三所示時間,有附件一、二、三所示之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6 桃園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1份 證明附件一、二、三所示時間、地點,被告陳俊豪、陳名辰、林嘉樂、謝語浩、少年周○宏提領如附件一、二、三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冒用政府機關之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名辰、林嘉樂、陳俊豪、謝語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冒用政府機關之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另案被告陳名辰、林嘉樂、陳俊豪、謝語浩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645、48782、53646、54441、54442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9號案件(芳股)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是本案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案件,與前述起訴之案件,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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