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鍾家豪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
- 二、陳偉昌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事實
- 一、鍾家豪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
- 二、鍾家豪與其女友「李勻蓁」(音譯)同住在新成路民宅,李
- 三、案經張靖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紀維軒訴由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事實一部分:
- (一)訊據被告鍾家豪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二)本案詐欺集團有如事實一所載,對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詐
- (三)被告鍾家豪雖否認有何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
- 二、事實二部分:
- (一)被告鍾家豪部分:
- (二)被告陳偉昌部分:
- 三、綜上所述,被告鍾家豪、陳偉昌之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 參、論罪科刑:
- 一、事實一部分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
- (三)核被告鍾家豪就事實一中附表三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
-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三編號1、2、3、6、7、8、10、
- (五)被告鍾家豪如事實一中附表三編號7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 二、事實二部分:
-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
- (二)核被告鍾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
- (三)核被告陳偉昌所為係犯第302條之私行拘禁罪,其與被告
- 三、被告鍾家豪所犯上開傷害、附表三各編號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家豪就事實一部分,
- 五、沒收:
-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家豪與其女友李勻蓁同住在新成路民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三、訊據被告陳偉昌堅詞否認有何本件傷害之犯行,經查:
- (一)證人張靖毅固於警詢、偵訊證稱:被告鍾家豪、陳偉昌及
- (二)另依證人曾貴宏於本院審理證稱:張靖毅被抓回來時臉上
-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指稱被告陳偉昌涉犯前揭傷害犯行乙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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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家豪
陳偉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5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77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鍾家豪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二、陳偉昌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家豪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加入池孟軒、呂茗富、林書賢(均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何」、「丁力」、「浪子」、「莫問前程凶狠」、「虎仔虎威」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鍾家豪負責向外覓得經濟弱勢之人,伺機向之收購帳戶。
鍾家豪獲悉張靖毅、曾貴宏、陳詠晴、鍾瑞賢(曾貴宏、陳詠晴、鍾瑞賢涉犯幫助詐欺犯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缺錢花用,即於111年11月某日至12月間,欲向渠等收購帳戶。
張靖毅因顧及家中開設公司,需維護帳戶信用而予拒絕,惟同意配合協助處理跑腿、載送等庶務。
曾貴宏、陳詠晴、鍾瑞賢則以每本帳戶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鍾家豪,鍾家豪收取後,旋將帳戶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於111年12月某日起,透過陳詠晴向范振東(涉犯洗錢等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租桃園市○○區○○路○○○○○路○00號5樓之1(下稱新成路民宅)作為管理人頭帳戶之據點。
分租期間,鍾家豪復向徐聰貴、彭有德提議收購帳戶,曾貴宏、陳詠晴、鍾瑞賢、徐聰貴、彭有德因此與鍾家豪、張靖毅、陳奕安(為張靖毅乾兒子,所涉洗錢等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居在此。
嗣鍾家豪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旋遭轉匯一空。
二、鍾家豪與其女友「李勻蓁」(音譯)同住在新成路民宅,李勻蓁思去遭鍾家豪拒絕,李勻蓁遂尋機央求張靖毅任其離開,張靖毅因不堪李勻蓁哀求,遂放任李勻蓁離開上址。
嗣張靖毅擔心遭鍾家豪報復,因此拿取鍾家豪放置在房內之現金1萬多元後,亦離開新成路民宅。
鍾家豪獲悉後,遂於112年1月2日、3日間某日晚上,夥同鍾瑞賢(本院通緝中)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張靖毅常出入之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下稱龍山街)尋找張靖毅。
尋獲後,鍾家豪與鍾瑞賢即基於傷害、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持刀、鋁棒、木棍、瓦斯槍毆打張靖毅,因擔慮毆打聲引鄰報案,遂喝斥張靖毅自行徒步下樓走至巷口上車,要求張靖毅坐在自小客車後座中央位置,再將張靖毅強押至新成路民宅。
眾人抵達該民宅後,鍾家豪再繼續毆打張靖毅,致其頭部、右手中指、枕骨等處受有外傷,並有頭暈無力等症狀,並將張靖毅囚禁在上址房間內,威嚇其不准出門,同時命鍾瑞賢、陳偉昌負責看管張靖毅,不准張靖毅離開,陳偉昌遂與鍾家豪、鍾瑞賢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與鍾瑞賢一同看管張靖毅。
直至112年1月5日上午7時多分許,張靖毅趁隙逃逸,適在新成路附近遇有救護車經過,經救護人員協助載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靖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紀維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黃怡珊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林秀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吳婉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顏子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林瑜莉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李佳儒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李詩婷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鍾佳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李汶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周喬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連信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許芸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林虹君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吳儀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劉瓊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朱湘吟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丁宥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呂汶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詹欣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鍾家豪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鍾家豪、陳偉昌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號卷一〈下稱本院金訴193卷一〉168、317頁),且公訴人、被告2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惟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不包括認定被告鍾家豪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家豪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等犯行。
(二)本案詐欺集團有如事實一所載,對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如附表三所示匯款後,經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鍾家豪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奕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755號卷一〈下稱偵2755卷一〉73-79、359-360頁)、同案被告鍾瑞賢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2755卷一93-99、353-354頁)、證人范振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2755卷○000-000、357-358頁;
112年度偵字第2755號卷二〈下稱偵2755卷二〉255-258頁)、證人張靖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偵2755卷○000-000、141-143、479-485頁;
本院112年度金訴第193號卷四〈下稱本院金訴193卷四〉301-313頁)、證人曾貴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偵2755卷○000-000頁;
偵2755卷二17-25、35-37頁;
本院112年度金訴第193號卷三〈下稱本院金訴193卷三〉198-213頁)、證人陳詠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偵2755卷○000-000頁;
偵2755卷二5-11、31-32頁;
本院金訴193卷○000-000頁)、證人彭有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偵2755卷○000-000頁;
本院金訴193卷○000-000頁)、證人徐聰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偵2755卷○000-000頁;
本院金訴193卷○000-000頁)、證人林書賢於偵訊及本院庭訊之證述(偵2755卷二45-51、55-56頁)、證人池孟軒於偵訊之證述(偵2755卷二57-58頁)、告訴人林瑜莉於警詢之證述(偵2755卷○000-000頁)、告訴人李詩婷於警詢之證述(偵2755卷○000-000頁)、告訴人朱湘吟於警詢之證述(偵2755卷○000-000頁)、被害人蔡婉琳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緝字第577號卷〈下稱偵緝577卷〉132-133頁)、被害人林立峰於警詢之證述(偵緝577卷139-142頁)、告訴人許惠棋於警詢之證述(偵緝577卷143-144頁)、告訴人黃姿云於警詢之證述(偵緝577卷145-147頁)、告訴人紀維軒於警詢之證述(偵緝577卷150-152頁)、告訴人黃怡珊於警詢之證述(偵緝577卷155-157頁)、告訴人吳婉庭於警詢之證述(偵緝577卷159-162頁)、告訴人林秀洳於警詢之證述(偵577卷163-165頁)、告訴人顏子瑜於警詢之證述(偵緝577卷167-170頁)、告訴人莊淞凱於警詢之證述(偵緝577卷171-172頁)、被害人余成盈於警詢之證述(偵緝577卷173-174頁)、被害人劉曜陞於警詢之證述(偵緝577卷175-176頁)、告訴人李佳儒於警詢之證述(偵緝577卷177-184頁)、告訴人鍾佳妏於警詢之證述(偵緝577卷185-189頁)、告訴人李汶宜於警詢之證述(偵緝577卷191-193頁)、被害人葉宛臻於警詢之證述(偵緝577卷195-196頁)、告訴人周喬隆於警詢之證述(偵緝577卷197-200頁)、告訴人劉冠廷於警詢之證述(偵緝577卷201-204頁)、告訴人黃茹郁於警詢之證述(偵緝577卷205-207頁)、告訴人連信佑於警詢之證述(偵緝577卷210-211頁)、告訴人許芸禎於警詢之證述(偵緝577卷213-216頁)、告訴人劉瓊穗於警詢之證述(偵緝577卷217-219頁)、告訴人林虹君於警詢之證述(偵緝577卷221-225、227-228、229-230頁)、告訴人吳儀珊於警詢之證述(偵緝577卷231-234頁)、告訴人丁宥心於警詢之證述(本院112年度金訴第193號卷二〈下稱本院金訴193卷二〉133-135頁)、告訴人呂汶儒於警詢之證述(本院金訴193卷○000-000頁)、告訴人周孫德於警詢之證述(本院金訴193卷○000-000頁)、告訴人陳淑君於警詢之證述(本院金訴193卷○000-000、149-150頁)、告訴人詹欣沂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6502號卷〈下稱偵56502卷〉57-58頁)相符(惟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不包括認定被告鍾家豪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
並有告訴人朱湘吟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交易匯款紀錄截圖(偵2755卷○000-000頁)、告訴人詹欣沂提供詐騙集團社群軟體臉書網路頁面、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偵56502卷77-85頁)、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12年1月7日、112年9月21日函暨附件曾貴宏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55卷二97-119頁;
本院金訴193卷一125、127-147頁;
偵56502卷21-43頁)、鍾瑞賢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語音/網銀約定轉出入帳號(偵2755卷○000-000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7日函暨附件陳詠晴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55卷○000-00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函覆鍾瑞賢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相關資料(偵2755卷二25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函暨附件徐聰貴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金訴193卷一119、121-12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函暨附件鍾瑞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金訴193卷一109、111-115頁)、彭有德、徐聰貴、陳偉昌、范振東、曾貴宏、陳詠晴、陳奕安、鍾家豪、鍾瑞賢112年1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755卷○000-000頁)、警員職務報告(偵2755卷一263頁)、111年9月20日新成路民宅房屋租賃契約(偵2755卷○000-00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即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1現場照片及查扣贓證物照片(偵2755卷○000-000頁)、陳奕安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對帳單及開戶監視器錄影截圖(偵2755卷○000-000頁)、曾貴宏111年11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755卷二39-43頁)等件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鍾家豪雖否認有何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等犯行,惟查: 1、依證人曾貴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稱:我約於111年底將彰化銀行帳戶以一本5萬元價錢賣給被告鍾家豪,是在龍山街直接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他,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但他沒有給我錢,被告鍾家豪後來將存摺交給「阿何」,當時我的女朋友陳詠晴說要陪我,也以1本5萬元代價,將其所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賣給被告鍾家豪後,被監禁約1天至2週等語(偵2755卷○000-000頁;
偵2755卷二17-25頁;
本院金訴193卷○000-000頁),曾貴宏於上開歷次證述,就其與陳詠晴曾將帳戶賣給被告鍾家豪等主要情節,所為供述均屬明確且一致。
佐以證人陳詠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稱:我男朋友曾貴宏將帳戶賣給被告鍾家豪,我則於111年底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等賣給被告鍾家豪後,被管控住在新成路民宅等語(偵2755卷○000-000頁;
偵2755卷二5-11、31-32頁;
本院金訴193卷○000-000頁),陳詠晴於上開歷次供述之主要情節,前後亦屬一致,且與曾貴宏前揭供述相符;
另證人徐聰貴於審理證稱:曾貴宏有將帳戶賣給被告鍾家豪,所以被控制在屋內等語(本院金訴193卷四164頁),同案被告鍾瑞賢於偵訊亦供稱:我於111年12月初先將帳戶提供與被告鍾家豪,後來幫他看管那些交帳戶的人等語(偵2755卷○000-000頁),核與曾貴宏、陳詠晴前揭證述大致相符,且上開證人等就曾貴宏、陳詠晴出賣帳戶與被告鍾家豪後,被管控於前揭地點等各節,所為證述一致,核非子虛。
2、參以證人張靖毅於本院審理亦證稱:我本來要販賣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被告鍾家豪,後來因為家裡的關係沒有賣,我於111年12月到新成路民宅,本來要幫忙看管賣帳戶的人,後來我放走被告鍾家豪的女友,並拿走他的錢就跑掉。
我有幫被告鍾家豪帶人去辦理帳戶、提款卡和密碼,其中帶「謝錦全」辦的存簿交給被告鍾家豪等語(本院金訴193卷○000-000頁),足認證人張靖毅原本亦要將其帳戶賣給被告鍾家豪,且曾為被告鍾家豪看管出賣帳戶之人,亦與前揭證人證述被告鍾家豪有在收購帳戶等內容相符。
3、復以張靖毅於112年1月5日逃離新成路民宅報案後,警員隨即於至該處進行搜索,當場查獲被告鍾家豪、鍾瑞賢、陳偉昌及證人陳詠晴等人,有上開人等之警詢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偵2755卷一31-37、53-60、93-99、179-183、239-251、263、275-279頁),亦與前揭證人所述各節相符,是綜參上開證人所述及卷內客觀事證,堪認附表二所示之人確曾將該表所示帳戶出賣與被告鍾家豪,又附表三所示之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該表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即附表二所示各帳戶)等節,業經認定如前,顯然被告鍾家豪於收受附表二所示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將附表二所示帳戶用以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用。
另新成路民宅被搜索後,被告鍾家豪之手機LINE群組「平安順心」內有成員「丁力」、「浪子」、「莫問前程兇狠」、「虎仔虎威」等人的對話內容有「豪出事了」、「整窩被衝」、「了解一下在哪間派出所」及「先把出事的踢出群組」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考(偵577卷105-109頁),堪認被告確有與「丁力」、「浪子」、「莫問前程兇狠」、「虎仔虎威」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詐欺及洗錢行為。
二、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鍾家豪部分: 1、被告鍾家豪固不否認有為事實二所載傷害張靖毅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犯行。
2、被告鍾家豪有於事實二所載時地,以前揭方式傷害張靖毅,致其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為被告鍾家豪所坦承(本院金訴193卷317頁),核與證人曾貴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偵2755卷○000-000頁;
偵2755卷二17-25頁;
本院金訴193卷○000-000頁)、證人陳詠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偵2755卷○000-000頁;
偵2755卷二5-11、31-32頁;
本院金訴193卷○000-000頁)、證人張靖毅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金訴193卷○000-000頁)相符;
並有告訴人張靖毅之傷勢照片(偵2755卷○000-000頁)、告訴人張靖毅之怡仁綜合醫院急診檢傷記錄表(偵2755卷二83-95頁)等件附卷為憑,此部分先堪認定。
3、至被告鍾家豪雖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對張靖毅為私行拘禁犯行,惟依證人張靖毅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於111年12月到新成路民宅,本來要幫忙看管賣帳戶的人,後來把被告鍾家豪的女友放走,並拿走他的錢就跑掉後,被告鍾家豪帶人到龍山街將我抓回,並打我,他們一群人就亂打,被告鍾家豪在龍山街及新成路民宅都有出手打我,且將我關在新成路民宅,同案被告鍾瑞賢也有打我,並負責看管我,被告陳偉昌則負責看管我,我趁被告陳偉昌在客廳看管我、聽耳機睡著,被告鍾瑞賢與其他人躲在房間睡覺時,逃到路上攔救護車,向其表示我被拘禁,他們就載我去警局等語(本院金訴193卷○000-000頁),足見被告鍾家豪除打傷張靖毅外,尚將張靖毅拘禁於新成路民宅。
4、參以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楊梅分隊隊員陳昶淞於偵訊證述:我於112年1月5日上午開救護車到富岡分隊演習路上,經過楊新路與新成路交叉路口時被路人(即張靖毅)攔下來,當時他有點謊張、打赤腳一直拍打救護車右前方說他被囚禁,請我們救他、送他到醫院,我們不清楚他的傷勢,小隊長就決定將他送到楊梅分局等語(偵2755卷○000-000頁);
另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楊梅分隊隊員丁鴻銘於偵訊證述:我於112年1月5日上午與同事到富岡分隊演習路上,在新成路附近時,被打赤腳的路人(即張靖毅)拍打救護車右側車門,說他被囚禁,請我們救他,我們讓他上車,我看他滿臉驚恐,身上有一些小傷口,血漬都乾了,其中一隻手的無名指還變形了,臉上也有血,但沒有查看他的頭部傷勢,他說被囚禁在一棟建築物,趁其他人睡覺時逃跑出來的等語(偵2755卷○000-000頁),審酌上開證人所供述張靖毅神情慌張的在路上攔下救護車求救等節,所為供述一致,且與張靖毅前揭證述其逃跑後在路上攔下救護車等語相符,是上開證人所為供述當可據為張靖毅前揭證述之補強,足認證人張靖毅證述各節屬實。
復衡以陳昶淞、丁鴻銘前揭證述張靖毅攔下救護車求救之情狀,顯係在急迫及慌張情形下,才會打赤腳在路上攔救護車求援,否則若可隨心所欲地離開前揭處所,實無需如前揭所述如此慌張地離開,則張靖毅證稱其係遭被告鍾家豪拘禁於前揭處所應屬可信,至被告鍾家豪辯稱其並未拘禁張靖毅等語,無非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二)被告陳偉昌部分: 1、被告陳偉昌固不否認有於事實二所載時間,有到新成路民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私行拘禁犯行,辯稱:我在警察搜索的前幾天已到新成路民宅聊天,警察搜索的前一天,是朋友帶我到該處喝酒,喝完酒就在那邊洗澡、睡覺,凌晨警察就突然來了,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並未限制張靖毅的行動自由云云。
2、被告陳偉昌就張靖毅於前揭時間逃離新成路民宅時,其有在該處所等節,並不否認,核與被告鍾家豪、陳偉昌、同案被告鍾瑞賢及證人陳詠晴等人之警詢供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憑(偵2755卷一31-37、53-60、93-99、179-183、239-251、263、275-27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3、至被告陳偉昌雖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參與拘禁張靖毅之行為,惟依證人張靖毅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鍾家豪拘禁我的期間,被告陳偉昌負責看管我,我趁他在客廳看管我、聽耳機睡著,被告鍾瑞賢與其他人躲在房間睡覺時,逃到路上求救等語(本院金訴193卷○000-000頁),核與曾貴宏於審理證稱:被告陳偉昌、鍾瑞賢於前揭時地負責看管張靖毅等語(本院金訴193卷三212頁)相符,足見被告陳偉昌並非單純至新成路民宅所聊天、喝酒,而係負責看管張靖毅。
4、參以張靖毅於前揭時間被拘禁於新成路民宅後,復於112年1月5日上午打赤腳跑到新成路附近,向前揭消防隊員求救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張靖毅逃離前揭處所時,被告陳偉昌確實在前揭處所,益徵張靖毅證稱被告陳偉昌是其被拘禁期間,看管他的人等語,應屬可信。
至被告陳偉昌雖辯稱其並未拘禁張靖毅,僅是到該處喝酒、洗澡及睡覺等語,然張靖毅是被拘禁於新成路民宅乙節,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陳偉昌至該處所時,理當知悉此情,其竟仍能單純地若無其事於該處喝酒、洗澡及睡覺,顯與常情不符,核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鍾家豪、陳偉昌之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一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鍾家豪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被告鍾家豪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是以被告倘有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無需另有何參與之儀式,即構成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罪刑。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本案卷內事證、前案紀錄、相關起訴書及判決書,被告鍾家豪與前揭犯罪集團成員,就本案事實一中附表三編號7之犯行係屬「首犯」,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鍾家豪就此部分之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鍾家豪就事實一中附表三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事實一中附表三其餘編號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鍾家豪與池孟軒、呂茗富、林書賢、「阿何」、「丁力」、「浪子」、「莫問前程凶狠」、「虎仔虎威」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三編號1、2、3、6、7、8、10、12、16、20、21、22、24、26、29、31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先後多次匯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分別多次對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鍾家豪如事實一中附表三編號7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如事實一中附表三其餘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事實二部分: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
又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本件被告鍾家豪、陳偉昌、同案被告鍾瑞賢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張靖毅所為私行拘禁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然被告鍾家豪、陳偉昌為本案犯行時,上開規定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餘地。
(二)核被告鍾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之私行拘禁等罪。
其與被告陳偉昌、同案被告鍾瑞賢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另與同案被告鍾瑞賢就傷害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鍾家豪就事實二部分先後對張靖毅為傷害犯行之時間密接,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被告鍾家豪私行拘禁罪、傷害罪,均係被告鍾家豪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三)核被告陳偉昌所為係犯第302條之私行拘禁罪,其與被告鍾家豪及同案鍾瑞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形,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鍾家豪所犯上開傷害、附表三各編號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家豪就事實一部分,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參與詐欺集團為前揭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份子得以掩飾該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並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有詐欺之前科素行、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均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害、所獲利益、本件之被害人人數、遭受詐騙金額。
另衡酌被告2人就事實二部分,共同私行拘禁張靖毅之情節,被告鍾家豪另以前揭方式毆打張靖毅,致其受有前揭傷勢之程度,分別侵害張靖毅之自由及身體法益,漠視法紀,應嚴予非難,並分別考量被告鍾家豪坦承傷害犯行、否認私行拘禁,被告陳偉昌則否認私行拘禁之犯後犯行,且均未與張靖毅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害。
另審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之各自犯罪動機、手段,暨依其等警詢筆錄所載,被告鍾家豪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偵2755卷一31頁),被告陳偉昌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偵2755卷一53頁),及其等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偉昌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鍾家豪所犯事實一、二之犯行,其中事實一部分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之同質性甚高,且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尚近,衡以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斟酌被告鍾家豪本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就事實一、二所為犯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家豪與其女友李勻蓁同住在新成路民宅,李勻蓁思去遭被告鍾家豪拒絕,張靖毅因不堪李勻蓁哀求,遂放任李勻蓁離開上址。
嗣張靖毅擔心遭被告鍾家豪報復,亦離開新成路民宅。
被告鍾家豪獲悉後,遂於112年1月2日、3日間某日晚上,夥同被告陳偉昌等人前往張靖毅常出入之龍山街尋找張靖毅。
尋獲後,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刀、鋁棒、木棍、瓦斯槍毆打張靖毅,再將張靖毅強押至新成路民宅,直至112年1月5日上午7時多分許,張靖毅趁隙逃逸,適在桃園市楊梅區新成路附近遇有救護車經過,經救護人員協助載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案,因認被告陳偉昌涉犯傷害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訊據被告陳偉昌堅詞否認有何本件傷害之犯行,經查:
(一)證人張靖毅固於警詢、偵訊證稱:被告鍾家豪、陳偉昌及同案被告鍾瑞賢於龍山街時打我,後來把我帶到新成路民宅,上開三人及不知名的其他人有打我等語(偵2755卷○000-000、141-143、479-485頁),然於本院審理卻證稱:被告鍾家豪帶人到龍山街抓我及打我,被告鍾家豪在龍山街及新成路民宅都有出手打我,並將我關在新成路民宅,同案被告鍾瑞賢也有打我,並負責看管我,被告陳偉昌則負責看管我,我跑掉時正是他在看管,但不確定他有出現在龍山街打我,也不確定他是否有在新成路民宅出手打我等語(本院金訴193卷○000-000頁),足見張靖毅對於被告陳偉昌於前揭時地,是否有對其為傷害行為,前後供述不一,則被告陳偉昌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罪嫌,已非無疑。
另證人陳詠晴雖於偵訊證稱:被告陳偉昌是被告鍾家豪叫來打張靖毅的等語(偵2755卷二5-11頁),然於本院審理卻證稱:我在新成路民宅,有聽到張靖毅在隔壁房被打的聲音,我不知道是誰打的,不認識被告陳偉昌,我在偵訊筆錄並未說到被告陳偉昌這個人等語(本院金訴193卷○000-000頁),足認其供詞反覆,則上開偵訊供述內容之憑信性,顯堪質疑,自無從採信。
(二)另依證人曾貴宏於本院審理證稱:張靖毅被抓回來時臉上、身體有傷,被告鍾家豪叫他睡在第一間房,不准他出來,我在隔壁房間有聽到張靖毅哀嚎等語(本院金訴193卷○000-000頁),雖足認張靖毅於前揭時地曾遭人傷害,然無法依此遽認被告陳偉昌有參與該傷害行為。
至依張靖毅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等件,雖足認張靖毅於前揭時間,確曾受有前揭傷害,惟該傷害為被告鍾家豪等人所為,業經認定如前,然卷內既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陳偉昌確有參與傷害張靖毅之行為,自無從僅以上開證據遽認被告陳偉昌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罪嫌。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指稱被告陳偉昌涉犯前揭傷害犯行乙節,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陳偉昌有罪之確信心證,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如前所述,倘被告陳偉昌此部分傷害行為成立,則與前揭認定有罪之私行拘禁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鍾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三 編號1 2 鍾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三 編號2 3 鍾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三 編號3 4 鍾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三 編號4 5 鍾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三 編號5 6 鍾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三 編號6 7 鍾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三 編號7 8 鍾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三 編號8 9 鍾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三 編號9 10 鍾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三 編號10 11 鍾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三 編號11 12 鍾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三 編號12 13 鍾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三 編號13 14 鍾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三 編號14 15 鍾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三 編號15 16 鍾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三 編號16 17 鍾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三 編號17 18 鍾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附表三 編號18 19 鍾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三 編號19 20 鍾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三 編號20 21 鍾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三 編號21 22 鍾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三 編號22 23 鍾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三 編號23 24 鍾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三 編號24 25 鍾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三 編號25 26 鍾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三 編號26 27 鍾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三 編號27 28 鍾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三 編號28 29 鍾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附表三 編號29 30 鍾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三 編號30 31 鍾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三 編號31 32 鍾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三 編號32 33 鍾家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二
附表二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1 鍾瑞賢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2 曾貴弘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3 陳詠晴 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時間:民國;
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林立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晚間7時3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媛」與被害人林立峰聯繫,佯稱需先於區塊鏈資產交易平台投資始可約會云云。
111年11月24日晚間5時16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4日晚間5時17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4日晚間5時18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 告訴人許惠棋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不詳時間,以交友軟體暱稱「陳浩」與告訴人許惠棋聯繫,佯稱可透過「APEX領先貨幣」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9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4日晚間5時22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3 告訴人黃姿芸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間之不詳時間,以交友軟體暱稱「JC」與告訴人黃姿芸聯繫,佯稱可透過「APEX領先貨幣」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 2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6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 告訴人紀維軒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紀維軒聯繫,佯稱可透過「COINDATAFLOW」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 4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5 告訴人黃怡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晚間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黃怡珊聯繫,佯稱可透過「buliko」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2分許 35,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6 告訴人林秀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凌晨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秀洳聯繫,佯稱可透過「台灣元宇宙交易所」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7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7 告訴人吳婉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晚間6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與告訴人吳婉庭聯繫,佯稱可透過「Aberdeen InvestmentLeeter」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6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8 告訴人顏子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6日某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顏子瑜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1月24日上午11時47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4日上午11時48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4日中午12時6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4日中午12時10分許 1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9 告訴人丁宥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某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丁宥心聯繫,佯稱可透過「Coin4nowtw」投資獲利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 10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0 告訴人林瑜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晚間5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瑜莉聯繫,佯稱可透過「NSTW MARKET」投資獲利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 3萬元 告訴人林瑜莉先匯入曾貴宏所有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再轉匯入陳詠晴所有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4日晚間5時17分許 35,000元 111年11月24日晚間5時54分許 45,000元 111年11月24日晚間6時55分許 5萬元 11 告訴人莊淞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不詳時間,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莊淞凱聯繫,佯稱可透過「APEX領先貨幣」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9分許 91,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2 被害人劉曜陞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被害人劉曜陞聯繫,佯稱可透過「OYSTER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4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7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3 被害人余成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某不詳時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被害人余成盈聯繫,佯稱可透過「APEX領先貨幣」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1月25日中午12時19分許 13萬6,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4 告訴人李佳儒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3分許,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李佳儒聯繫,佯稱可透過「Zero2richer」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1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5 告訴人李詩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晚間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李詩婷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 3萬元 告訴人李詩婷先匯入曾貴宏所有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再轉匯入陳詠晴所有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6 告訴人鍾佳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上午8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鍾佳妏聯繫,佯稱可透過「群益投信」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5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1分許 7萬1,98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7 告訴人李汶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晚間10時22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與告訴人李汶宜聯繫,佯稱可透過「Aberdeen Investment Leeter」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 8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8 告訴人周喬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某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周喬隆聯繫,佯稱可透過「Bityard」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1月25日上午10時43分許 62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9 被害人蔡婉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某不詳時間,以交友軟體探探與被害人蔡婉琳聯繫,佯稱可透過「Genes is Block」現貨物料交易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1月24日下午2時56分許 8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0 告訴人劉冠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某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冠廷聯繫,佯稱可透過「APEX」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1月24日中午12時38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4日中午12時39分許 4萬3,000元 111年11月24日中午12時41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24日中午12時43分許 10萬元 21 告訴人黃茹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某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黃茹郁聯繫,佯稱可透過「DWS投信」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3分許 10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4分許 10萬元 22 告訴人連信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某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連信佑聯繫,佯稱可透過「Zero2richer」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 15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3分許 6萬元 23 告訴人許芸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不詳時間,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許芸禎聯繫,佯稱可透過網址「http://www.shopeees.com」領取蝦皮優惠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 10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4 告訴人林虹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某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虹君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1分許 2萬元 25 被害人葉宛臻 111年11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葉宛臻聯繫,佯稱可透過HPSIP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1月25日上午10時7分許 10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6 告訴人吳儀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某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吳儀珊聯繫,佯稱可透過網址「http://www.biobtctw.site」投資獲利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3分許 10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4分許 1萬元 27 告訴人呂汶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14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雯綺之人與告訴人呂汶儒聯繫,佯稱可透過「華銀」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6分許 88萬8,048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28 告訴人周孫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某不詳時間,以聊天網站「wootalk」暱稱小慧之人與告訴人周孫德聯繫,佯稱可透過「奧創投顧公司」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2月15日上午9時48分許 3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29 告訴人陳淑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某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淑君聯繫,佯稱可透過「豐源」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33分許 8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57分許 8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30 告訴人 劉瓊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某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明誠M.C」與告訴人劉瓊穗聯繫,佯稱可透過「BTMIN-Exp」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2月13日上午9時22分許 31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31 告訴人朱湘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瓔」與告訴人朱湘吟聯繫,佯稱可透過「WSD.TWABERD.COM」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賺錢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 5萬元 告訴人朱湘吟先匯入曾貴宏所有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再轉匯入陳詠晴所有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 5萬元 32 告訴人詹欣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andy」,向詹欣沂佯稱,指示操作下單,即可領到薪水,致使詹欣沂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而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5分 5萬元 匯入曾貴宏所有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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