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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熏豐 (原名童偉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408、35348、4202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7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熏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一編號1、2、3、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一編號4、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童熏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童熏豐於不詳時間,提供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資訊予該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於附表三「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金流」中「第一層匯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金流」中「第一層匯入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三「金流」中「第一層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除附表三編號6外,該不詳之人復於附表三編號1至5「金流」中「第二層匯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
其後,童熏豐於附表三「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大溪分行,臨櫃提領該欄所示款項,並使該等款項去向不明,使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伶、鄭又文、郭子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
許景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
林怡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
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童熏豐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111年度偵字第31408、35348、42025號)繫屬於本院(即112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後,因檢察官認被告另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本院受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01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本院追加起訴(即111年度偵字第47646號),應屬合法,是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201卷第6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並於附表三「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至臺灣企銀大溪分行,提領該欄所示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其經營佛牌買賣,匯款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款項,均係其客戶用以購買佛牌之價金,而其提領該等款項,均係支付佛牌廠商貨款云云。
經查:㈠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為被告持有使用,被告於不詳時間,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於附表三「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金流」中「第一層匯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金流」中「第一層匯入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三「金流」中「第一層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除附表三編號6外,該不詳之人復於附表三編號1至5「金流」中「第二層匯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
其後,被告於附表三「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至臺灣企銀大溪分行,臨櫃提領該欄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31408卷第7至12、123至126頁,偵42025卷第13至17頁,本院金訴201卷第65至73頁),並有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以及臺灣企銀國內作業中心民國112年6月2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347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金訴201卷第77至83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係遭不詳之人詐騙 後,始將附表三「金流」中「第一層匯入金額」欄所示款 項匯至附表三「金流」中「第一層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內,除附表三編號6外,該不詳之人將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 款項層層轉匯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乙節,業如前述。
一般而言,常見之詐欺案件(如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或 通訊軟體等方式,向被害人佯稱為親朋好友借款或投資理 財,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因被 害人可能隨時發現受騙,而立刻報警以求迅速凍結伊匯入 詐騙款項之金融帳戶,避免遭詐騙之款項無法追回致血本 無歸,故於此類案件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其詐得之款項 係具有高度時效性,須於該等款項一入帳後,旋即提領或 轉匯殆盡,以避免金融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詐得之款項 。
⒉復觀附表三「金流」中「匯入時間」欄所示時間、附表三「 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以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 之交易明細(見偵31408卷第105至111頁,偵47646卷第79 至85頁),可見⑴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款項,於000年0月0 日下午2時22分許至3時10分許層轉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 後,被告旋於15分鐘後即同日下午3時25分許,連同其他款 項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⑵附表三編號3所示款 項,以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款項,於111年2月9日上午1 2時55分許至下午1時7分許層轉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後 ,被告旋於1小時餘後即同日下午2時37分許,連同其他款 項臨櫃提領510萬元;
⑶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款項,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1時19分許至1時22分許層轉至附表二編號4 所示帳戶後,尚有其他款項陸續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至晚 間10時29分許匯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被告旋於該等款 項匯入後13小時餘即翌日上午11時52分許,連同其他款項 臨櫃提領710萬元;
⑷附表三編號5所示款項,於000年0月0 日下午4時12分許層轉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後,尚有其 他款項陸續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至翌日上午11時50分許匯 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被告旋於該等款項匯入後1小時 餘即同日下午1時1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臨櫃提領331萬元;
⑸附表三編號6所示款項,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4分許匯 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後,被告旋於1小時餘即同日下午3 時16分許臨櫃提領380萬元,足見除上述⑶部分因尚有其他 款項於夜間匯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致被告僅得於隔 日上午臨櫃提領外,其餘上述⑴、⑵、⑷、⑸部分所述款項匯 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後,被告旋於15分鐘至1小時餘不 等之時間,至臺灣企銀大溪分行提領該等款項,益徵被告 對該不詳之人轉匯上開款項之時間、金額瞭若指掌,且與 該不詳之人間係有密切聯繫,始得於上開款項匯至附表二 編號4所示帳戶之密接時間內,旋即提領該等款項。
⒊再者,該不詳之人甘冒遭檢警查緝、偵辦之風險,以附表三 「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三「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目的無非在取得上開告訴人、被害 人因遭詐騙而交付之財物,其對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後,而提供予上開告 訴人、被害人匯款所用之金融帳戶,及後續層層轉帳之金 融帳戶,必係該不詳之人得實際掌控、支配者。
據此,被 告顯係與該不詳之人間,存有由該不詳之人對附表三「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並將上開告訴人、被 害人匯入附表三「金流」中「第一層匯入帳戶」欄所示帳 戶之款項,除附表三編號6所示款項外,附表三編號1至5所 示款項層層轉匯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再由被告將該等 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之犯意聯絡,而以提供其持有使用之 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資訊予該不詳之人,並提領該不詳之 人詐得之款項之方式,與該不詳之人分工合作、互相支援 完成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⒋至被告辯稱匯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款項,均係其客戶 用以購買佛牌之價金,而其提領該等款項,均係支付佛牌 廠商貨款云云,然其迄今未能提出任何佐證(如佛牌買賣 契約書、進貨或銷貨憑證等資料)以實其說。
縱觀附表二 編號4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1408卷第105至111頁, 偵47646卷第79至85頁),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3、5「金流 」中「第二層匯入金額」欄所示款項,均有於交易明細中 註記「泰國聖物★」等字,然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以合理說 明對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之不詳 之人,為何無故將渠詐得之款項逕匯至或層層轉匯至附表 二編號4所示帳戶,供被告提領,顯見該等註記僅係被告與 該不詳之人掩人耳目所為,是被告上開所辯有違常理,僅 屬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是以,行為人如客觀上有提供帳戶及提款、層轉特定犯罪之款項,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掩飾或隱匿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即足認定構成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者,為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
又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法,係由不詳之人將詐得之款項層層迂迴轉匯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並由被告提領該等款項,使該等款項去向不明,可見被告係以自己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論處,且被告提領該等款項之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罪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與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為謀私利,竟與不詳之人共謀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造成伊等財產法益之損害,顯欠缺對他人財產尊重之法治觀念,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賠償伊等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訴201卷第2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以及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一編號1、2、3、6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與附表一編號4、5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6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
經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款項雖經被告提領,然該等款項去向不明,是否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不無疑義,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又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另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資料,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未經扣案,然該等帳戶資料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所載 童熏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2所載 童熏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3所載 童熏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4所載 童熏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5所載 童熏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6所載 童熏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金融帳戶 所有人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嚴秋 2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嚴秋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振琪 4 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泰意緣企業社 (負責人:童熏豐)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金流 提領時間 、金額 證據出處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案號 第一層 第二層 1 林美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請告訴人林美伶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美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000年0月0日 下午1時19分許 ①000年0月0日 下午2時22分許 ②000年0月0日 下午2時35分許 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5分許,提領400萬元(含告訴人林美伶、鄭又文所匯左列金額) ⒈告訴人林美伶於警詢時證述(見偵31408卷第49至51頁) ⒉告訴人林美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1408卷第54至59頁) ⒊告訴人林美伶111年2月8日花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31408卷第61至62頁) ⒋告訴人鄭又文於警詢時證述(見偵31408卷第63至64頁) ⒌告訴人鄭又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1408卷第66至68頁) ⒍告訴人鄭又文111年2月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31408卷第69至70頁) ⒎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對帳單、交易明細查詢(見偵31408卷第19至26頁) ⒏臺灣企銀大溪分行111年9月14日大溪字第1118202157號函暨其附件(見偵31408卷第101至115頁) ⒐被告於111年2月8日、2月9日提款畫面(見偵31408卷第41至43頁) 111年度偵字第31408、35348、42025號起訴書 匯入金額 100萬元 ①46萬元 ②53萬9,900元 匯入帳戶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二編號4 2 鄭又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前,透過LINE邀請告訴人鄭又文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鄭又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000年0月0日 下午2時50分許 ①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03分許 ②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10分許 同上 匯入金額 100萬元 ①55萬元 ②45萬元 匯入帳戶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二編號4 3 郭子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郭子綺,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郭子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111年2月9日 中午12時40分許 ①111年2月9日 中午12時55分許 ②000年0月0日 下午1時07分許 ①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7分許,提領510萬元(含編號3①至②、編號4①所示款項) ②於111年2月11日上午11時52分許,提領710萬元(含編號4②至③所示款項) ⒈告訴人郭子綺於警詢時證述(見偵31408卷第71至72頁) ⒉告訴人郭子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1408卷第73至79頁) ⒊告訴人郭子綺111年2月9日上海商銀匯款申請書(見偵31408卷第77頁) ⒋被害人耿台成於警詢時證述(見偵35348卷第11至12頁) ⒌被害人耿台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5348卷第17至25頁) ⒍被害人耿台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1年2月9日匯款申請書(見偵35348卷第27至30頁、第33頁) ⒎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對帳單、交易明細查詢(見偵31408卷第19至26頁) ⒏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5348卷第109至113頁) ⒐被告111年2月8日、2月9日、2月11日提款畫面(見偵31408卷第41至43頁,偵35348卷第69至72頁) ⒑臺灣企銀大溪分行111年9月14日大溪字第1118202157號函暨其附件、111年5月13日大溪字第1118201119號函暨其附件(見偵31408卷第101至115頁,偵35348卷第49至65頁) 同上 匯入金額 100萬元 ①74萬5,000元 ②75萬4,900元 匯入帳戶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二編號4 4 耿台成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耿台成,並介紹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交流等語,致被害人耿台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111年2月9日 上午10時56分許 ①111年2月9日 上午11時09分許 ②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19分許 ③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22分許 同上 匯入金額 15萬元 ①48萬元 ②53萬元 ③53萬元 匯入帳戶 附表二編號2 附表二編號4 5 許景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許,透過電話、LINE聯繫告訴人許景盛,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許景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8分許 000年0月0日 下午4時12分許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分許,提領331萬元(含告訴人許景盛所匯左列金額) ⒈告訴人許景盛於警詢時證述(見偵42025卷第35至36頁) ⒉告訴人許景盛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2025卷第37至38、46、61至62頁) ⒊告訴人許景盛匯款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42025卷第39至45頁) ⒋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見偵42025卷第75至76頁) ⒌被告111年2月10日提款畫面(見偵42025卷第33頁) ⒍臺灣企銀大溪分行111年9月14日大溪字第1118202157號函暨其附件(見偵31408卷第101至115頁) 同上 匯入金額 5萬元 100萬元 匯入帳戶 附表二編號3 附表二編號4 6 林怡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0日起,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林怡燕,佯稱可帶領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怡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44分許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6分許,提領380萬元 ⒈告訴人林怡燕於警詢時證述(見偵47646卷第93至101頁) ⒉告訴人林怡燕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7646卷第103至109頁) ⒊告訴人林怡燕渣打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47646卷第111、113至229頁) ⒋桃園地檢署111年2月18日勘驗筆錄(見偵47646卷第263至267頁) ⒌臺灣企銀大溪分行111年12月20日大溪字第1118202843號函暨其附件(見偵47646卷第253至255頁) ⒍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7646卷第79至85頁) 111年度偵字第47646號追加起訴書 匯入金額 380萬元 匯入帳戶 附表二編號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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