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222,202407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時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時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廖時寬與邱垂周(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8月1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子涵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周子涵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2日14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以不詳之方式通知廖時寬,使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搭載邱垂周,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信華門市,由邱垂周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分別於同日16時9分許、同日16時10分許,提領10萬元、2萬元(含上開周子涵所匯入之3萬元)後,將上開所領得之款項交付予廖時寬,廖時寬再以不詳方式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搭載邱垂周前往上開地點提領款項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開計程車,應客人的要求載他去便利商店買東西,客人請我幫他領錢,他說他眼睛酸怕輸錯密碼,由他自己操作,我只是看最後按的金額是否正確,他沒有將領的錢交給我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搭載邱垂周,並與其一同至統一超商信華門市提領款項等節不爭執(本院金訴卷第99頁),核與證人邱垂周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0128號卷【下稱偵40128卷】第11至14頁、第141至143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周子涵於警詢之證述及邱垂周警詢時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0128卷第31至34頁)、110年9月22日統一超商信華門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0128卷第39至43頁)、周子涵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40128卷第6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0666號函暨邱垂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2021/09/22之交易明細表、自動交易LOG資料(偵40128卷第109至11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6295號函暨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自動交易LOG資料(偵40128卷第195至19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128號起訴書(偵40128卷第201至204頁)、270-9F號計程車之汽車車籍表(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879號卷【下稱偵13879卷】第41頁)、本院113年3月22日勘驗筆錄(本院金訴卷第177至181頁)、勘驗錄影翻拍照片(本院金訴卷第183至210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先於偵訊時辯稱:我不認識邱垂周,當天搭載邱垂周至超商領錢,他沒有給我錢云云(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78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9至61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只是單純開計程車的人,當時客人上車請我帶他去中國信託辦手續,因為他信用卡不見了,後來過了很久,我就過去中國信託那邊,之後客人就走出來,他說要先去7-11買東西,然後請我幫他領錢,我就說這樣怪怪的,他說他眼睛酸怕輸錯密碼,所以我跟他一起到7-11的提款機領錢,他自己操作,我只是看最後按的金額是否正確而已,他領的錢沒有交給我,該客人是在路上攔我的車云云。

之後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我沒有邱垂周的提款卡、本子,而且認識我的人都知道我不賭博也不玩手遊,我不知道為何他會這樣講,我跟邱垂周不是很熟,不可能跟他借帳戶,錢也不是我拿的,我不知道邱垂周為什麼要說這個案子是我的,他當時先去中國信託銀行,至少1小時,我是計程車司機待在車上,不是全部盯著他云云。

綜核被告前後數次所辯內容,可見其單就是否認識證人邱垂周乙節,已為前後矛盾之陳述,是其究竟基於何原因駕車搭載邱垂周至上開便利店提款,及為何下車與其一同前往等情,實非無疑㈢證人邱垂周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搭乘被告所駕之計程車前往上開便利店提領12萬元,並已將款項交給被告,因為被告說是幫朋友領錢等語(偵卷第11至14頁)。

嗣於偵訊時證稱:因為被告於000年0月間跟我說他要做網路博奕,需要向我借帳戶,我就把帳號傳給他,後來在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分許,我和被告一起到桃園市○○○路00號的統一超商提領2筆款項共12萬元,錢是被告領的,將提款卡和密碼交給他,站在後面看他領,他領完後我就把提款卡拿回來了等語(偵40128卷第141至143頁)。

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之前坐計程車時,認識了被告,他說他在玩博奕有遊戲點數,有天他用Line打語音電話給我,說他賣點數的錢需要轉帳,我沒想太多就把帳號傳給他,110年9月22日那天被告跟我說賣遊戲點數的錢進來了,他叫我先去銀行辦轉帳功能,但銀行不讓我辦,叫我第二天下午再去辦,我從銀行出來之後就跟他說無法辦理,被告就問我有沒有帶提款卡,我說有,然後他就說去對面的便利店領看看,所以我就過去領12萬元,領完就交給被告,便利店監視器畫面中,走在前面的人是我,走在我後面的是被告,提款是我自己操作ATM,我在警詢時說本案發當時只認識被告一個禮拜應該是記錯了,因為當時在提藥不舒服,其他部分的陳述都實在;

偵訊時說錢是被告領的,是因為第一次領2萬元是我領的,第二次領10萬元,因為我沒有領過那麼多錢,被告來幫我按,錢領出來之我就把提款卡抽回來了,在車上把錢交給被告;

我不知道當天被告為什麼不在車上等我就好,而要跟我一起下車,我在超商有買東西,是被告幫我結帳;

坦白說,我就是車手,一般車手去領錢一定會有一個監控的人,不然我領了錢就跑掉了,被告就是負責監控的人,不然他為什麼要一直跟著我;

被告說我是路上隨便攔車的客人,還有說我怕輸錯密碼才請他一起去提款等,均不實在等語。

參諸證人上揭歷次證述內容,可見其所述前後過程均大致相同,雖有部分細節差異,但證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更正並說明差異之原因,是其上開所證內容之憑信性,難謂有疑。

再參諸卷附上開便利商店監視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後,可見被告與證人於店外之計程車內,先後下車進入便利店,證人於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時,被告在其旁時有靠近、交談、查看及持手機通話等舉動,之後被告持飲料及現金交與證人請其協助結帳,再先後離開便利店,進入停放於店外之計程車,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字卷第177至180頁)。

自監視器畫面即可看出當日係證人自行操作提款機提領款項,但被告於其提款時,不僅靠近察看,且在證人操作之時與其交談,而其所在位置亦始終在可隨時掌握證人情況之處所,與證人上開所述情節相同,益徵其所證內容,堪以採信。

又通常在他人操作自動櫃器機提領款項時,均會刻意保持距離以免產生探詢他人提款卡密碼之誤會,然自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始終在證人附近並不時向四處張望,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倘證人確係於路上攔停被告之計程車,2人原本既不認識,自無情誼,證人提領大筆款項之時,為自身安全起見,怎會允許陌生人如此靠近並查探。

且證人提款期間,被告曾與其交談,自不能排除係為討論提領款項有關之事,或被告對於證人有所指示之可能。

況自監視器畫面中可見,被告與證人間談話、協助購買飲料等互動情況,顯見2人原即相識。

且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資料取得款項後,再由車手出面提領款項,復由他人擔負收水工作收取詐得款項,在取款每一過程中,常使多人相互監控,不僅製造金流斷點,亦可避免提取款之人取得款項後,在無旁人或無集團其他成員得以掌控之情況下,輕易尋得機會私吞大筆贓款,以確保犯行所得可確實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同時亦可掌握車手是否遭警查獲等情況。

是依證人所證內容,其與被告合作之模式,實與一般詐騙集團之運作方式相符,益徵其證稱伊為詐欺集團中負責領款之車手,被告為監控車手之人等語,真實可信。

㈣又依證人上揭所證及被告前開所辯,可確認證人並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交由被告使用,僅係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等資料,然被告卻可得知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及應提領之金額,進而駕車搭載證人前往上開便利超商提款,復於證人提款時持續與他人通話,同時察看證人領款狀況,堪認過程中被告應係受他人指示而為,且該人確實知悉本案帳戶帳號及被害人之匯款狀況而能完全掌握被害人受騙之經過歷程;

復依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或證人有聯絡被害人之事實,自足認另有他人對被害人為詐騙行為,而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均係臨訟試圖卸責之詞,不足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邱垂周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案發過程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之目的,顯見被告與邱垂周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均有部分行為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有幫助洗錢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基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故意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復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難認有悔意,兼衡告訴人受損程度、被告行為手段、負責之工作,及被告自陳專科學歷,目前從事裝潢工作並為兼職計程車司機,併其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否認犯罪,並未供承有獲取所得,縱本件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然該筆款項領出後,業經被告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或犯罪所得,復無從推估犯罪所得數額,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略以:廖時寬於民國000年0月間,招攬邱垂周(另行起訴)加入廖時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云云。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與證人固與他人共為詐欺、洗錢犯行,但除本案發生之日即110年9月22日外,並無被告及證人與他人共為詐欺、洗錢犯行之紀錄,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92號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431號判決及證人邱垂周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不能排除被告及證人僅係個別獨立事件之偶然結合,難認2人確已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持續性的為詐騙行為,進而認定被告有何招募證人加入詐欺集團之犯行。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