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242,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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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林琮皓、林傑德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六「主文欄」所示之
  3. 二、徐玉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三、賴品維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六、編號十二、編號十四「主文
  5. 四、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林琮皓犯罪所得新
  6. 事實
  7. 一、林琮皓、林傑德、徐玉亭、賴品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加入李冠瑩、
  8. 二、林琮皓、林傑德、徐玉亭、賴品維與李冠瑩等人、不詳之詐
  9. 理由
  10. 一、證據能力:
  11.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琮皓、林傑德、賴品維於偵查中,及
  12. 三、論罪科刑:
  13. ㈠、新舊法比較:
  14.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15. ㈢、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16. ㈣、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17. ㈤、核被告林琮皓、林傑德、賴品維就附表三編號12所為,均係
  18. ㈥、被告4人就其等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與李
  19. ㈦、被告4人所犯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
  20. ㈧、被告林琮皓、林傑德所犯上開16罪,被告賴品維所犯上開8罪
  21. ㈨、被告林琮皓、林傑德、賴品維對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及負責
  22. ㈩、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
  23. 四、沒收部分:
  24.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25.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26. ㈢、本件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款項,均非在被告4人實際
  27. ㈣、附表六所示之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
  28. 五、退併辦部分: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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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皓


林傑德(原名林書賢)






徐玉亭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賴品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159號、第38260號、第45788號、第45798號、112年度偵字第272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琮皓、林傑德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二、徐玉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賴品維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六、編號十二、編號十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六、編號十二、編號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四、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林琮皓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林傑德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徐玉亭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賴品維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壹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琮皓、林傑德、徐玉亭、賴品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加入李冠瑩、陳義升、徐順煒、麥銘澤、楊沅翰、黃晧哲、李鴻麟、李健弘、邱志偉、曾冠霆、陳瑋良(以下合稱李冠瑩等人,楊沅翰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本院於另案判決有罪;其餘人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水房),其等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分工且獲得附表一所示之報酬。

二、林琮皓、林傑德、徐玉亭、賴品維與李冠瑩等人、不詳之詐欺電信機房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冠瑩與不詳詐欺電信機房人員聯絡,在與該詐欺電信機房人員談妥合作後,由陳義升向仲介人頭帳戶之人(下稱車商)收購人頭帳戶使用,於購得附表二、三所示第一、二、三、四層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後,即要求本案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至本案水房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據點(下稱本案據點),交付本案人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給楊沅翰、麥銘澤、林琮皓、林傑德等人(下稱控肉人員),控肉人員負責控管車主,避免車主掛失帳戶或報警;

陳義升則將附表二、三所示第一層帳戶交由合作之詐欺電信機房人員使用,嗣合作之電信詐欺機房人員於附表二、三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三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三所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將附表二、三所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合作之電信詐欺機房人員再通知陳義升,陳義升於收到通知後即將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二、三所示第二、三、四層帳戶(有部分款項由賴品維、曾冠霆、李健弘所轉匯,詳附表三),於轉帳完後,陳義升再通知徐玉亭、賴品維、麥銘澤、邱志偉、曾冠霆、李健弘等人(下稱本案車手)提領贓款,本案車手復於附表二、三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三所示金額後,再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小刀」之人或徐順煒,「陳小刀」、徐順煒再將收得款項,依李冠瑩指示交予不詳之詐欺電信機房人員或李冠瑩,另李鴻麟則於LINE群組內假冒幣商,並於本案車手提款後製作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予本案車手使用,藉以矇騙司法警察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故本判決就證人即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將之採為認定被告林琮皓、林傑德、徐玉亭、賴品維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琮皓、林傑德、賴品維於偵查中,及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31159號卷二第269至271頁、卷六第170至171頁、第180至181頁、111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一第215至218頁、本院卷二第141至143頁、卷三第195至197頁、第211至213頁、第421頁、卷四第89至90頁、第136頁、第278頁、第328頁),核與同案被告李冠瑩等人、謝宛妍(原名謝慧萍)、翁品逸之供述、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麥銘澤與另案被告楊沅翰之對話紀錄、被告林琮皓與同案被告陳義升之對話紀錄、「讚手勢圖樣」群組對話紀錄、楊沅翰手機相簿翻拍照片、楊沅翰與陳義升之對話紀錄、陳義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NEW 觀念!制度!」群組對話紀錄、「博弈上下分區」群組對話紀錄、被告賴品維與陳義升之對話紀錄、被告賴品維與同案被告李鴻麟之對話紀錄、被告賴品維於應用程式ownbit之交易紀錄、「King操作群」群組對話紀錄、陳義升與李鴻麟之對話紀錄、陳義升與李冠瑩之對話紀錄、「6789」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1.被告4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2.被告4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上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3.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4人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尚有李冠瑩等人、不詳之詐欺電信機房人員,為3人以上無訛,而共同分擔實施對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

㈢、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再者,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從而,被告林琮皓、林傑德、賴品維應就其等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交給前往取款之車手轉交上手,或匯轉入該詐欺集團所持用之人頭帳戶,並由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第5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4人所屬詐欺集團,以事實欄二所示層轉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㈤、核被告林琮皓、林傑德、賴品維就附表三編號12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林琮皓、林傑德就附表三編號1至11、13至16所為,及被告賴品維就附表三編號1至6、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核被告徐玉亭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㈥、被告4人就其等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與李冠瑩等人、不詳之詐欺電信機房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4人所犯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林琮皓、林傑德所犯上開16罪,被告賴品維所犯上開8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林琮皓、林傑德、賴品維對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及負責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認其等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固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洗錢罪,係所論想像競合犯數罪名中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㈩、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林琮皓、林傑德、賴品維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兼衡其等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琮皓、林傑德、賴品維所犯數罪,斟酌其等所犯罪質、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4人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卷三第197頁、第213頁、第42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被告林琮皓、林傑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其等報酬是一天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3頁、第421頁),而人頭帳戶所有人即同案被告謝宛妍於111年7月13日警詢中供稱:我至本案據點約2至3個禮拜,每天都以該處為中心活動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1159號卷三第98頁),再觀諸附表三所示車手最早提領款項之日期為111年6月16日(即附表三編號12),足見本案據點自111年6月16日起至為警查獲前一日即111年7月11日止,共計26日,均有人頭帳戶所有人在該處為被告林琮皓、林傑德及其他控肉人員所控管,是被告林琮皓、林傑德之犯罪所得以1日1,500元計算,各為3萬9,000元。

2.被告徐玉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於110年12月7日領錢的報酬是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6頁)。

3.被告賴品維於警詢中供稱:薪資是從提領款項中抽取2%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一第29頁),而被告賴品維於附表三編號1至6、12、14之111年6月17日、111年6月21日、111年6月22日、111年6月16日、111年7月11日各日提領之款項總計為155萬2,000元(計算式:20萬元+35萬元+30萬元+20萬4,000元+49萬8,000元=155萬2,000元),以提領金額之2%計算,被告賴品維之犯罪所得為3萬1,040元。

4.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件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款項,均非在被告4人實際掌控中,是其等就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㈣、附表六所示之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徐玉亭、賴品維之犯行另移送告訴人陳淑美、被害人周淑真被害部分,然該併辦部分係被告徐玉亭、賴品維於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5月17日始送至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是本院就該部分之卷證已無從審酌,上開被告之併辦部分即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加入時間 分工 報酬 1 李冠瑩 於000年0月間起,出資發起本案水房 1、出資發起本案水房。
2、與不詳之詐欺機房人員聯絡 3、指揮陳義升將詐騙機房騙得之贓款以層層轉帳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4、透過陳義升招募及指揮本案水房人員、收購人頭帳戶 5、於000年0月間招攬李鴻麟加入本案水房,並指示李鴻麟製作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供車手用於脫罪使用 200萬元 2 陳義升 000年0月間加入 1、轉帳手 2、招募本案水房控肉人員 3、依李冠瑩之指示指揮本案水房控肉人員 4、於轉帳完成後通知本案車手提款 5、向車商收購人頭帳戶 6、記帳 80萬元 3 徐順煒 000年0月間加入(李冠瑩招募) 1、外務、收水人員 6萬元 4 麥銘澤 110年10月底加入(陳義升招募) 1、提款車手 2、控肉人員 3、帶車主至本案據點接受控制 4、依陳義升指示帶車主至銀行將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協助回傳轉帳所需OTP簡訊認證碼給陳義升 提領金額之1% 5 林琮皓 000年0月間(陳義升招募) 1、控肉人員 2、依陳義升指示協助回傳轉帳所需OTP簡訊認證碼給陳義升 1,500元/日 6 楊沅翰 000年00月間 1、控肉人員。
2、依陳義升指示帶車主至銀行將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協助回傳轉帳所需OTP簡訊認證碼給陳義升 1,500元/日 7 林傑德 000年0月間加入 1、控肉人員。
2、依陳義升指示帶車主至銀行將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協助回傳轉帳所需OTP簡訊認證碼給陳義升 1,500元/日 8 徐玉亭 000年00月間加入 1、提供帳戶與本案水房 2、提款車手 2,000元 9 黃晧哲 000年00月間加入 1、提供帳戶與本案水房 2、提款車手 提款金額之1% 10 李鴻麟 000年0月間加入 負責製作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給本案車手,作為脫罪使用 15萬元 11 賴品維 000年0月間加入(陳義升招募) 1、提供帳戶與本案水房 2、提款車手 提領金額之2% 12 李健弘 111年2月加入(李冠瑩招募) 1、提供帳戶與本案水房 2、提款車手 60萬元 13 邱志偉 000年0月間 1、提供帳戶與本案水房 2、提款車手 5萬元 14 曾冠霆 000年0月間 1、提供帳戶與本案水房 2、提款車手 1萬2,000元 15 陳瑋良 110年8月前某時(於111年4月24日後離開本案水房) 1、招募本案水房成員 2、在本案據點控制車主 不詳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及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提領車手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 1 劉宜嘉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9時許,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 110年12月7日10時14分許,將100萬元匯至黃政峰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政峰中信帳戶) 1、110年12月7日10時15分許,將50萬元轉匯至李悟德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悟德中信帳戶) 2、110年12月7日10時16分許,將50萬元轉匯至李悟德中信帳戶 1、110年12月7日10時18分許,將37萬元轉匯至徐玉亭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玉亭國泰帳戶) 2、110年12月7日10時19分許,將13萬元轉匯至徐玉亭國泰帳戶 3、110年12月7日10時20分許,將10萬元轉匯至黃晧哲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晧哲臺企帳戶) 4、110年12月7日10時21分許,將10萬元轉匯至黃晧哲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晧哲華南帳戶) 5、110年12月7日10時22分許,將12萬元轉匯至黃晧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晧哲中信帳戶) 6、110年12月7日10時23分許,將15萬元轉匯至黃俊杰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俊杰台新帳戶) 7、110年12月7日10時24分許,將9萬元轉匯至林皆良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皆良中信帳戶) 徐玉亭: 1、於110年12月7日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徐玉亭國泰帳戶提領10萬元 2、於110年12月7日12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徐玉亭國泰帳戶提領10萬元 3、於110年12月7日13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徐玉亭國泰帳戶提領10萬元 4、於110年12月7日13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徐玉亭國泰帳戶提領10萬元 5、於110年12月7日13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徐玉亭國泰帳戶提領9萬8,000元 1、告訴人劉宜嘉於警詢之供述 (見111年度偵字第31159號卷一第141、142頁) 2、黃政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李悟德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徐玉亭國泰帳戶交易明細、黃晧哲臺企帳戶交易明細、黃晧哲華南帳戶交易明細、黃晧哲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黃俊杰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林皆良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徐玉亭提款畫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麥銘澤提款畫面)各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31159號卷一第73至75、147、119至121、123、128、131、135、136、139頁、111年度偵字第31159號卷四第66、51頁) 麥銘澤: 1、於110年12月7日11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由黃晧哲臺企帳戶提領2萬元 2、於110年12月7日11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由黃晧哲臺企帳戶提領2萬元 3、於110年12月7日11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由黃晧哲臺企帳戶提領2萬元 4、於110年12月7日11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由黃晧哲臺企帳戶提領2萬元 5、於110年12月7日11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由黃晧哲臺企帳戶提領2萬元 6、於110年12月7日11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由黃晧哲華南帳戶提領2萬元 7、於110年12月7日11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由黃晧哲華南帳戶提領2萬元 8、於110年12月7日11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由黃晧哲華南帳戶提領2萬元 9、於110年12月7日1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由黃晧哲華南帳戶提領2萬元 10、於110年12月7日11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由黃晧哲華南帳戶提領2萬元 11、於110年12月7日11時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由黃晧哲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12、於110年12月7日10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由黃俊杰台新帳戶提領15萬元 13、於110年12月7日14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由林皆良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14、於110年12月7日14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由林皆良中信帳戶提領4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及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提領車手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 1 陳沅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 111年6月17日14時4分許,將100萬元匯至白宗民所有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白宗民凱基帳戶) 1、111年6月17日14時36分許,將67萬3,500元轉匯至謝慧萍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慧萍中信帳戶) 2、111年6月17日14時37分許,將14萬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3、111年6月17日15時2分許,將20萬2,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1、111年6月17日14時39分許,將49萬2,000元轉匯至邱志偉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志偉中信帳戶) 2、111年6月17日14時41分許,將11萬8,000元轉匯至曾冠霆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冠霆中信帳戶) 3、111年6月17日14時41分許,將10萬元轉匯至曾冠霆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冠霆第一帳戶) 4、111年6月17日14時42分許,將9萬元轉匯至曾冠霆所有瑞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冠霆瑞興帳戶) 5、111年6月17日15時46分許,將5萬元轉匯至賴品維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品維第一帳戶A) 6、111年6月17日15時47分許,將5萬元轉匯至賴品維第一帳戶A 7、111年6月17日15時47分許,將10萬元轉匯至賴品維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品維第一帳戶B)(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賴品維第一帳戶A」,應予更正) 邱志偉: 1、於111年6月17日15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由邱志偉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2、於111年6月17日15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由邱志偉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3、於111年6月17日1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由邱志偉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4、於111年6月17日15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由邱志偉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5、於111年6月17日15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由邱志偉中信帳戶提領9萬2,000元 1、被害人陳沅昊於警詢之供述 (見111年度偵字第31159號卷一第105至109頁、111年度偵字第31159號卷三第147、148頁) 2、白宗民凱基帳戶交易明細、謝慧萍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邱志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曾冠霆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曾冠霆第一帳戶交易明細、ATM提款明細、登入IP明細、曾冠霆瑞興帳戶交易明細、賴品維第一帳戶A交易明細、賴品維第一帳戶B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邱志偉提款畫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曾冠霆提款畫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賴品維提款畫面)各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一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一第106至107、122、131、138、143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三第49、50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四第45、46頁、112年度偵字第2721號卷二第277、296、300頁) 曾冠霆: 1、於111年6月17日14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曾冠霆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2、於111年6月17日15時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曾冠霆中信帳戶提領1萬8,000元 3、於111年6月17日15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曾冠霆第一帳戶提領2萬元 4、於111年6月17日15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曾冠霆第一帳戶提領2萬元 5、於111年6月17日15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曾冠霆第一帳戶提領2萬元 6、於111年6月17日15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曾冠霆第一帳戶提領2萬元 7、於111年6月17日1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曾冠霆第一帳戶提領2萬元 8、於111年6月17日15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由曾冠霆瑞興帳戶提領3萬元 9、於111年6月17日15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由曾冠霆瑞興帳戶提領3萬元 10、於111年6月17日15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由曾冠霆瑞興帳戶提領3萬元 賴品維: 1、於111年6月17日15時51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2分」,應予更正)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第一帳戶A提領2萬元 2、於111年6月17日15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第一帳戶A提領2萬元 3、於111年6月17日15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第一帳戶A提領2萬元 4、於111年6月17日15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第一帳戶A提領2萬元 5、於111年6月17日15時54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5分」,應予更正)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第一帳戶A提領2萬元 6、於111年6月17日15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第一帳戶B提領2萬元(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7、於111年6月17日15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第一帳戶B提領2萬元(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8、於111年6月17日15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第一帳戶B提領2萬元(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9、於111年6月17日15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第一帳戶B提領2萬元(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10、於111年6月17日15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第一帳戶B提領2萬元(起訴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2 江鼎富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 111年6月21日12時52分許,將40萬元匯至宋郁錡所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郁錡新光帳戶) 1、111年6月21日12時53分許,將37萬7,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2、111年6月21日12時54分許,將42萬8,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3、111年6月21日12時55分許,將39萬6,5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4、111年6月21日14時58分許,將14萬7,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1、111年6月21日12時54分許,將49萬6,000元轉匯至李健弘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健弘中信帳戶,另該筆款項僅含被害人江鼎富、陳淑美遭詐之贓款) 2、111年6月21日12時56分許,將49萬7,000元轉匯至邱志偉中信帳戶(該筆款項僅含被害人江鼎富、陳淑美遭詐之贓款) 3、111年6月21日12時57分許,將20萬元轉匯至賴品維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品維中信帳戶,另該筆款項僅含被害人江鼎富、陳淑美遭詐之贓款) 4、111年6月21日14時59分許,將15萬6,000元轉匯至賴品維中信帳戶(該筆款項含被害人江鼎富、陳淑美、葉美燕遭詐之贓款) 1、111年6月21日12時59分許,由賴品維中信帳戶轉匯10萬元至賴品維第一帳戶B(該筆轉帳是由賴品維所為) 2、111年6月21日13時0分許,由賴品維中信帳戶轉匯9萬9,970元至賴品維第一帳戶A(該筆轉帳是由賴品維所為) 李健弘(僅提領被害人江鼎富、陳淑美遭詐之贓款): 1、於111年6月21日13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由李健弘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2、於111年6月21日13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由李健弘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3、於111年6月21日13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李健弘中信帳戶提領9萬5,000元 4、於111年6月21日13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李健弘中信帳戶提領10萬9,000元 5、於111年6月21日13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由李健弘中信帳戶提領5萬1,000元 1、告訴人江鼎富、陳淑美、葉美燕於警詢之供述 (見111年度偵字第31159號卷一第229、230頁、111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一第179、180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一第221至226頁) 2、宋郁錡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謝慧萍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李健弘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邱志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賴品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賴品維第一帳戶A交易明細、賴品維第一帳戶B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李健弘提款畫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邱志偉提款畫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賴品維提款畫面)各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一第125、133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一第110、111、123、163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二第39、40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三第49、50頁、112年度偵字第2721號卷二第277、278、295、299頁) 3 陳淑美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 111年6月21日12時44分許,將85萬元匯至宋郁錡新光帳戶 邱志偉(僅提領被害人江鼎富、陳淑美遭詐之贓款): 1、於111年6月21日13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由邱志偉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2、於111年6月21日13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由邱志偉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3、於111年6月21日13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由邱志偉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4、於111年6月21日13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由邱志偉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5、於111年6月21日13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由邱志偉中信帳戶提領9萬7,000元 4 葉美燕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 111年6月21日14時5分許,將10萬元匯至宋郁錡新光帳戶 賴品維(提領被害人江鼎富、陳淑美、葉美燕遭詐之贓款): 1、於111年6月21日13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第一帳戶B提領2萬元 2、於111年6月21日1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第一帳戶B提領2萬元 3、於111年6月21日13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第一帳戶B提領2萬元 4、於111年6月21日13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第一帳戶B提領2萬元 5、於111年6月21日13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第一帳戶B提1萬7,000元 6、於111年6月21日13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第一帳戶A提領2萬元 7、於111年6月21日13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第一帳戶A提領2萬元 8、於111年6月21日13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第一帳戶A提領2萬元 9、於111年6月21日13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第一帳戶A提領2萬元 10、於111年6月21日13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第一帳戶A提領1萬7,000元 11、於111年6月21日15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12、於111年6月21日15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中信帳戶提領5萬6,000元 5 李佳勳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 111年6月22日10時4分許,將80萬元匯至宋郁錡新光帳戶 1、111年6月22日10時11分許,將34萬6,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2、111年6月22日10時11分許,將25萬6,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3、111年6月22日10時17分許,將29萬8,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1、111年6月22日10時13分許,將60萬元轉匯至邱志偉中信帳戶 2、111年6月22日10時18分許,將30萬元轉匯至賴品維中信帳戶 111年6月22日11時35分許,將10萬元由邱志偉中信帳戶轉匯至亞太電信公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志偉: 1、於111年6月22日10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邱志偉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2、於111年6月22日10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邱志偉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3、於111年6月22日10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邱志偉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4、於111年6月22日1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邱志偉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5、於111年6月22日10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邱志偉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1、告訴人李佳勳、張肇吉於警詢之供述 (見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一第237至242頁、111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一第181、182頁) 2、宋郁錡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謝慧萍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邱志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賴品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邱志偉提款畫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賴品維提款畫面)各1份(起訴書附表贅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李健弘提款畫面)」,應予刪除) (見111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一第126、133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一第112、124、125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三第49、50頁、112年度偵字第2721號卷二第279頁) 6 張肇吉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 111年6月22日10時7分許,將10萬元匯至宋郁錡新光帳戶 賴品維: 1、於111年6月22日10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2、於111年6月22日10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3、於111年6月22日10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7 李蓮花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 1、111年6月22日10時39分許,將5萬元匯至宋郁錡新光帳戶 2、111年6月22日10時46分許,將5萬元匯至宋郁錡新光帳戶 1、111年6月22日13時58分許,將16萬7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2、111年6月22日13時59分許,將10萬7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3、111年6月22日15時22分許,將8,3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3,000元」,應予更正)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1、111年6月22日14時0分許,將26萬元轉匯至李健弘中信帳戶 2、111年6月22日15時24分許,將8,900元轉匯至李健弘中信帳戶 李健弘: 1、於111年6月22日14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由李健弘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2、於111年6月22日14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由李健弘中信帳戶提領5萬元 3、於111年6月22日14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由李健弘中信帳戶提領11萬元 4、於111年6月22日15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由李健弘中信帳戶提領8,900元 1、告訴人李蓮花、葉劉淑惠於警詢之證述 (見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一第245至247頁、111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一第189至195頁) 2、宋郁錡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謝慧萍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李健弘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李健弘提款畫面)各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一第133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一第112、164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二第39至43頁) 8 葉劉淑惠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2日,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 111年6月22日13時49分許,將12萬元匯至宋郁錡新光帳戶 9 李蕙先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 111年6月30日10時13分許,將10萬元匯至陳國涼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國涼元大帳戶) 1、111年6月30日10時18分許,將7萬2,6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2、111年6月30日10時22分許,將6萬5,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3、111年6月30日10時30分許,將14萬8,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4、111年6月30日10時35分許,將14萬2,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5、111年6月30日13時23分許,將17萬4,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6、111年6月30日13時23分許,將15萬9,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1、111年6月30日10時24分許,將15萬元轉匯至李健弘中信帳戶 2、111年6月30日13時24分許,將33萬元轉匯至李健弘中信帳戶 3、111年6月30日10時35分許,將16萬元轉匯至曾冠霆中信帳戶 4、111年6月30日10時36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5分」,應予更正)許,將14萬元轉匯至曾冠霆中信帳戶 1、111年6月30日10時25分許,將15萬元由李健弘中信帳戶轉匯至李冠瑩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冠瑩中信帳戶) 2、111年6月30日13時29分許,將33萬元由李健弘中信帳戶轉匯至李冠瑩中信帳戶 3、111年6月30日11時42分許,將10萬元由曾冠霆中信帳戶轉匯至曾冠霆第一帳戶(該筆轉帳是由曾冠霆所為) 4、111年6月30日11時43分許,將8萬元由曾冠霆中信帳戶轉匯至曾冠霆瑞興帳戶(該筆轉帳是由曾冠霆所為) 曾冠霆: 1、於111年6月30日10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曾冠霆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2、於111年6月30日11時5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由曾冠霆第一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曾冠霆中信帳戶」,應予更正)提領2萬元 3、於111年6月30日11時5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由曾冠霆第一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曾冠霆中信帳戶」,應予更正)提領2萬元 4、於111年6月30日11時5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由曾冠霆第一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曾冠霆中信帳戶」,應予更正)提領2萬元 5、於111年6月30日11時5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由曾冠霆第一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曾冠霆中信帳戶」,應予更正)提領2萬元 6、於111年6月30日11時5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由曾冠霆第一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曾冠霆中信帳戶」,應予更正)提領2萬元 7、於111年6月30日11時4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由曾冠霆瑞興帳戶提領2萬元 8、於111年6月30日11時4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由曾冠霆瑞興帳戶提領2萬元 9、於111年6月30日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由曾冠霆瑞興帳戶提領2萬元 10、於111年6月30日11時5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由曾冠霆瑞興帳戶提領2萬元 1、告訴人李蕙先、林依綾、游佳真於警詢之供述 (見111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一第185至187頁、111年度偵字第31159號卷五第107、108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一第263至265頁) 2、陳國涼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謝慧萍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李健弘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曾冠霆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曾冠霆第一帳戶交易明細、曾冠霆瑞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曾冠霆提款畫面)各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一第137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一第114、115、132、133、138、143、166、168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四第47頁) 10 林依綾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2日,向林依綾佯稱可接訂單領錢等語之方式施詐 111年6月30日12時57分許,將5萬2,514元匯至陳國涼元大帳戶 11 游佳真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 111年6月30日13時14分許,將20萬元匯至陳國涼元大帳戶 12 蔡玉花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 111年6月16日15時47分許,將100萬元匯至白宗民凱基帳戶 1、111年6月16日16時6分許,將39萬7,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2、111年6月16日16時7分許,將41萬3,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3、111年6月16日16時11分許,將18萬9,8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1、111年6月16日16時8分許,將39萬8,000元轉匯至李健弘中信帳戶 2、111年6月16日16時9分許,將39萬7,000元轉匯至邱志偉中信帳戶 3、111年6月16日16時13分許,將20萬4,000元轉匯至賴品維中信帳戶 111年6月16日16時14分許,將30萬8,000元由李健弘中信帳戶轉匯至徐婷婷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婷婷中信帳戶,另該筆轉帳為李健弘所為) 李健弘: 1、於111年6月16日16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徐婷婷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2、於111年6月16日16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徐婷婷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3、於111年6月16日16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由徐婷婷中信帳戶提領6萬8,000元 4、於111年6月16日16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由李健弘中信帳戶提領9萬元 1、告訴人蔡玉花於警詢之供述 (見111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一第197至202頁) 2、白宗民凱基帳戶交易明細、謝慧萍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李健弘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邱志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賴品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徐婷婷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李健弘提款畫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邱志偉提款畫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賴品維提款畫面)各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一第123、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一第105、121、122、151、152、181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二第39至43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三第49、50頁、112年度偵字第2721號卷二第279頁) 邱志偉: 1、於111年6月16日16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由邱志偉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2、於111年6月16日16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由邱志偉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3、於111年6月16日16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由邱志偉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4、於111年6月16日1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由邱志偉中信帳戶提領9萬7,000元 賴品維: 1、於111年6月16日1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2、於111年6月16日16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3、於111年6月16日16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中信帳戶提領4,000元 13 鐘文良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 111年6月20日15時18分許,將18萬5,000元匯至白宗民凱基帳戶 1、111年6月20日15時30分許,將9萬6,6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2、111年6月20日15時31分許,將8萬8,5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1、111年6月20日15時39分許,將5萬元轉匯至曾冠霆瑞興帳戶 2、111年6月20日15時43分許,將13萬5,000元轉匯至李健弘中信帳戶 111年6月20日15時45分許,將13萬5,000元由李健弘中信帳戶轉匯至李冠瑩中信帳戶 曾冠霆: 1、於111年6月20日15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曾冠霆瑞興帳戶提領2萬元 2、於111年6月20日15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曾冠霆瑞興帳戶提領2萬元 3、於111年6月20日15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曾冠霆瑞興帳戶提領1萬元 1、告訴人鐘文良於警詢之供述 (見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一第273至276頁) 2、白宗民凱基帳戶交易明細、謝慧萍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曾冠霆瑞興帳戶交易明細、李健弘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曾冠霆提款畫面)各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一第141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一第109、110、143、162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四第48頁) 14 王錦雀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 111年7月11日10時51分許,將30萬元匯至翁品逸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品逸第一帳戶) 111年7月11日10時59分許,將52萬1,3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111年7月11日10時59分許,將49萬8,000元轉匯至賴品維中信帳戶 1、111年7月11日11時1分,將10萬元轉匯至賴品維第一帳戶B(該筆轉帳是由賴品維所為) 2、111年7月11日11時2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分」,應予更正)許,將9萬7,970元轉匯至賴品維第一帳戶A(該筆轉帳是由賴品維所為) 賴品維: 1、於111年7月11日11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2、於111年7月11日11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3、於111年7月11日11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 4、於111年7月11日11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第一帳戶B(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賴品維第一帳戶A」,應予更正)提領2萬元 5、於111年7月11日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第一帳戶B(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賴品維第一帳戶A」,應予更正)提領2萬元 6、於111年7月11日11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第一帳戶B(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賴品維第一帳戶A」,應予更正)提領2萬元 7、於111年7月11日11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第一帳戶B(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賴品維第一帳戶A」,應予更正)提領2萬元 8、於111年7月11日11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賴品維第一帳戶B(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賴品維第一帳戶A」,應予更正)提領2萬元 9、於111年7月11日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賴品維第一帳戶A(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賴品維第一帳戶B」,應予更正)提領2萬元 10、於111年7月11日11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賴品維第一帳戶A(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賴品維第一帳戶B」,應予更正)提領2萬元 11、於111年7月11日11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賴品維第一帳戶A(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賴品維第一帳戶B」,應予更正)提領2萬元 12、於111年7月11日11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賴品維第一帳戶A(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賴品維第一帳戶B」,應予更正)提領2萬元 13、於111年7月11日1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賴品維第一帳戶A(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賴品維第一帳戶B」,應予更正)提領1萬8,000元 1、告訴人王錦雀於警詢之供述 (見111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二第173至175頁) 2、翁品逸第一帳戶交易明細、登入IP明細、謝慧萍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賴品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賴品維第一帳戶A交易明細、賴品維第一帳戶B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賴品維提款畫面)各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一第128、129頁、111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二第145、147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一第117頁、112年度偵字第2721號卷二第280、281、295、301頁) 15 李冬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 111年7月11日11時18分許,將5萬元匯至翁品逸第一帳戶 111年7月11日12時33分許,將60萬4,000元轉匯至謝慧萍中信帳戶 1、111年7月11日12時34分許,將40萬元轉匯至李健弘中信帳戶 2、111年7月11日12時36分許,將20萬6,000元轉匯至曾冠霆中信帳戶 1、111年7月11日12時35分許,將20萬元由李健弘中信帳戶轉匯至李冠瑩中信帳戶 2、111年7月11日12時36分許,將19萬8,000元由李健弘中信帳戶轉匯至李冠瑩中信帳戶 3、111年7月11日12時44分許,將10萬元由曾冠霆中信帳戶轉匯至李冠瑩中信帳戶 4、111年7月11日12時45分許,將10萬元,由曾冠霆中信帳戶轉匯至李冠瑩中信帳戶 李健弘: 1、於111年7月11日12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由李健弘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2、於111年7月11日12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由李健弘中信帳戶提領8萬1,000元 1、告訴人李冬、周永寶於警詢之供述 (見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一第281至284頁、111年度偵字第31159號卷一第115至117頁) 2、翁品逸第一帳戶交易明細、謝慧萍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李健弘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曾冠霆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李健弘提款畫面)各1份 (見111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二第147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一第118、134、135、172頁、111年度偵字第45788號卷二第44頁) 16 周永寶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以假投資之方式施詐 111年7月11日11時40分許,將5萬元匯至翁品逸第一帳戶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三編號1所示 林琮皓、林傑德、賴品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三編號2所示 林琮皓、林傑德、賴品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三編號3所示 林琮皓、林傑德、賴品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三編號4所示 林琮皓、林傑德、賴品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三編號5所示 林琮皓、林傑德、賴品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三編號6所示 林琮皓、林傑德、賴品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三編號7所示 林琮皓、林傑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三編號8所示 林琮皓、林傑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三編號9所示 林琮皓、林傑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三編號10所示 林琮皓、林傑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三編號11所示 林琮皓、林傑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三編號12所示 林琮皓、林傑德、賴品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三編號13所示 林琮皓、林傑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三編號14所示 林琮皓、林傑德、賴品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三編號15所示 林琮皓、林傑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三編號16所示 林琮皓、林傑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五: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 1 Iphone手機1支、存簿1本、金融卡3張 賴品維 2 Iphone手機1支 徐玉亭 3 Iphone手機1支 林琮皓 4 三星手機1支 林傑德 附表六: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 1 三星手機1支、存簿1本、提款卡1張 林琮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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