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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19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08號、第3213號、第3349號、第3361號、第4591號、第5090號、第11117號、第13183號、第15019號、第17873號、第21067號、第21693號、第23589號、第24697號、第30553號、第30554號、第45613號、第5359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24號、第4659號、第4904號、第6511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張勝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火車站附近某處,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個人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第一、中信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陳柏閔、賴峯翔、姜玉玲、王綉琴、李建昌、洪秀英、黃韻儒、黃仲贊、梁吉揚、邱昌煦、連育震、林美好、鄧瑩琳、沈伊珊、蔡惠美、陳惠玲、黃歆樺、陳良全、陳聖文、劉靜宜、黃萬煙、程立翮、周香利、簡吟竹、黃晶盈(下合稱陳柏閔等25人)施以詐術,致陳柏閔等25人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第一、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
嗣經陳柏閔等25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閔、賴峯翔、姜玉玲、洪秀英、黃仲贊、梁吉揚、邱昌煦、連育震、林美好、鄧瑩琳、沈伊珊、蔡惠美、陳惠玲、黃歆樺、陳聖文、黃萬煙、程立翮、周香利、黃晶盈分別訴由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雲林、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勝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58頁、第292-293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要件已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柏閔、賴峯翔、姜玉玲、洪秀英、黃仲贊、梁吉揚、邱昌煦、連育震、林美好、鄧瑩琳、沈伊珊、蔡惠美、陳惠玲、黃歆樺、陳聖文、黃萬煙、程立翮、周香利、黃晶盈及被害人王綉琴、李建昌、黃韻儒、陳良全、劉靜宜、簡吟竹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㈣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25所示部分),與本件原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案件過程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復參酌陳柏閔等25人各自受損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再酌以被告僅與告訴人沈伊珊、陳聖文達成和解,但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沈伊珊、陳聖文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65-168頁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使用,自對第一、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因此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93頁),本院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至第一、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且未扣案,又該等帳戶亦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則詐騙集團自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是就該等物品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079號(告訴人楊佩蓉)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831號(告訴人鄒錦芳)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前述併辦部分各係於112年12月20日、112年12月23日繫屬本院,即係於112年12月15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有本案112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及本院蓋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0日桃檢秀竹112偵56079字第1129158037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2日雲檢亮表112偵12831字第1129036027號函之收狀戳章附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93-295頁、第299頁),則該等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均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柏淨、何嘉仁、李家豪、李允煉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啟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志明移送併辦,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陳柏閔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上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柏閔,並佯稱:可參與證券等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陳柏閔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1年7月26日晚間7時36分許 50,000元 第一帳戶 111年7月26日晚間8時7分許 5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陳柏閔之供述(桃檢111偵51199卷第49-50頁) ⒉網路轉帳頁面截圖(桃檢111偵51199卷第53-54頁) ⒊投資APP頁面截圖(桃檢111偵51199卷第51頁) ⒋告訴人陳柏閔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1偵51199卷第55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105465號函暨第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桃檢111偵51199卷第39-47頁) 2 告訴人賴峯翔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6日上午9時1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賴峯翔,並佯稱:可參與證券等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賴峯翔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1年7月26日上午11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30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500,000元 中信帳戶 證據: ⒈告訴人賴峯翔之供述(桃檢112偵2308卷第53-59頁) ⒉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桃檢112偵2308卷第121頁) ⒊告訴人賴峯翔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2偵2308卷第127-156頁) 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2偵2308卷第35-44頁) 3 告訴人姜玉玲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姜玉玲,並佯稱:可參與賭博網站平台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姜玉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6分許 100,000元 中信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9分許 10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6分許 22,250元 證據: ⒈告訴人姜玉玲之供述(桃檢112偵3213卷第27-29頁) ⒉網路轉帳頁面截圖(桃檢112偵3213卷第53-54頁) ⒊告訴人姜玉玲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2偵3213卷第55-59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1732號函暨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2偵3213卷第13-24頁) 4 被害人王綉琴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王綉琴,並佯稱:可參與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被害人王綉琴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1年7月26日上午10時15分許 100,000元 中信帳戶 證據: ⒈被害人王綉琴之供述(桃檢112偵3349卷第57-58頁) ⒉網路轉帳頁面截圖(桃檢112偵3349卷第115頁) ⒊被害人王綉琴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2偵3349卷第149-167頁) 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2偵3349卷第39-56頁) 5 被害人李建昌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李建昌,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被害人李建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2分許 250,000元 中信帳戶 證據: ⒈被害人李建昌之供述(桃檢112偵3361卷第11-12頁) 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桃檢112偵3361卷第127頁) ⒊被害人李建昌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2偵3361卷第87-125頁) 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2偵3361卷第43-50頁) 6 告訴人洪秀英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4分許起,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洪秀英,並佯稱:欲將手中持有之外國公司股票換為現金,需請告訴人洪秀英先代為支付稅金云云,致告訴人洪秀英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3分許 150,000元 中信帳戶 證據: ⒈告訴人洪秀英之供述(桃檢112偵5090卷第33-37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桃檢112偵5090卷第67頁) ⒊告訴人洪秀英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2偵5090卷第73-79頁) 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2偵5090卷第9-26頁) 7 被害人黃韻儒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黃韻儒,並佯稱:可參與賭博網站平台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被害人黃韻儒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1年7月26日上午9時26分許 20,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7月26日上午9時31分許 20,000元 111年7月27日上午10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6日,本院逕予更正) 20,000元 證據: ⒈被害人黃韻儒之供述(桃檢112偵11117卷第11-23頁) 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檢112偵11117卷第49-53頁) ⒊被害人黃韻儒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2偵11117卷第67-111頁) 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2偵11117卷第195-212頁) 8 告訴人黃仲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黃仲贊,並佯稱:可參與證券等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黃仲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1年7月26日晚間6時35分許 100,000元 第一帳戶 證據: ⒈告訴人黃仲贊之供述(嘉義第一分局警卷第9-10頁) ⒉告訴人黃仲贊111年8月24日刑事告訴狀(嘉義第一分局警卷第18-25頁) ⒊網路轉帳頁面截圖(嘉義第一分局警卷第35頁) ⒋告訴人黃仲贊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嘉義第一分局警卷第40頁) 9 告訴人梁吉揚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梁吉揚,並佯稱:協助下訂單可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梁吉揚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1年7月26日中午12時5分許 68,000元 中信帳戶 證據: ⒈告訴人梁吉揚之供述(桃檢112偵13183卷第11-15頁) ⒉告訴人梁吉揚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2偵13183卷第33-45頁) ⒊網路轉帳頁面截圖(桃檢112偵13183卷第59頁) 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2偵13183卷第61-190頁) 10 告訴人邱昌煦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邱昌煦,並佯稱:可參與經營電子商務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邱昌煦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1年7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許 18,000元 中信帳戶 證據: ⒈告訴人邱昌煦之供述(桃檢112偵4591卷第37-39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6968號函暨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2偵4591卷第135-148頁) 11 告訴人連育震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連育震,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連育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1年7月21日中午12時19分許 180,000元 第一帳戶 證據: ⒈告訴人連育震之供述(桃檢112偵17873卷第11-14頁) 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桃檢112偵17873卷第31頁) ⒊告訴人連育震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2偵17873卷第31-35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11年9月7日一林口字第00100號函暨第一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2偵17873卷第37-47頁) 12 告訴人林美好 詐騙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上旬某日起,本院逕予更正),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林美好,假冒訂房業者而向告訴人林美好佯稱:因故急需用錢項云云,致告訴人林美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6日晚間11時48分 30,000元 中信帳戶 證據: ⒈告訴人林美好之供述(桃檢112偵15019卷第9-12頁) ⒉網路轉帳頁面截圖(桃檢112偵15019卷第69頁) ⒊告訴人林美好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2偵15019卷第71-75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6號函暨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2偵15019卷第21-40頁) 13 告訴人鄧瑩琳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鄧瑩琳,並佯稱:可參與賭博網站平台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鄧瑩琳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 20,000元 中信帳戶 證據: ⒈告訴人鄧瑩琳之供述(桃檢112偵15019卷第13-19頁) ⒉網路轉帳頁面截圖(桃檢112偵15019卷第109頁) ⒊告訴人鄧瑩琳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2偵15019卷第99-107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6號函暨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2偵15019卷第21-40頁) 14 告訴人沈伊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底某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沈伊珊,並佯稱:可參與證券等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沈伊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6分許 30,000元 第一帳戶 111年7月26日晚間8時15分許 27,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沈伊珊之供述(恆春分局警卷第5-8頁) ⒉第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恆春分局警卷第43-49頁) 15 告訴人蔡惠美 詐騙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蔡惠美,並佯稱:可參與證券等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蔡惠美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 450,000元 第一帳戶 證據: ⒈告訴人蔡惠美之供述(恆春分局警卷第5-10頁) ⒉告訴人蔡惠美玉山帳戶存摺影本(恆春分局警卷第73、77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105427號函暨第一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恆春分局警卷第45-55頁) 16 告訴人陳惠玲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18日18時許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惠玲,並佯稱:可參與證券等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陳惠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1年7月25日上午9時54分許 100,000元 第一帳戶 111年7月25日中午12時21分許 10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陳惠玲之供述(中和分局警卷第3-12頁) ⒉網路轉帳頁面截圖(中和分局警卷第36、38頁) ⒊告訴人陳惠玲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資APP頁面截圖(中和分局警卷第29-34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109000號函暨第一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和分局警卷第15-22頁) 17 告訴人黃歆樺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黃歆樺,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黃歆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1年7月13日上午10時28分許 100,000元 先匯入訴外人廖建華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再於111年7月13日上午10時42分許,自廖建華上開帳戶轉匯至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王綉琴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帳戶,後於編號2所示之時間,再轉匯至中信帳戶。
證據: ⒈告訴人黃歆樺之供述(桃檢112偵21067卷第109-111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桃檢112偵21067卷第145頁) 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2偵21067卷第47-77頁) 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2偵21067卷第81-83頁) ⒌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2偵21067卷第85-102頁) 18 被害人陳良全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7日起至同年0月00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陳良全,並佯稱:可參與證券等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被害人陳良全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4分許 20,000元 第一帳戶 證據: ⒈被害人陳良全之供述(桃檢112偵21693卷第7-8頁) ⒉台新銀行轉帳明細(桃檢112偵21693卷第33頁) ⒊第一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2偵21693卷第17-31頁) 19 告訴人陳聖文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聖文,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陳聖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1年7月27日上午9時19分許 200,000元 第一帳戶 111年7月27日上午9時25分許 2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陳聖文之供述(桃檢112偵23589卷第7-9頁) ⒉網路轉帳頁面截圖(桃檢112偵23589卷第17-18頁) ⒊投資APP頁面截圖(桃檢112偵23589卷第26-27頁) ⒋告訴人陳聖文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2偵23589卷第28-34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11年10月13日一林口字第00106號函暨第一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2偵23589卷第35-41頁) 20 被害人劉靜宜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劉靜宜,並佯稱:可參與彩券網站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被害人劉靜宜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1年7月25日上午10時57分許 49,000元 中信帳戶 證據: ⒈被害人劉靜宜之供述(桃檢112偵24697卷第9-12頁) ⒉網路轉帳頁面截圖(桃檢112偵24697卷第38頁) ⒊被害人劉靜宜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2偵24697卷第25-37頁) ⒋中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2偵24697卷第13-20頁) 21 告訴人黃萬煙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3日18時許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黃萬煙,並佯稱:可參與跨境買賣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黃萬煙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1年7月27日上午10時25分許 248,000元 中信帳戶 證據: ⒈告訴人黃萬煙之供述(汐止分局警卷第3-7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桃檢112偵24697卷第39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0977號函暨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2偵24697卷第45-64頁) 22 告訴人程立翮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程立翮,並佯稱:可參與證券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程立翮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5分許 30,000元 第一帳戶 證據: ⒈告訴人程立翮之供述(桃檢112偵30054卷第7-10頁) 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檢112偵30054卷第23頁) ⒊告訴人程立翮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2偵30054卷第37-41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14日一總營字第108039號函暨第一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2偵30054卷第13-18頁) 23 告訴人周香利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上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周香利,並佯稱:可參與證券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周香利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分 10,000元 第一帳戶 證據: ⒈告訴人周香利之供述(桃檢112偵30053卷第7-15頁) ⒉告訴人周香利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2偵30053卷第25頁) ⒊網路轉帳頁面截圖(桃檢112偵30053卷第55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14日一總營字第108039號函暨第一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2偵30054卷第13-18頁) 24 被害人簡吟竹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簡吟竹加入某LINE群組,並佯稱:可參與證券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被害人簡吟竹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2分許 66,800元 第一帳戶 證據: ⒈被害人簡吟竹之供述(桃檢112偵45613卷第113-115頁) 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桃檢112偵45613卷第163頁) ⒊被害人簡吟竹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2偵45613卷第167-190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11年9月21日一林口字第00101號函暨第一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2偵45613卷第43-52頁) 25 告訴人黃晶盈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2日起,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黃晶盈,並佯稱:可參與證券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黃晶盈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1年7月27日上午10時57分許 300,000元 中信帳戶 證據: ⒈告訴人黃晶盈之供述(桃檢112偵53590卷第33-34頁) ⒉投資APP頁面截圖(桃檢112偵53590卷第57頁) ⒊告訴人黃晶盈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2偵53590卷第58-59頁) 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桃檢112偵53590卷第61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3951號函暨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2偵53590卷第17-2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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