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388,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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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一、鄭元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3. 二、石宇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4. 犯罪事實
  5. 一、鄭元傑、石宇晉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知悉不詳之人支
  6. 二、嗣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各該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7. 三、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除吳珮瑩、薛創議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8. 理 由
  9. 壹、證據能力部分
  10.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臺企銀帳戶、合庫帳戶及中
  12.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13. 參、論罪科刑
  14. 一、被告鄭元傑將臺企銀、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15. 二、被告2人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如附表二所示
  16. 三、被告2人本案幫助洗錢行為,參與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
  17.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二編號15至20所示之人)
  18.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19. 肆、沒收之說明
  20. 一、被告鄭元傑因提供臺企銀及合庫帳戶與不詳之人使用,實際獲得3,
  21. 二、被告石宇晉因提供中信及一銀帳戶與不詳之人使用,實際獲得1萬元
  22. 三、又上開各該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均係被告2人所有,為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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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8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元傑





石宇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459號、第39307號、第42252號、第43463號、第43464號、第5000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911號、第3912號、第3913號、第3914號、第3915號、第3916號、第3917號、第391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0499號、第50500號、112年度偵字第3061號、第24465號、第49275號、第53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元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
二、石宇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元傑、石宇晉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知悉不詳之人支付對價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鄭元傑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汽車旅館,同時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鄭元傑並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㈡石宇晉於111年3月24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石宇晉並獲得1萬元之報酬。
二、嗣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各該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後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各該帳戶中,款項並旋遭不詳之人提領,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二)。
三、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除吳珮瑩、薛創議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淡水分局、三峽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投分局、大同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鄭元傑及石宇晉(下未分稱時,合稱被告2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91頁)、檢察官則表示無意見(見金訴卷第9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金訴卷第233至2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臺企銀帳戶、合庫帳戶及中信帳戶、一銀帳戶交由不詳之人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被告鄭元傑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到一份VIP窗口服務人員的工作,為了要應徵工作才交付臺企銀及合庫帳戶,我也是被騙,我還被對方拘禁在板橋的一間旅館,對方不讓我跟外界聯絡等語;被告石宇晉辯稱:我是透過我的朋友,交付中信及一銀帳戶給不詳之人,因為我很缺錢,就沒有想太多,對方說他們資金流量大,需要多個帳戶來流通,我沒有過問他們是什麼資金,對方說要以2萬元之代價,向我購買帳戶,我不知道我的帳戶會被拿去做詐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將臺企銀帳戶、合庫帳戶及中信帳戶、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後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各帳戶中,款項並旋遭不詳之人提領,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二)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90頁、第122頁),核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出處如附表三),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5月13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40336號函暨所附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0461卷第29至3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11年4月20日合金鳳山字第1110001533號函暨所附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34630卷第41至45頁)、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43463卷第81至104頁)、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2年1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03號函暨所附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4465卷第69至79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為金融機構針對個人之社會信用所提供之資金流通管道,具高度屬人性格,要非得以自由流通之物,從而,對於金融機構所發給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物品及資料,一般人亦應有加以妥善保管,以避免遺失或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係基於一定程度信賴關係或有特殊事由,並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當無從隨意交予不甚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再迂迴透過其他人頭確保犯罪所得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業經新聞媒體及政府單位多方披載、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況以目前社會型態,金融機構開戶手續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若有不甚熟識之人欲借用或租用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已足對該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分等不法目的使用產生懷疑。
 ⒊被告鄭元傑於案發時為年約22歲之成年人,具大學肄業之學歷,自陳有從事餐飲業之工作經驗(見審金訴卷第35頁、金訴卷第87頁);被告石宇晉則為年約25歲之成年人,具高職肄業之學歷,自陳有在豆干工廠工作及從事作業員之經驗(見111偵緝3911卷第14頁、審金訴卷第39頁、金訴卷第169頁),申辦上開帳戶之目的係作為薪資轉帳使用(見111偵30461卷第8頁),足認被告2人對於上開生活經驗法則,應能明確了解、判斷。而就本案交付金融帳戶之緣由:
 ⑴被告鄭元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是要應徵VIP窗口服務人員工作,工作內容是要在網路上的賭博網站接待匯錢進來的客人,幫忙用手機回訊息,我抵達板橋的一間旅館後,對方就叫我提供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要用來提領薪資使用,他們要求我在工作期間不能離開,也不能和外界聯絡,我在那間旅館住了2天,後來對方就把我一個人留在那邊,到了第3天中午退房時我才覺得自己被騙,我就自行離開並將帳戶辦理掛失等語(見金訴卷第86至87頁)。然觀諸被告鄭元傑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交付帳戶之對象曾對其表示「會計說你合庫卡沒帶,一樣讓你申請免住宿沒關係」、「他說合庫卡沒帶公司要押2000/日」、「不過卡沒帶公司會有公司的顧忌」等語(見金訴卷第99頁),由此可知雙方所約定之工作內容,即與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使用密切相關,再參以被告鄭元傑自陳對方承諾給與一日7千元之報酬,顯見被告鄭元傑於前往應徵工作之際,主觀上已明確知悉工作內容係以金融帳戶之使用,換取顯不相當之對價,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品及資料,顯非供匯入薪資使用。
 ⑵被告石宇晉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經由綽號「沈胖」之朋友介紹,認識一名不詳之男子,對方以資金周轉為由,提供2萬元之代價,向我購買帳戶,他只有說他們資金流量大,需要多個帳戶來流通,我沒有多問是什麼資金等語(見111偵32459卷第12頁、金訴卷第89頁),則依其供述情節,可徵被告石宇晉於交付金融帳戶之際,業已明確知悉對方意在以支付金錢為對價,換取金融帳戶之使用。
 ⒋由上可知,被告2人不僅與所交付金融帳戶之對象素昧平生,彼此之間更毫無信賴關係可言,其等卻未曾確認對方取得帳戶之目的及用途,即將本案各該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徵被告2人主觀上無非係貪圖報酬,而對於其個人金融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財產相關犯罪或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不法使用,亦不以為意,並容任此等風險之發生。
 ⒌被告鄭元傑對於所辯情節,固提出其與女友之對話紀錄為據,然其於提供帳戶之際,既早已知悉工作內容為有償提供金融帳戶之使用,業經認定如前,當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將遭用於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被告鄭元傑猶心存僥倖,仍執意為之,堪認其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自不因其於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時,不詳之人為確保帳戶能順利使用,要求其不得與外界聯繫等情,而有所不同,況被告鄭元傑既自陳於該段期間尚可與其女友以通訊軟體聯繫,果若其主觀上係認為自己遭詐、遭不法拘禁,大可直接請求女友協助報警處理,被告鄭元傑卻捨此不為,益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係為圖謀不合理之對價,至為明確。至被告石宇晉雖辯稱其不知悉所交付之帳戶會被利用於不法財產犯罪等語,然如金錢來源合法、正當,則以我國社會申設金融帳戶極其便利之情,該不詳之人何需大費周章支付對價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使用,以如此迂迴、隱晦方式處理資金流通,被告石宇晉由此不合理情節,當可預見此舉與詐欺犯罪具高度關聯性,其空言以前詞置辯,要無足採。
 ㈢從而,被告2人不僅欠缺合理理由,更貪圖不合理之報酬,率爾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毫無信賴關係之不詳之人使用,可徵縱本案帳戶事後遭他人用於收取、提領犯罪所得款項,並因此發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被告2人仍抱持毫不在乎之心態,足以肯認其等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鄭元傑將臺企銀、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石宇晉將中信、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之人用作收取附表二所示之人(被告鄭元傑部分為編號1、2、4、9至17、19;被告石宇晉部分為編號1至10、16、18、20)匯入款項之工具,均未實際參與施用詐術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2人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被告鄭元傑部分為編號1、2、4、9至17、19;被告石宇晉部分為編號1至10、16、18、20)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本案幫助洗錢行為,參與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將此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二編號15至20所示之人),與業經起訴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人)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應有所認知,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間接助長詐欺犯罪橫行,並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徒增其等追償、救濟之困難,更導致檢警無從追查不法金流、查緝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並不足取,考量被告2人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出售本案帳戶所獲不法利得數額、僅為幫助犯之參與情節、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2人均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之教育程度(審金訴卷第35頁、第39頁)、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111偵緝3913卷第23頁、見111偵緝3918卷第11頁),以及犯後均否認犯行,且迄未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鄭元傑因提供臺企銀及合庫帳戶與不詳之人使用,實際獲得3,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88頁),其雖辯稱交付帳戶之對象又向其借取3,000元之款項,故實際上並未獲利等語(見金訴卷第272頁),然此部分報酬,被告鄭元傑既已曾實際取得,自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因其事後處分而有不同,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石宇晉因提供中信及一銀帳戶與不詳之人使用,實際獲得1萬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89頁、第272頁),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上開各該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均係被告2人所有,為其等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且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倘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怡蒨、方勝詮、郝中興、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翟恆威、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申設人
金融帳戶
帳戶代號
1
鄭元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A
2
鄭元傑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
B
3
石宇晉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
C
4
石宇晉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
D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施泓秀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2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施泓秀提供「masks.fcnwod.com」之投資平台,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施泓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
12時11分許
3萬元
B
111年3月29日
12時12分許
1萬4千元
B
111年3月31日
12時9分許
3萬元
C

111年3月31日
12時15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31日
13時23分許
1萬元
111年3月31日
14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4時38分許,應予更正)
9千元
111年3月31日
14時37分許
3萬元
2
邱依珊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26日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向邱依珊提供「masks.fcnwod.com」之投資平台,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邱依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
12時48分許
2萬2千元
B

111年3月29日
15時13分許
3萬2千元
111年3月29日
16時23分許
4萬5千元
111年3月29日
17時9分許
4萬4千元
111年3月31日
12時15分許
3萬9千元
C

111年3月31日
14時4分許
3萬5千元
111年3月31日
16時46分許
4萬5千元
111年3月31日
19時38分許
4萬5千元
3
吳曉芬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27日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向吳曉芬提供「masks.fcnwod.com」之投資平台,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曉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1日
12時7分許
2萬5千元
C
111年3月31日
15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4時45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4
黃寶如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18日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向黃寶如提供「masks.fcnwod.com」之投資平台,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寶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
12時36分許
3萬9千元
B

111年3月29日
17時00分許
3萬9千元
111年3月31日
12時30分許
4萬5千元
C
111年3月31日
13時14分許
3萬5千元
111年3月31日
14時1分許
3萬8千元
111年3月31日
14時46分許
3萬6千元
111年3月31日
18時46分許
4萬元
111年4月1日
12時40分許
4萬8千元
5
蘇宜珊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10日使用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向蘇宜珊介紹比特幣交易平台,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蘇宜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1日
13時42分許
9萬元
C
111年3月31日
13時44分許
5萬元
6
陳祺蓉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30日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向陳祺蓉提供「masks.fcnwod.com」之投資平台,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祺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1日
12時5分許
2萬5千元
C
111年3月31日
12時52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31日
16時11分許
3萬1千元
111年4月1日
13時31分許
3萬元
7
劉佳騏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20日撥打電話向劉佳騏佯以假檢警詐術,劉佳騏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1日
13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5時30分許,應予更正)
65萬3千元
C
111年3月31日
13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6時許,應予更正)
6萬元
8
邵婉卿
(提告)
邵婉卿於110年12月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stockwiz-股市聯邦」,嗣不詳之人向邵婉卿佯稱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致邵婉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0日
12時32分許
30萬元
C
9
吳珮瑩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20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珮瑩提供「masks.fcnwod.com」之投資平台,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珮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
12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7時27分許,應予更正)
2萬元
B
111年3月31日
12時59分許
3萬9千元
C
111年3月31日
15時8分許
3萬5千元
111年3月31日
17時18分許
2萬6千元
111年3月31日
17時25分許
1萬9千元
10
李孟璇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21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孟璇提供「masks.fcnwod.com」之投資平台,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孟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
15時42分許
4萬4千元
B
111年3月31日
15時10分許
5萬元
C
111年3月31日
15時53分許
3萬9千元
111年3月31日
19時43分許
3萬5千元
111年3月31日
19時52分許
3萬8千元
11
彭名瑜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10日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向彭名瑜提供「gmpad618.com(GMP娛樂城)」之投資平台,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彭名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
13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3時2分許,應予更正)
27萬元
A
12
陳姵璇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14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姵璇提供「GIA線上娛樂城(https://bit.1y/35m1f8n)」之投資平台,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姵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
13時10分許
7萬元
A
13
何信億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何信億提供「bitflyer」之財經群組及投資平台,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何信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
13時45分許
9千元
B
14
詹勝任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20日使用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TELEGRAM,向詹勝任提供博奕投資網站,佯稱該博奕遊戲之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詹勝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
11時56分許
20萬
B
15
薛創議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29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薛創議提供「QmFirst(http://qwwwm.qmfirst.com)」之虛擬貨幣交易投資平台,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薛創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
14時24分許
5萬
B
111年3月29日
14時25分許
4萬9千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萬元,應予更正)
16
范秀媜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26日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向范秀媜提供「nft worldstaiwan」之投資平台,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范秀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
16時45分許
2萬5千元
B
111年3月31日
13時29分許
2萬8千元
C
111年3月31日
14時58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31日
18時5分許
3萬5千元
17
柯彥竹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17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柯彥竹提供「SVJ(http://bit.ly/35YsRRf))平台,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柯彥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
13時54分許
1千元
A
18
林仰是
(提告)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仰是提供「巴克萊證券(http://kjfjekjeqhw.com)」之投資平台,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仰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4日
15時16分許
5萬元
D
19
王麗
(提告)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麗提供「WorldQuant」之投資APP,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王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
12時40分許
8萬8,900元
B
20
楊雅筑
(提告)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楊雅筑提供「NFT market」之投資網站,佯稱該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楊雅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31日
12時58分許
4萬元
C

附表三: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施泓秀)
施泓秀於警詢之陳述
111偵30461卷第11至1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1偵30461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邱依珊)
邱依珊於警詢之陳述
111偵43463卷第15至1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1偵43463卷第21頁至第22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1偵43463卷第31頁、第39頁、第51頁、第53頁
網路銀行轉帳及「masks.fcnwod.com」之投資平台截圖畫面
111偵43463卷第45頁至第48頁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吳曉芬)
吳曉芬於警詢之陳述
111偵43463卷第55至59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1偵43463卷第65頁、第67頁、第77頁、第79頁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翻拍照片
111偵43463卷第71頁
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投資廣告截圖
111偵43463卷第73頁、第75頁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黃寶如)
黃寶如於警詢之陳述
111偵32459卷第15至1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1偵32459卷第131頁、第147頁、第157頁、第163至169頁、第181頁、第189頁、第215頁
黃寶如華南銀行網路帳務異動明細查詢結果
111偵32459卷第219頁
黃寶如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
111偵32459卷第221頁
黃寶如中信活存明細查詢表
111偵32459卷第223頁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蘇宜珊)
蘇宜珊於警詢之陳述
111偵39307卷第11至2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1偵39307卷第93至95頁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1偵39307卷第107頁、第125頁、第127頁
蘇宜珊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111偵39307卷第131頁、第137頁、第141頁
蘇宜珊臺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111偵39307卷第133頁、第143頁、第147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111偵39307卷第149至171頁
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陳祺蓉)
陳祺蓉於警詢之陳述
111偵35990卷第25至28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1偵35990卷第4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1偵35990卷第65至66頁
陳祺蓉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111偵35990卷第95頁
陳祺蓉之配偶陳健勝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11偵35990卷第97頁、第101頁
陳祺蓉國泰世華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翻拍照片
111偵35990卷第99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聯絡人截圖畫面
111偵35990卷第103至119頁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劉佳騏)
劉佳騏於警詢之陳述
111偵35990卷第31至3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1偵35990卷第53頁、第151頁、第15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1偵35990卷第67至68頁
劉佳騏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會匯款憑證影本
111偵35990卷第125頁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邵婉卿)
邵婉卿於警詢之陳述
111偵35990卷第37至40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1偵35990卷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3頁、第147頁、第14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1偵35990卷第69至70頁
邵婉卿台北富邦銀行款委託書(證明聯)、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
111偵35990卷第127頁、第129頁
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及投資平台截圖畫面、對話紀錄文字檔影本
111偵35990卷第131至148頁
附表二編號9
(被害人吳珮瑩)
吳珮瑩於警詢之陳述
111偵29672卷第47至5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1偵29672卷第5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1偵29672卷第59頁、第81頁、第83頁
吳珮瑩中華郵政e動郵局匯款紀錄截圖畫面及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111偵29672卷第95至97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111偵29672卷第99至150頁
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李孟璇)
李孟璇於警詢之陳述
111偵29672卷第115至11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1偵29672卷第121至12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1偵29672卷第123頁、第125頁、第131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聯絡人、轉帳紀錄通訊軟體FACEBOOK「媽咪薪鮮事」社團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畫面
111偵29672卷第133至140頁
附表二編號11
(告訴人彭名瑜)
彭名瑜於警詢之陳述
111偵34630卷第9至19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111偵34630卷第23至26頁
彭名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幀
111偵34630卷第2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1偵34630卷第33至34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1偵34630卷第35頁、第37頁
附表二編號12
(告訴人陳姵璇)
陳姵璇於警詢之陳述
111偵35467卷第5頁至第6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GIA娛樂城平台及網路銀行轉帳之截圖畫面
111偵35467卷第7至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1偵35467卷第123至124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1偵35467卷第133頁、第135頁、第137頁、第139頁
附表二編號13
(告訴人何信億)
何信億於警詢之陳述
111偵35261卷第9至1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1偵35261卷第17至18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1偵35261卷第23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畫面
111偵35261卷第31至57頁
附表二編號14
(告訴人詹勝任)
詹勝任於警詢之陳述
111偵50005卷第25至3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1偵50005卷第32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1偵50005卷第38至39頁、第43至44頁、第58至59頁
網路銀行轉帳紀錄、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人翻拍畫面
111偵50005卷第53頁、第55頁
附表二編號15
(被害人薛創議)
【111偵50499號併辦】
薛創議於警詢之陳述
111偵50499卷第49至5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1偵50499卷第5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茄萣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1偵50499卷第52頁、第53頁、第55頁
薛創議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111偵50499卷第63至65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111偵50499卷第73至81頁
附表二編號16
(告訴人范秀媜)
【111偵50499號併辦】
范秀媜於警詢之陳述
111偵50499卷第83至86頁
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畫面
111偵50499卷第87至88頁、第90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111偵50499卷第91至10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1偵50499卷第105頁、第107頁、第111頁、第115頁、第1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1偵50499卷第119至120頁
附表二編號17
(告訴人柯彥竹)
【112偵3061號併辦】
柯彥竹於警詢之陳述
112偵3061卷第9至1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2偵3061卷第31頁、第39頁、第41至51頁、第179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聯絡人、「SVJ」投資平台截圖畫面
112偵3061卷第73至177頁
附表二編號18
(告訴人林仰是)
【112偵24465號併辦】
林仰是於警詢之陳述
112偵24465卷第109至11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2偵24465卷第115頁、第117頁、第1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偵24465卷第119至120頁
林仰是匯款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
112偵24465卷第145頁
附表二編號19
(告訴人王麗)
【112偵53575號併辦】
王麗於警詢之陳述
112偵53575卷第19至20頁
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112偵53575卷第22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53575卷第24至3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偵53575卷第39至4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2偵53575卷第41頁、第43頁
附表二編號20
(告訴人楊雅筑)
【112偵49275號併辦】
楊雅筑於警詢之陳述
112偵49275卷第11至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偵49275卷第39至4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
112偵49275卷第49頁、第83頁、第127頁、第129頁
楊雅筑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表
112偵49275卷第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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