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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4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文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本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於本案中接續提領款項並將之交付予蔡綺彬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雖未必就全部行為全程參與,然其與蔡綺彬及本案詐騙集團各成年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意思,且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遂行上開犯罪結果,是被告與蔡綺彬及本案詐騙集團各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共同洗錢部分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揆諸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核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透過分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部分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慮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審理中稱若被告依調解條件履行,就同意從輕量刑,如有一期未經履行,就請求從重量刑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經本案犯行後,其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將近7萬元,但其中交給介紹其認識蔡綺彬之友人李富鈞4萬3千元,自己留下2萬5千元至6千元等語,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將本案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蔡綺彬後,蔡綺彬自該筆款項中取6萬9千元與被告乙節大致相符,復無其他證據得以判斷本案犯罪所得,自應認被告上開供述屬實,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因本案而取得之報酬應僅有2萬6千元(計算式:6萬9千-4萬3千=2萬6千),而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稱該筆所得業經其花用完畢,則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被告亦尚未賠償或返還與被害人,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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