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419,20240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家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人曾翊誌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三第155-160頁、第195-199頁)」、「證人葉峻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320-32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一第322-325頁)」、「網路商場PCHOME訂購紀錄(見偵字卷一第326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36、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固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然被告自警詢時起即自白犯行,是該等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皆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共1罪)。

㈢又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謝任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加重詐欺罪,已如上述,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尚值青年,卻不思循求正當途徑牟取財物,貪圖一己私利利益,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除造成告訴人丙○○受有財物上之損害外,亦使同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而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助長犯罪猖獗,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復審酌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一第123頁),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經查,被告擔任車手之報酬係1天新臺幣(下同)500元,若1天提領金額超過10萬元,則可獲得報酬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字卷三第157頁,本院卷二第36頁),核與證人曾翊誌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字卷三第159頁)相符,是依此計算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500元,此部分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前開犯罪所得業經於另案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3號判決中宣告沒收,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犯罪所得既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本案即不再重複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賴心怡、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55號起訴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