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湘宜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 二、案經劉繼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陳湘宜固不否認有為前揭事實所載之客觀事實,惟
- 二、被告有為前揭事實欄之客觀事實,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本案帳
-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首應審酌者,係被告所為前揭
-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
- (二)本件案發時,被告已39歲,且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銷售服
- (三)至被告雖辯稱:「凱文」告知這是要買賣虛擬貨幣作投資
- (四)被告另辯稱:伊曾約於110年底至111年初期間,在臺中市
- 四、綜上,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參、論罪科刑:
- 一、被告受「凱文」指示而同意將本案帳戶供他人匯入詐欺取財
- 二、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凱文」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 三、罪數:
-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劉繼盛、楊博雄施用詐術後,
- (二)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 (三)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予
- 五、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 六、沒收:
- 肆、退併辦之說明:
-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9553號、112年度
- 二、本案被告所為應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而非幫助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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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4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湘宜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湘宜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或將提款卡交予他人提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已預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或將提款卡交予他人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凱文」之詐騙集團成員,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陳湘宜復依「凱文」指示,於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凱文」,或將提款卡交由「凱文」及告知密碼,待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後,再將提款卡返還陳湘宜,陳湘宜就提款部分,並獲得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報酬金額,以此層轉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劉繼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楊博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湘宜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12年度金訴字第445號卷一〈下稱本院金訴445卷一〉94頁、112年度金訴字第607號卷〈下稱本院金訴607卷〉28頁),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湘宜固不否認有為前揭事實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犯行,辯稱:「凱文」告知前揭客觀事實是在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作投資,我也是受騙等語。
二、被告有為前揭事實欄之客觀事實,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後,被告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將提款卡交由「凱文」及告知密碼,待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後,再將提款卡返還被告,或依「凱文」指示提款後,將款項交付予「凱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02號卷〈偵16702卷〉27-35、67-68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4號卷〈下稱偵緝224卷〉11-14、45-46、55-57頁;
本院金訴445卷一91-99、177-179頁;
112年度金訴字第445號卷二〈下稱本院金訴445卷二〉98-99頁;
本院金訴607卷25-30、87-89、174-175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繼盛於警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057號卷〈偵44057卷〉9-11頁)、告訴人楊博雄於警詢(新竹橫山分局報告書卷9-11頁)供述明確;
且有告訴人劉繼盛之匯款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4057卷13-16頁)、告訴人楊博雄之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截圖(新竹橫山分局報告書卷13-37、39-41頁)、本案帳戶各類帳戶查詢表、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台幣開戶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偵16702卷41-61頁;
偵44057卷25-39、59-6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另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領款項部分,係由被告臨櫃提領,被告並獲得如備註欄所示報酬;
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帳部分,則係由被告將提款卡交付「凱文」及告知密碼,由詐欺集團轉帳,再將提款卡返還被告,就轉帳部分被告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金訴445卷一94、163頁),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除有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外,尚有轉帳行為,且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轉帳20萬元,因此獲得10萬元報酬等情,惟被告雖於偵訊自白有轉帳行為等語(偵緝224卷56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則供稱:僅有臨櫃提款,並未轉帳,轉帳部分亦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金訴445卷一94、163頁),且就上開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情節,卷內均乏充分事證可證,自難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意旨所指行為,此部分均應予以更正。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首應審酌者,係被告所為前揭行為,主觀上是否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間接犯意。
茲敘述如下: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得同時申請不同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且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權益密切相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他人所有之存摺之理,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自己金融帳戶,以防止被他人任意為不法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之合理性,始予提供。
況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推陳出新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如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用於轉移詐得款項之事例屢見不鮮,手法亦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或轉移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或轉移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且掩飾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所得轉移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二)本件案發時,被告已39歲,且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銷售服裝(偵10107卷40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等,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常情而言,被告當有預見「凱文」可能將其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則被告對於因提供上開資料、聽從其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以利「凱文」轉帳等行為,縱將發生供詐欺集團作為實行不法行為,卻毫不在意,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
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係在網路玩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看到相關資訊後,而與對方見面,他說這個獲利很好賺,不用收取手續費,要我提供帳戶以利將投資獲利匯入該帳戶,我心裡想說是不是詐騙,但他說不是詐騙等語(偵緝224卷14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向「凱文」說為何不用自己的帳戶,也有問他是不是詐騙,但因為當時缺錢,要扶養兩位子女,才冒險提供帳戶資料予「凱文」使用等語(本院金訴445卷一178頁),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上開行為,當已預見極可能係供詐欺集團作為實行不法行為,卻毫不在意容任該結果發生,其主觀上自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
(三)至被告雖辯稱:「凱文」告知這是要買賣虛擬貨幣作投資,我也是受騙等語。
惟被告既有懷疑「凱文」可能係為從事詐欺行為,而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但因缺錢而冒險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凱文」使用,其主觀上當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間接犯意,而非單純受騙從事上開行為。
況被告亦自承「凱文」曾承諾給與提領金額百分之十報酬,但實際給與百分之一報酬等語(本院金訴445卷一163頁),而衡諸常情一般人若需帳戶收取款項,當應以自己所有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以確保該款項可由自己收取,「凱文」卻不以自己帳戶收取款項,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被告僅為「凱文」提款,即可獲得上開不合常理的報酬金額,上開情節顯異於一般經濟交易之經驗法則,顯見被告確係為賺取上開不合理報酬,而心存僥倖,隨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並為「凱文」提領款項,或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以利其轉帳,且存有縱使前揭行為係在從事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亦毫不在意,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實無可採。
(四)被告另辯稱:伊曾約於110年底至111年初期間,在臺中市復興路的臺中商業銀行提領款項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到場將伊帶至派出所詢問後,確認所提領款項是正常金額,因此伊有經警員確認本件所為並非詐欺等語(本院金訴445卷一93頁),惟並無被告所稱有上開分局警員與被告確認上開事項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8月14日函附卷可稽(本院金訴445卷一113、115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受「凱文」指示而同意將本案帳戶供他人匯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提款交付「凱文」或以前揭方式轉匯,藉此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之「斷點」,應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積極主動掩飾行為。
核被告本件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凱文」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罪數: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劉繼盛、楊博雄施用詐術後,雖使其等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分2次或3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自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等行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勞之折算標準。
五、不定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尚涉及其他詐欺案件,與其本件所犯之各罪,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六、沒收:本件被告僅有臨櫃提款,並未轉帳,轉帳部分並未獲得報酬,提領部分實際獲得百分之一報酬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金訴445卷一163頁),據此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楊博雄部分,被告提領款項係獲得6,500元報酬,上開被告所獲得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退併辦之說明: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9553號、112年度偵字第11339號、112年度偵字第37968號、112年度偵字第1405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790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14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有關被告另對告訴人高基富、陳錫福、林俊龍、黃永福、劉得民、林宣均等人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認被告此部分交付其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認與本案係屬同一時、地交付帳戶之行為,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請求本院併予審理等語。
二、本案被告所為應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而非幫助犯,業經認定如前,從而關於其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於本件經論罪科刑之告訴人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對不同被害人詐欺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應分論併罰,要難認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惟縱認被告此部分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罪,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等資料,而犯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19號判決有罪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月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陳湘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1 2 陳湘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2
附表二 金額:新臺幣。
時間:民國。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劉繼盛 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17日某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晨曦」、「Top txn 拓樸」向劉繼盛聯繫,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惟需先給付款項認購股份,且需繳納違規操作之違約金之云云,致劉繼盛陷入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9日中午12時47分 5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5時19分許轉出20萬元。
111年3月9日中午12時52分 5萬元 2 楊博雄 詐騙集團於000年00月0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睿彤」向楊博雄聯繫,佯稱:可以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致楊博雄陷入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8日上午9時28分 20萬元 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臺中銀行西臺中分行臨櫃提領65萬元。
並在臺中市某處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凱文」之詐騙集團成員。
被告獲得6仟5佰元報酬。
111年3月8日上午11時20分 20萬元 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25分許 20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銀行西屯分行轉帳及匯款至其他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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