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451,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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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強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06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27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60號、112年度偵字第40483、49904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5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國強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聯邦帳戶)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隨即申設如附表所示之簡單行動支付「EZ PAY」會員帳戶(下稱本案EZ PAY帳戶),並綁定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後,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EZ PAY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乃匯款至本案EZ PAY帳戶內。

後再由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轉匯至另一EZ PAY會員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簡意涵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簡意涵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照片、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訊息及通聯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或匯款憑證各1份、被告張國強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簡單行動支付「EZ PAY」會員帳戶之會員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為其全部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聯邦帳戶均為其所申設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111年4月12日前未曾將本案合庫、聯邦帳戶之帳號交給任何人使用,也未申設本案EZ PAY帳戶,不知為何會遭他人申設本案EZ PAY帳戶而使該帳戶變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從未申辦本案EZ PAY帳戶申設資料中填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亦未曾申設上開申設資料中填載之電子郵件信箱jj90000000il.com,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將本案合庫、聯邦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為本案合庫、聯邦帳戶之申設人、本案EZPAY帳戶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為本案合庫、聯邦帳戶,又告訴人簡意涵於附表所示時間遭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後,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本案EZPAY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本案聯邦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18364號卷第91-93頁)、本案聯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暨變更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112偵40483號卷第49-5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112年3月28日合金慈文字第1120000952號函及其所附之被告本案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1份(見本院112審金訴158號卷第73-78頁)、被告所有之簡單行動支付「EZPAY」會員帳戶之會員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簡意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見111偵33218號卷第9-11、33-43頁)等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將本案合庫、聯邦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⒈本案中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款項之帳戶,為以告訴人申設之本案合庫、聯邦實體金融帳戶綁定之線上虛擬本案EZ PAY帳戶,此有簡單行動支付「EZ PAY」會員帳戶之會員開戶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111偵33218號卷第9-11頁),而依該會員開戶資料所示,申設本案EZ PAY帳戶時需線上填載之資料種類有「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號碼」、「E-MAIL信箱」及2個實體金融帳戶,即可線上申設。

而關於線上申辦「EZ PAY」會員帳戶所需要之註冊資訊、如何開通簡單行動支付「EZ PAY」虛擬帳戶轉帳功能乙節,經本院函詢簡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支付公司),該公司函覆略以:本公司採線上註冊,無申請文件影本可提供。

個人提供會員身分資料如姓名、國籍、身分證明文件種類及號碼、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後,將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及姓名資料,並發送OTP簡訊至會員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以確認會員確可利用該號碼。

會員欲申請升級為二級會員須提供一個本人金融工具供檢驗,如需開啟跨行轉帳功能,須再提供第二個本人之金融工具,驗證方式為本公司將會員提供之資料(存款帳戶包含銀行名稱、戶名、帳號、身分證字號)傳送至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系統進行資料驗證,驗證通過後始開放使用跨行轉帳功能。

會員於註冊時系統會要求設定一組支付密碼,後續轉帳時僅需輸入該賣碼即可進行轉帳交易,無須另輸入綁定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此有簡單支付公司112年5月31日函覆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1-62頁)。

後本院再次函詢簡單支付公司關於發送OTP簡訊確認會員是否可使用該門號時,是僅發送至申辦人於註冊簡單支付會員時填載之手機號碼,抑或會查詢該申辦會員人於開通簡單支付虛擬帳戶跨行轉帳功能時,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中該實體金融帳戶申辦時申辦人留存之手機門號,一併發送OTP簡訊;

以及申設簡單支付會員時是否需提供個人證件等物?簡單支付公司覆以:使用者無須提供相關證件之正本或影本,本公司會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及姓名資料;

本公司將發送OTP簡訊至會員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並未另行查閱申辦者名下手機號碼等情,亦有簡單支付公司112年12月27日函覆1紙附卷為證(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38頁)。

⒉由上開簡單支付公司之函覆內容,可知於申設簡單支付公司線上虛擬帳戶之時,僅須提供個人之姓名、國籍、身分證明文件種類及號碼、出生年月日資料,以及手機門號供該公司發送OTP簡訊碼驗證即可,而不須在線上提出關於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例如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等由個人保管較為嚴實,不易遭他人輕易取得之資料,另開通簡單支付虛擬帳戶轉帳功能所須之實體金融帳戶資料,亦僅須提供帳戶之「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即可,則衡以線上申辦會員時提供之個人資料俱非具高度屬人性且難以取得之資料(個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編號本身【並非身分證影本】、出生年月日等,在一般日常生活中須填載之情況屢見不鮮,實非具高度保密性之個人資料),且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本身,並非不能令他人知悉之資訊,相反的,在現今社會多使用線上轉帳交易而實體金錢交付之情況日益減少之狀況下,如他人欲匯款予自己,即有必要將本身金融帳戶之戶名、金融機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匯入款項;

且在使用拍賣網站、線上販賣物品等情形,亦多須提供帳戶之「帳號資料」,以設定作為他人匯款進入之指定匯款帳號。

從而,依吾人生活經驗以觀,現今社會有甚多情況須將自身金融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只要不將個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單純交付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抑或因不一而足之原因造成個人金融帳戶帳號外洩使他人得以知悉金融帳戶帳號,然該他人尚須依傳統情形即持金融卡輸入帳戶密碼方可提領款項,因此,單純帳號資料外洩或使他人取得,並不足以佐證該帳號之申設者有主動將帳號資料交付予他人,或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或洗錢之故意。

⒊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於111年4月12日前將本案合庫、聯邦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並稱申設簡單支付會員填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信箱jj90000000il.com均非其所使用,其並無申設本案EZ PAY帳戶等語。

而依上開簡單公司回覆函文,可明瞭申設該帳戶時所須提供之個人資料不須由申設人提出相關紙本證明身分之文件,只要單純輸入姓名、國籍、身分證明文件種類及號碼、出生年月日資料之「號碼本身」即可,該等身分資料號碼取得並非困難,職是,在申請成為簡單支付公司會員時所需之身分驗證程序,顯然較申辦實體金融帳戶時,如現場臨櫃辦理,須在金融機構內現場拍攝申辦人之照片;

倘若線上申辦帳戶時,至少須提供證明為本人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供核實,寬鬆不少之情況下,自難排除被告之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因不詳原因遭不詳他人盜用後,任意將之輸入至申辦簡單支付會員之頁面中,並將被告之金融帳戶「帳號」本身綁定為開通跨行匯款之實體帳戶之可能性。

又將金融帳戶與個人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電子郵件信箱綁定的目的,乃為驗證身分、轉帳時接收提醒訊息及驗證碼、簡訊密碼所使用,簡單支付公司唯一能有效核實申辦者是否即係實際使用綁定為開通跨行轉帳功能帳戶資料之人之手段,即為發送OTP簡訊驗證碼,讓門號持有者輸入OTP驗證碼以確認其確實為申辦會員者,以及開通轉帳交易後如有轉帳之事,其確有同意該筆轉帳交易。

然依簡單支付公司前開函文所述,簡單支付公司傳送驗證碼之手機門號,僅為申辦為會員者在申辦時填載之手機門號,並不會再去查詢申辦者其餘名下門號並發送驗證碼,是本案中簡單支付公司僅會傳送OTP驗證碼至會員資料填載之「0000000000」號門號中一情,堪以認定。

惟經本院函詢上開門號之歷年使用者資料,該門號之使用者俱非被告,且於本案發生期間之109年6月2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使用者為一名為「蕭秀英」之人,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函及同年9月12日函及所附歷年使用者資料申請書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9、135-156頁),而被告於審理中亦否認其認識名為「蕭秀英」之人,故被告辯稱:未曾使用過「0000000000」號門號等詞,與客觀事證相符,當值採憑。

由此以觀,被告既非使用上開門號之人,即無從將簡單支付公司傳送之OTP認證簡訊碼回傳給不詳他人,則被告既無法將OTP驗證簡訊傳予他人以確保該他人能順利啟用本案EZ PAY帳戶,即無法幫助該不詳他人或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申設本案EZ PAY帳戶,以令告訴人匯款入內,在此情形下被告是否仍有動機將本案合庫、聯邦帳號資料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屬有疑。

何況卷內並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有負責收受驗證碼後轉傳給詐欺集團成員之舉措,依罪疑惟輕法則,無以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⒋綜觀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呈現客觀上被告之本案合庫、聯邦帳戶遭不詳他人綁定為本案EZ PAY帳戶之實體金融帳戶一事。

然本案內並無證據佐證如起訴意旨所載被告有將「本案合庫、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資料,本案中,只要有他人透過不詳管道取得被告之本案合庫、聯邦帳戶「帳號」、個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資料後,即可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申設簡單支付會員時,在行動電話號碼中填入人頭手機號碼以取得OTP驗證碼,藉由輸入OTP驗證碼順利認證取得會員資格,再輸入本案合庫、聯邦帳戶「帳號」綁定被告之2個金融帳戶即可順利開通跨行轉帳功能,過程中完全不須用到被告之身分證件影本、亦不須使用被告之手機號碼,讓被告轉告其等OTP驗證碼。

另關於使用簡單支付虛擬帳戶轉帳時,須輸入之支付密碼一節,依前開函文所示亦僅須輸入會員註冊時設定之「支付密碼」,而無庸另外輸入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密碼,由此足徵依卷內資料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EZ PAY帳戶款項,嗣後匯入同為EZ PAY帳戶之帳號名稱「吳宗信」之帳戶過程(見111偵字第33218號卷),完全無須由被告提供本案合庫、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即可順利為之,使詐欺所得款項轉匯一空,故本案整個犯罪流程亦無須被告提供本案合庫、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即可完遂進行,因之,卷內既無證據足以推認被告有何交付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交付金融帳戶密碼、交付OTP驗證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自難逕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載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所涉上揭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逕認定被告確實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將其申設金融帳戶之帳號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未達有罪之確信,是既起訴意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犯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退併辦部分: 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27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60號、112年度偵字第40483、49904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5323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060號、112年度偵字第40483、49904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5323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及111年度偵字第4327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似有差異,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時宜一併注意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林述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詐騙集團成員申辦之簡單行動支付會員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 1 簡意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4時38分許,假冒貸款網站客服,與簡意涵聯繫,佯稱帳號有誤,需支付解鎖金等語。
被告張國強所有之簡單行動支付會員帳戶(會員編號:Z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00,係綁定本案合庫帳戶、本案聯邦帳戶) 於111年4月12日14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被告之本案EZ PAY帳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凡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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