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469,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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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植政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陳冠宏




簡鼎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丁○○、己○○免訴。

事 實

一、乙○○與真實身份不詳、通訊軟體「釘釘」群組中暱稱「娜美」、「王大陸」、「劉德華」、「馬東石」、「于禁」、「王振明」、「超級帥」、「小水」等人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08年11月間共組詐欺集團,乙○○負責指揮集團運作,在「釘釘」群組中,以暱稱「光」指示車手持提款卡提款,並收取車手繳回之款項;

丁○○、己○○分別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在接獲乙○○指示後,負責提領款項(乙○○所涉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丁○○、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二、乙○○、丁○○、己○○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使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乙○○透過通訊軟體「釘釘」指揮己○○、丁○○,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前往提款機提領詐騙所得之不法款項,若由己○○提領,則於當日交予丁○○上繳予乙○○,若由丁○○提領,則由其於當日將提領款項上繳予乙○○(丁○○、己○○涉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免訴,詳後述)。

三、案經丙○○、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被告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字卷第109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3 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乙○○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金訴字卷第2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字卷二第109至113頁、133至134頁),並有同案被告丁○○、己○○及證人邱昶霖、陳興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己○○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證人丙○○、甲○○報案相關資料、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少連偵字卷一第119至121頁、157至159頁、201至203頁、249至252頁,少連偵字卷二第115至129頁、135至138頁、415頁、41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 ,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 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 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經 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乃令附表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渠等事先準備好之人頭帳戶內,並由擔任車手、收水之丁○○、己○○前往提領該款項,再將款項交付被告乙○○上繳詐騙集團之上游,渠等透過此種層轉之方式交付所詐得之款項,業已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致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揆諸上揭說明,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三、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

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乙○○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車手頭或收水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乙○○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乙○○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丁○○、己○○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查被告乙○○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2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

是被告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一)被告乙○○於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8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前揭有期徒刑以執行完畢論。

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前揭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前案查註紀錄表在案,且為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參訴字卷第88頁),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

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乙○○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且無關聯性,尚難僅因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經個案裁量後,認本件於法定刑之範圍內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乙○○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乙○○法治觀念淡薄,且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錢財,貪圖利益從事詐騙集團之工作,及其為車手頭、收水之角色,負責調度車手、取得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上游等情節,所為實屬不該,其犯後於偵查、審理初期均否認犯行辯以虛偽之詞,於最後一次審判期日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其惡性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乙○○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原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參與之分工情節、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乙○○本件犯罪類型、間隔時間、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被告乙○○對量刑之意見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就本案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乙、被告丁○○、己○○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己○○與被告乙○○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使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被告乙○○透過通訊軟體「釘釘」指揮被告己○○、丁○○,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前往提款機提領詐騙所得之不法款項,若由被告己○○提領,則於當日交予被告丁○○上繳予被告乙○○,若由被告丁○○提領,則由其於當日將提領款項上繳予被告乙○○。

因認被告丁○○、己○○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有其適用;

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

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檢察官就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起訴者,其起訴之效力既及於全部,自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若檢察官竟又重行起訴,則法院就後起訴案件為判決時,倘先起訴者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例參照)。

叁、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9年度偵字第923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012號、1013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0年7月15日、110年5月19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1年1月25日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33號判決被告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次)、有期徒刑1年(1次),嗣於111年7月8日確定在案;

111年1月20日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16號判決被告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次),經被告己○○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於111年6月27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前開案件業已確定。

二、而本案檢察官係於111年5月2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19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9日庚○秀荒109少連偵244字第1119110264號函暨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字卷,第5頁),為繫屬在後而重複起訴,並經判決確定者,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提領人 收水人 1 丙○○ (提告) 108年11月20日10時許,假冒為其鄰居女兒致電丙○○,佯稱因有資金需求、急需用錢等語。
108年11月22日11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至臺銀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戶名:莊玉潔、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臺銀帳戶) 108年11月22日13時1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臺銀平鎮分行提領10萬元。
己○○ 丁○○、乙○○、 2 甲○○ (提告) 108年11月18日20時36分許,假冒為其友人致電甲○○,佯稱因有資金需求、急需用錢等語。
108年11月22日14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臺銀帳戶。
上揭臺銀帳戶 108年11月22日13時1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臺銀平鎮分行提領10萬元。
己○○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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