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550,202407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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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5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從華(原名徐昌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聲明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徐從華不服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第259號、第第550號、第1192號刑事判決,具狀聲明上訴,惟並未敘明上訴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裁定命被告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

惟被告迄今未補正上訴理由,應認被告上訴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逾期未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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