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558,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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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29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2211號、112年度偵字第635號、第6034號、第15143號、第27737號、第3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乙○○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日至13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下稱某男),而容任某男與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中,隨即遭人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一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原為其申辦、使用,其係因為在臉書看到投資訊息,就依對方指示下載BitPro虛擬貨幣交易所APP,因需實名制認證,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對方說要帶伊去賺錢,伊有於000年0月間去銀行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當下我不知道他會拿本案帳戶非法使用,對方叫我去申請軟體,要實名制認證云云。

惟查:㈠本案帳戶原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乙情,有第一銀行商業銀行內壢分行檢附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37294卷第47-62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首堪認定。

㈡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經轉帳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證述(偵37294卷第19-23頁)、告訴人壬○○於警詢證述(偵42211卷第29-31頁)、告訴代理人陳映燕於警詢證述(偵635卷第35-37、39-42頁)、告訴人萬志均於警詢證述(偵6034卷第15-17頁)、告訴人戊○○於警詢證述(偵6034卷第21-25頁)、告訴人丁○○於警詢證述(偵15143卷第15-19頁)、告訴人庚○○於警詢證述(偵15143卷第21-23頁)、告訴人辛○○於警詢證述(偵15143卷第25-29頁)、告訴人己○○於警詢證述(偵15143卷第31-36頁)、告訴人丑○於警詢證述(偵27737卷第27-31頁)、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偵32472卷第57-61頁)明確,復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37294卷第61-62頁)、如附表二所示卷證資料存卷可考,亦可認定。

㈢另被告固辯稱其僅有提供本案帳戶供實名制認證云云,然從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所匯款項,均遭人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資佐證(偵37294卷第49-50、61-62頁),且被告有於111年5月10日、17日申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出轉入帳號約定,有第一商業銀行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偵37294卷第63-67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金訴卷第254頁),足認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外,亦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堪可認定。

㈣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投資、工作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⒉經查,被告自陳其案發時從事粗工之工作(本院金訴卷第255頁),可知被告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已因加入跨國詐欺機房,負責擔任第一線人員,以假冒網購網站客服人員,透過網路電話,撥打電話給大陸民眾,佯稱訂單遭誤設為重複訂購,須依銀行人員進行取消,再由其他第二線人員假冒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大陸民眾,使大陸民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車手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之方式,對大陸地區民眾從事詐騙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罪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金訴卷第145-174頁),可知以被告之知識、經驗其對於詐欺集團會蒐集人頭帳戶,以遂行後續詐欺、洗錢犯罪等情,當能有所認識。

⒊又被告固辯稱其係因於網路看到投資訊息而下載BitPro虛擬貨幣交易所APP,需要實名制認證,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驗證,才能賺錢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稱:我不知道對方之LINE ID、手機號碼。

我依照指示點進去,因為跟我聯繫的人每隔幾個小時就會換他的名字,所以我根本無法確認對方的詳細身分。

我沒有求證對方身分,之後沒有與對方見過面,我無法提供與對方相關對話之擷圖等語(偵635卷第9頁、偵15143卷第13頁)。

是依被告所述,某男使用之聯繫名稱每隔幾小時即會更換,且其從未與某男見過面,彼此之間毫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僅係不相識之陌生人乙節堪可認定;

另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在臉書看到虛擬貨幣的廣告就點擊連結下載APP,該APP要求實名制認證後才可以使用,我有將本案帳戶綁定APP,之後該APP工作人員接洽我,當時我有發覺這個人的LINE暱稱每天都不一樣,覺得有異,後來我就把那個APP刪除。

後來對方一直要我存錢,所以我覺得很奇怪等語(偵32472卷第14頁、偵15143卷第13頁),堪認被告並非毫無戒心之人,其對於某男所稱下載虛擬貨幣帳戶需交付金融帳戶供實名制認證,後續某男才能帶伊賺錢之說詞之適法性已有存疑。

足見,某男以此為由,向被告索要本案帳戶資料,顯然有可疑之處,且對於斯時有從事粗工,亦有因前案參與詐欺集團而遭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而言,豈有可能在無探詢原因,亦未為任何查證之情形下,即完全聽憑全無信賴基礎之某男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配合申辦約定轉帳帳戶,足徵,被告就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⒋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申言之,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查,被告依某男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時,已足預見該人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然其仍毫不在意該人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使取得帳戶之人得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不詳之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對於某男稱申辦幣託帳戶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實名制認證使用,後續才能帶其賺錢之說詞存在不合常情、異常之處,僅空泛稱當下並沒有想到這麼多(偵32472卷第15頁),又被告無法明確回應為何申辦幣託帳戶需要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乙節,僅泛稱:沒有解釋等語(審金訴卷第87頁),則被告經此來源不明之訊息而與某男聯繫後,未有任何查證之舉,即輕率配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

另從被告於警詢自陳其已將與某男之對話紀錄及幣託APP全數刪除,故無法提出對話紀錄、APP紀錄等語(偵4211卷第11頁、偵27737卷第13頁、偵635卷第8-9頁、偵32472卷第14-15頁、偵15143卷第13頁),則倘若依被告所辯其不知道本案帳戶會遭非法使用,則其理應會完整、全數保留與某男之對話及APP使用紀錄,以正其自身清白,而非將對話及APP紀錄全數刪除,完全切斷檢、警可循線查獲某男之線索。

尤其被告既有參與前案偵、審程序之經驗,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別人可能涉及犯罪,更應有所警覺,足見,被告對於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事涉不法之情應有所認知,益徵被告係權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顯有縱使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明甚。

被告前開所辯,當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男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致該人得以之作為犯罪工具,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受詐騙後,指示其等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再以轉匯之方式,使詐欺贓款產生金流斷點,偵查機關無從進一步追索查緝,可知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具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及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211號、112年度偵字第635號、第6034號、第15143號、第27737號、第324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10年5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1年1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除經起訴書所載明、公訴人所敘明,並有執行指揮書、該案刑事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並敘明被告再犯詐欺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竟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以延長其矯正期限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㈥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幫助該人詐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各受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損害,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賠償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損害(被告固有與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甲○○調解成立,然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255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然被告否認已實際取得酬勞(金訴卷第253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另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吳靜怡、郝中興、徐明光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建偉、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轉匯)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之後匯出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 1 寅○○(提告,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294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0日20時3分佯作寅○○之姪子,向寅○○謊稱:支付貨款需要借款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以其先生黃永財申辦之帳戶匯款 111年5月13日12時32分 20萬元 乙○○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3日14時41分 20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壬○○(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曾雍翎)(提告,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2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心怡」、「北方信託客服Avtil」向壬○○佯稱:下載「NORTHERN TRUST」APP軟體,依指示匯款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已申購股票成功需補齊金額才能出金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5月20日9時29分 5萬元 乙○○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5月20日9時32分 14萬5000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0日9時30分 5萬元 111年5月20日9時32分 5萬元 於111年5月20日9時39分 24萬元 111年5月20日9時33分 5萬元 111年5月20日9時37分 5萬元 111年5月20日9時38分 5萬元 3 癸○○(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名稱「正華學苑」、「徐翊潔」、「林家豪」向癸○○佯稱: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參加抽股票活動需將錢匯到其提供之帳號、有抽中股票或低價競標,要把錢領出來需再匯更多的錢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以其兒子陳羿帆申辦之帳戶匯款 111年5月20日12時20分 25萬元 乙○○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0日12時21分 25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子○○(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0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9日11時4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靜」向子○○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取利益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5月20日11時42分 5萬5000元 乙○○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0日12時20分 13萬5000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戊○○(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0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5日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靜」、「鄭文忠」向戊○○佯稱:可領取飆股、投資股票可獲取利益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5月20日13時8分 5萬元 乙○○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0日14時9分 4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丁○○(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1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心怡」、「北方轉帳」向丁○○佯稱:可下載「Northern Trust」APP,匯入款項並購買APP內的股票可從中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5月20日9時25分 2萬元 乙○○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0日9時27分 11萬8000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庚○○(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1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心怡」、「北方信託客服00016」向庚○○佯稱:下載「NORTHERN TRUST」之APP軟體,匯款儲值購買APP內股票可從中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5月20日9時29分 4萬5000元 乙○○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0日9時32分(此筆款項與編號2之14萬5000元為同一筆) 14萬5000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0日10時7分 10萬元 111年5月20日10時19分 89萬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辛○○(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1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北方信託客服」向辛○○佯稱:下載北方信託銀行之APP軟體,可獲取股票交易訊息,匯款買賣進而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5月20日9時23分 10萬元 乙○○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0日9時24分 16萬9000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0日9時25分 9萬8000元 111年5月20日9時27分(此筆款項與編號6之11萬8000元為同一筆) 11萬8000元 9 己○○(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1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北方信託客服13」、「陳玉婷」向己○○佯稱:可透過平台,獲取股票交易訊息,匯款買賣進而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5月20日10時7分 24萬8000元 乙○○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0日10時19分(此筆款項與編號7之89萬8000元為同一筆) 89萬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丑○(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7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心怡」、「北方信託(客服)Anne」向丑○佯稱:進入LINE群組「北方信託(台灣)亞太區拉抬9群」可以學習相關股票知識、分析股票進而投資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5月20日10時15分 49萬9800元 乙○○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甲○○(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4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下載北方信託投資APP,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5月20日9時13分 4萬9800元 乙○○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0日9時24分(此筆款項與編號8之16萬9000元為同一筆) 16萬9000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卷證資料 ㈠告訴人寅○○部分: ⒈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7294卷第31、33、39、43、45頁) ⒉國內匯款申請書(偵37294卷第69頁) ⒊LINE訊息紀錄擷圖照片、來電號碼顯示畫面擷圖照片(偵37294卷第71-75頁) ㈡告訴人壬○○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2211卷第33-35、36、55頁) ⒉匯款明細擷圖照片(偵42211卷第39頁) ⒊LINE訊息紀錄擷圖、交易資料擷圖照片(偵42211卷第41-53頁) ㈢告訴人癸○○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35卷第65-66、85、99、107、109頁) ⒉匯款申請書(偵635卷第55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635卷第51頁) ㈣告訴人子○○部分: ⒈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034卷第41、43、45-46、47、49頁) ⒉子○○之轉帳結果憑證(偵6034卷第53頁) ㈤告訴人戊○○部分: ⒈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034卷第65、67、69、71-72、73頁) ⒉轉帳擷圖照片、北方信託銀行資產集保管帳戶證明(偵6034卷第77頁) ⒊LINE訊息紀錄擷圖、交易明細照片(偵6034卷第80-90頁) ㈥告訴人丁○○部分: ⒈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143第47、49、51、53-54、93、95頁) ⒉LINE訊息記錄擷圖照片(偵15143第55-70頁) ⒊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偵15143卷第73頁) ㈦告訴人庚○○部分: ⒈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143卷第115、117-118、135頁) ⒉LINE訊息記錄擷圖照片(偵15143卷第119-130頁) ⒊交易結果擷圖照片(偵15143卷第132頁) ㈧告訴人辛○○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143卷第167-168、181-183頁) ⒉交易成功憑證(偵15143卷第145、147頁) ⒊LINE訊息紀錄文字檔(偵15143卷第149-165頁) ㈨告訴人己○○部分: ⒈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143卷第195、197、199、201-202、227頁) ⒉匯款委託書(偵15143卷第229頁) ㈩告訴人丑○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7737卷第33-34、41、49、51、53頁) 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偵27737卷第71頁) ⒊LINE訊息記錄擷圖照片、Google Play「NORTHERN TRUST」 APP下載畫面、操作畫面(偵27737卷第73-144頁) 告訴人甲○○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472卷第75-76、77、79頁) ⒉交易憑證(偵32472卷第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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