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560,20240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107號、第3516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榮澤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4日19時53分許至111年4月16日17時36分許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各向曾珮琪、方紹丞、黃薏珊施用詐術,致其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旋遭詐欺集圑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二、案經曾珮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方紹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暨黃薏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同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曾申請前開郵局帳戶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之前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套上,我是111年4月16日要去領錢時,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身上僅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並沒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

經查:

(一)郵局帳戶係被告於108年間申設使用,且告訴人曾珮琪、方紹丞、黃薏珊各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各該款項匯至郵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9頁),並據告訴人曾珮琪、方紹丞、黃薏珊於警詢中之指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8日儲字第111012931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3至39頁;

本院卷第37至4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他人使用: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

有關持有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何以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被告雖否認曾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曾把密碼寫在卡套上,後來於111年4月16日刷簿子去領錢時,才發現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身上僅有該張提款卡不見,當時沒有立即報警,但我有打電話去郵局客服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8、134頁)。

衡情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斷無任意放置之理,且應避免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共放一處,以防止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因而遭人盜領,且被告於偵查中供明提款卡之密碼為我的生日,出生年月日共6碼等語(見偵ㄧ卷第55頁;

審卷第43頁),另參諸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自108年6月11日開戶起至111年4月16日(即告訴人曾珮琪受騙匯款前),被告曾數次持提款卡提領之紀錄一節,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亦無不能記憶密碼之情事,並無另行紀錄提款卡密碼之必要。

甚且,被告發現其提款卡遺失時,卻未為向金融機構申請將金融帳戶掛失之舉,且未有被告留存郵局電話資料進線客服中心之紀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儲字第1120932783號函、同公司112年10月25日儲字第1121240100號函(見本院卷第35、143頁)存卷可憑,何以在發現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遺失之情況下,無懼他人使用,仍未為任何申報遺失或報警之作為,實屬可疑。

是被告上開辯詞,實顯與常情有悖,無從採信。

⒉觀諸卷內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被告之本案帳戶自111年4月16日17時36分許由告訴人曾珮琪匯入被騙款項之前,於同年3月20日當日各有一筆跨行轉入新臺幣(下同)940元、卡片提領1,000元之存、提紀錄,於同年3月24日19時53分許,有一筆跨行提領105元之紀錄,帳戶內僅剩8元等情,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查,且被告供承上開提領紀錄為其本人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核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者,將已無使用且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以避免提供帳戶後遭他人提領該存款,或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繼續使用,而交予他人使用後,通常會先有小額之存、提款紀錄,以測試帳戶能否使用之實情相符。

⒊詐欺集團成員若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因向他人詐騙之款項,隨時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手段大費周章,獲利功虧一簣,實屬冒險,是詐欺正犯定係使用已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以確保能順利取贓,斷不可能使用來路不明而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匯工具。

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所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已如前述,堪認郵局帳戶已為詐欺正犯所能實質控制,並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提領款項,始以郵局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供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由此可證係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正犯使用甚明。

被告辯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不足採憑。

⒋本案雖因被告否認犯罪而無法確知其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法使用之時間,然被告自承有於111年3月24日19時53分許曾跨行提領郵局帳戶內之105元,已如上述,且本案最早係告訴人曾珮琪於111年4月16日17時36分許遭詐騙匯款,足認被告當是於111年3月24日19時53分許至111年4月16日17時36分許前之某日,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正犯使用,亦堪認定。

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存摺在我身上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且卷內亦無被告曾將郵局帳戶之存摺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證據,無從為此部分公訴意旨之認定,爰更正起訴事實如上,併此敘明。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交付個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家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況多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裝修冷氣,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顯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自可預見其行為係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主觀上自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用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8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移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均與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從事不法行為所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方紹丞調解成立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方紹丞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憑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見本院卷第69、177至179、191頁)附卷可參,然尚未與告訴人曾珮琪、黃薏珊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告訴人曾珮琪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而告訴人方紹丞表示願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9、64頁);

暨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將其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本案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其他利益,無從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嘉仁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曾珮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20時3分許,向曾珮琪詐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若欲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曾珮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6日17時36分許,匯款9萬9,988元 ①告訴人曾珮琪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二卷第22至23頁) ②告訴人曾珮琪提出之匯款憑證(見偵二卷第34頁) 111年度偵字第29107號第35168號起訴書 2 方紹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18時9分許,向方紹丞詐稱:因博客來系統設定錯誤,若欲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方紹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6日18時54分許,匯款1萬9,985元 ①告訴人方紹丞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一卷第21至22頁) ②告訴人方紹丞提出之匯款憑證及通話紀錄(見偵一卷第29、31頁) 111年度偵字第29107號第35168號起訴書 3 黃薏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18時37分許前某時,向黃薏珊詐稱:其蝦皮賣場金額遭凍結,須先依指示存入解凍金云云,致黃薏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6日18時37分許,匯款2萬2,985元 ①告訴人黃薏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三卷第23至27頁) ②告訴人黃薏珊提出之臺灣銀行金融卡影本、LINE對話紀錄(見偵三卷第63、75至77頁) 112年度偵字第388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卷 宗 簡 稱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07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68號卷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888號卷 審卷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1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0號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