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573,202403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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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鍾勝雄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
  3.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4. 事實
  5. 一、鍾勝雄自民國111年1月初某時許起,透過社群網絡Facebo
  6. 二、案經鄭國安、黃凱婷、康峻嘉、楊元彰、郭庭瑋、潘建宇、
  7. 理由
  8. 壹、程序方面:
  9.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勝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
  11.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12. 參、論罪科刑:
  13. 一、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
  14. 二、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15. 三、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16. 四、核被告鍾勝雄就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
  17. 五、被告鍾勝雄與同案被告林承璋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18. 六、罪數:
  19. (一)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20. (二)被告鍾勝雄就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5部分,係以一行為
  21. (三)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22. 七、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23. (一)被告鍾勝雄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公布的洗錢防制法,
  24. (二)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
  25. 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116號、11
  26.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勝雄不思循正當途徑
  27. 十、沒收:
  28. (一)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報酬分別為111年1月11日及同年月12
  29. (二)本件經被告鍾勝雄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交付同案被告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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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勝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204號、第16694號、第21080號、第3125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3116號、113年度偵字第29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鍾勝雄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勝雄自民國111年1月初某時許起,透過社群網絡Facebook社團,結識林承璋(通訊軟體Telegram綽號「跑跑」,另經本院判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團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其等透過Telegram相互聯繫,分工方式係由鍾勝雄擔任提款車手,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之人頭帳戶(附表一所示帳戶所有人均另經起訴及不起訴處分),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鍾勝雄遂依林承璋透過Telegram指示,先到指定地點拿取附表三提款用之提款卡,復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後將款項連同提款卡拿到指定地點交給收水之林承璋,再由林承璋在桃園市龜山區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所派之人。

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國安、黃凱婷、康峻嘉、楊元彰、郭庭瑋、潘建宇、鍾佩蓉、洪珮瑄、黃玳恩、丁靖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林信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鍾勝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金訴卷二29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勝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16694號卷一〈下稱偵16694卷一〉9-27頁;

111年度偵字第16694號卷二〈下稱偵16694卷二〉7-10頁;

111年度偵21080號卷〈下稱偵21080卷〉7-12、155-158頁;

111年度偵字第11204號卷〈下稱偵11204卷〉7-11、139-145頁;

111年度偵字第31258號卷〈下稱偵31258卷〉17-21頁;

本院金訴卷二290、332頁);

核與共同被告林承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偵21080卷29-33、209-213頁;

本院審金訴211卷157-160頁;

本院金訴卷○000-000、167-207頁;

本院金訴卷二98頁)、被害人黃騰彬於警詢(偵16694卷○000-000頁;

偵21080卷45-46頁)、告訴人鄭國安於警詢(偵16694卷○000-000頁)、告訴人黃凱婷於警詢(偵16694卷○000-000頁)、告訴人康峻嘉於警詢(偵16694卷○000-000頁)、告訴人楊元彰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偵16694卷○000-000頁)、告訴人郭庭瑋於警詢(偵16694卷○000-000頁;

偵21080卷47-51頁)、告訴人潘建宇於警詢(偵16694卷○000-000頁)、告訴人鍾佩蓉於警詢(偵16694卷○000-000頁)、告訴人洪佩瑄於警詢(偵16694卷○000-000頁)、告訴人黃玳恩於警詢(偵16694卷○000-000頁)、被害人温昱賢於警詢(偵16694卷○000-000頁)、被害人丁立芩於警詢(偵11204卷45-53頁)、被害人蔡麗珠於警詢(偵11204卷29-33頁)、告訴人丁靖純於警詢(偵11204卷63-65頁)、告訴人林信志於警詢(偵31258卷45-52頁)、台新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所有人歐秀美於警詢(偵31258卷36-44頁)之供述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鍾勝雄於超商提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1204卷23-2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1年7月6日函暨附件洪寧之永豐銀行帳號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11204卷93-10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7日、111年5月25日函暨附件林昱妢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帳戶資料(偵21080卷53-57頁;

偵11204卷103、105-107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3月15日、111年5月23日函暨附件林昱妢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字21080卷59-63頁;

偵11204卷109、111-11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25日函暨附件歐秀美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204卷115、117-119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8月2日函暨附件歐秀美之臺灣銀行帳號帳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11204卷121頁;

偵16694卷二17、19-21頁)、被告鍾勝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6694卷一41-43頁;

偵21080卷13-15頁)、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6694卷一49-89頁)、鄭國安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16694卷○000-000頁)、黃凱婷之華南銀行交易通知截圖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16694卷○000-000頁)、楊元彰之臺灣銀行帳戶匯款明細及金融卡資料、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16694卷一第177-181頁)、郭庭瑋與詐騙集團通訊紀錄截圖與交易匯款明細截圖(偵16694卷○000-000頁;

偵21080卷89-91頁)、潘建宇、鍾佩蓉交易匯款明細截圖(偵16694卷○000-000、241頁)、洪珮瑄交易匯款明細截圖、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16694卷○000-000頁)、黃玳恩、温昱賢交易匯款明細截圖(偵16694卷○000-000、305-30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函暨附件陳思安之華南銀行帳號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16694卷二25、27-29頁)、被告鍾勝雄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偵21080卷17-19頁)、黃騰彬與詐騙集團通訊紀錄截圖與交易匯款明細截圖(偵21080卷80頁)、林信志與詐騙集團通訊紀錄截圖與交易匯款明細截圖(偵31258卷65-73頁)、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IP位置查詢資料(偵31258卷81-82、117、123頁)、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函(偵31258卷83、115-117頁)、台灣基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信件(偵31258卷85-86、119-123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5日函暨附件歐秀美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帳戶資料(偵31258卷87-91、125-128)、歐秀美指認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31258卷93-95、129-130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關東店代收費用明細表(偵31258卷97頁)、歐秀美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1258卷99-101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

基此,詐欺集團成員無論係用何種詐術內容施用詐術,陷於錯誤之被害人,於匯款時或以現金存入詐欺集團所支配的帳戶時,即已處分其財產,無論從帳戶金額的減少或手中存入現金的減少,均可認定財產損害。

通常於領款車手前往領款前,詐欺款項已然匯入,既已告既遂,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於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前,係處於隨時可供詐欺集團之車手領出之狀態,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行即屬既遂,縱尚未提領亦然。

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除附表二編號9部分尚未提領外,其餘均已提領),此時詐欺取財犯行已既遂,縱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洪佩瑄部分,依卷資料所示其所匯入歐秀美臺灣銀行帳戶之10,100元,尚無從認定已遭提領亦然。

三、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鍾勝雄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述,使其等陷於錯誤後,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同案被告林承璋再如前揭所示指示被告鍾勝雄前往拿取提款卡後,復如附表三所示提領各款項,惟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洪佩瑄部分,依卷資料所示其所匯入歐秀美臺灣銀行帳戶之10,100元,尚無從認定已遭提領,有歐秀美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偵11204卷121頁;

偵16694卷二21頁),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僅止於洗錢未遂。

四、核被告鍾勝雄就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洪佩瑄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

五、被告鍾勝雄與同案被告林承璋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

(一)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鍾勝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4、5、6、8、10之被害人黃騰彬、告訴人康峻嘉、楊元彰、郭庭瑋、鍾佩蓉、黃玳恩施以詐術,而為多次匯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被告鍾勝雄就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5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洪佩瑄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鍾勝雄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被告鍾勝雄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公布的洗錢防制法,將該法第16條第2項,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修正對被告顯然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鍾勝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罪之犯行,就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此等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116號、113年度偵字第29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即係本案起訴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丁靖純之同一事實,本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屬本院審理之範圍。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勝雄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詐騙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該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

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中並非從事操縱、指揮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本件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所獲利益、本件被害人人數、遭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清潔、理貨員工、曾在澳洲任職屠宰場員工、離婚、有一名5歲女兒、需與母親負擔家庭費用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之同質性甚高,且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尚近,衡以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沒收:

(一)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報酬分別為111年1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每天報酬各2萬元,合計共4萬元,業經被告鍾勝雄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卷二33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件經被告鍾勝雄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交付同案被告林承璋後,業由同案被告林承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派之人,被告鍾勝雄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蔡正傑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戶名銀行帳號 1 林昱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昱妢郵局帳戶) 2 林昱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昱妢新光銀行帳戶) 3 歐秀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歐秀美台新銀行帳戶) 4 歐秀美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歐秀美臺灣銀行帳戶) 5 陳思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思安華南銀行帳戶) 6 洪寧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寧永豐銀行帳戶) 7 歐秀美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歐秀美凱基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被害人黃騰彬 信用卡遭盜刷須解除設定。
111/01/11 17:24 17:27 林昱妢郵局帳戶 49,987元 21,123元 111年度偵16994、21080號 111/01/11 19:27 林昱妢新光銀行帳戶 23,997元 111年度偵16994號 2 告訴人鄭國安 網購錯誤解除扣款。
111/01/11 17:48 林昱妢郵局帳戶 5,000元 111年度偵16994號 3 告訴人黃凱婷 網購錯誤解除扣款。
111/01/11 21:56 歐秀美台新銀行帳戶 5,123元 111年度偵16994號 4 告訴人康峻嘉 網購錯誤解除扣款。
111/01/11 21:58 22:04 歐秀美台新銀行帳戶 13,998元 40,013元 111年度偵16994號 5 告訴人楊元彰 網購錯誤解除扣款。
111/01/11 21:03 21:14 歐秀美台新銀行帳戶 29,122元 29,985元 111年度偵16994號 6 告訴人郭庭瑋 信用卡交易錯誤須解除設定。
111/01/11 18:55 18:57 19:05 林昱妢新光銀行帳戶 49,998元 40,111元 5,999元 111年度偵16994、21080號 7 告訴人潘建宇 網購錯誤解除扣款。
111/01/11 18:05 林昱妢郵局帳戶 29,987元 111年度偵16994號 8 告訴人鍾佩蓉 網購錯誤解除扣款。
111/01/11 18:40 18:41 歐秀美臺灣銀行帳戶 50,004元 50,004元 111年度偵16994號 9 告訴人洪佩瑄 網購錯誤解除扣款。
111/01/11 20:13 歐秀美臺灣銀行帳戶 10,100元 111年度偵16994號 10 告訴人黃玳恩 網購錯誤解除扣款。
111/01/11 16:56 16:59 陳思安華南銀行帳戶 24,049元 26,989元 111年度偵16994號 11 被害人温昱賢 網購錯誤解除扣款。
111/01/11 17:22 陳思安華南銀行帳戶 52,303元 111年度偵16994號 12 被害人丁立芩 網購錯誤解除扣款。
111/01/12 19:31 洪寧永豐銀行帳戶 16,234元 111年度偵11204號 13 被害人蔡麗珠 網購錯誤解除扣款。
111/01/12 19:35 洪寧永豐銀行帳戶 29,985元 111年度偵11204號 14 告訴人丁靖純 網購錯誤解除扣款。
111/01/12 20:40 洪寧永豐銀行帳戶 9,970元 111年度偵11204號 15 告訴人林信志 網購錯誤解除扣款。
111/01/11 20:03 歐秀美凱基銀行帳戶 28,000元 111年度偵31258號
附表三 編號 所提領之帳戶 時間 地點 提款金額 車手 收水人 1 陳思安華南銀行帳戶 111/01/11 17:21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合作金庫龜山分行 2萬元 鍾勝雄 林承璋 2 同上 111/01/11 17:22 同上 2萬元 鍾勝雄 林承璋 3 同上 111/01/11 17:23 同上 1萬元 鍾勝雄 林承璋 4 同上 111/01/11 17:24 同上 2萬元 鍾勝雄 林承璋 5 同上 111/01/11 17:25 同上 2萬元 鍾勝雄 林承璋 6 同上 111/01/11 17:26 同上 1萬元 鍾勝雄 林承璋 7 林昱妢郵局帳戶 111/01/11 18:03 桃園市○○區○○街0○0號龜山郵局 6萬元 鍾勝雄 林承璋 8 同上 111/01/11 18:04 同上 56,000元 鍾勝雄 林承璋 9 同上 111/01/11 18:08 同上 3萬元 鍾勝雄 林承璋 10 歐秀美臺灣銀行帳戶 111/01/11 18:57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龜山分行 2萬元 鍾勝雄 林承璋 11 同上 111/01/11 18:58 同上 2萬元 鍾勝雄 林承璋 12 同上 111/01/11 18:59 同上 2萬元 鍾勝雄 林承璋 13 同上 111/01/11 18:59 同上 2萬元 鍾勝雄 林承璋 14 同上 111/01/11 19:00 同上 2萬元 鍾勝雄 林承璋 15 林昱妢新光銀行帳戶 111/01/11 19:16 同上 2萬元 鍾勝雄 林承璋 16 同上 111/01/11 19:17 同上 2萬元 鍾勝雄 林承璋 17 同上 111/01/11 19:17 同上 2萬元 鍾勝雄 林承璋 18 同上 111/01/11 19:18 同上 16,000元 鍾勝雄 林承璋 19 同上 111/01/11 19:18 同上 2萬元 鍾勝雄 林承璋 20 同上 111/01/11 19:31 不詳 2萬元 鍾勝雄 林承璋 21 同上 111/01/11 19:32 不詳 4,000元 鍾勝雄 林承璋 22 歐秀美凱基銀行帳戶 111/1/11 20:15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 28,000元 鍾勝雄 林承璋 23 歐秀美台新銀行帳戶 111/01/11 21:32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渣打銀行龜山分行 2萬元 鍾勝雄 林承璋 24 同上 111/01/11 21:33 同上 2萬元 鍾勝雄 林承璋 25 同上 111/01/11 21:33 同上 2萬元 鍾勝雄 林承璋 26 同上 111/01/11 21:34 同上 2萬元 鍾勝雄 林承璋 27 同上 111/01/11 21:35 同上 12,000元 鍾勝雄 林承璋 28 洪寧永豐銀行帳戶 111/01/12 20:26 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緯華門市 2萬元 鍾勝雄 林承璋 29 同上 111/01/12 20:26 同上 9,000元 鍾勝雄 林承璋 30 同上 111/01/12 20:45 同上 1萬元 鍾勝雄 林承璋

附表四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鍾勝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1 2 鍾勝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2 3 鍾勝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3 4 鍾勝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4 5 鍾勝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5 6 鍾勝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6 7 鍾勝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7 8 鍾勝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8 9 鍾勝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9 10 鍾勝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10 11 鍾勝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11 12 鍾勝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12 13 鍾勝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13 14 鍾勝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14 15 鍾勝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1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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