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591,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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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聖文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面交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賴峯翔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款項隨後遭提領一空。

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事證及被告主張:㈠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之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作為主要論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我需要用錢,在網路上看到廣告協助幫人家辦理貸款,對方說要幫我做薪轉,美化我的帳戶,所以我才會提供帳戶給對方;

後來我等了一陣子,想詢問對方辦理進度,卻聯繫不上對方;

我沒有要幫助人家犯罪,就是單純辦貸款等語。

四、按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換言之,仍以行為人已預見犯罪結果之發生為前提。

在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帳戶提供者倘若預見帳戶係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及後續提領,仍輕率提供使用,固可認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惟在帳戶提供者係基於非供詐欺或洗錢之目的,如辦理貸款、求職、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情形下所提供者,則非可認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7、8月間將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某身分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金訴卷一第60-61頁、第198頁)。

嗣某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則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憑。

堪認被告提供上揭帳戶後,遭某身分不詳之人用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

㈡然而,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及洗錢,已經檢警機關持續追查,政府並與金融機構相互配合,積極進行各項防堵措施,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規避查緝。

從而,詐欺集團為減少檢警查緝之線索,多改以詐欺手法取得金融帳戶,並趁交付帳戶之被害人未及察覺之際,以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此類以詐欺方式取得帳戶資料之手法時有所聞,實務上亦不乏其例,故尚難僅以行為人所交付帳戶於客觀上充作詐欺犯罪之工具,即遽論行為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㈢本案被告主張為申辦貸款,依代辦業者之指示而提供帳戶資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供述一致(見偵緝卷第57-59頁,本院金訴卷一第60-61頁、第198-200頁),並有被告所提出LINE及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見偵緝卷第101-109頁,本院金訴卷一第67-77頁)。

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對方先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詢問被告所從事行業、收入、所需資金數額及資金目的等有關貸款事項之訊息,並表示將有專員與被告聯繫。

嗣有暱稱「C.C.Y經理」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被告,與被告相約碰面並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及印章,又請被告前往銀行設定帳戶,被告並先後於8月15日及8月22日詢問對方辦理進度。

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前後持續相當之期間,其對話內容自然,並無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

且衡情若非認為係在申辦貸款,被告應無需提供本案帳戶以外之雙證件,則被告辯稱因相信對方要協助以美化帳戶之方式申辦貸款,因而提供系爭帳戶等情,應屬有據。

㈣再者,被告於8月15日詢問進度時,對方回覆「確定這禮拜有消息」,被告再於8月22日詢問時,即未見對方回應,被告旋於同日前往派出報案,詳細說明自己透過網路與民間貸款業者聯繫、交付帳戶等遭詐騙帳戶之過程,並將該業者所使用之門號及收簿人員所使用車輛之車號提供給警方追查,此有被告於111年8月22日報案並提出詐欺告訴之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9-22頁)。

經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循線查獲黎建慶及陳坤賢,並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此有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文暨移送書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一第83-104頁、第111-120頁)。

黎建慶於另案偵訊時供稱:我受僱工作的內容是打電話詢問通話對象有無資金需求,若有需要,我會與對方約碰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40頁),陳坤賢於另案偵訊時則供稱:綽號「小白」之友人在做貸款,他請我開車去臺南向一個人會拿信封袋,信封袋裡的東西摸起來像是存摺,「小白」說他要做貸款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53-54頁)。

而陳坤賢則經被告於警詢時指認為向其領取存摺資料之取簿手,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9頁、第31-34頁)。

由此可見,本案不能排除被告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協助申請貸款,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

㈤現今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

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實非難以想像,自不能率皆以謹慎理智之常人經驗為基準,遽行推論交付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且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欺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

故近年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機會,或向亟需用錢卻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者,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詐取金融帳戶資料。

此由政府透過各種管道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提醒民眾切勿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情,即可證明確有此類情形發生。

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於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之心理狀態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欺、利用。

本案被告既有可能係因誤信貸款廣告資訊,自認係在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其主觀上對於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是否有所預見、是否不違背其本意,即有疑問。

㈥另外,依被告之答辯,被告雖有意透過美化帳戶以利貸款。

然而,美化帳戶係預備供將來向金融機構貸款,此與將帳戶供作詐騙不特定多數民眾之工具,二者對象、行為模式大相逕庭。

依被告認識之內容,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或有以不實資力證明向銀行貸款之意圖,惟尚難認其有與詐欺集團對外詐騙不特定人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確實有可能因誤信貸款之詞,因而提供帳戶。

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對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有所認知,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附表二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偵查案號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賴峯翔 (提告) 桃園地檢 112年偵緝字第490號 112年偵字第2306號 111年7月6日上午9時14分前之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臉書社群及LINE通訊軟體向賴峯翔佯稱:投資股票、黃金獲利豐厚等語,致賴峯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2分許 500,000元 王聖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賴峯翔於警詢之指述(桃檢112偵2306卷,第29-36頁) ⒉聯邦銀行111年8月8日匯出匯款憑條(桃檢112偵2306卷,第93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桃檢112偵2306卷,第107-131頁) ⒋告訴人賴峯翔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桃檢112偵2306卷,第87頁) ⒌王聖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桃檢112偵2306卷 ,第13-15頁) 附表二:
編號 併辦案號 告訴人受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新北地檢 112年偵字第29604號 111年6月23日晚間前之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臉書社群平台及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傅雲枬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12分許 100,000元 王聖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士林地檢 112年偵字第6933號 111年7月3日上午9時47分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黃金期貨保證獲利等語,致陳宗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7分許 200,000元 王聖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屏東地檢 112年偵字第5477號 111年8月17日上午9時37分前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臉書社群平台及LINE通訊軟體,佯稱:使用投資工具投資股票獲利,致張麗美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17日上午9時42分許 250,000元 王聖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新竹地檢 112年偵緝字第226號 111年8月1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操作「YIFANG」投資平台,投資黃金期貨及股票賺取利潤等語,致賴文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 99,000元 王聖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屏東地檢 112年偵字第11208號 111年8月11日上午11時40分前某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使用「YIFANG」投資網站投資飆股獲利等語,致吳虹靜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8月11日上午11時33分許 500,000元 王聖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臺南地檢 112年偵字第25928號 111年6月21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臉書社群平台及LINE通訊軟體佯稱:使用指定之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石美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分許 700,000元 王聖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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