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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辰
具 保 人 徐文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771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文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同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㈡被告徐瑋辰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通緝到案,本院認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必要,諭知以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保,由具保人徐文全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予以釋放乙節,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2年刑保工字第228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0頁)。
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派警執行拘提,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督促、偕同被告到庭,且被告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審判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民國113年1月17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95520號函暨本院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至113、119、121至151頁),顯見被告已然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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