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652,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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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奕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97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576號、第157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201號、第15807號、第16101號、第29627號、第29749號、第45176號、第47983號、112年度偵字第6980號),暨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3982號、112年度偵字第16495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奕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事實龔奕賓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依他人指示提領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後交付之舉,將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0日前某日,同時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與前揭臺銀及渣打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宋權峻」使用。

嗣「宋權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後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款項旋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

二、嗣龔奕賓提供本案帳戶後,已預見匯入之不明來源款項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竟決意自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由「宋權峻」及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中,再由龔奕賓依「宋權峻」之指示,透過臨櫃提領現金或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層轉各該款項與「宋權峻」及不詳之人,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轉匯或提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奕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50卷二第168至169頁、第280頁、第299頁),核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銀行建國分行112年2月4日建國營密字第11200003951號函暨所附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6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42614號函暨所附渣打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7日王道商銀字第111560036號函暨所附王道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50卷一第49至62頁、偵12566卷第27至38頁、偵16101卷第69至132頁)及如附表四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

㈡又被告就其依「宋權峻」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款之過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於110年9月22日,「宋權峻」有叫我去臨櫃提款,他說當天提款金額已經超過ATM上限,所以我就前往渣打銀行提領30萬元的現金,當時是「宋權峻」跟他另外兩位朋友開車載我一起去的等語明確(見金訴50號卷第108至109頁、第300頁),是被告主觀上顯已認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之共犯有三人以上,衡以本案於密集時間內受害之人不只一人,且被害人遭詐後尚有匯款至不詳共犯所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精細,應係由不同成員分別擔任蒐集人頭帳戶、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指示車手取款、轉帳等角色,此情亦與現今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相符,可徵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確係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觀諸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責,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處斷刑之相關規定。

再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

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以:「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由此觀之,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立法者並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考量,反而應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而進行修正,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毋寧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之適用範圍。

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僅符合「審判中自白」之要件,自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是本案關於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二)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此部分係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⑵檢察官移送併辦(即如附表二編號4至19所示之人)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三)⑴核被告就告訴人黃昭憲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告訴人侯仁寬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被告此部分行為,除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外,更進而提升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依指示臨櫃提領、轉匯詐得款項,雖未必均就全部犯行始終參與其中,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各自行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所參與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堪認被告與「宋權峻」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間,就此部分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然其嗣後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依指示臨櫃提領、轉匯款項並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已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幫助之低度行為,應為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⑷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附表三編號1之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所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⑸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告訴人黃昭憲部分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事實,與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該罪名(見金訴50卷二第294頁、第299頁),俾利其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刑罰減輕事由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此部分幫助洗錢行為之參與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至被告此部分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將其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附此敘明。

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三)被告就其此部分所犯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是其此部分犯行,原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亦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於科刑時一併衡酌此等從輕量刑事由。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仍貪圖獲取金錢報酬,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與不詳之人使用,爾後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保有詐欺犯罪所得,造成附表二、三所示之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提供帳戶、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組織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遭詐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前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所犯洗錢部分犯行,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暨自陳高職肄業、目前為工地臨時工、家中無人需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50卷第173頁),以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林家生、林昶言、湯銘賢、何福盛、陳起揚、陳明灝、侯仁寬、劉寅成、蘇育賢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洗錢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三)所載2次犯行之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犯行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50卷第29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

然本條項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沒收特別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等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查,被告供稱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後匯入之款項,均非其所提領,至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被告經手部分均已轉交「宋權峻」或轉匯至其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且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昱吟、吳佳美、白勝文、鄭芸、李昭慶、徐銘韡、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昭慶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帳戶申設人
帳戶
帳戶代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龔奕賓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
臺灣銀行建國分行112年2月4日建國營密字第
11200003951號函暨所附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金訴50卷一第49至62頁)
渣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6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42614號函暨所附渣打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566卷第27至38頁)
王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7日王道商銀字第111560036號函暨所附王道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101卷第69至132頁)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劉寅成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9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
寅成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
利云云,致劉寅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3日
17時54分許
4萬6,260元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A
李韋漢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9月14日以交友軟體CHEERS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韋漢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
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韋漢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4日
14時59分許
【起訴書誤載,
應予更正】
2萬元
B
潘俊宏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29日以社群軟體
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潘俊宏提供一遊戲平台,並佯稱玩此款遊戲需先向客服人員儲
值云云,致潘俊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4日
15時54分許
1萬3,334元
(含手續費)
B
何宗壕
(提告)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
何宗壕提供一外匯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係
透過外匯交易可獲利云云,致何宗壕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5日
16時15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
補充】
3萬元
B
110年9月25日
16時18分許
3萬元
林家生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14日以交友軟體OMI及通
訊軟體LINE向林家生提供一外匯投資平台,並
佯稱該平台係透過外匯交易可獲利云云,致林
家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2日
15時31分許
5萬元
C
謝昀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13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謝昀佯稱其因現金不足,返
臺需要現金週轉云云,致謝昀陷於錯誤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4日16時02分許
1萬元
B
鍾采彤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9月4日以交友軟體ROOIT及通
訊軟體LINE向鍾采彤提供一外匯投資平台,並
佯稱該平台係透過外匯交易可獲利云云,致鍾
采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0日
19時42分許
3萬元
C
林哲煒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9月20日以社群軟體
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哲煒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透過小額投資可獲利云云,致
林哲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0日
15時28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應予
更正】
2萬2,000元
C
陳起揚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9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
起揚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
利云云,致陳起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2日
13時57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應予
更正】
6,000元
C
何福盛
(提告)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
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何福盛提供一遊戲平台,並佯稱玩此款遊戲需先向客服人員儲值
110年9月23日
13時03分許
3,000元
A
後,始得操作下注獲利等云云,致何福盛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3日
16時41分許
1萬600元
C
高澤速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9月前某日以社群軟體
FACEBOOK向高澤速提供一博弈平台,並佯稱玩
此款遊戲需先向客服人員儲值後,始得操作下
注獲利等云云,致高澤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
110年9月23日14時44分許
5,000元
A
何文晃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9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
文晃提供一外匯投資平台,並佯稱投資可獲利
云云,致何文晃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依指示
匯款。
110年9月24日
16時50分許
3萬元
B
張席彬
(提告)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
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張席彬提供一賺取回饋金之平台,並佯稱透過該平台儲值點數,
並負責出貨及收取貨款,如有人下單商品,扣
除成本後,由所儲值之金額再換取回饋金等云
云,致張席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5日
13時16分許
5萬元
B
110年9月25日
13時19分許
3萬289元
蘇育賢
(提告)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探
探」及通訊軟體LINE向蘇育賢提供一賺取回饋
金之平台,並佯稱透過該平台註冊、開戶並儲
值金額可換取回饋金等云云,致蘇育賢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5日
14時09分許
7,000元
A
陳國鴻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9月25日以網路交友平台及通
訊軟體LINE向陳國鴻佯稱其需要資金幫忙投資
及週轉云云,致陳國鴻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5日14時32分許
3,000元
B
110年9月25日18時14分許
8,000元
湯銘賢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9月21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湯銘賢提供一投資平台,並
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湯銘賢陷於錯誤誤信
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5日
17時18分許
3,000元
B
阮明翠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9月6日以社群軟體TIKTOK向
阮明翠佯稱其知悉彩券運作之漏洞,可透過彩
券之漏洞來投資獲利等云云,致阮明翠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3日
12時02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應予
更正】
6萬元
B
陳明灝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18日以交友軟體CHEERS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明灝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
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明灝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0日
22時05分許
6萬元
B
林昶言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18日以交友軟體honey及
通訊軟體LINE向陳明灝提供一交友軟體
loveagreed,並佯稱於該平台聊天須購買皇冠
會員方可見聊天之文字等云云,致林昶言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3日
17時12分許
10萬元
C
110年9月23日
4萬元
(續上頁)
 
附表三(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附表四:
17時18分許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轉匯時間
提款/轉匯金額
備註
黃昭憲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9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
昭憲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投資可獲利云
云,致黃昭憲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
款。
110年9月22日
14時51分許
60萬元
B
110年9月22日
15時23分許
30萬元
由被告龔奕賓臨櫃提領現
金後轉交與「宋權峻」
110年9月22日
15時42分許
10萬元
由被告龔奕賓以網路銀行
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
侯仁寬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14日以交友軟體OMI及通
訊軟體LINE向侯仁寬提供一外匯投資平台,並
佯稱該平台係透過外匯交易可獲利云云,致侯
仁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0日
16時19分許
3萬元
C
110年9月20日
16時32分許
2萬元
由不詳之人以ATM提領現

110年9月20日
16時37分許
2萬元
110年9月20日
16時21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20日
16時39分許
2萬元
110年9月20日
16時40分許
2萬元
110年9月20日
16時23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20日
16時50分許
2萬元
110年9月20日
16時51分許
2萬元
110年9月24日
16時35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應予更
正】
3萬元
B
110年9月24日
16時43分許
7,500元
由被告龔奕賓以網路銀行
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
110年9月24日
16時37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應予更
正】
3萬元
110年9月24日
16時44分許
7,500元
110年9月24日
16時39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應予更
正】
3萬元
110年9月24日
17時39分許
24萬1,015元
110年9月25日
16時28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應予更
正】
3萬元
110年9月25日
16時48分許
13萬7,015元
110年9月25日
16時29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應予更
正】
3萬元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劉寅成
【112金訴50】
劉寅成於警詢之陳述
偵19975卷第7至9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偵19975卷第19頁
網頁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
偵19975卷第21至3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
偵19975卷第41至51頁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李韋漢
【112金訴50】
李韋漢於警詢之陳述
偵12566卷第11至17頁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偵12566卷第4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偵12566卷第55至56頁、第65至67頁、第85至89頁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潘俊宏
【112金訴50】
潘俊宏於警詢之陳述
偵5711卷第7至9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偵5711卷第23頁
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
偵5711卷第25至31頁
(續上頁)
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影本
偵5711卷第33頁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何宗壕
【111偵13201號併辦】
何宗壕於警詢之陳述
偵13201號卷第29至31頁
何宗壕轉帳時地一覽表
偵13201號卷第35至3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
偵13201號卷第113至114頁、第119至123頁彰化縣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偵13201號卷第125至161頁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
偵13201號卷第173至177頁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林家生
【111偵15807號併辦】
林家生於警詢之陳述
偵15807卷第9至13頁
林家生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15807卷第15至63頁
110年9月22日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偵15807卷第45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
偵15807卷第187至190頁
附表二編號6
被害人謝昀
【111偵29627號併辦】
謝昀於警詢之陳述
偵29627卷第203至205頁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29627卷第199至201頁
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29627卷第207頁、第211頁、第225頁
臺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溫泉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
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29627卷第239至245頁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鍾采彤
【111偵16101號併辦】
鍾采彤於警詢之陳述
偵16101卷第37至42頁
被害人匯款時、地一覽表
偵16101卷第9至1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16101卷第175至176頁
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被害人:鐘采彤)
偵16101卷第177至178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16101卷第200至202頁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偵16101卷第214頁
鐘采彤提出之台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

偵16101卷第217至219頁
(續上頁)
鐘采彤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偵16101卷第220至225頁
附表二編號8
被害人林哲煒
【111偵29749號併辦】
林哲煒於警詢之陳述
偵29749卷一第123至125頁
犯罪時、地一覽表
偵29749卷一第13至16頁
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被害人:林哲煒)
偵29749卷一第1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29749卷一第127至129頁、第135頁、第149頁林哲煒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偵29749卷一第141頁
附表二編號9
被害人陳起揚
【111偵29749號併辦】
陳起陽於警詢之陳述
偵29749卷一第155至156頁
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被害人:陳起揚)
偵29749卷一第153至15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29749卷一第157至159頁、第169至171頁、第195至第197頁
陳起揚提出之手機截圖(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何福盛
【111偵29749號併辦】
何福盛於警詢之陳述
偵29749卷一第202至204頁
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被害人:何福盛)
偵29749卷一第200-1至200-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29749卷一第205至206頁、第207至209頁、第215至217頁、第227至229頁、第235頁、第259至261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偵29749卷一第241頁
何福盛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偵29749卷一第247至258頁
附表二編號11
告訴人高澤速
【111偵29749號併辦】
高澤速於警詢之陳述
偵29749卷一第267至271頁
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被害人:高澤速)
偵29749卷一第265至26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偵29749卷一第273至277頁、第289至291頁、第313至(續上頁)
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
315頁
高澤速提出之聊天對話紀錄
偵29749卷一第307至309頁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偵29749卷一第311頁
附表二編號12
告訴人何文晃
【111偵29749號併辦】
何文晃於警詢之陳述
偵29749卷一第323至327頁
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被害人:何文晃)
偵29749卷一第319至32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29749卷一第329至331頁、第359頁、第493至497頁何文晃之臺中銀行存簿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
偵29749卷一第391至397頁
何文晃提出之客服網頁、對話紀錄截圖及聊天紀錄
偵29749卷一第437至492頁
附表二編號13
告訴人張席彬
【111偵29749號併辦】
張席彬於警詢之陳述
偵29749卷二第11至13頁
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被害人:張席彬)
偵29749卷二第7至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29749卷二第15至19頁、第31至33頁、第113至115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偵29749卷二第55頁
張席彬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偵29749卷二第65至111頁
附表二編號14
告訴人蘇育賢
【111偵29749號併辦】
蘇育賢於警詢之陳述
偵29749卷二第121至127頁
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被害人:蘇育賢)
偵29749卷二第11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
偵29749卷二第129至131頁、第135頁、第167至169頁(續上頁)
蘇育賢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個人資料截

偵29749卷二第145至161頁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偵29749卷二第163頁
附表二編號15
告訴人陳國鴻
【111偵29749號併辦】
陳國鴻於警詢之陳述
偵29749卷二第175至177頁
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被害人:陳國鴻)
偵29749卷二第173至17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29749卷二第179至183頁、第239至243頁陳國鴻台灣土地銀行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

偵29749卷二第209至213頁
陳國鴻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偵29749卷二第221至238頁
附表二編號16
告訴人湯銘賢
【111偵29749號併辦】
湯銘賢於警詢之陳述
偵29749卷二第251至255頁
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被害人:湯銘賢)
偵29749卷二第249至25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偵29749卷二第257至259頁、第269頁、第301至305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偵29749卷二第281頁
湯銘賢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29749卷二第291至297頁
附表二編號17
告訴人阮明翠
【111偵47983號併辦】
阮明翠於警詢之陳述
偵47983號卷第65至6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47983號卷第37至39頁、第71至77頁
110年9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47983號卷第107頁
(續上頁)
阮明翠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47983號卷第109至131頁
附表二編號18
告訴人陳明灝
【112偵6980號併辦】
陳明灝於警詢之陳述
偵6980卷第9至14頁
被害人匯款一覽表
偵6980卷第15頁
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6980卷第61至73頁
網路銀行轉帳紀錄交易截圖
偵6980卷第85頁
臺中市政府誓察局大甲分局泰安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6980卷第89頁、第95頁、第91至92頁
附表二編號19
被害人林昶言
【111偵45176號併辦】
林昶言於警詢之陳述
偵45176卷第51至61頁
被害人詐欺資金流向一覽表、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45176卷第9至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騸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
偵45176卷第49至50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友軟體loveagrees對話紀錄、投資網站介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畫面
偵45176卷第71至208頁
附表三編號1
告訴人黃昭憲
【112金訴652】
黃昭憲於警詢之陳述
偵23982卷第107至109頁
被害人黃昭憲遭詐欺一覽表
偵23982卷第1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篇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魯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23982卷第215至216頁、第225頁、第227頁、第343頁、第345頁
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畫面、ATM匯款交易明細表
偵23982卷第265至274頁
詐騙投資網頁頁面截圖
偵23982卷第275頁
通聯記錄截圖畫面
偵23982卷第2777至279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偵23982卷第281至303頁
附表三編號2
告訴人侯仁寬
【112金訴652】
侯仁寬於警詢之陳述
偵16495卷第13至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16495卷第19至20頁、第53頁、第55頁
匯款時間、金額一覽表
偵16495卷第29至30頁
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畫面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偵16495卷第31至46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偵16495卷第47至51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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