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686,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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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憶




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陳元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00、11101、11960、28392號及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2號)及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3066、35845、36275、39532、44913、44914、45590、49016、51030、51130、55242、55995、56387、59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四、六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5、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內之犯罪所得,除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發還被害人壬○○、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發還被害人巳○○,其餘犯罪所得,均沒收。

事 實

一、癸○○、宙○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玄○(由本院另行審結)、「孫德豪」、「楊喬昕」(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阮七八糟」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以飛機群組「台灣四車隊」作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管道,由玄○(暱稱:「柴可豬斯基」)擔任車手頭,負責向機房端人員「孫德豪」(暱稱:「WeN 达『Bo's』」)、「楊喬昕」(暱稱:「WeN 达『Fanny』」)接單,由癸○○(暱稱:「王陽明」)擔任司機兼把風人員(俗稱顧水、照水),負責載送玄○向車手收款,並協助監控車手動向,由宙○(暱稱:「Noah」)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上繳。

二、癸○○、宙○與玄○、「孫德豪」、「楊喬昕」、「阮七八糟」等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意聯絡:㈠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16及18至20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

而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人(天○○)雖亦陷於錯誤,然於匯款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後,因故經銀行退回匯款而未果;

㈡繼由宙○依「WeN 达『Bo's』」及玄○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款項;

㈢續由宙○依「WeN 达『Bo's』」及玄○之指示,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四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將上開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交與癸○○、玄○或「WeN 达『Bo's』」指示之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款項,因斯時癸○○、玄○已為警查獲,故由宙○將該筆款項交與「WeN 达『Bo's』」指示之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再由玄○或上開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層轉上繳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玄○因此分得如附表四所示經手金額2%之報酬,宙○因此分得如附表四所示經手金額2.5%之報酬,癸○○因此分得如附表四所示經手金額0.5%之報酬。

㈣嗣經警於112年2月20日12時31分許拘提癸○○並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並依現行犯逮捕玄○;

另於112年2月21日於宙○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款項時,旋即依現行犯逮捕之,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

並經檢察官依法扣押如附表一編號1、2帳戶內之款項。

三、癸○○於000年00月間,加入「林祥睿、董德宏、張詠棠、劉晉嘉、彭靖龍、黃昱勝、沈建一、藍錦楷」等人(均由檢察官另提起公訴)所屬之詐欺集團(癸○○此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判決認定在案),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上繳,與「林祥睿」等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意聯絡:㈠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12時許,假冒郵局人員、員警及檢察官,向未○○佯稱因其配偶鍾玉枝遭人假冒提領款項,故需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致未○○陷於錯誤,在其住處前(地址詳卷),將如附表五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到場佯稱為地檢署替代役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㈡繼由癸○○依「林祥睿」之指示,於111年11月23日18時前之某時許,至桃園市某公園廁所內,拿取其等所屬某不詳成員所放置、如附表五所示帳戶代號D、E之金融卡,並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六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六所示之詐欺款項;

㈢續由癸○○依「林祥睿」之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及金融卡,放置在桃園市某公園廁所內,再由其等所屬某不詳成員前來收取,層轉上繳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癸○○因此分得如附表六所示經手金額2%之報酬。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癸○○、宙○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金訴字卷一,第163至164、173頁;

金訴字卷二,第301至3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癸○○、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玄○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供(證)述在案可佐,並經如附表二、五所示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又有如附表一所示文裕企業社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圓圓工作室之商業登記抄本、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五所示被害人帳戶之交易明細,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飛機帳號資訊、聯絡人、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相關照片,提款機監視器錄影(111年11月23日)擷取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軌跡影像(112年2月16日)擷取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行軌跡影像(112年2月17日)擷取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軌跡影像(112年2月20日)擷取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112年2月20日)擷取畫面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軌跡影像(112年2月20日)擷取畫面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七、附表八所示之物在案可憑,是足證被告癸○○、宙○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宙○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事實欄一、二之部分:㊀被告癸○○、宙○就事實欄一之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⒈被告癸○○、宙○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然該條例之第3條第1項並未修正,是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⒉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此罪,然已記載被告癸○○、宙○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且與所起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部分之首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之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其等該罪名(見金訴字卷一,第161至162、169至170頁),無礙於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論斷。

㊁被告癸○○、宙○就事實欄二之所為,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6及18至20所示之被害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起訴書另贅載第1款)及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就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被害人(天○○),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⒈被告癸○○、宙○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然該條項第1至3款並未修正,是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

⒉被告癸○○、宙○本案此部分之所為,與同案被告玄○、「孫德豪」、「楊喬昕」及「阮七八糟」等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癸○○、宙○本案此部分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然係基於確保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意思,手段相衍承繼,均為其等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而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又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癸○○、宙○就本案不同被害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16及18至20所示,19名被害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僅首次亦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至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被害人天○○,依被害人天○○於警詢所指、所提資料及如附表一所示文裕企業社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要求被害人天○○匯款至上開帳戶,然被害人天○○於陷於錯誤並匯款後,因故經銀行退回匯款而未果(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156、185、192頁;

金訴字卷二,第35頁),是此部分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容有所誤,又因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事實欄三之部分: ㊀被告癸○○就事實欄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起訴書另贅載第1款)及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㊁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然已記載被告癸○○以被害人因受詐騙而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帳戶內款項等事實,且與所起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之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該罪名(見金訴字卷一,第169頁),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論斷。

㊂被告癸○○本案此部分所為,與「林祥睿」等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㊃被告癸○○本案此部分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然係基於確保此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意思,手段相衍承繼,均為其等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㊄起訴書雖另記載其他提領人之提領行為(見起訴書附表六),然檢察官已在起訴書載明起訴範圍係被告癸○○提領之部分,是該等部分僅係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背景之補充說明,非起訴論罪者,爰不就此予以論斷,附此敘明。

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癸○○就事實欄三之所為,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⒈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癸○○此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8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判決認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本案檢察官係於112年6月16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12年6月20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0日宇○秀宿112偵11100字第1129073563號函暨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見金訴字卷一,第5頁),為繫屬在後而重複起訴,本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㈢被告癸○○本案所犯上開2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9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宙○本案所犯上開20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9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㈠被告癸○○、宙○就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被害人天○○之部分,未生犯罪既遂之結果,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癸○○、宙○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均較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分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

被告癸○○、宙○於本院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等重罪無相對應之法定減輕事由,是無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上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癸○○、宙○正值青壯、心智健全,當能判斷其等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甚鉅,極可能致被害人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並使檢警難以追查,其等各該所為,均值非難;

尤以被告癸○○另案已於000年00月間為檢警查獲,卻再犯本案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此經被告癸○○於警詢、偵訊時所是認(見112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第182、195頁;

112年度偵字第11101號卷,第302頁),實有不該;

參以本案之犯罪手段,其等於整體犯罪流程中雖屬較為末端之地位,然本案被害人人數之眾、被害金額之高(被告癸○○、宙○經手之款項亦高達數千萬元),其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雖均自陳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可提出之賠償金額與被害人受害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調解(見金訴字卷二,第263至265頁);

末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癸○○、宙○均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在偵查、審理或業經判決,而有與本案併同定其應執行刑之可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爰均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㊁附表七之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癸○○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之用,此有卷附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飛機帳號資訊、聯絡人、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相關照片可憑,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之現金,為被告癸○○、宙○等人之本案犯罪所得,其沒收之說明另詳後述。

⒊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其餘扣案物,無積極證據足證為被告癸○○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㊂附表八之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宙○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之用,此有卷附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飛機帳號資訊、聯絡人、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相關照片可憑,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至5、8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宙○所有供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用,此有如附表一所示文裕企業社、圓圓工作室之商業登記抄本、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三所示之相關證據,及卷附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飛機帳號資訊、聯絡人、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相關照片可憑,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八編號6、7所示「陳俊杉」之證件,應為「陳俊杉」所有,非被告宙○等人所有,且此部分依被告宙○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疑另有人涉有犯罪嫌疑(見112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第283至291、329至331頁),是此部分允宜由檢察官於偵查後,再為適法之處置。

⒋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其餘扣案物,無積極證據足證為被告宙○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犯罪所得: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項、第142條第1項及第3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㊁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所示之現金425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雖係如附表編號二編號18所示之被害人乙○○、編號19所示之被害人丑○○及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己○○於112年2月20日所匯入者,為被告癸○○、宙○等人之本案犯罪所得,然已與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且因被告宙○嗣於同日除提領上開扣案425萬元現金外,其後另提領之375萬元現金已層轉上繳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扣案現金及現帳戶內款項之總金額,不足以如數發還上開各該被害人,尚不宜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發還,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㊂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款項: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於112年2月21日經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巳○○匯入之188萬元、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壬○○匯入之85萬元,為被告癸○○、宙○等人之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及領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此部分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審酌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來源、受害對象均已明確,可逕行發還上開各該被害人,以免訟累,自無經本院諭知沒收後,再由上開被害人另向國家請求返還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分別發還上開各該被害人如主文所示。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於112年2月21日經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卯○○以「何林美麗」名義匯入之90萬元,雖亦為被告癸○○、宙○等人之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害人卯○○為匯款人「何林美麗」之代理人,匯款人非扣款帳戶本人,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害人卯○○所提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359頁),是此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實際受害對象尚有未明,自不宜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發還,於此敘明。

㊃從而,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內之犯罪所得,除如主文所示分別發還被害人巳○○、壬○○之部分外,其餘款項,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俟判決確定後,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訂定)等相關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㊀按共同犯罪者其所得之沒收,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洗錢行為之標的,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事實欄二之部分:同案被告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實際上我可以分配的是經手金額的5%,我分給宙○2.5%,癸○○的話我是分給他大概0.5%上下,因為我自己是留2%等語(見金訴字卷一,第178頁),未高於被告癸○○、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其等各自之報酬比例(見金訴字卷一,第163、171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其等此部分所述不實,堪認被告癸○○因如事實欄二、附表四所為,分得如附表四所示經手金額之0.5%為報酬;

被告宙○因如事實欄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為,分得如附表四所示經手金額之2.5%為報酬。

㊂事實欄三之部分: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與「林祥睿」共犯的案件,我是拿經手被害人總金額的2%等語(見金訴字卷一,第171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其此部分所述不實,堪認被告癸○○因如事實欄三、附表六所為,分得如附表六所示經手金額之2%為報酬。

㊃從而,被告癸○○、宙○本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癸○○本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參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少廷」、「俊燁」所組成之詐欺洗錢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依「少廷」之指示轉帳如附表九所示帳戶裡款項。

該詐欺洗錢集團先由「俊燁」於附表九所示時間,對被害人辛○○施以如附表九所示詐術,使被害人辛○○陷於錯誤,於附表九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九所示,被告宙○復依「少廷」之指示,於附表九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九所示之金額至「少廷」指定之帳戶,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宙○因此可獲得報酬2萬元。

因認被告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宙○固坦承其有如附表九所示收款及轉帳等行為不諱,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此部分是我在網路上交易時被三方詐欺,我當時有經營網拍虛擬商品,買家「少廷」向我表示要購買抖音的數位商品,並稱已請朋友以玉山銀行(末碼詳卷)匯款2萬元過來,請我查帳,當下我去查確認入帳便將抖音數位道具出貨給對方,但於9月底時帳戶遭警示,詢問銀行才知道是這筆交易有問題,我於111年9月29日有前往八德派出所報案等語。

經查:㈠依如附表九所示之卷附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辛○○於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九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九所示被告宙○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及被告宙○嗣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所有如附表九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等事實,然尚無以憑此逕認被告宙○即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主觀犯意及犯行。

㈡被告宙○於本案為警查獲前之111年9月29日,自行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報告,提告其遭三方詐欺,致其連線商業銀行帳戶遭凍結,並提供其與「少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情,有當日調查筆錄及被告宙○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1960號卷,第33至35、169至171、177至263頁)。

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核與被告宙○所辯情由相符,所示時間、帳戶及金額,亦與附表九所示之卷附證據不相牴觸,是其所辯已非無稽,又倘被告宙○果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是否會於為警查悉前,即自行前往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亦有所疑。

再觀之卷附如附表九所示被告宙○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於被害人辛○○匯款前後之000年0月間,持續有多筆存入及轉出之交易紀錄,此與被告宙○所辯經營網拍虛擬商品等語相符,是被告宙○所辯實有所據。

況倘被告宙○果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參以詐欺集團使用帳戶詐騙被害人,當希冀該帳戶可得詐騙被害人人數及金額之極大化,然本案除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害人辛○○外,於上揭多筆交易紀錄中,別無其他相類之詐騙情事,是本案此部分實無法排除被告宙○所辯情由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主觀犯意及犯行。

四、從而,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宙○產生其確有公訴意旨所認此部分犯行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鄭芸、邱志平、林劭燁、吳靜怡、黃世維、郝中興、葉益發、甘佳如、林柏成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事實二遭詐騙之被害人匯入之帳戶
編號 申設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帳戶代號 1 文裕企業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A 2 圓圓工作室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B
附表二:事實二遭詐騙之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陳裕豊(嗣於112年3月31日往生) 於000年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10日11時55分 50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陳裕豊之子地○○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50至51頁)。
2.證人地○○所提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平台擷取畫面(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61至71頁)。
112年2月13日11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16分) 230萬元 2 丁○○ 於000年0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10日15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11分) 30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83至85頁、112年度偵字第35845號卷,第17至19頁)。
2.證人丁○○所提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匯款單據、投資平台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取款承諾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91至111頁)。
3 辰○○ 於111年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13日13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0分) 174萬5,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178至180頁)。
2.證人辰○○所提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投資平台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187至199頁)。
112年2月20日11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27分) 260萬元 4 戊○○ 於000年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13日14時49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19分) 10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第209至211頁)。
2.證人戊○○所提通訊軟體Line訊息擷取畫面、投資平台擷取畫面、匯款單據(見112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第219至236頁)。
112年2月15日9時(起訴書誤載為10時)20分 480萬元 5 申○○ 於111年11月18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14日10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13分) 42萬1,6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205至208頁)。
2.證人申○○所提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投資平台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匯款單據(見112年度偵字第45590號卷,第35至39頁)。
6 亥○○ 於000年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14日12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59分) 10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亥○○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235至236頁)。
2.證人亥○○所提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255至271頁)。
7 巳○○(起訴書誤載為龍窈來) 於111年12月底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15日10時19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53分) 25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347至352頁)。
2.證人巳○○所提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368至394頁)。
112年2月21日10時2分 188萬元(此部分款項未經提領) 8 午○○ 於000年0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15日11時8分 7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275至279頁)。
2.證人午○○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平台擷取畫面、匯款單據、存摺封面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285至319頁)。
9 子○○ 於111年11月15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16日10時18分(起訴書誤載為4分) 15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399至401頁)。
2.證人子○○所提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平台擷取畫面(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403至411頁)。
10 庚○○ 於000年0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16日11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43分) 10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431至435頁)。
2.證人庚○○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影本(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二,第439至457頁、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19頁)。
11 酉○○ 於111年11月底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16日12時4分(起訴書誤載為1分) 66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酉○○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42至43頁、金訴字卷二,第55至58頁)。
2.證人酉○○所提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金訴字卷二,第104至163頁)。
12 壬○○ 於111年11月10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16日13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15分) 30萬5,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101至108頁)。
2.證人壬○○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匯款單據、存摺封面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125至145頁)。
112年2月21日9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 85萬元(此部分款項未經提領) 13 丙○○ 於111年12月底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16日15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0分) 14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62至64頁)。
2.證人丙○○所提匯款單據、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訊息擷取畫面、投資平台翻拍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75至99頁)。
14 卯○○ 於112年2月2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20日11時41分(起訴書誤載為22分) 20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4913號卷,第31至32頁、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339至340頁)。
2.證人卯○○所提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平台擷取畫面(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342至373頁)。
112年2月21日12時8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41分) 90萬元(此部分款項未經提領,該筆係以「何林美麗」之帳戶匯款) 15 甲○○ 於111年底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20日12時23分(起訴書誤載為16分) 11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381至385頁)。
2.證人甲○○所提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金訴字卷二,第179、183、207、215至251頁)。
16 楊艶色(起訴書誤載為戌○○) 於111年底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B。
112年2月20日14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4分) 33萬5,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楊艶色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408至410頁)。
2.證人楊艶色所提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存摺封面影本(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421至431頁)。
17 天○○ 於111年12月26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A。
112年2月17日11時20分 51萬1,000元(嗣因故經銀行退回匯款,而未匯入帳戶A) 1.證人即被害人天○○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155至157頁)。
2.證人天○○所提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匯款單據、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179至194頁)。
18 乙○○ 於111年12月底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A。
112年2月20日10時7分 10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211至214頁)。
2.證人乙○○所提匯款單據(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215至217頁)。
19 丑○○ 於111年12月底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A。
112年2月20日10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38分) 80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294至296頁)。
2.證人丑○○所提匯款單據、存摺封面影本(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297至303頁)。
20 己○○ 於000年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帳戶A。
112年2月20日11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30分) 30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238至240頁)。
2.證人己○○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匯款單據、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投資平台擷取畫面(見112年度偵字第28392號卷三,第253至288頁)。

附表三:宙○事實二之提領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以下均為112年) 提領地點(以下均為桃園市)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相關證據 1 宙○ 2月10日12時21分 桃園區民族路55號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450萬元 B 臨櫃提款單據(見金訴字卷二,第7頁) 2 宙○ 2月10日15時53分 八德區介壽路一段919號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 45萬元 B 臨櫃提款單據(見金訴字卷一,第227頁) 3 宙○ 2月13日9時53分 八德區介壽路一段919號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 300萬元 B 臨櫃提款單據(見金訴字卷一,第229頁) 4 宙○ 2月13日14時23分 八德區介壽路一段919號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 404萬5,000元 B 臨櫃提款單據(見金訴字卷一,第233頁) 5 宙○ 2月14日9時51分 八德區介壽路一段919號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 100萬元 B 臨櫃提款單據(見金訴字卷一,第237頁) 6 宙○ 2月14日13時48分 桃園區三民路二段258號1樓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 242萬元 B 臨櫃提款單據(見金訴字卷一,第217至219頁) 7 宙○ 2月15日11時19分 龜山區文化二路二段76號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450萬元 B 臨櫃提款單據(見金訴字卷一,第209頁) 8 宙○ 2月15日13時50分 八德區介壽路一段919號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 350萬元 B 臨櫃提款單據(見金訴字卷一,第241頁) 9 宙○ 2月16日12時55分 八德區介壽路一段919號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 300萬元 B 臨櫃提款單據(見金訴字卷一,第245頁) 10 宙○ 2月16日15時31分 八德區介壽路一段919號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 181萬元 B 臨櫃提款單據(見金訴字卷一,第249頁) 11 宙○ 2月20日15時47分 中壢區環西路68號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 650萬元 B(起訴書誤載為A) 臨櫃提款單據(見金訴字卷一,第203頁) 12 宙○ 2月20日11時35分 八德區介壽路一段965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425萬元 A 臨櫃提款單據(見金訴字卷二,第41頁) 13 宙○ 2月20日15時2分 平鎮區環南路68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 375萬元 A 臨櫃提款單據(見金訴字卷二,第43至45頁) 14 宙○ 2月21日11時23分 新竹縣○○市○○○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400萬元 A 臨櫃提款單據(見金訴字卷二,第47頁)
附表四:宙○事實二之移轉犯罪所得及其等所分得之報酬
編號 移轉犯罪所得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所分得之報酬(經手金額之%) 1 宙○於112年2月1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小檜溪重劃區附近,將450萬元當面交與玄○。
宙○2.5% 癸○○0.5% 玄○2% 2 宙○於112年2月1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護國宮附近的寵物公園旁,將45萬元當面交與玄○。
宙○2.5% 癸○○0.5% 玄○2% 3 宙○於112年2月1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護國宮附近的寵物公園旁,將300萬元及404萬5,000元當面交與玄○。
宙○2.5% 癸○○0.5% 玄○2% 4 宙○於112年2月1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護國宮附近的寵物公園旁,將100萬元當面交與玄○。
宙○2.5% 癸○○0.5% 玄○2% 5 宙○於112年2月1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小檜溪重劃區附近,將242萬元當面交與玄○。
宙○2.5% 癸○○0.5% 玄○2% 6 宙○於112年2月1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警察大學旁之道路,將450萬元當面交與玄○。
宙○2.5% 癸○○0.5% 玄○2% 7 宙○於112年2月1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護國宮附近的寵物公園旁,將350萬元當面交與玄○。
宙○2.5% 癸○○0.5% 玄○2% 8 宙○於112年2月16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巧克力街上,將300萬元及181萬元當面交與癸○○。
宙○2.5% 癸○○0.5% 玄○2% 9 宙○於112年2月20日11時50至56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巧克力街上,將425萬元當面交與玄○。
無(因玄○、癸○○於收款後即為警查獲而未及分配) 10 宙○於112年2月2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羊世界牧場停車場,將375萬元及650萬元當面交與不詳共犯。
宙○2.5%(玄○、癸○○因已為警查獲而未經手分配) 總金額:4,272萬5,000元 宙○之總報酬:96萬1,000元(3,847萬5,000元×2.5%,未達千元不計) 癸○○之總報酬:14萬1,000元(2,822萬5,000元×0.5%,未達千元不計) 玄○之總報酬:56萬4,000元(2,822萬5,000元×2%,未達千元不計)
附表五:事實三遭詐騙之被害人及交付之金融卡
編號 被害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帳戶代號 相關證據 1 未○○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C 1.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1101號卷,第236至238頁)。
2.證人即被害人鍾玉枝於警詢之證述(見金訴字卷二,第53至54頁)。
3.證人未○○及鍾玉枝所提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見112年度偵字第11101號卷,第251至266頁)。
4.左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11101號卷,第243至250頁)。
2 未○○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D 3 未○○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E 4 鍾玉枝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F 5 鍾玉枝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G
附表六:癸○○事實三之提領及其所分得之報酬
(其他提領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以下均為111年) 提領地點(以下均桃園市)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所分得之報酬(經手金額之%) 1 癸○○ 11月23日18時39分 中壢區青峰路一段37號臺灣銀行亞矽創新分行 6萬元 D 癸○○2% 2 癸○○ 11月23日18時40分 中壢區青峰路一段37號臺灣銀行亞矽創新分行 6萬元 D 3 癸○○ 11月23日18時42分 中壢區青峰路一段37號臺灣銀行亞矽創新分行 3萬元 D 4 癸○○ 11月23日18時44分 中壢區青峰路一段37號臺灣銀行亞矽創新分行 6萬元 E 癸○○2% 5 癸○○ 11月23日18時45分 中壢區青峰路一段37號臺灣銀行亞矽創新分行 6萬元 E 6 癸○○ 11月23日18時(起訴書誤載為17時)46分 中壢區青峰路一段37號臺灣銀行亞矽創新分行 3萬元 E 總金額:30萬元 癸○○之總報酬:6,000元(未達千元不計)
附表七:癸○○之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手機(廠牌:IPHONE 12,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手機(廠牌:IPHONE 11) 1支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 1支 6 現金 425萬元 7 現金 3,600元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癸○○) 1本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癸○○) 1張 10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癸○○) 1本 1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癸○○) 1張 1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癸○○) 1張 13 印鑑(癸○○) 1個 附表八:宙○之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手機(廠牌:IPHONE 13 PRO,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文裕企業社) 2本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文裕企業社) 1張 4 文裕企業社大小章 2個 5 文裕企業社申請文書 5張 6 全民健康保險卡(陳俊杉) 1張 7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陳俊杉) 1張 8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圓圓工作室) 1本 9 圓圓工作室大小章 3個 10 印章(宙○) 2個 1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宙○) 1本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宙○) 1本
附表九: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 相關證據 1 辛○○ 於111年7月14日12時51分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燁」推薦之虛擬貨幣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之手法詐欺,而依照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4日13時23分,匯款2萬元至宙○之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宙○於111年8月4日14時36分,轉帳2萬1,6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1960號卷,第271至273頁)。
2.證人辛○○所提金融卡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平台擷取畫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112年度偵字第11960號卷,第289至337頁)。
3.被告宙○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1960號卷,第41、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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