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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13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58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58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58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元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茂元能預見任意將所申辦或使用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銀行帳戶被作為實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日上午9時21分許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
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實施詐欺,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前開款項旋即遭被告於110年12月1日上午9時55分許,跨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同日下午2時21分許轉帳提領10萬元,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雅雲、吳岱桓、楊富鶯、詹芸棋、徐卉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陳茂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中信帳戶為其申辦並管領使用,並由被告自行提領中信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本院卷第97頁),惟辯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奇奇」之成年男子積欠被告債務100萬餘元,遂提供中信帳戶提供給「奇奇」供其還款之用,因認附表一各編號之告訴人匯入中信帳戶內款項係「奇奇」為清償前開債務始匯入,並不知悉係詐欺贓款等語(本院卷第50、96至97頁)。
經查: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中信帳戶,分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雅雲、吳岱桓、楊富鶯、徐卉蓁、詹芸棋之告訴代理人詹翊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013號卷〈下稱偵31013卷〉第13至16頁,111年度偵字第31567號卷〈下稱偵31567卷〉第37至43、45至47頁,111年度偵字第34938號卷〈下稱偵34938卷〉第7至9頁,111年度偵字第47134號卷〈下稱偵47134卷〉第7至11頁,111年度偵字第35214號卷〈下稱偵35214卷〉第21至24、27至31頁),並有陳雅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雅雲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陳雅雲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吳岱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岱桓所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楊富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富鶯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63452號函暨所附被告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16783號函暨所附被告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掛失變更及更換補發紀錄、交易明細、徐卉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徐卉蓁所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詹芸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詹芸棋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群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31013卷第43、117至125、127至131、133至143頁,偵31567卷第55至59、67、101、103、87至89、91至97頁,偵34938卷第73至74、77、95、101、106至107頁,111年度偵緝字第3584號卷〈下稱偵緝3584卷〉第79至185頁,偵31567卷第19至29頁,偵47134卷第23至24、41、87、89、49至50、68至74頁,偵35214卷第35至38、55、57、147、149至15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依卷附前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知,附表一各編號之告訴人陸續匯款至中信帳戶後,被告旋即於110年12月1日上午9時55分許跨行轉帳100萬元、同日下午2時21分許轉帳提領10萬元等情,是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前開告訴人匯入款項後,被告即持中信帳戶之提款卡轉帳上開款項,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亦堪認定。
㈡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
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
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問:被告是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何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總共與幾人聯繫?)我有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提供給『奇奇』,存摺跟提款卡都還在我身上,『奇奇』是成年男子,有缺手指、腳趾,人在大陸,我記得他是桃園的龍岡人,我不知道『奇奇』之真實姓名。
沒有與其他人聯絡,只有跟『奇奇』聯絡。」
、「(問:被告於警詢中稱,綽號『奇奇』之人還錢給被告,『奇奇』在大陸,他被通緝,所以才將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提供給『奇奇』等語,實際上『奇奇』是積欠被告款項若干?是否已經還款?何時還款?)『奇奇』欠我的金額大約破百萬,因為陸陸續續借了好幾年,總共欠的詳細金額我不清楚,『奇奇』已經全額還完款了,他匯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給我,還完款的日期應該是111年。」
、「(問:請指出『奇奇』係於何年月日還款給被告?)110年11月開始還款,至於是哪一個帳號匯款我目前無法確認。」
、「(問:依被告月薪7萬多元,扣除扶養費3萬元及生活費2萬元,僅剩餘2萬元,被告何以有資力可以借款『奇奇』高達上百萬元?)陸陸續續存下來,陸陸續續借款給『奇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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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問:你有『奇奇』向你借錢的證明嗎?)沒有,他陸陸續續借的,也沒有簽本票。」
等語(本院卷第50至52、97頁),從被告前開所述可知,被告每月收入扣除應支出費用後,每月得揝下之存款約2萬元,如被告樽節生計尚須儲蓄長達4年2月始能揝足100萬元,被告既不知悉「奇奇」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亦未要求「奇奇」簽署借據或本票擔保債務,殊難想像被告會將辛苦存下之積蓄陸續借款高達100餘萬元予身分不詳之「奇奇」,是被告所稱「奇奇」是否確有其人存在,已屬可疑。
縱依被告辯稱確有「奇奇」之人存在乙節為真,除被告片面之陳述外,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奇奇」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亦未提出可資證明其與「奇奇」間之對話紀錄及其他相關證據供本院查證,是被告辯稱自中信帳戶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乃係「奇奇」還款金額,應係脫免自己刑事罪責之幽靈抗辯,自難採信。
㈢準此,近年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等犯罪為免檢警查獲,多利用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之流向,並以此製造斷點,類此犯罪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30歲成年人,其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職業為商(偵31567卷第13頁),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可知悉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作不熟識之人匯入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出或提領,對方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否則無須透過此等迂迴、難以追查之方式取得款項。
而被告將中信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行為,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惟被告嗣基於縱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後,被告於110年12月1日上午9時55分許跨行轉帳100萬元、同日下午2時21分許轉帳提領10萬元,是被告除提供中信帳戶供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轉帳中信帳戶內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款項,業已認定如前述,被告雖未直接對附表一各編號之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倘被告未為上開行為,本案詐欺集團顯無從取得前開告訴人所匯入款項,被告嗣將款項匯出之行為,顯然是為本案詐欺集團實行本案詐欺犯行後實際取得詐欺款項之重要階段,是被告就本案所為,屬本案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關鍵行為,足認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應屬共同正犯。
而被告於提供中信帳戶後,復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中之取財構成要件行為,其先前之低度行為即提供中信帳戶之行為,應為其後之高度行為即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幫助犯,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此外,依卷附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於110年12月1日上午9時55分許自中信帳戶跨行轉帳100萬元、同日下午2時21分及22分許分別轉帳提領10萬元乙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63452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111偵緝3584卷第181至182頁),惟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中信帳戶款項金額總計55萬元,則由被告於110年12月1日上午9時55分許自中信帳戶跨行轉帳100萬元、同日下午2時21分許轉帳提領10萬元完畢,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2分許轉帳提領10萬元係本案詐欺犯罪所得,附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將中信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行為部分,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先前之低度行為即提供中信帳戶部分,應為其後之高度行為即自中信帳戶轉帳提領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幫助犯,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諭知當事人就本案罪名究係詐欺取洗錢之幫助犯或正犯一併辯論(本院卷第98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並無侵害,故本案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含110年12月1日上午9時55分許自中信帳戶跨行轉帳100萬元、同日下午2時21分許轉帳提領10萬元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共五罪。
㈣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
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
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5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告訴人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
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提供中信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且負責轉出款項,使得本案詐欺集團因此得以遂行其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更造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損害,迄未與前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其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31567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3、4、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或追徵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犯罪所持用之中信帳戶提款卡,未經扣案,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衡酌該等提款卡之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被告業經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倘沒收、追徵該等提款卡,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前揭物品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本案被害人匯款到你帳戶的錢是誰領走的?)後面是我去領的阿。」
、「(問:你領走後交給誰?)我交給別人幹嘛,這是我自己的錢,…。」
等語(本院卷第97頁),是以,被告持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匯入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合計55萬元,且具有事實上支配權,足認被告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55萬元,雖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告訴人受騙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受騙時間、經過 受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陳雅雲(提告) 於110年10月2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其佯稱可投資外匯買賣平台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接續於110年12月1日上午9時21分許、同日上午9時22分許、同日上午9時28分許,各匯款3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9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3584號、111偵字第31013號 2 吳岱桓(提告) 於110年12月1日以手機簡訊對告訴人佯稱可告知投資獲利快速之方法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接續於110年12月1日上午9時35分許、同日上午9時37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合計10萬元。
(起訴書贅載110年12月6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本院卷第88頁)。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3583號、111偵字第31567號 3 楊富鶯(提告) 於110年9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gel-詩語對告訴人提供投資網站連結,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日上午10時09分許,匯款6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起訴書誤載上午11時34分,本院卷第88頁)。
6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3582號、111偵字第34938號 4 詹芸棋(提告) 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被害人佯稱可介紹投資量化群組及內部課程分享群組,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日上午9時46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20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3581號、111偵字第35214號 5 徐卉蓁(提告) 於110年8月10日上午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琳對其佯稱可量化投資外匯市場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接續於110年12月1日上午9時22分許,匯款5萬元,於同日上午9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7 合計55萬元
附表二:罪名、科刑
編號 主文欄 備註 1 陳茂元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雅雲遭詐騙9萬元部分。
2 陳茂元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吳岱桓遭詐騙10萬元部分。
3 陳茂元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楊富鶯遭詐騙6萬元部分。
4 陳茂元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詹芸棋遭詐騙20萬元部分。
5 陳茂元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徐卉蓁遭詐騙10萬元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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