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732,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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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東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呂東益被訴對告訴人范綱浩、陳錦燕及陳瑞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東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受共同被告黃兆新(另行審理)招募而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提領人頭帳戶內贓款之車手工作,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非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首次犯罪或首繫屬之案件,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2月25日晚間9時20分許前,佯裝為「蝦皮購物網站」之人員致電范網浩,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訂單錯誤,要求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云云,致范綱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2月25日晚間9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23元至洪渝晴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內。

嗣黃兆新再將其自前開詐欺集團上手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付並指示被告於109年2月25日晚間9時52分19秒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OK超商中壢徐州店,提領8,000元之贓款後(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0分41秒、10時1分35秒,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中壢環中店提領之2萬元、1,000元並非告訴人范綱浩所匯,然起訴書誤認為告訴人范綱浩所匯),再將所提領之贓款由黃兆新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上手。

(二)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2月23日某時許,佯裝為陳瑞玉之親友致電陳瑞玉,佯稱欲向陳瑞玉借款云云,致陳瑞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2月25日上午10時許,匯款10萬元至郭佩璇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

嗣黃兆新再將其自前開詐欺集團上手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交付並指示被告於109年2月25日上午11時58分至中午12時許間,至桃園市○○區○○路00號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提領總計10萬元之贓款後,再將所提領之贓款由黃兆新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上手。

(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2月25日某時許,佯裝為陳錦燕之親友致電陳錦燕,佯稱欲向陳錦燕借款云云,致陳錦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洪渝晴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內。

嗣黃兆新再將其自前開詐欺集團上手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付並指示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分至5分許間,至桃園市○○區○○○路00號全聯蘆竹忠孝店,提領總計3萬元之贓款後(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22分28秒、3時23分50秒,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蘆勝店提領之2萬元、1萬元並非告訴人陳錦燕所匯,然起訴書誤認為告訴人陳錦燕所匯),再將所提領之贓款由黃兆新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上手乙節。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倘先行起訴部分,業經實體上之判決確定,則重行起訴部分,即應為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



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

(一)被告前因涉嫌於000年0月間受黃兆新之招募,而加入三人以上成年人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

嗣呂東益、黃兆新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致電范綱浩並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致范綱浩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25日21時29分許,匯款8,023元至洪渝晴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兆新再將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呂東益,指示呂東益於109年2月25日21時52分許,於不詳地點提領8,000元後交與黃兆新,再由黃兆新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被告前開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64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05號、第2173號、第2174號、第217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2年3月24日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9號判決,於112年7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64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05號、第2173號、第2174號、第2175號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呂東益前因涉嫌於000年0月間受黃兆新之招募,而加入三人以上成年人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

嗣呂東益、黃兆新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致電告訴人陳錦燕並佯稱為其親友欲借款,致陳錦燕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匯款3萬元至洪渝晴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兆新再將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呂東益,指示呂東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分至5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蘆竹忠孝店提領共計3萬元後交與黃兆新,再由黃兆新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被告前開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64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05號、第2173號、第2174號、第217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2年3月24日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9號判決,於112年7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64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05號、第2173號、第2174號、第2175號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

(三)被告與黃兆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機房成員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渠等分工模式為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23日佯裝陳瑞玉之姪女致電給陳瑞玉,佯以需錢孔急為由,欲向陳瑞玉借款,陳瑞玉因陷於錯誤遂匯款10萬元至郭佩璇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郭佩璇涉犯之幫助詐欺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60號審理中),嗣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2月25日上午11時58分至12時許間,持上開聯邦帳戶之金融卡至桃園市○○區○○○00號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總計10萬元交付黃兆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被告前開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行,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07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56號判決,於111年1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三)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075號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各1份存卷可佐。

(四)是被告呂東益被訴上開前案一、前案二及前案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均係分別侵害相同告訴人法益,是被告本案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則檢察官就相同犯罪事實重行起訴,核屬重複起訴,又前案均既經判決確定,即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

(五)另查,公訴意旨一、(一)之告訴人范綱浩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為8,023元,業據告訴人范網浩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字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至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0分41秒、10時1分35秒,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中壢環中店提領之2萬元、1,000元並非告訴人范綱浩所匯,然起訴書卻誤認為告訴人范綱浩所匯;

又公訴意旨一、(三)之告訴人陳錦燕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為3萬元,業據告訴人陳錦燕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字卷四第10頁至第13頁),至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22分28秒、3時23分50秒,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蘆勝店提領之2萬元、1萬元並非告訴人陳錦燕所匯,然起訴書卻認為告訴人陳錦燕所匯,亦有錯誤,均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 月9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華民國113年1 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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