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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易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32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是以上訴狀須敘述「上訴理由」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倘有缺漏經定期命補正惟仍未補正者,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次按,「原審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尤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易男於1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經本院於113年5月24日以裁定命其應於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裁定於113年6月11日送達至法務部○○○○○○○,並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領取,此有該裁定1份、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207頁正背面、第211頁)在卷可憑,業已為合法送達,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即不符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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