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芷涵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臺銀帳戶係其
- ㈠、被告確有申設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臺銀帳戶,並將上開
- ㈡、按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
-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因為需要工作賺取薪水,所以有於各
- ㈣、再者,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莊紫渝」之對話紀錄,被告與「
- ㈤、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衡以不法份子為遂其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固得認被告有提供金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芷涵
選任辯護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芷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芷涵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2號之統一超商,將自己申辦臺灣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林坤亮、洪毓穎、楊盛帆各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林坤亮等3人陷於錯誤,遂依照指示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隨即將上開款項提領、轉出,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另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苟於客觀上有幫助之行為,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者,即難論以幫助犯,亦即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848號、86年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一端。
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而成為受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
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胥賴證據證明之。
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坤亮、洪毓穎、楊盛帆於警詢時之證述、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被告提供與「莊紫渝」之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7307號函及附件、臺灣銀行德芳分行112年11月16日德芳營密字第11200037331號函及附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臺銀帳戶係其所申辦,並於110年10月28日某時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交與他人並告知密碼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之前我求職時,有一個叫「莊紫渝」的人加我的LINE,詢問我有無找工作,然後說可以有提供UP直播網的助理工作,我有問對方一些相關助理工作内容,後來對方說要提供帳戶及提款卡、戶籍資料等資料,因為帳戶要綁定直播主,所以要確認身分,所以也有跟我要提款卡密碼確認是否為本人,我沒有想到對方是要拿我的帳戶做壞事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因為尋覓工作之需求,而LINE暱稱「莊紫渝」之人加被告為好友,並表示可以提供工作機會,之後要求被告寄出提款卡,稱提款卡是為了要跟主播工作綁定,會計部門需要審核,嗣又再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並稱簽約當天要發第一次薪水,會計部門要確定是本人,屆時簽約會將提款卡一併交還給被告,如被告不放心,可於取回提款卡後自行更改密碼,故被告遭暱稱「莊紫渝」之人佯稱因工作需要,進而依「莊紫渝」之指示而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是在經濟拮据、尋找工作情形下,因亟需款項、工作過於急切,致遭詐欺人員利用等語。
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臺銀帳戶,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寄予他人並告知對方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111年度偵字第3965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至19、269至271頁;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72號卷,下稱審金訴字卷,第75至77頁;
112年度金訴字第747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94至95、122、165頁),嗣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各該金額分別至上開帳戶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坤亮、洪毓穎、楊盛帆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字卷,第79至80、103至105、141至142頁),並有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3715號函及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7307號函及附件、臺灣銀行德芳分行112年11月16日德芳營密字第11200037331號函及附件(偵字卷,第93至101、137、139、157至161、231至233頁;
金訴字卷,第53至73、79至87頁)在卷可稽。
基此,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資料,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做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使用之工具,堪以認定。
㈡、按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並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
又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
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及理性思考為基準,驟然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屢見不鮮,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抑或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具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衡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皆有個體差異,應具體考量行為人案發時之心智狀態而定。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因為需要工作賺取薪水,所以有於各人力銀行求職網張貼我的工作需求及聯絡方式,於110年10月13日有位LINE暱稱叫「莊紫渝」的人加入我好友,並聯繫我說他那邊有工作機會可以提供給我,工作內容是擔任不露臉的直播助理,之後我應徵這個工作,對方要我將我的身分證拍照傳給他,並聽從對方指示於110年10月28日將我名下臺灣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提款卡寄至對方指定地點,然後對方就有傳一份工作協議給我看,說要我核對資料並確認銀行相關資料有無錯誤,並跟我另約時間簽約,又跟我要了我提款卡的密碼,我有詢問對方為何需要密碼,對方就回覆我說因為會計部需要確認是否為我本人所持用之卡片,事後簽約交還提款卡時,如果不放心再更改密碼即可,我便將密碼告訴對方等語(偵字卷,第9至19頁),次於偵查中陳稱:我應徵工作,對方說要跟我核對是不是我本人,所以要我的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偵字卷,第269至271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當時「莊紫渝」加入我的LINE聯繫我,他說有提供UP直播網的助理工作,詢問我要不要,然後我問他一些相關助理工作內容,後來他說要提供帳戶及提款卡、戶籍資料等資料給她,並說要寄提款卡給他,因為要確定帳戶是否為我本人持有,又跟我要密碼,說要確認是我本人等語(金訴字卷,第94至95、122、165頁),參酌被告就其交付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就事件之經過及始末,前後供述始終一致,且所述情節與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第43至69頁)亦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所辯上情,尚非無據。
㈣、再者,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莊紫渝」之對話紀錄,被告與「莊紫渝」於對話之初,被告即有多所詢問有關工作內容、時間等事宜,而於對話過程中,「莊紫渝」為取信被告,並有對於工作內容、薪資計算給付方法、被告提問等事項詳加說明,可見被告所為與一般求職者於應徵時提供個人身分資訊,並詢問及商議工作內容、薪資計算及給付方法等細節之舉措等情形無異,堪信被告辯稱其係為求職而與「莊紫渝」接洽及聽從其指示辦理相關手續等語,應為真實。
又「莊紫渝」要求被告交付其帳戶提款卡時,被告固有質疑為何要提供實體提款卡及密碼,「莊紫渝」則以要確定是帳戶所有人為本人之說法取信被告,並告知被告日後亦可更改密碼,以降低被告之警戒心,此有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第43至69頁)可佐,益徵被告供稱其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因誤信「莊紫渝」所述欲提供工作機會等情,應非虛妄。
又被告確實是因求職之故,而在對方的誘使之下,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與單純提供帳戶即可不勞而獲得報酬更屬相異,是自不能因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認被告應能知悉此係詐騙集團之手段。
㈤、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衡以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備有一套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為其等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應徵工作需提供帳戶進而交付之情形,尤以經濟拮据之情形,實難期待亟需工作之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
而如上所述,本案被告為求職已作反覆之求證,是即令被告疏於防範,輕信他人,以致交付自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但此究係被告當時自身的狀況所致,尚難以被告有粗疏之舉,遽為推論其必有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固得認被告有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款至被告帳戶等情,惟被告辯稱其係為求職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語,尚非無據,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之有罪心證。
又本案就客觀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可得知悉取得帳戶之人係從事詐騙使用,或被告主觀上有容任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之犯意,已如前述,自難遽論被告對於提供之帳戶會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亦不構成原審所認定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是以,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林坤亮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9分許起,以電話與告訴人林坤亮聯絡,佯稱因電影票訂票系統錯誤,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3分許 9967元 臺銀帳戶 2 告訴人洪毓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4分許起,以電話與告訴人洪毓穎聯絡,佯稱因電影票訂票系統錯誤,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4分許 9萬9986元 臺銀帳戶 同日下午5時28分許、5時33分許 3萬元 2萬9986元 中信帳戶 3 告訴人楊盛帆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9分前之某時,以電話與告訴人楊盛帆聯絡,佯稱因電影票訂票系統遭盜刷,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 4萬9963元 中信帳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