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宋權峻與張塏翔(原名張又升)於不詳時間加入3人以上、
-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發布可以快速
- ㈡、宋權峻於110年9月中旬某時,向張塏翔收取其名下如附表二
- ㈢、宋權峻於110年8月底至9月底某時,向王憶婷(所犯幫助洗錢
- ㈣、宋權峻於110年9月20日前某時,向龔奕賓(涉犯幫助洗錢等
- ㈤、宋權峻指示張塏翔於110年9月28日23時時,向李迎慈(所涉
- 二、宋權峻向王憶婷借用前開帳戶資料後,王憶婷之帳戶被警示
- 三、案經林宜慧、黃宏昌、邱憲治、高譽嘉、李靜雯、林紫琁、
- 理由
-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權峻、張塏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 二、論罪科刑
- ㈠、新舊法比較:
- ㈡、論罪部分
- ㈢、刑之減輕部分:
- ㈣、科刑部分
- ⑴、爰審酌被告宋權峻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
- ⑵、復衡酌被告宋權峻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
- ⑴、爰審酌被告張塏翔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
- ⑵、復衡酌被告張塏翔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5、20、22、26
- ⑶、至告訴人胡瀚森雖為被告張塏翔請求緩刑之宣告(見本院訴
- 三、沒收部分
- ㈠、被告張塏翔名下中華郵政帳戶,雖為其所有,且供本案詐欺
- ㈡、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2人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
- ㈢、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台,為被告宋權峻為上
- 四、移送併辦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宋權峻於110年11月29日凌晨不詳時間,駕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 三、經查,被告宋權峻雖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 78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88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 97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權峻
張塏翔(原名張又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68號、第10649號、第13243號、第13245號、第19713號、第23558號、第29601號、第29749號、第3990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90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5808號、第22021號、第51037號,112年度偵字第12742號、第17249號;
112年度偵字第4553號;
112年度偵字第29108號;
112年度偵字第425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權峻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之刑。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被訴共同犯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張塏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5、20、22、26、33、3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5、20、22、26、33、34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宋權峻與張塏翔(原名張又升)於不詳時間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宋權峻負責收購存摺、金融卡等金融帳戶資料之收簿工作,並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張塏翔除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予宋權峻外,亦負責收購存摺、金融卡等金融帳戶資料之收簿工作,並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
宋權峻與張塏翔明知其等收購存摺、金融卡等金融帳戶為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且其等提領帳戶贓款之行為即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發布可以快速輕鬆賺錢之資訊,林昆寶(原名林伯嘉,所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撤銷原判決,認其犯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7萬元,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0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日見上開資訊甚感興趣,於臉書聊天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達成租用帳戶3天可拿新臺幣14萬元之合意後,林昆寶依約於110年9月6日11時1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張塏翔則依宋權峻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便利商店與林昆寶會合後,搭載林昆寶至銀行辦理林昆寶名下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後,於同日17時許,張塏翔搭載林昆寶至桃園市○○區○○路00號貝多芬快捷旅店,張塏翔見林昆寶將其存摺、提款卡交給2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張塏翔始離去,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金額至林昆寶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宋權峻於110年9月中旬某時,向張塏翔收取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帳戶,宋權峻再提供予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如附表一編號15、20、22、26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5、20、22、26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5、20、22、26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5、20、22、2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5、20、22、26所示之金額匯入張塏翔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
嗣宋權峻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5、20、22、26所示之告訴人已匯入款項後,即指示張塏翔使用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5、20、22、26所示提領金額後,交付宋權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㈢、宋權峻於110年8月底至9月底某時,向王憶婷(所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審金訴字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收取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於110年9月29日前某時,向陳旻收取其男友仇台榮(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7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宋權峻再提供予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如附表一編號23至25、31至3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3至25、31至3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3至25、31至32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3至25、31至3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王憶婷名下帳戶後,王憶婷再依宋權峻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3至25、32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或將詐欺贓款轉至仇台榮名下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帳戶及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不詳之人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
㈣、宋權峻於110年9月20日前某時,向龔奕賓(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0號審理中)收取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6、7、8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宋權峻再提供予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21、23、27至30至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4至21、23、27至30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4至21、23、27至3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21、23、27至30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4至21、23、27至30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4至21、23、27至30所示之銀行帳戶後,嗣宋權峻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4至21、23、27至3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已匯入款項後,宋權峻使用提款卡自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5、17至18、20、27所示之款項,或龔奕賓依宋權峻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5、17、19、23、29至30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或使用網路銀行將詐欺贓款轉至不詳之人名下遠東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
㈤、宋權峻指示張塏翔於110年9月28日23時時,向李迎慈(所涉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808號、111年度偵字第428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取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張塏翔再轉交宋權峻,宋權峻再提供予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如附表一編號33至34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33至34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33至34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33至3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3至34所示之金額匯入莊皓宇(所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帳戶,後於附表一編號33至34所示之第二層匯款時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一編號33至34所示之第二層匯款金額,轉匯至李迎慈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宋權峻向王憶婷借用前開帳戶資料後,王憶婷之帳戶被警示,王憶婷之前夫劉依祥因而與宋權峻起爭執,宋權峻遂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110年11月29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老莊路不詳路段,駕駛張塏翔向直航聯合有限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追撞劉依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後尾門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依祥。
三、案經林宜慧、黃宏昌、邱憲治、高譽嘉、李靜雯、林紫琁、陳偉哲、詹曉菁、姚富寶、李彥廷、吳泊任、黃昭憲、何福盛、高澤速、何文晃、張席彬、蘇育賢、陳國鴻、湯銘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侯仁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阮明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康進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吳清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林楷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朱卉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洪碩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胡瀚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黃綉媛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陳淑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及劉依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被告宋權峻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張塏翔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宋權峻、張塏翔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前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訴字第783號卷一第97頁、第111頁,本院訴字第783號卷二第87頁)。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權峻、張塏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第783號卷一第105頁、第120至121頁,本院訴字第783號卷二第104頁、第109頁、第279頁),並據證人即如下表A所示另案被告之證述相符,及證人即如下表B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述相符,並有如下表A、B所示之證據等證在卷可佐,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8日儲字第1100288263號函暨檢附張塏翔名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9749號卷【下稱偵29749號卷】2第383至397頁)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表A: 編號 證人 人頭帳戶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林昆寶 (原名:林伯嘉) ①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尚無報案紀錄)。
111年度偵字第3668號卷【下稱偵3668號卷】第33至43頁。
⑴、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於110年9月30日所作之職務報告(見偵3668號卷第45頁)。
⑵、林昆寶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668號卷第47至63頁)。
⑶、車號000-0000號機車照片、林昆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簿封面翻拍照片(見偵3668號卷第65頁)。
⑷、林昆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偵3668號卷第67頁)。
⑸、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668號卷第69頁)。
2 王憶婷 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
⑴、111年度偵字第39905號卷【下稱偵39905號卷】第7至11頁。
⑵、偵29749號卷1第61至63頁反面。
⑶、111年度偵字第23558號卷【下稱偵23558號卷】第9至13頁、第181至183頁。
⑷、111年度偵字第51037號卷【下稱偵51037號卷】第21至29頁。
⑸、111年度偵字第22021號卷【下稱偵22021號卷】第15至17頁反面。
⑹、111年度偵字第10649號卷【下稱偵10649號卷】第25至27頁反面。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0221號函暨檢附王憶婷名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9905號卷第29至33頁反面)。
⑵、臺灣銀行新明分行110年11月17日新明營密字第11000040761號函暨檢附王憶婷名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9749號卷2第399至405頁反面)。
⑶、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111年10月3日東桃園營密字第11100032941號函暨檢附王憶婷於110年9月29日之取款憑條傳票影本(見偵23558號卷第205至207頁)。
⑷、臺灣銀行新明分行111年10月5日新明營密字第11100033201號函暨檢附王憶婷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出IP紀錄(見偵23558號卷第209至211頁)。
⑸、臺灣銀行新明分行112年3月25日新明營密字第11200008771號函(見偵51037號卷第155頁)。
3 仇台榮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7197號卷【下稱偵47197號卷】第51至53反面、第55至57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9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1133569號函暨檢附仇台榮名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9749號卷3第129至131頁反面)。
4 陳旻 偵47197號卷第51至53反面、第55至57頁。
5 龔奕賓 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
③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
⑴、偵29749號卷3第105頁至反面。
⑵、112年度偵字第4553號卷【下稱偵4553號卷】第85至89頁。
⑶、111年度偵字第23982號卷【下稱偵23982號卷】第45至47頁反面、第49至51頁反面、第531至533頁、第541頁至反面、第549至567頁、第589至609頁。
⑷、111年度偵字第45176號卷【下稱偵45176號卷】第239至241頁。
⑴、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日王道銀字第1105601376號函暨檢附龔奕賓名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9749號卷2第307至339頁)。
⑵、臺灣銀行建國分行110年10月21日建國營密字第11000038511號函暨檢附龔奕賓名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9749號卷2第341至353頁)。
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40061號函暨檢附龔奕賓名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3982號卷第143至167頁)。
⑷、龔奕賓與宋權峻間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3982號卷第307至325頁)。
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內壢分行112年2月17日渣打商銀東內壢字第1120000003號函暨檢附龔奕賓110年9月22日之交易傳票影本(見偵23982號卷第527至529頁)。
6 莊皓宇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5808號卷【下稱偵15808號卷】第101至103頁反面。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11年1月13日合金文心字第1110000155號函暨檢附莊皓宇名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42837號卷【下稱偵42837號卷第35至43頁)。
7 李迎慈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15808號卷第13至17頁。
⑴、李迎慈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2837號卷第23至33頁反面)。
⑵、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0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09926號函暨檢附李迎慈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2837號卷第133至139頁)。
⑶、李迎慈與張塏翔間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808號卷第49至63頁)。
表B: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林宜慧 偵3668號卷第195頁至反面。
- 2 黃宏昌 偵3668號卷第201至203頁。
- 3 邱憲治 偵3668號卷第187至189頁。
- 4 高譽嘉 偵3668號卷第163至165頁反面。
- 5 李靜雯 偵3668號卷第207至211頁。
- 6 范淵淞 偵3668號卷第213至219頁。
- 7 丁崑棋 偵3668號卷第205頁至反面。
- 8 林紫琁 偵3668號卷第229至235頁。
- 9 陳偉哲 偵3668號卷第197至199頁反面。
- 10 詹曉菁 偵3668號卷第221頁至反面。
- 11 姚富寶 偵3668號卷第185頁至反面。
- 12 李彥廷 偵3668號卷第191至193頁。
- 13 吳泊任 偵3668號卷第223至227頁。
- 14 林哲煒 偵29749號卷1第123至125頁。
林哲煒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29749號卷1第141頁)。
15 侯仁寬 112年度偵字第12742號卷【下稱偵12742號卷】第11至15頁。
⑴、侯仁寬遭詐騙之匯款清單一覽表(見偵12742號卷第27頁至反面)。
⑵、侯仁寬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12742號卷第29至43頁反面)。
⑶、侯仁寬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2742號卷第45至49頁)。
16 陳起揚 偵29749號卷1第155頁至反面。
陳起揚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9749號卷1第185至193頁)。
17 黃昭憲 偵23982號卷第107至109頁。
⑴、黃昭憲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23982號卷第273頁)。
⑵、詐欺集團提供予黃昭憲之投資平台頁面擷圖(見偵23982號卷第275頁)。
⑶、詐欺集團使用之門號及通訊紀錄擷圖(見偵23982號卷第277至279頁)。
⑷、黃昭憲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3982號卷第281至303頁)。
18 阮明翠 111年度偵字第47983號卷【下稱偵47983號卷】第65至69頁。
⑴、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111年1月15日所作之職務報告(見偵47983號卷第61至63頁)。
⑵、阮明翠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見偵47983號卷第107頁)。
⑶、阮明翠與詐欺集團間之投資平台對話紀錄擷圖、投資平台頁面擷圖(見偵47983號卷第109至131頁)。
19 何福盛 偵29749號卷1第201至203頁反面。
⑴、何福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正本(見偵29749號卷1第241頁)。
⑵、何福盛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及投資平台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749號卷1第247至257頁反面)。
20 高澤速 偵29749號卷1第267至271頁。
⑴、高澤速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見偵29749號卷1第307至309頁)。
⑵、高澤速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29749號卷1第311頁)。
21 林昶言 偵45176號卷第51至61頁。
⑴、林昶言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及投資平台之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使用之臉書通訊軟體頁面及大頭貼擷圖、詐欺集團提供予林昶言之投資平台頁面擷圖(見偵45176號卷第71至93頁、第97至207頁反面)。
⑵、林昶言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翻拍照片(見偵45176號卷第93至95頁反面)。
22 康進益 111年度偵字第29601號卷【下稱偵29601號卷】第21頁反面至第25頁。
⑴、詐欺集團提供予康進益之投資平台頁面擷圖(見偵29601號卷第27頁至反面)。
⑵、康進益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601號卷第29至33頁)。
⑶、康進益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見偵29601號卷第35頁反面)。
23 何文晃 偵29749號卷1第323至327頁。
⑴、何文晃名下台中銀行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29749號卷1第391至397頁)。
⑵、詐欺集團提供予何文晃之投資平台頁面擷圖(見偵29749號卷1第437至443頁)。
⑶、何文晃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見偵29749號卷1第445至491頁反面)。
24 吳清華 偵51037號卷第45頁至反面。
⑴、吳清華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1037號卷第61頁)。
⑵、吳清華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1037號卷第65至107頁)。
25 林楷崴 偵23558號卷第25至27頁反面。
林楷崴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提供予林楷崴之投資平台頁面翻拍照片(見偵23558號卷第85至89頁)。
26 朱卉愉 111年度偵字第13243號卷【下稱偵13243號卷】第39至41頁、第43至49頁。
⑴、朱卉愉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3243號卷第75至77頁)。
⑵、朱卉愉與詐欺集團間之投資平台對話紀錄擷圖、其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3243號卷第79至83頁)。
27 張席彬 偵29749號卷2第11至13頁。
⑴、張席彬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29749號卷2第49至51頁)。
⑵、張席彬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29749號卷2第55頁)。
⑶、張席彬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749號卷2第65至111頁)。
28 蘇育賢 偵29749號卷2第121至127頁。
⑴、蘇育賢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749號卷2第145至161頁)。
⑵、蘇育賢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29749號卷2第163頁)。
29 陳國鴻 偵29749號卷2第175至177頁。
⑴、陳國鴻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9749號卷2第209至213頁)。
⑵、陳國鴻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749號卷2第221至237頁反面)。
30 湯銘賢 偵29749號卷2第251至255頁。
⑴、湯銘賢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偵29749號卷2第281頁)。
⑵、湯銘賢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背面影本(見偵29749號卷2第289頁)。
⑶、湯銘賢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749號卷2第291至297頁)。
31 洪碩謙 偵39905號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21頁至反面。
⑴、洪碩謙委由林政誼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39905號卷第59頁)。
⑵、洪碩謙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9905號卷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
⑶、洪碩謙與林政誼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林政誼之彰化區漁會存簿封面翻拍照片(見偵39905號卷第61頁)。
林政誼(洪碩謙之叔叔) 偵39905號卷第23至25頁。
32 胡瀚森 偵22021號卷第9至13頁。
胡瀚森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22021號卷第57頁)。
33 黃綉媛 偵15808號卷第123至125頁。
⑴、黃綉媛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見偵15808號卷第129頁)。
⑵、黃綉媛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5808號卷第139頁)。
⑶、黃綉媛與詐欺集團間之投資平台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資平台頁面擷圖(見偵15808號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1頁反面)。
34 陳淑惠 偵42837號卷第13至17頁。
⑴、陳淑惠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42837號卷第79頁反面)。
⑵、陳淑惠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2837號卷第81頁反面至93頁)。
35 劉依祥 偵10649號卷第19至21頁反面。
⑴、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0649號卷第35頁)。
⑵、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車損照片(見偵10649號卷第37頁至反面)。
⑶、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0649號卷第39至4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宋權峻、張塏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前揭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詳如附表三編號1;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業於112年5月2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揭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詳如附表三編號2。
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宋權峻、張塏翔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論罪部分1、核被告宋權峻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3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上述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2、核被告張塏翔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13、15、20、22、26、33、3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3、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3、4、7、8、13、15、19至21、23、27、29、33、3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其等於如附表一編號3、4、7、8、13、15、19至21、23、27、29、33、34所示之時間,陸續將如附表一編號3、4、7、8、13、15、19至21、23、27、29、33、34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嗣遭提領一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被告宋權峻、張塏翔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5、20、22、26、33、34之犯行,被告宋權峻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4、16至19、21、23至25、27至32之犯行,皆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宋權峻、張塏翔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犯行,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3罪名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6、被告宋權峻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34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7、被告張塏翔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13、15、20、22、26、33、34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8、被告宋權峻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之罪,及上述事實欄二之毀損罪,3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張塏翔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5、20、22、26、33、34所示之罪,1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9、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宋權峻、張塏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起訴書附表二、三之所為(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0、22、23、25、26),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訴字第783號卷二第270頁),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部分:1、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份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宋權峻、張塏翔於偵查中均否認其等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見偵4553號卷第39頁反面、偵13243號卷第17頁反面),自不得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宋權峻、張塏翔均坦認其等洗錢之犯行(見本院訴字第783號卷一第105頁、第120至121頁,本院訴字第783號卷二第104頁、第109頁、第279頁),自符偵查或審理中自白之要件,就其等之洗錢犯行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等之刑。
3、又因被告宋權峻、張塏翔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上列減輕其等之刑之事由,附此說明。
㈣、科刑部分1、被告宋權峻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宋權峻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圖不勞而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收購金融帳戶並擔任提領車手,且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行為實值非難;
又被告因細故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解決,無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追撞告訴人劉依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林昶言、胡瀚森、黃昭憲(見本院訴字783號卷一第469至470頁)達成調解,並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34人各自損失之金額,以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維修,月薪約3萬5,000元,尚有2位小孩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第783號卷二第281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4之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4主文欄所示之刑,就上述事實欄二之部分,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復衡酌被告宋權峻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34人之損失合計高達406萬1,874元、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以及其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2、被告張塏翔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張塏翔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圖不勞而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除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外,另收購金融帳戶並擔任提領車手,且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行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均坦認犯行,並與胡瀚森達成調解(見本院訴字第783號卷一第469頁),且已賠償完畢(見本院訴字第783號卷二第251至259頁),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5、20、22、26、33、3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19人各自損失之金額,以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月薪約2萬多元,尚有母親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第783號卷二第281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5、20、22、26、33、34主文欄所示之刑。
⑵、復衡酌被告張塏翔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5、20、22、26、33、34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5、20、22、26、33、34告訴人及被害人19人之損失合計高達262萬3,985元、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⑶、至告訴人胡瀚森雖為被告張塏翔請求緩刑之宣告(見本院訴字第783卷二第281頁),然其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緩刑規定,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張塏翔名下中華郵政帳戶,雖為其所有,且供本案詐欺犯罪及洗錢所用,然該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2人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台,為被告宋權峻為上述事實欄二之毀損犯行所用,然前開車輛並未扣案,且非被告宋權峻所有,此有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0649號卷第35頁)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903號移送本院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宋權峻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見本院訴字第783卷一第79至80頁),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2),並經本院論罪科刑(即附表一編號23、⑵)之部分,係屬相同之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宋權峻於110年11月29日凌晨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泡菜」之成年男子與張塏翔至臺北商業大學附近某處,竟與綽號「泡菜」之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棍棒毆打張塏翔,致其受有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骨幹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頭皮鈍傷、後胸壁及下背挫傷、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宋權峻雖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
而被告宋權峻與告訴人張塏翔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張塏翔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張塏翔於112年12月19日當庭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訴字第783號卷一第465、467頁)存卷可參,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訴字第783號卷二第104頁),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宋權峻所為此部分傷害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及經檢察官郝中興、李昭慶追加起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之金流表【以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出第1筆款項之時間排列,並以受款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時間、金額為準】):附表二(匯入贓款之相關帳號):
編號 戶名 銀行及帳號 備註 1 林昆寶 (原名:林伯嘉)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金訴字第78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
2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尚無報案紀錄)。
3 張塏翔 (原名:張又升)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度金訴字第78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
②112年度金訴字第88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
4 王憶婷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度金訴字第78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
②112年度金訴字第88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金訴字第78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之部分。
6 龔奕賓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金訴字第78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之部分。
7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仇台榮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金訴字第783號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0903號)。
10 不詳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金訴字第88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
11 莊皓宇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金訴字第88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
12 李迎慈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金訴字第88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
附表三(新舊法比較):
編號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新舊法比較結果 1 112年6月14日修正,112年6月16日施行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2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條文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2 112年5月24日修正,112年5月26日施行前、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條文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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