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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迪瑋 (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4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迪瑋與曾煥翔(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偉」之人為首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在本案詐騙集團內由曾煥翔擔任車手(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匯入帳戶款項)、被告蔡迪瑋擔任收水(即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並向車手取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等工作。
而被告蔡迪瑋、曾煥翔與前開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多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基於意圖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而移轉所領取詐欺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手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被告曾煥翔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指示將領得之贓款交予被告蔡迪瑋,再由被告蔡迪瑋回水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上手。
嗣因告訴人陳仁豪、張芷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蔡迪瑋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業於113年7月5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台幣) 提領日期及金額 提領地點及方式 收水人 1 陳仁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16時33分許,假冒為秀泰影城、銀行客服人員而與陳仁豪聯繫,佯稱因系統出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欲解除需以網銀操作等語。
被告曾煥翔持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人頭帳戶) 於110年10月25日16時55分許,匯款11萬0001元至合庫人頭帳戶。
被告曾煥翔於110年10月25日17時13、14、15許,自前揭合庫人頭帳戶持提款卡提領共計6萬元 全家超商成章店(桃園市○○區○○○街000號)操作ATM 被告蔡迪瑋 2 張芷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16時19分許,假冒為秀泰影城、銀行客服人員而與張芷庭聯繫,佯稱因系統出錯,誤設定團票,欲解除需以網銀操作等語。
合庫人頭帳戶 於110年10月25日16時49分許,匯款3萬9031元至合庫人頭帳戶。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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