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金訴,890,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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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植政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植政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2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2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范植政與陳冠宏、葛聖文、游語瑄、陳偉倫、高怡萱(陳冠宏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判決在案;

葛聖文、游語瑄、陳偉倫、高怡萱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判決在案)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由范植政擔任車手頭,透過通訊軟體「釘釘」以暱稱「光」負責指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葛聖文、游語瑄、陳偉倫、高怡萱擔任車手接受指示,提領詐欺集團之贓款;

范植政、陳冠宏另擔任收水,令車手將收取之贓款回水予陳冠宏,再由陳冠宏將贓款上繳范植政,或由車手直接回水上繳范植政。

二、范植政與陳冠宏、葛聖文、游語瑄、陳偉倫、高怡萱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持續隨機撥打電話以「網路購物內部操作錯誤」、「假冒親友」及「解除分期付款」等方式,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內,再由范植政、陳冠宏交付葛聖文金融卡,由葛聖文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親自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或將金融卡轉交予游語瑄、陳偉倫、高怡萱,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將提款金額交與葛聖文,末由葛聖文依指示轉交詐欺款項及金融卡予范植政、陳冠宏,而以此方式移轉犯罪所得予電信詐欺集團上游,加以掩飾或隱匿。

嗣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受理分局欄所載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冠宏、葛聖文、游語瑄、陳偉倫、高怡萱、何汶紋、黃聖堯、黃煌隆、杜慧娟、楊怡珣、郭育誠、楊蕙菁、林士翔、謝承諭、王祖恩、李恆逸、紀朝淵、吳鈺玲、郭俊仁、洪惠貞、林宸、陳彥廷、葉家茵、陳嘉霖、莊奕凡、盧昱云、柳育慶、黃鵬、謝育翔、劉秉宏、石景綸、劉舜祥、周淑玲、陳寶珠、呂晏州、高瑋澤、莊金諭、林美容等人於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手提領監視器截圖照片11張(見偵字卷一,第40頁、第141頁反面、第143頁反面、第145頁反面、第149頁反面、第151頁反面、第153頁反面、第169頁反面至第171頁、第175頁反面)、車手提領監視器截圖照片3張(見偵字卷一,第263頁至第265頁)、葛聖文提領監視器截圖照片(見偵字卷一,第211頁反面至第217頁反面)、陳偉倫、葛聖文、高怡萱提領監視器截圖照片(見偵字卷一,第337頁至第359頁)、高怡萱、陳偉倫提領監視器截圖照片(見偵字卷一,第423頁至第445頁)、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共16張(見偵字卷一,第465頁、第469頁、第473頁、第483頁至第485頁、第499頁、第501頁、第511頁至第513頁、第517頁、第521頁、第523頁)、監視器截圖照片,共42張(見偵字卷一,第42頁至第44頁反面、第141頁、第143頁、第145頁正反面、第149頁反面、第151頁反面、第153頁反面、第155頁反面至第165頁、第169頁反面至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79頁反面)、葛聖文手機資料截圖資料,共10張(見偵字卷一,第107頁正反面、第131頁反面至第135頁反面)、ATM截圖照片,共18張(見偵字卷一,第109頁至第115頁、第119頁反面至第131頁)、存簿及金融卡照片,共7張(見偵字卷一,第115頁反面至第119頁反面、第123頁、第127頁反面至第131頁)、刑案現場照片,共5張(見偵字卷一,第137頁反面至第139頁反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295-NBS、802-GAZ)(見偵字卷一,第181頁反面至第183頁反面)、葛聖文、游語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一,第187頁反面至第191頁反面)、葛聖文、游語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字卷一,第195頁反面)、游語瑄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4張(見偵字卷一,第287頁正反面)、陳冠宏微信帳號截圖照片1張(見偵字卷一,第289頁)、高怡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一,第411頁至第419頁)、查獲現場照片,共4張(見偵字卷一,第455頁正反面)、監視器截圖照片,共42張(見偵字卷一,第461頁至第463頁、第467頁至第471頁、第475頁至第481頁、第485頁至第497頁、第501頁至第523頁)、謝承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二,第145頁、第149頁)、王祖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二,第153頁)、李恆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二,第161頁、第165頁)、紀朝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二,第169頁、第175頁)、黃聖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二,第191頁)、楊怡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二,第195頁、第203頁至第211頁)、郭育誠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二,第221頁至第225頁)、楊蕙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二,第261頁)、林士翔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二,第277頁)、洪惠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二,第281頁)、郭俊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二,第289頁)、陳嘉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二,第295頁)、莊奕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7510號卷二,第315頁)、謝育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二,第319頁)、莊金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二,第329頁)、陳寶珠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二,第343頁)、陳彥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二,第347頁)、葉家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二,第361頁)、高瑋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二,第363頁、第369頁)、吳鈺玲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二,第379頁)、林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二,第383頁、第393頁)、趙哲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二,第395頁、第403頁)、吳雅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二,第407頁)、黃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二,第437頁至第439頁)、周淑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二,第443頁)、石景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二,第459頁)、林美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二,第485頁)、王祖恩匯款收據影本,共2張(見偵字卷二,第159頁)、郭育誠匯款收據影本,共3張(見偵字卷二,第219頁)、杜慧娟匯款收據影本1張(見偵字卷二,第235頁)、陳嘉霖匯款收據影本1張(見偵字卷二,第305頁)、謝育翔匯款收據影本,共22張(見偵字卷二,第323頁至第327頁反面)、陳寶珠匯款收據影本1張(見偵字卷二,第345頁)、陳彥廷匯款收據影本1張(見偵字卷二,第353頁)、高瑋澤匯款收據影本2張(見偵字卷二,第371頁)、吳鈺玲匯款收據影本1張(見偵字卷二,第381頁)、林宸手機app匯款截圖照片,共2張(見偵字卷二,第389頁)、盧昱云匯款收據影本1張(見偵字卷二,第421頁)、柳育慶匯款收據影本,共3張(見偵字卷二,第429頁)、周淑玲匯款收據影本1張(見偵字卷二,第449頁)、劉秉弘匯款收據影本1張(見偵字卷二,第457頁)、石景綸匯款收據影本1張(見偵字卷二,第463頁)、劉晏州匯款收據影本2張(見偵字卷二,第481頁至第483頁)、林美容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偵字卷二,第491頁)、何汶紋合作金庫存簿封面影本(見偵字卷二,第181頁)、黃煌隆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卷二,第243頁)、黃鵬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二,第441頁)、劉舜祥存簿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二,第473頁)、洪漢書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三,第105頁至第109頁)、黃鼎懿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三,第111頁)、萬家佑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三,第113頁)、陳英財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三,第115頁)、陳彥傑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三,第117頁、第137頁至第139頁)、陳管忠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三,第119頁至第123頁)、楊常裕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三,第129頁)、吳美珍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三,第131頁)、游詩涵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三,第133頁至第135頁)、陳彥傑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三,第137頁至第139頁)、何孟純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三,第141頁)、黃明偉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三,第1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3日儲字第1090116015號函及所附陳怡心、羅浩維、邱凱祥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三,第3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9頁)、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109年5月13日彰北台南字第10900105號函及所附萬家佑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印鑑掛失、約定轉入帳號及金融卡補發紀錄(見偵字卷三,第21頁、第23頁至第4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5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65454號函及所附游詩涵、劉宇庭、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三,第49頁至第69頁)、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109年5月14日南科營字第10900017891號函及所附林仕偉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三,第71頁至第83頁反面)、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09年5月13日板信作服字第1097409486號函及所附黃明偉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三,第85頁至第91頁反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109年5月15日北富銀花蓮字第1090000018號函及所附林君薇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三,第93頁至第103頁)、洪惠貞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9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2年12月18日鹿警分偵字第1120041173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洪惠貞報案相關資料、洪惠貞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91頁)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於洗錢防制法中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修正前並無「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上開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

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均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

而本案如附表一所詐得犯罪所得,係由如附表一分別所載車手提領,復輾轉交給集團上游成員,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均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甚屬明確。

㈢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經查,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雖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及提款卡而為本案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得知附表二所示帳戶及提款卡所有人究竟係遭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而提供帳戶及提款卡,抑或本身亦構成犯罪之人,而檢察官於起訴時亦未認為被告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從而,被告尚無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附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分別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之各被害人分別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論以如附表三所示,共32罪。

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7犯罪事實部分之被害人楊怡珣、郭育誠;

附表一編號8、11犯罪事實部分之被害人謝承諭,其等被害人自身遭詐騙之時間均為同日,僅各因分別匯款至不同帳戶,是被告對被害人楊怡珣、郭育誠、謝承諭分別所為之上開犯罪事實,於法律上評價應屬對同一被害人接續之一行為,分別應論以一罪。

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9號、21號所示被告指示提款車手於密接時間對同一被害人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亦屬接續之一行為,應分別論以一罪。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在不法利益誘使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騙取被害人等人之財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被害人等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使詐騙所得及贓款均去向不明,難以追查,且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復衡以被告迄今尚未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實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其在本案詐騙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情形、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人受騙之損失,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字卷一第2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

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

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

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就上開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考量檢察官、被告均仍得就本案上訴,且被告另因涉犯詐欺等案件,除有另案判決在案,並尚有詐欺案件於法院繫屬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所犯經法院判處之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觀諸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本案附表一編號所示被害人等人遭詐得之款項,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其等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又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及提款卡,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受理分局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金額(新臺幣)及轉匯之帳號 葛聖文、游語瑄、陳偉倫、高怡萱等4人領款之時、地與金額 1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58分許 何汶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以錢櫃KTV升級VIP會員扣款錯誤之手法詐欺 1.何汶紋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25分許,透過自動提款機轉帳2萬9985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內。
2.何汶紋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54分許,透過自動提款機存款3萬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內。
1.游語瑄於108年12月9日晚間7時1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大福店,提領2萬元。
2.游語瑄於108年12月9日晚間7時2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大福店,提領2萬元。
3.游語瑄於108年12月9日晚間7時3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大福店,提領2萬元。
4.游語瑄於108年12月9日晚間7時4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大福店,提領2萬元。
5.游語瑄於108年12月9日晚間7時13分,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福爵店,提領2萬元。
6.游語瑄於108年12月9日晚間7時13分,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福爵店,提領2萬元。
7.游語瑄於108年12月9日晚間7時14分,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福爵店,提領2萬元。
(本件起訴及本判決僅就被害人何汶紋、黃聖堯匯款範圍認定,提領超出此部分金額並非本判決認定範圍) 2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54分許 黃聖堯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以網購商品扣款錯誤之手法詐欺 黃聖堯於108年12月9日,先後轉帳2萬9999元及4萬9989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內。
3 108年12月9日上午10時26分許 黃煌隆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以假冒友人借款之手法詐欺 黃煌隆於108年12月9日上午11時19分許,匯款15萬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內。
1.葛聖文於108年12月9日中午12時3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OK超商中壢中園店,提領2萬元。
2.葛聖文於108年12月9日中午12時4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龍園店,提領2萬元。
3.葛聖文於108年12月9日中午12時6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新中華店,提領2萬元。
4.葛聖文於108年12月9日中午12時14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萊爾富超商中壢桃威店,提領2萬元。
5.葛聖文於108年12月9日中午12時19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中美店,提領2萬元。
6.葛聖文於108年12月9日中午12時20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中美店,提領2萬元。
7.葛聖文於108年12月9日中午12時20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中美店,提領2萬元。
8.葛聖文於108年12月9日中午12時24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壢美店,提領1萬元。
4 108年12月9日 杜慧娟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以假冒親戚借款之手法詐欺 杜慧娟於108年12月9日上午12時17分許至銀行匯款10萬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葛聖文於108年12月9日中午12時56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福冠店,提領2萬元。
2.葛聖文於108年12月9日中午12時59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新街店,提領2萬元。
3.葛聖文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0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新街店,提領2萬元。
4.葛聖文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新福街店,提領2萬元。
5.葛聖文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6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新福街店,提領2萬元。
5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楊怡珣)、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9分許(郭育誠) 楊怡珣、郭育誠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以佯稱重複扣款手法詐欺 1.楊怡珣於108年12月10日晚間8時7分許匯款29,985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2.郭育誠於108年12月10日晚間8時17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3.不詳之被害人於108年12月10日晚間8時36分許匯款49989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範圍及本判決認定範圍僅就被害人楊怡珣、郭育誠匯款之範圍認定) 1.陳偉倫於108年12月10日晚間8時29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中華店,提領2萬元。
2.陳偉倫於108年12月10日晚間8時30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中華店,提領2萬元。
3.陳偉倫於108年12月10日晚間8時33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中華店,提領2萬元。
4.陳偉倫於108年12月10日晚間8時43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福爵店,提領2萬元。
5.陳偉倫於108年12月10日晚間8時43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福爵店,提領2萬元。
6.陳偉倫於108年12月10日晚間8時50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福爵店,提領9,000元。
(本件起訴及本判決僅就被害人楊怡珣、郭育誠匯款範圍認定,提領超出此部分金額並非本判決認定範圍) 6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44分許 楊蕙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以佯稱解除網路設定手法詐騙 1.楊蕙菁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1分許匯款2萬9,930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2.楊蕙菁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50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3.楊蕙菁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36分許匯款9,999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葛聖文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51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萊爾富超商中壢桃威店,提領2萬元。
2.葛聖文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52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萊爾富超商中壢桃威店,提領1萬元。
3.葛聖文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56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成豐店,提領2萬元。
4.葛聖文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57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成豐店,提領9,000元。
5.范植政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49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大福店,提領2萬元。
6.范植政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50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大福店,提領2萬元。
(本件起訴及本判決僅就被害人楊蕙菁匯款範圍認定,提領超出此部分金額並非本判決認定範圍) 7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林士翔)、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楊怡珣)、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9分許(郭育誠) 林士翔、楊怡珣、郭育誠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以佯稱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詐欺(林士翔)、以佯稱重複扣款手法詐欺(楊怡珣、郭育誠) 1.林士翔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7分許匯款29,985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2.楊怡珣於108年12月10日晚間7時53分許匯款3萬9986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3.郭育誠於108年12月10日晚間7時59分許匯款2萬9999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陳偉倫於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福爵店,提領2萬元。
2.陳偉倫於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福爵店,提領1萬元。
3.陳偉倫於於108年12月10日晚間8時1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OK超商中壢中園店,提領2萬元。
4.陳偉倫於於108年12月10日晚間8時1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OK超商中壢中園店,提領2萬元。
5.陳偉倫於於108年12月10日晚間8時7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福爵店,提領2萬元。
6.陳偉倫於於108年12月10日晚間8時8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福爵店,提領1萬元。
(本件起訴及本判決僅就被害人林士翔、楊怡珣、郭育誠匯款範圍認定,提領超出此部分金額並非本判決認定範圍) 8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7分許(謝承諭)、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9分許(王祖恩)、108年12月11日晚間7時許(李恆逸)、108年12月11日晚間7時29分許(紀朝淵) 謝承諭、 王祖恩、 李恆逸、紀朝淵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以佯稱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詐欺(謝承諭)、以佯稱重複扣款手法詐欺(王祖恩、李恆逸、紀朝淵) 1.謝承諭於108年12月11日匯款2萬1023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2.王祖恩於108年12月11日晚間7時22分許匯款2萬9,999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3.王祖恩於108年12月11日晚間7時38分許匯款2,985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4.李恆逸於108年12月11日晚間7時42分許匯款6,123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5.紀朝淵於108年12月11日晚間7時55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6.紀朝淵於108年12月11日晚間8時4分許跨行存款2萬6,985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葛聖文於108年12月11日晚間7時5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OK超商中壢王子店,提領2萬元。
2.葛聖文於108年12月11日晚間7時5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OK超商中壢王子店,提領1,000元。
3.葛聖文於108年12月11日晚間7時44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龍翔店,提領2萬元。
4.葛聖文於108年12月11日晚間8時4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福冠店,提領2萬元。
5.葛聖文於108年12月11日晚間8時5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福冠店,提領2萬元。
6.葛聖文於108年12月11日晚間8時6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福冠店,提領2萬元。
9 108年12月11日上午11時許 吳鈺玲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以假冒友人借款之手法詐欺 1.吳鈺玲於108年12月11日匯款10萬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號 2.不詳之被害人於108年12月11日晚間10時16分許至10時17分許,匯款共10萬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號 (起訴範圍及本判決認定範圍僅就被害人吳鈺玲匯款之範圍認定) 1.陳偉倫於108年12月11日中午12時48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中華店,提領2萬元。
2.陳偉倫於108年12月11日中午12時49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中華店,提領2萬元。
3.陳偉倫於108年12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中華店,提領2萬元。
4.陳偉倫於108年12月11日中午12時52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龍園店,提領2萬元。
5.陳偉倫於108年12月11日中午12時56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OK超商中壢中園店,提領1萬9,000元。
6.葛聖文於108年12月12日凌晨0時33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新福街店,提領2萬元。
7.葛聖文於108年12月12日凌晨0時34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新福街店,提領2萬元。
8.葛聖文於108年12月12日凌晨0時36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新福街店,提領2萬元。
9.葛聖文於108年12月12日凌晨0時37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新福街店,提領2萬元。
10.葛聖文於108年12月12日凌晨0時38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新福街店,提領2萬元。
(本件起訴及本判決僅就被害人吳鈺玲匯款範圍認定,提領超出此部分金額並非本判決認定範圍) 10 108年12月11日上午9時38分許 郭俊仁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以假冒親戚借款手法詐欺 郭俊仁於108年12月11日匯款10萬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葛聖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7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龍園店,提領2萬元。
2.葛聖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8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龍園店,提領3,000元。
3.葛聖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8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龍園店,提領2萬元。
4.葛聖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9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龍園店,提領2萬元。
5.葛聖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龍園店,提領2萬元。
6.葛聖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6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笙園店,提領1萬6,000元。
7.葛聖文於108年12月12日凌晨0時21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萊爾富超商中壢桃威店,提領900元。
11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7分許 謝承諭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以佯稱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詐欺 1.謝承諭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7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2.謝承諭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1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3.謝承諭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8分許匯款1萬2,012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陳偉倫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6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福爵店,提領2萬元。
2.陳偉倫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6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福爵店,提領2萬元。
3.陳偉倫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7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福爵店,提領2萬元。
4.陳偉倫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8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福爵店,提領2萬元。
5.陳偉倫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8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福爵店,提領2萬元。
6.陳偉倫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福爵店,提領1萬2,000元。
(本件起訴及本判決僅就被害人謝承諭匯款範圍認定,提領超出此部分金額並非本判決認定範圍) 12 108年12月11日晚間8時4分許 洪惠貞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以佯稱網購訂單錯誤手法詐欺 洪惠貞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分許匯款14萬9,941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葛聖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3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新街店,提領2萬元。
2.葛聖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2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元權店,提領6萬元。
3.葛聖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環北店,提領6萬元。
13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40分許 林宸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以佯稱網購須解除訂單手法詐欺 1.不詳之被害人於108年12月13日匯款6萬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2.林宸於108年12月13日匯款1萬6,099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範圍及本判決之認定範圍僅就被害人林宸匯款之範圍認定) 1.陳偉倫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龍翔店,提領2萬元。
2.陳偉倫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7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龍翔店,提領1萬5,000元。
3.游語瑄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OK超商中壢中園店,提領2萬元。
4.游語瑄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2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龍園店,提領2萬元。
5.陳偉倫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福爵店,提領2,000元。
6.陳偉倫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3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豐利店,提領1萬7,000元。
(本件起訴及本判決僅就被害人林宸匯款範圍認定,提領超出此部分金額並非本判決認定範圍) 14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7分許(陳彥廷)、108年12月13日晚間8時9分許(葉家茵) 陳彥廷、 葉家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以佯稱網購訂單錯誤重複扣款手法詐欺 1.陳彥廷於108年12月13日晚間7時31分許匯款1萬6,123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2.葉家茵於108年12月13日匯款共2萬3,146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游語瑄於108年12月13日晚間8時14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環民店,提領8萬4,000元。
2.游語瑄於108年12月13日晚間9時14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台灣企銀新明分行,提領2萬3,000元。
(本件起訴及本判決僅就被害人陳彥廷、葉家茵匯款範圍認定,提領超出此部分金額並非本判決認定範圍) 15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4分許(陳嘉霖)、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莊奕凡) 陳嘉霖、莊奕凡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以佯稱網購退款手法詐欺(陳嘉霖)、以佯稱訂單錯誤需取消之手法詐欺 1.陳嘉霖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4分許匯款29,989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2.莊奕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7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陳偉倫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5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政群店,提領3萬元。
2.陳偉倫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6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政群店,提領5萬3,000元。
3.陳偉倫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萊爾富超商中壢桃江店,提領2萬元。
4.陳偉倫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2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萊爾富超商中壢桃江店,提領1萬7,000元。
(本判決僅就告訴人陳嘉霖所匯款29,989元,以及告訴人莊奕凡所匯29,987元認定有罪,陳偉倫領出超過此部分之金額,非本案判決之範圍) 16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盧昱云)、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9分許(柳育慶)、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至5時許(黃鵬) 盧昱云、柳育慶、黃鵬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以佯稱網購扣款錯誤之手法詐欺(盧昱云)、以佯稱須取消點數訂單之手法詐欺(柳育慶) 1.盧昱云於108年12月19日匯款共6萬2,898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2.柳育慶於108年12月19日匯款共1萬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3.黃鵬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匯款共2萬4,000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高怡萱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中華店,提領3,000元。
2.高怡萱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1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中華店,提領2萬元。
3.高怡萱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5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龍園店,提領1萬元。
4.陳偉倫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OK超商中壢仁愛店,提領2萬元。
5.陳偉倫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OK超商中壢仁愛店,提領1萬3,900元。
6.陳偉倫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8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環福店,提領2萬元。
7.陳偉倫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9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環福店,提領1萬元。
17 108年12月17日 謝育翔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以佯稱網購重複訂購手法詐欺 謝育翔於108年12月20日凌晨0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陳偉倫於108年12月20日凌晨1時6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工業店,提領2萬元。
2.陳偉倫於108年12月20日凌晨1時7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萊爾富超商中壢桃茁店,提領1萬元。
18 108年12月22日晚間8時48分許(劉秉弘)、108年12月22日晚間8時9分許(石景綸)、108年12月22日(劉舜祥)、108年12月22日晚間8時36分許(呂晏州) 劉秉弘、石景綸、劉舜祥、呂晏州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以佯稱網購點數訂單錯誤手法詐欺(劉秉弘)、以佯稱遊戲點數購買錯誤手法詐欺(石景綸)、以佯稱網購重複扣款手法詐欺(劉舜祥、呂晏州) 1.劉秉弘於108年12月22日晚間8時48分許匯款1萬2,121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號 2.石景綸於108年12月22日晚間9時4分許匯款2萬9,023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號 3.劉舜祥於108年12月22日匯款1萬5,012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號 4.劉舜祥於108年12月22日匯款5,012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號 5.呂晏州於108年12月22日晚間9時12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號 6.呂晏州於108年12月22日晚間9時29分許匯款6,985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陳偉倫於108年12月22日晚間9時42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中壢分行,提領2萬元。
2.陳偉倫於108年12月22日晚間9時43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中壢分行,提領2萬元。
3.陳偉倫於108年12月22日晚間9時44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中壢分行,提領2萬元。
4.陳偉倫於108年12月22日晚間9時44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中壢分行,提領2萬元。
5.陳偉倫於108年12月22日晚間9時46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桃園市○○區○○○路0號元大銀行中壢分行,提領18,000元。
19 108年12月22日 周淑玲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以佯稱遭盜刷手法詐欺 1.周淑玲於108年12月22日晚間9時44分許匯款1萬9,987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2.周淑玲於108年12月22日晚間10時8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3.周淑玲於108年12月22日晚間10時12分許匯款2萬9,871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4.周淑玲於108年12月23日凌晨0時9分許匯款4萬9,938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5.周淑玲於108年12月23日凌晨0時15分許匯款4萬9,937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6.周淑玲於108年12月22日晚間11時11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陳偉倫於108年12月22日晚間10時9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提領2萬元。
2.陳偉倫於108年12月22日晚間10時10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提領2萬元。
3.陳偉倫於108年12月22日晚間10時11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提領2萬元。
4.高怡萱於108年12月22日晚間10時20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OK超商中壢中園店,提領1萬元。
5.高怡萱於108年12月22日晚間10時27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龍園店,提領2萬元。
6.高怡萱於108年12月22日晚間10時27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龍園店,提領1萬元。
7.陳偉倫於108年12月22日晚間11時16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華薪店,提領2萬元。
8.陳偉倫於108年12月22日晚間11時17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華薪店,提領1萬元。
9.高怡萱於108年12月23日凌晨0時15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西園店,提領2萬元。
10.高怡萱於108年12月23日凌晨0時15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西園店,提領2萬元。
11.高怡萱於108年12月23日凌晨0時16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西園店,提領1萬元。
12.高怡萱於108年12月23日凌晨0時21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工業店,提領2萬元。
13.高怡萱於108年12月23日凌晨0時22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工業店,提領2萬元。
14.高怡萱於108年12月23日凌晨0時22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全家超商中壢工業店,提領1萬元。
(本件起訴及本判決僅就被害人周淑玲匯款範圍認定,提領超出此部分金額並非本判決認定範圍) 20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6分許 高瑋澤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以網購重複訂單手法詐欺 1.高瑋澤於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分許匯款2萬9,912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2.高瑋澤於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4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陳偉倫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9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政群店,提領2萬元。
21 108年12月26日 莊金諭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以佯裝友人借款手法詐欺 莊金諭於108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許匯款20萬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高怡萱於108年12月26日上午11時39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新街店,提領10萬元。
2.高怡萱於108年12月26日上午11時41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新街店,提領2萬元。
3.陳偉倫於108年12月27日凌晨0時42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勝壢店,提領1,000元。
4.陳偉倫於108年12月27日凌晨0時43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統一超商勝壢店,提領7萬9,000元。
22 108年12月26日中午12時許 林美容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以佯裝老師借款手法詐欺 林美容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9分許以無摺現金存款18萬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陳偉倫於108年12月27日凌晨0時23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中壢志廣郵局,提領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申設人 銀行金融機構 帳號 告訴人 1 陳怡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林美容 2 羅浩維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0號 高瑋澤 3 邱凱翔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謝承諭、王祖恩、李恆逸、紀朝淵 4 萬家佑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杜慧娟、楊怡珣、郭育誠 5 劉宇庭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盧昱云、柳育慶、黃鵬 6 游詩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林宸 7 林君薇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周淑玲 8 洪漢書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何汶紋、黃聖堯 9 黃鼎懿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黃煌隆 10 萬家佑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楊蕙菁、林士翔、楊怡珣、郭育誠 11 陳英財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洪惠貞 12 陳彥傑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郭俊仁 13 陳管忠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陳嘉霖、莊奕凡 14 楊常裕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謝育翔 15 吳美珍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莊金諭 16 游詩涵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陳彥廷、葉家茵 17 陳彥傑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謝承諭 18 何孟純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吳鈺玲 19 黃明偉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劉秉弘、石景綸、劉舜祥、呂晏州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何汶紋 附表一編號1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黃聖堯 附表一編號2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黃煌隆 附表一編號3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杜慧娟 附表一編號4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楊怡珣 附表一編號5、7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郭育誠 附表一編號5、7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楊蕙菁 附表一編號6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林士翔 附表一編號7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謝承諭 附表一編號8、11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王祖恩 附表一編號8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李恆逸 附表一編號8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紀朝淵 附表一編號8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吳鈺玲 附表一編號9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郭俊仁 附表一編號10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洪惠貞 附表一編號12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林宸 附表一編號13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陳彥廷 附表一編號14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葉家茵 附表一編號14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陳嘉霖 附表一編號15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莊奕凡 附表一編號15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盧昱云 附表一編號16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柳育慶 附表一編號16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黃鵬 附表一編號16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謝育翔 附表一編號17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劉秉弘 附表一編號18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石景綸 附表一編號18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劉舜祥 附表一編號18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呂晏州 附表一編號18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周淑玲 附表一編號19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0 高瑋澤 附表一編號20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莊金諭 附表一編號21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2 林美容 附表一編號22 范植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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